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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台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昭賜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志緯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陳蜂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調解情形、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卷第16-18頁、49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52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委銷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仲介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一棟(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102年5月24日覓得買主即原審共同被告曾錦桂(下稱曾錦桂)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然曾錦桂於成交後無故推延點交及交付尾款,被上訴人對此竟怠於行使其權利。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仲介服務費100萬元,惟其迄未履行。爰依委銷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曾錦桂已拒絕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拒絕為伊協調,並表示與其無關,要求伊自行向曾錦桂起訴。伊既未收受任何款項,自無庸給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5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99、13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7-38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曾錦桂於102年5月16日簽約同意以3,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第一期款372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支付上訴人服務費100萬元;嗣曾錦桂以兩造隱瞞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26號和解筆錄)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委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45,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或抗辯酌減之。

㈡委銷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或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甲方仍應支付委託價格4%予乙方,給予乙方作為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8頁),又依委銷契約第3條之委託價額為3,68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4%即為1,472,000元,然兩造曾於102年6月1日約定服務報酬為100萬元,有服務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則委銷契約之服務報酬應以兩造約定之100萬元為準,合先敘明。嗣被上訴人與曾錦桂於104年11月24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及其背面),依委銷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未協調其與曾錦桂間之買賣糾紛,無庸再給付845,000元等語,本院即應審酌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55,000元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服務報酬845,000元,是否與其所任勞務相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伊長達兩年多為訴訟所擾,上訴人並未居間協調,之後與曾錦桂合意解除契約,是法官勸說提議下以和為貴等語,核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26號和解筆錄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06頁),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受有民刑事訴訟之困擾,訴訟過程中亦自行進行訴訟,足見上訴人實未善盡居間協調之責,是被上訴人已就約定報酬過高有失公平乙節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從簽立委銷契約至和解成立間,其所任勞務與請求之服務報酬相當云云,本於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為促成買賣契約支付多少勞務、費用,相關資料均為上訴人持有,本於證據偏在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為促成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勞務、費用提出證明,方符公平原則。

㈣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調解情形、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49頁),惟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寄送,實難認係上訴人所出之勞務,又系爭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102年至105年間房價上揚,亦與上訴人之居間行為無涉,是依前揭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進行協調行為一次及為前述民事訴訟中之受告知訴訟人,至上訴人為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廣告、人事開銷等資料,則付諸闕如,實難認其所任勞務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845,000元之價值。又兩造雖曾約定服務報酬為100萬元,惟因曾錦桂簽約後不欲履行買賣契約,反提出民刑事訴訟,於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法官勸說下,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與曾錦桂和解,故買賣契約之解除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未能取得全數價金,如令被上訴人再給付服務報酬845,000元,等同由其負擔買賣契約全部履行之服務報酬,顯然失衡;況依和解筆錄記載,第一期款372萬元及其利息,扣除其與鄭陳蜂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再扣除履約保證之手續費18,600元後,被上訴人僅可得所剩款項之1/2,如以此金額計算4%之服務報酬,應約為63,439元(詳如後附之計算式),亦難認上訴人所任勞務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45,000元之情。再者,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後續自無須再進行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上訴人亦因此節省了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之開銷,是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點交完成之案例相較,核屬輕微,如依原先約定,由被上訴人再給付845,000元服務報酬予上訴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能證明其所任勞務情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450,00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依委銷契約之約定,除就原審判准之155,000元

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計算式: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請求服務報酬設為X(3,720,000-18,600-X-466,000)÷20.04=X(3,235,400-X)0.02=X64,708-0.02X=X64,708=1.02XX=63,439(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