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劉家蓁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李國煒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珈儀被上訴人 彭俊霖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邀約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新創健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健公司)之投資說明會,翌日上訴人表示已至新創健公司開設「yoco」之投資帳戶,投資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0萬元之資金(約合美金3萬元), 每月可分得投資本金8%之保本分紅及3%的額外紅利,並受分配價值美金1萬5,000元之公司股票,另稱新創健公司因其投資而提供兩個參訪名額前往中國東北參觀該公司投資之石油探採事業,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前往。
被上訴人返國後, 便於同年8月29日在上訴人陪同下攜帶3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支票,前往(改制後)桃園市中壢區的新創健公司下單投資中心開設「yocoaa」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未料,新創健公司人員表示不能以支票支付投資款,上訴人便稱可代墊60萬元現金,但所設系爭帳戶名義人需先掛在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後,即將系爭帳戶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登錄系爭帳戶所需之兩道密碼則由被上訴人保管,俾利被上訴人隨時掌握帳戶投資狀況,雙方口頭達成協議後,為避免爭議,乃於同年11月19日在訴外人彭智棻、賴明祿與新創健公司投資顧問居間協調及見證下補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先前代墊之60萬元投資款。詎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後,竟拒不履行變更帳戶名義人,經向新創健公司人員詢問,始知因系爭帳戶名義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帳戶內款項(包含本金及投資獲利),上訴人顯係故意詐欺以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及系爭帳戶之權利,致被上訴人損失90萬元投資款。此外,系爭帳戶內除有被上訴人90萬元投資款外,尚會與上訴人所有之「yoco」帳戶作用產生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該獎金係存放在「yoco」帳戶中,下稱對碰領導獎金), 依系爭合約第4項之約定,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由兩造各享有1/2之權利,而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yoco」帳戶至少已累積美金1萬9,900元之對碰領導獎金,依約半數即美金9,950元之權利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再參酌新創健公司之投資確認書約定帳戶內獎金給付方式係以匯率1:27計算, 再扣除5%之手續費後以新臺幣支付,依此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數額為25萬5,218元,被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未獲置理,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對碰領導獎金25萬5,21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共投資新創健公司270萬元,簽署3份投資確認書,共開設「yocoa」、「yoco」、「dyoco」 等3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拿出任何資金投資新創健公司,反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施用詐術向伊借款60萬元以投資系爭帳戶,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密碼,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攜帶6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又於翌日以上訴人投資還本紅利用分數轉現金存入30萬元,開設系爭帳戶當日,被上訴人並未攜帶現金30萬元及60萬元支票,系爭帳戶亦在上訴人名下。 103年10月底, 發現同年8月20日至10月22日上訴人投資的還本紅利遭被上訴人更改密碼盜領174萬3,197元 (詳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為取回款項,遂拜託賴明祿出面協調,而於103年11月19日在賴明祿、 彭智棻及新創健公司投資顧問見證下簽署系爭合約,當時上訴人為取回借款60萬元、還本紅利174萬3,197元及產生對碰領導獎金權利1/2, 而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合約,當時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旋遭被上訴人詐騙出借其中5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含利息) 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僅兌領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 編號3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知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借款60萬元、交付系爭帳戶密碼及簽署系爭合約,爰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未觸碰過電腦,所有電腦都是被上訴人在操控掌握,系爭帳戶密碼亦是被上訴人自行設定,有帳戶密碼即可以領取帳戶內款項, 故依民法第264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 第217條、第230條、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之20萬4,000元借款以及被上訴人盜領、侵佔上訴人投資帳戶之229萬9,802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5,218元, 及自104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頁背面至第3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新創健公司之系爭帳戶係103年8月29日開設,投資額度為90萬元,帳戶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二)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擁有新創健公司之系爭帳戶全部權利。另「yoco」帳戶之動態權利即帳戶內之對碰領導獎金,兩造各有1/2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完畢。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帳戶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給付投資獎金,逾期將逕行解除與上訴人之系爭合約等語。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4月2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第000067號 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投資90萬元開設系爭帳戶,因受上訴人以共同投資名義詐騙投資為由,而將系爭帳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補簽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已兌現系爭支票,仍未依約履行變更帳戶名義人及給付「yoco」帳戶內對碰領導獎金之半數,經催告,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對碰領導獎金25萬5,218元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1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合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口頭協議由其以現金30萬元及上訴人代墊60萬元投資新創健公司9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於同年11月19日補簽系爭合約一節,為上訴人否認,然據證人賴明祿到庭證述: 伊於103年8月29日有看到兩造有到新創健公司來, 後來談好由上訴人拿60萬元現金出來,被上訴人好像有拿支票,但公司說不能收支票,所以把支票退回去,後來兩造吵的不可開交才協調見證簽立系爭合約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佐以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29日投資新創健公司美金3萬元約合新臺幣90萬元之投資確認書 (本院卷第10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前往新創健公司,當日有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新創健公司90萬元,其中60萬元現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一情非虛。
2.對照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29日雙方間LINE通訊對話,當日被上訴人表明要前往提款後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新創健公司,被上訴人復於同日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4萬元,有 LINE對話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172頁), 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曾對帳文書載明被上訴人投入現金3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自承:「我那天有帶一張紙(隨即又改稱)我沒有沒有他講的我都不懂」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103年8月29日上訴人向伊借款60萬元投資新創健公司開設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65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 亦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提示兌現60萬元(原審卷第30頁),佐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更表明「你12月15日60萬元正(即系爭支票)到期兌現了,但兌現前...又叫我借你55萬元.....債務(支票全部兌現)還清之後,即可將yocoaa(即系爭帳戶)帳號變更為你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8頁), 以及證人賴明祿到庭證述:系爭合約是在兩造講好之後有草稿,伊請會計繕打的,簽約當時在場人有伊、兩造、彭智棻、新創健公司顧問阿KEN,簽合約前, 有聽上訴人提到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29日投資新創健公司之90萬元,係由其以現金投資30萬元以及上訴人代墊60萬元,上訴人代墊款項已由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 103年12月15日兌現清償一節,尚堪採信。
3.雖證人賴明祿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未提出現金30萬元,而是說下週一即103年9月1日會補齊30萬元, 公司給上訴人方便先入單下去,但9月1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30萬元,故由上訴人帳戶裡提出點數沖抵30萬元,被上訴人在新創健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單位,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帳戶全部權利是約定錯誤了等語(本院卷第17
9、180頁),所述除與系爭合約記載文義明顯出入外,且無法合理說明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出借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及事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更未有任何證據證明30萬元投資款如何自上訴人帳戶點數抵充,而難採信。又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03年7月4日、8月29日、11月7日各投資90萬元至新創健公司( 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100至102頁),倘若屬實,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投資90萬元前,只有同年7月4日之投資90萬元,而依上訴人所述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取8萬多元紅利, 但伊從未領取過任何帳戶紅利獎金,均遭被上訴人提領等語(原審卷第
43、62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並提出證人賴明祿稱自香港新創健公司取回由被上訴人提領「yoco」帳戶紅利獎金之提領現金明細為憑(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3頁),倘若上訴人前開抗辯及明細為真, 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投資新創健公司開設之「yoco」帳戶 ,於同年 8月20日、25日、27日、29日及9月1日合計已遭被上訴人領取獎金71萬790元【計算式:179,550+ 94,050+57,000+57,000+323,190=710,790】,換言之, 「yoco」帳戶之點數獎金事前即遭被上訴人全數提領, 焉能於103年9月1日以「yoco」帳戶之點數作為抵充同年 8月29日開設系爭帳戶不足之現金30萬元, 且103年9月1日以帳戶點數抵充30萬元時,距離上訴人上一次於同年7月4日投資90萬元尚未滿2個月,對照新創健公司投資簡介, 投資90萬元每月保本分紅8%、額外紅利3%,合計11%,每月可領取之紅利不過9萬9,000元(原審卷第6頁), 顯不足以帳戶紅利獎金抵充30萬元投資款,因此,證人賴明祿前開證述顯非可取。
4.承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29日投資新創健公司之90萬元,由其以現金支付30萬元以及上訴人代墊60萬元,上訴人代墊款項已由其交付之系爭支票兌現清償,核屬可信,則兩造事後經對帳及在證人賴明祿等人見證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帳戶全部權利,上訴人擁有「dyoco」帳戶全部權利, 上訴人擁有「yoco」帳戶靜態全部權利,兩造擁有「yoco」帳戶動態權利即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權利各1/2,即屬有效成立。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以共同投資名義詐騙投資新創健公司,上訴人則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騙60萬元投資新創健公司,均不可採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一節,固提出新創健公司投資案件簡介、登錄系爭帳戶及「yoco」帳戶之帳戶列印資料、系爭合約、存摺、雙方存證信函、雙方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佐(原審卷第6至36、76至85頁、本院卷第172、191至196、317至319頁),交互參照前開證據資料,僅可推論被上訴人有投資新創健公司9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變更系爭帳戶名義人以及履行「yoco」帳戶1/2權利, 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詐術詐欺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一情,反由被上訴人尚能依上訴人交付之帳號、密碼登錄系爭帳戶及「yoco」帳戶瀏覽前開帳戶資訊,俾利被上訴人掌握投資帳戶狀況,益徵上訴人僅係雙方糾紛而有債務不履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明顯未合,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難謂有據。
3.上訴人抗辯受詐欺部分,雖提出匯款申請回條、請款單、所稱賴明祿自香港新創健公司取回之提領現金明細、被上訴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未簽名之支票、另案判決書為據(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35至38、108至131頁),惟經本院勘驗前開匯款申請回條原本,匯款人部分有以立可白塗改後寫上新創健,自原本背面觀看立可白覆蓋處之匯款人為彭智棻,前開請款單原本在金額欄計算式13,500元上方有以立可白塗改,原本背面觀看,立可白覆蓋處原記載金額為15,35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1頁背面), 可知前開匯款申請回條之匯款人及收款人之記載,顯非新創健公司之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前開請款單之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 領款人欄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但與103年8月29日投資90萬元開設系爭帳戶以及11月19日補簽系爭合約,相差數月,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有何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前開票據信用資料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支票,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 103年12月15日兌現前另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部分, 經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以為清償, 其中1紙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完成發票人簽名,但上訴人已提示兌現其中2紙支票,以及被上訴人截至105年3月24日止有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均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有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前開另案判決書之被告則係訴外人沈清華,並非被上訴人,更無法憑此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4.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提領現金明細,下方固有新創健公司及David 之簽章,據證人賴明祿證稱係其前往香港新創健公司順道帶回云云,然查證人賴明祿既非新創健公司之人員或經營者,亦非帳戶名義人,得以自己名義取回前開明細,已生疑義。又參以新創健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認許,係在香港註冊之外國公司,經比對新創健公司投資簡介資料中,新創健公司註冊之授權對外訴訟代理人簽名以及投資確認書樣本顯示之代表人簽名(原審卷第12、20頁) 以及被上訴人提出新創健公司在香港註冊之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公司資料及董事、 授權對外訴訟代理人之英文姓名、簽名樣式(本院卷第299至304頁),香港新創健公司之董事或授權對外訴訟代理人均無英文姓名為David者,亦無證人賴明祿所稱之曾瑞生(本院卷第181頁),故無法認定證人賴明祿所稱前開明細係自香港新創健公司取回一情為真。雖上訴人提出伊投資簽立之投資確認書以證明前開明細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100至102頁),但仍與香港新創健公司之投資確認書樣本以及香港公司註冊資料明顯出入,此外,經本院勘驗前開投資確認書最末之新創健公司簽名欄,其中以藍色標示『FOR AND ONBEHA
LF OF NEWSTYLE INC LIMITED新創健有限公司AUTHORIZEDSIGNATURE(S)』部分,有部分已經褪色, 但DAVID部分字體則係以黑體字電腦列印,至今未有褪色痕跡(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可證前開投資確認書上之新創健公司代表人「DAVID」之簽名,乃係電腦套印, 並非簽約時親筆簽署,且與前開樣本或公司註冊登記資料明顯不符,故無法據此推論前開明細為真。再者,前開明細表均係打字列印,並無被上訴人在其上之簽章,亦無任何可資比對有明細所載點數及金額之產生及累積,或經被上訴人親自提領之資料,單憑明細備註欄有被上訴人名字之繕打,顯不足證明前開「yoco」帳戶點數獎金遭被上訴人提領之事實。復如前所述, 上訴人甫於103年7月4日投資90萬元開設「yoco」帳戶,不過三個月,卻能產生、累積前開明細所載點數,而該等點數即系爭合約約定之動態權利係透過成功推薦投資所產生推薦獎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成功推薦投資之資料到院,況上訴人自承新創健公司會於指定期日將獎金轉到帳戶內,並通知伊去領取獎金,伊有設定帳戶可以轉帳等語(原審卷第62頁), 可徵如「yoco」帳戶有獎金可資領取,新創健公司係通知上訴人領取獎金而非被上訴人,領取獎金時當會核對帳戶名義人(權利人)、身分資料及簽名確認等,較合乎一般處理流程,焉有遭非帳戶名義人、非被授權人之被上訴人任意簽名提領獎金之可能。況證人賴明祿證稱103年9月1日係以「yoco」帳戶點數抵充上訴人投資不足之現金30萬元,此部分卻未在明細中顯示,再依前開明細顯示103年8月20日起至9月1日止,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9日提領5萬7,000元,同年9月1日提領32萬3,190元時, 各該日即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前往新創健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以及證人賴明祿所稱以「yoco」帳戶點數沖抵投資款30萬元之日,焉能再遭被上訴人臨櫃提現,顯不合常情。綜上各節,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簽立系爭合約有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
(三)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積欠「yoco」帳戶累積之對碰及領導獎金半數
1.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yoco」帳戶至少累積美金1萬9,900元之獎金,換算為新臺幣,再扣除5%之手續費後,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半數獎金數額為25萬5,218元云云,固提出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之交易明細以及104年1月20日、3月13日登錄「yoco」投資帳戶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但依上訴人主張需至新創健公司網頁輸入帳號密碼,方可進入帳戶內查看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68頁), 其於原審僅主張擁有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兩道密碼,並未主張取得「yoc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更稱「yoco」帳戶之密碼係由上訴人單獨保管帳號及密碼(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如何登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已非無疑。
2.上訴人復主張前開「yoco」帳戶資料係向新創健公司要求提供者(原審卷第4頁), 但原審向新創健公司查證,新創健公司已不在新竹地址營業 (原審卷第97、103頁),證人賴明祿亦證稱新創健公司後來沒有按約定實施,桃園中壢之投資中心亦撤走了(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182頁),而無法向新創健公司查證前開帳戶資料之真正。雖證人賴明祿證稱被上證12之「yococ」 帳戶係會員登錄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 但前開「yococ」帳戶資料與本件「yoco」帳戶資料無關 (本院卷第168頁),前述「yoco」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之來源即有可疑。而上訴人自始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207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即依約履行,已領取10餘萬元之利益,之後看其拿不出證據,又不讓其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因此,單憑前開「yoco」帳戶資料, 尚難遽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yoco」帳戶累積半數獎金25萬5,218元。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將系爭帳戶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2.觀諸系爭合約,兩造就變更帳戶名義人部分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日,投資系爭帳戶之90萬元(含被上訴人自付之現金30萬元以及上訴人代墊之6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履行完畢,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僅通知上訴人 「從雙方簽約到昨天12/18日的電子貨幣轉1/2到yocoaa帳戶,轉對碰和代數相加的1/2」等語,同年12月19日以LINE再次通知上訴人 「今天是103年12月19日,再次通知您,yoco帳戶動態部分的,本人依約擁有1/2權利,請您依據合約轉對碰和領導獎金的1/2」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兩次催告均未提及變更系爭帳戶名義人一情,顯見前開LINE對話並未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帳戶名義人變更。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變更系爭帳戶名義人 (原審卷第76至81頁),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4月2日回覆如支票全部兌現債務還清之後,即可將系爭帳戶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82至85頁),可徵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起,就變更系爭帳戶名義人部分, 始陷於給付遲延,嗣被上訴人固以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再次催告之意,但起訴狀內並未定相當期限,亦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卷第3至5頁、第59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再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315頁), 但因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 尚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90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確有出資30萬元及由上訴人代墊60萬元合計90萬元投資新創健公司並開設系爭帳戶,上訴人代墊之6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兌現清償,兩造為此於103年11月19日補簽之系爭合約, 亦屬有效成立,兩造各自主張受對造詐欺云云,均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yoco」 帳戶累積之半數獎金25萬5,218元,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可取,至於系爭帳戶變更名義人部分,則因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定期催告後,未再定相當期限再次催告,其以104年9月18日準備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起訴狀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 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尚有未合,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投資獎金之損害25萬5,2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5,218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系爭支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彭俊霖│103 年12月15日│新臺幣 │新竹第一信用合│GC0000000 ││ │ │60萬元 │作社光復分社 │ │└───┴───────┴────┴───────┴─────┘附表二:另三紙支票┌─┬───┬───────┬─────┬───────┬─────┐│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1 │ │103年3月16日 │20萬2,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元 │作社光復分社 │ │├─┼───┼───────┼─────┼───────┼─────┤│2 │ │104年1月16日 │15萬5,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元 │作社光復分社 │ │├─┼───┼───────┼─────┼───────┼─────┤│3 │空白 │104年2月16日 │新臺幣 │新竹第一信用合│GC0000000 ││ │ │ │20萬4,00 │作社光復分社 │ ││ │ │ │0元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