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廖寶秀被 上 訴人 張銘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擺攤、2人攤位緊臨。詎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之顧客因故折斷伊攤位上之蝴蝶蘭,經伊要求該顧客賠償未果,並因伊在攤位走道出入口放置障礙物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乃基於碰觸伊擺放之障礙物可能致伊攤位上蘭花盆栽掉落地上而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故意,而通過攤位走道,並以身體碰觸上開障礙物,致伊攤位每盆賣價新臺幣(下同)100元、130元、150元不等之蘭花盆栽270盆掉落地面損壞,受有共計3萬元之損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338號提起公訴。又伊因本件另受有2萬元之傷害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蘭花毀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日營業額未逾1萬元,且所賣蘭花每盆約100餘元,伊願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損壞之50盆為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此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擺攤、2人攤位緊臨,詎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被上訴人買菜之顧客因故折斷上訴人攤位上之蘭花,上訴人要求該顧客賠償未果,並因上訴人在攤位走道出入口放置障礙物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通過攤位走道時,以身體碰觸上開障礙物,致上訴人攤位上蘭花盆栽50盆掉落地面而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338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毀損罪,處罰金1萬元,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時、地之毀損行為,致伊受有蘭花270盆、共3萬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遭被上訴人毀損之蘭花盆數為270盆云云
,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損壞上訴人蘭花數量為50盆,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關於因被上訴人之毀損犯行所受損害,應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50盆蘭花為準。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伊每盆都賣130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22號卷第24頁)等語。而其於偵查中所述,距本件發生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且此金額亦低於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系爭蘭花每盆130元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主張其販售之蘭花價格係每盆100元、130元、15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此與前揭所陳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爰以每盆130元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經予計算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犯行,所受蘭花盆栽之損害共計6,500元(計算式:130元×50盆=6500元)。上訴人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