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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洪東榮被上訴人 曾國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間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由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伊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歸還予伊,惟上訴人未予置理。伊復於原審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自行購買,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與系爭土地無涉。再取款單上立據人欄之簽名雖很像伊之簽名,但其餘部分並非伊所記載,都是被上訴人事後補簽的。被上訴人提出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係伊所書寫,可能係伊遺失在被上訴人家中,況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與取款單所載金額不符,且附表所示土地交易並無土地增值稅,亦與購地價款明細筆記載有土地增值稅不合。又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不一定有買賣成立,伊無法記得為何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與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相同,又兩造業已就包括本件爭執之相關爭執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曾錦雄、曾清玉所購買,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新竹民主路郵局102年11月14日第000125號存證信函,並有原審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且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曾錦

雄、曾清玉所購買,並經由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單、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暨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以及上訴人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4、23頁)為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單上確有載明「本人曾國順出資購買以下明細土地,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並暫時登記於洪東榮名下…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向曾錦雄、曾清玉購買竹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各3840分之143共3840分之286…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等文字,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佳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稱:立據取款單上面之文字係我所寫,立據人簽名是上訴人本人簽的,我當場有看他簽名,當場被上訴人有徵詢上訴人的同意暫時借名登記上訴人的名下,相關標的是上訴人當場口述我把它寫上去的,上訴人確認之後才簽名,當場經過上訴人確認同意後簽名給我;至於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3,972元,較取款單上所記載多出1萬3千多元,上訴人稱就是給代書一些規費這樣子,他請我直接匯他上面寫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相符。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上訴人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單及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內容,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8日依上訴人所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匯款61萬3,972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該匯款金額亦與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總金額完全相符,揆之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內容乃載明「買賣價400,000,土增稅203,760,代書費7,812,潤筆費2,400,共613,972」,顯然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係有關土地增值稅委由代書辦理之買賣。又對照另紙上訴人自書之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係載明「賣方曾錦雄、曾清玉自行通知本標的之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利」,乃係有關賣方曾錦雄、曾清玉係共有人,而欲出賣共有之應有部分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之內容,亦核與上開關於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係屬關於土地買賣之內容相符。故依前揭事證,足徵被上訴人之配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61萬3,972元予上訴人,該匯款款項應即係被上訴人欲向賣方曾錦雄、曾清玉購買渠等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價款,唯仍須等待賣方曾錦雄、曾清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上訴人辯稱蔡佳純匯款之金額係被上訴人還上訴人的錢,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可能係上訴人遺失在被上訴人家云云,顯然即非實在,不足採信。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單,上訴人雖對於其上立據人欄

簽名之是否為其所簽支吾其詞,惟衡諸其於原審中自陳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簽名很像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又經原審提示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案件筆跡鑑定內容及上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簽名,詢以上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仍陳述「跟我上次回答的一樣」(按即很像其簽名)之情(見原審卷第43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簽名係其所簽署之真實性。至取款單之其餘內容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佳純所記載,惟觀諸該取款單上所載之日期係98年7月9日,內容則記載「本人曾國順出資購買以下明細土地,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並暫時登記於洪東榮名下,身分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向曾錦雄、曾清玉購買竹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各3840分之143共3840分之286(127.834×2=255.669坪),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自承接觸許多土地的買賣案件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自無可能在未載明任何文字之空白文件上簽名,是堪信證人蔡佳純所稱該取款單係記載完成後始由上訴人所簽署之事實亦屬無訛。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2紙

各20元、印花稅票購買票品證明單2,226元、登記費暨書狀費徵收聯單413元、詹玉佩地政士出具之文件收據暨費用明細表等書證,上訴人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係於98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以60萬元向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坐落竹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即竹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權利範圍各3840分之143,故筆數共4筆),並支出規費及印花稅共2,679元、服務費8,750元,且無支出土地增值稅之內容,總計支出61萬1,429元部分,經核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及取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及項目有些許出入,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係早於上訴人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即於98年4月8日依上訴人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匯款給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自書之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顯然上訴人應係於98年4月8日前即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議妥買賣價金及估算土地增值稅、相關費用,而向被上訴人報價提出所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所報價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於98年4月8日匯款予上訴人,嗣於98年7月9日兩造為借名之約定,上訴人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則係於翌日即98年7月10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衡諸該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之內容既係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報價所構成,被上訴人亦無法即時查證是否屬實,該內容是否確與實情即上訴人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議妥買賣價金及估算土地增值稅、相關費用之實情相符,於當時僅上訴人最為清楚,非被上訴人所能全面知悉,亦不能排除上訴人誤報或虛報而導致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是自難遽以該取款單所載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金額內容有部分出入,即推翻前開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有關上訴人出售新竹縣竹

北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1243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曾文政之99年4月25日同意書影本、票面金額220萬元本票影本一件以及蔡佳純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1359地號)土地之全權授權書和前揭135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稱被上訴人之匯款61萬3,972元係出資前開1243地號土地云云,然細閱前開證據資料,其中之地號彼此不同,且從該同意書所載之價格為220萬元之金額,亦無法推出與前揭匯款61萬3,972元之間之關係,是其所提之前揭反證,顯屬張冠李戴,並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委以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後,

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亦已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先前之相關爭議業已達成和解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其上載有:「本人曾國順收到本價金、同意無條件撤銷對洪東榮之刑事民事告訴、以彰顯本人曾國順的度量。1.本人曾國順保證不再對洪東榮興訟。2.立即撤除對洪東榮土地假扣押及銀行帳戶解凍結。3.本人曾國順身上如果還有洪東榮簽名的文件作廢,也不可轉讓他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據」等文字之文件影本及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其上記載之內容以及「曾國順」印文之真正,上訴人亦無法另提出事證證明該等文件資料之真實性,其舉證自有未足。且參諸該文件上面記載之相關日期係記載(西元)2015年5月23日,支票之發票日亦係記載(西元)2015年5月21日,是可知如該紙文件為真實,衡諸常情,上訴人於104年5月底即已知和解情事,然本件自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起訴,迄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4年12月3日,上訴人於該等期間內,無論在書狀中或原審法官開庭之答詢,均未見提出業已和解之抗辯或為相關陳述,而於一審判決後始於提起上訴時提出該等文件影本主張和解云云,顯然悖於常理,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340地│2147 │3840分之 ││ │號 │ │286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