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謝月順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16 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其明知系爭建物中3、4、5樓增建部分(5樓為類似養鴿之小閣樓,下合稱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寄發新北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建認定書),認定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上訴人仍於101年11月3日委由仲介公司出售,並於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一欄勾選「否」,且於伊看屋過程、簽約時,均隱瞞已接獲違建認定書之事實,致伊誤認增建部分未經認定為違建,而以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價金。伊於102年7月29日接獲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始知上情,伊已將4樓予以拆除。系爭房地若僅有1、2樓者,僅值900萬元,伊受有650 萬元之價差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固曾接獲違建認定書,但僅係認定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並無拆除之計劃,嗣被上訴人再為隔間等興建違章建築等行為,經鄰居舉發,方遭拆除,且僅拆除其所為新違建部分,原有之3、4、5 樓未拆除。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3、4、5樓價值依序為499,000元、284,000元、53,000元,合計836,000元,然增建部分既未拆除,其未受何損害,逕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36,000元,及自103年7月16 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支票、拆除大隊102年7月2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724 號起訴書、拆除照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5至2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10月5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5年12月24日)。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接獲拆除大隊寄發之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㈢上訴人委由僑福房屋篤行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
11月3 日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一欄勾選「否」。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以1550萬簽約購買系爭房地。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接獲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836,000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違建認定書記載:「上列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見偵查影卷第3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有於100年8月30日收受違建認定書,顯見上訴人至遲於收受違建認定書時,已知悉增建部分曾經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係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之事實。上訴人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於2 年間出售約10間房子,並有教書30年之經驗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影卷第206、207頁),則以上訴人當時既係具有買賣房屋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當知違章建築係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物,增建部分既經主管機關通知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即處於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此乃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重大事項,自應告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101年11月3 日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一欄勾選「否」(見附民卷第16頁),以此不實事項之告知,使被上訴人誤認增建部分尚未經主管機關列入拆除標的,仍可繼續使用,而對系爭房地之價值產生誤判,並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自受有損害,且與上訴人前揭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當屬有理。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函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收受違建認定書對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影響進行鑑定,該事務所認定:「三、四樓增建物因屬違章建築,如曾收到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通知單,依據建築法規定應予強制拆除,於執行拆除後,建築物所有權人對違章建築物將喪失使用權,故對勘估標的市場正常價格有減損,其減損之價格即為三、四、五樓(為類似養鴿之小閣樓)增建物之評估價格: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整」,此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永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則增建部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造成系爭房地之市場正常價格減損836,000 元,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僅拆除自行施設之隔間,增建
部分並未拆除,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前述減損價格836,000 元,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拆除增建部分之損害,而係系爭房地經主管機關列為拆除標的所產生之交易上貶值;況增建部分既經主管機關列為拆除標的,常人自不會再其內裝潢居住,而係放任閒置等待拆除,實已喪失一般住宅使用功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36,000元,及自10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