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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上訴人 林充孝

林壯叡林佳慧林壯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充孝、林壯叡、林佳慧及林壯年等4人(下稱林充孝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一惠於民國84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涉嫌於84年間將張一惠於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帳戶所買入之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及大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等股票盜賣之不實指控,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此後張一惠更陸續補充或追加告訴上訴人盜賣伊其他各檔股票,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前後所為之誣告行為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張一惠前開所提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終至102年3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更六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足見張一惠前開所為之刑事告訴顯為虛捏事實以誣陷上訴人。上訴人雖曾對張一惠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惟因當時另案刑事更六審判決尚未確定,且張一惠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死亡,致該誣告案件僅能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無從回復上訴人公道。豈料,林充孝等4人於張一惠死亡後,仍舊不顧事實是非,竟請求檢察官對於另案刑事更六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事訴訟部分承受訴訟,直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更二審)中查明如附表編號22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之交割款支票係兌現於訴外人林煜碧之帳戶後,林充孝等4人始具狀撤回其等對上訴人民事部分之上訴。是依上情可知,張一惠及林充孝等4人明知其等所告訴或起訴之內容並非事實,卻仍一再於相關訴訟程序中到庭供述、提出陳述書狀或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為各種訴訟行為,顯見張一惠及林充孝等4人均係有意誣告、濫用司法程序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自84年起即遭司法機關偵查起訴,上訴人為洗刷自身冤屈,長年奔波法院將近20年,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及精力,姑且毋論於張一惠誣告前,上訴人為全台業績名列前茅之超級證券營業員,本有光明前程,但因受此訟累纏身,上訴人已花光積蓄,淪為低收入戶,並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精神上蒙受莫大折磨,痛苦不堪。林充孝等4人既為張一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一惠所為誣告行為致生上訴人損害之賠償債務,應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行請求之最低金額1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林充孝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充孝等4人則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倘若林充孝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一惠有為誣告行為,其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就其所指述如附表編號1至15、編號20至22所示內容,均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關於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該部分係楊秀梅指述上訴人盜賣其存於王陳玉華帳戶內之股票,並非張一惠所指述之內容,張一惠並非此部分侵權行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1至2、4至15之事實,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張一惠勝訴確定,並認定上訴人有盜領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盜賣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福昌紡織公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紡織公司股票10萬股、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萬股、新亞建設公司融資股15萬股、太平洋建設公司融資股10萬股及盜領新亞建設公司增資股6萬2,000股,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附表編號9至14部分系爭刑事案件更六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無罪,僅於判決內認為此部分「本院無從置喙」,不能以此認定張一惠有不法侵害名譽權及信用之行為。附表編號22部分,因張一惠於鼎康公司開戶後,上訴人即未將集保存摺交予張一惠,其並以買賣股票必須集中保管為由,要求持有張一惠之集保存摺,而上訴人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中曾表示華隆公司股票是領回拿到鼎康公司去交割,惟觀張一惠鼎康公司之對帳單,並無賣出華隆公司現股20萬股之交易紀錄,且上訴人復於另案刑事更三審訴訟中坦承其有侵占張一惠領回之華隆公司現股20萬股,並稱不記得賣出股款到何處去,張一惠自有相當原因且合理懷疑華隆公司現股20萬股係遭上訴人所侵占。基上說明,張一惠有相當理由且合理懷疑上訴人侵占其股票方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不能逕憑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認定張一惠及被上訴人林充孝等4人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100萬元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

1、張一惠於101年6月9日死亡,林充孝等4人均為張一惠之繼承人。

2、張一惠於84年11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當時任職於鼎康公司擔任營業員之上訴人提出檢舉,指控上訴人涉嫌於84年間將張一惠於鼎康公司帳戶所買入之新亞建設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台苯公司及大同公司等股票盜賣,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42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843號、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1號、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3號、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5號、99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21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92年度台上字1821號、94年度台上字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283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充孝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一惠自84年間起,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等不實內容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且林充孝等4人於張一惠死亡後,仍請求檢察官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更㈥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於民事訴訟承受訴訟,造成上訴人自84年起即遭司法機關偵查起訴,長年奔波法院將近20年,期間並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精神上蒙受莫大折磨,林充孝等4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等情,林充孝等4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並提出時效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不應認屬於過失之侵權行為。

(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張一惠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不實內容,請求司法機關進行訴追,而林充孝等4人於張一惠死亡後仍就上開不實內容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民事訴訟承受訴訟,以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等情。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消滅時效之計算以及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至9部分:⑴上訴人以張一惠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4年11

月18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84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中指述:「…目前尚有『新亞股票350張』、『中華開發26張』、『太設100張』、『台苯10張』、『大同100張』,全部被蔡秀琴於84年盜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又於86年4月25日所提之85年度訴字第2142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被告(即上訴人)盜領盜賣之股票…計有『大同股票100張』、『新亞建設股票703.4張』、『太平洋建設100張』、『台苯股票10張』、『中華開發股票50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復於92年7月16日所提之92年度上更㈡字第281號書狀(下稱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㈥告訴人(即張一惠)於84年4月15日告訴人以王陳玉華帳戶融資買進新亞建設股票150張,…被告(即上訴人)將之盜賣於王陳玉華戶頭」、「㈧告訴人於84年2月17日融資買進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張,於王陳玉華帳戶內…」、「告訴人於84年2月24日買進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於王陳玉華帳戶…」、「㈤被告於84年4月14日向告訴人詐稱要購買200張新亞建設股票於告訴人帳戶內」、「㈢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張,於83年1月3日買進…,卻於83年10月8日遭盜領,…另告訴人於83年10月29日再買進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張…,於83年11月3日遭被告盜領,…83年11月1日買進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張…」、「壹、有關告訴人遭被告盜賣之股票及犯罪型態整理如下:㈠大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0張…」及「將交割章給案外人杜天興、蔡秀琴二人…未經告訴人授權下,自行至股務代理人處領走84年9月無償配發的新亞建設股票62張400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第143至144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2頁、第41頁及背面、第43頁),再於90年1月3日所提之89年度上更㈠字第843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

「被告(即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即張一惠)所有之股票…1、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2、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柒拾萬參仟肆佰股。3、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4、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萬股。…又編號2新亞建設股票中有陸萬貳仟肆佰股係增資配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調查筆錄及書狀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背面、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59至62頁)。

⑵林充孝等4人辯稱:張一惠於84年11月18日向調查局提

出檢舉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書立借據,表示向張一惠借新亞建設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及大同公司等多檔現股股票,以及新亞建設公司、台苯公司及太平洋建設公司等多檔融資股票,因此倘若張一惠確有為誣告行為,上訴人至遲應於上開借據書立時點即84年12月13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以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借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經查,上開借據之內容不具真實性,已經系爭刑事案件查明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表明簽立上開借據不具任意性,係張一惠逼著伊寫的等語;另張一惠亦以書狀表示:上訴人簽寫上開借據後,查覺不對,欲向張一惠要回借據,張一惠不還,上訴人當場在張一惠長青診所自殺,張一惠並將上訴人送醫,並檢具忠孝醫院病歷以供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是上訴人既在張一惠逼迫下書寫借據,且於要求返還未果時,以自殺之強烈行為反應,上訴人自應於當時即知悉借據為不實,張一惠之告訴行為屬於誣告並知悉有損害發生,林充孝等4人辯稱,以該時點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⑶又上訴人已就另案刑事第一審於85年12月2日應訴,有

原法院85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背面),且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84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及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係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第一審閱卷時知悉,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係於另案刑事更二審閱卷時知悉,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係於另案刑事更一審閱卷時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開各時點應即知悉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內容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張一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時,即上訴人上開所述歷次閱卷之時點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觀之上訴人前向本院刑庭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分別於87年1月7日、91年12月16日及93年2月25日閱卷,有聲請閱卷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2、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⑴上訴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中指

述:「..二、被告(即上訴人)盜領盜賣之股票..…福昌股票158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又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有關告訴人(即張一惠)遭被告盜賣之股票及犯罪型態整理如下:..(二)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4張…所涉犯之罪名: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及背面),復於99年10月18日提出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上訴理由(五)狀(下稱系爭99年10月18日上訴理由狀)中指述:「…福昌紡織14萬2千股賣出後之交割款新台幣(下同)3,864,115元有轉入張一惠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再於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所有之股票..9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壹拾伍萬捌仟股。」及「…9福昌股票遭盜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第61頁),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56至58頁、第59至62頁)。

⑵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系爭86年4

月25日告訴理由狀、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及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99年10月18日上訴理由狀係張一惠於另案民事更一審程序中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背面),而該份書狀內容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於本院刑庭閱卷時應已知悉,此有聲請閱卷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並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95年10月24日審理時,曾當庭否認其並無如張一惠所主張盜賣福昌紡織公司股票15萬8,000股,有原法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再參以於另案民事更一審訴訟99年10月11日審理時,由其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參酌世華銀行84年4月11日匯款傳票、劃撥交割轉帳憑條,可以證明上訴人(即張一惠)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盜賣福昌14萬2,000股款、侵占股款,其股款已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及盜賣福昌股款。」等語,且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沒有盜賣股票等情,有高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依上情,均可徵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20日在本院刑庭閱卷時,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內容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故以99年10月20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3、附表編號14、15及22部分:⑴上訴人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中

指述:「被告盜領盜賣之股票…華隆股票200張外,並有立益股票100張、南港輪胎100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39頁),又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十一)告訴人(即張一惠)於83年10月11日買進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股100張,遭被告(即上訴人)於83年12月28日、83年12月29日盜賣於告訴人前接鼎康證券000000-0帳號,股款0000000元遭被告盜領取走支票,…涉犯罪名:盜用印章、偽造文書。」、「

(十二)告訴人於83年10月11日買進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張現股…但卻於83年12月8日遭被告盜賣於告訴人前接鼎康證券000000-0帳號內,股款0000000元遭被告盜領取走支票,...涉犯罪名: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十)告訴人於82年12月12日現股買進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但卻於83年12月13日遭被告盜賣於被告使用之人頭戶王明德證券帳號61724-3,並為被告蔡秀琴所盜領.....涉犯罪名: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再於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一、被告(即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即張一惠)所有之股票,計:..,6、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7、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8、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及「…三有關編號6華隆股票,證人王陳玉華於鈞院87年1月8日訊問時謂『是張一惠從永欣證券領出,送入民權東路證券集中..』,足證告訴人將該華隆股票貳佰張交予被告,存入告訴人在鼎康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代存入帳戶,卻由王明德帳戶賣出得款。編號7、立益股票、8、南港股票…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盜領盜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14、15及22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59至62頁)。

⑵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系爭86年4

月25日告訴理由狀、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及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95年10月24日審理時,曾當庭否認其並無如張一惠所主張盜賣立益紡織公司股票10萬股、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萬股,亦沒有盜領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等語,此有另案民事一審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背面至150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5年10月24日時,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14、15及22所示內容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故以95年10月24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4、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⑴上訴人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中

指述:「被告盜領盜賣之股票…華隆股票200張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又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十)告訴人(即張一惠)於83年12月12日現股買進華隆公司股票200張,…但卻於83年12月13日遭被告盜賣於被告使用之人頭戶王明德證券帳號61724-3,並為被告蔡秀琴所盜領…涉犯罪名: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再於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一、被告(即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張一惠)所有之股票,計:…,6、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及「…三、有關編號6華隆股票,證人王陳玉華於鈞院87年1月8日訊問時謂『是張一惠從永欣證券領出,送入民權東路證券集中…』,足證告訴人將該華隆股票貳佰張交予被告,存入告訴人在鼎康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代存入帳戶,卻由王明德帳戶賣出得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以及系爭刑事案件更四審判決即高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15、16、17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及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59至62頁、第70至78頁背面)。

⑵惟觀諸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系爭92年7月16日

書狀、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記載之股票數量(華隆公司20萬股)、時間(83年12月間)及基礎事實(由張一惠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盜賣於王明德帳戶),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6之內容(華隆公司10萬股,於84年間,遭上訴人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不符,不能憑上開書狀內容,認張一惠有對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行為。參諸另案刑事更四審判決記載:「貳、實體部分:一、(四)證人楊秀梅雖指稱其遭盜賣之華隆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均為1萬5,000股,…。故證人楊秀梅指稱關於新光合纖及華隆公司股票被侵占之數量尚有誤會,被告(即上訴人)所侵占華隆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均應為1萬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且該判決附表一亦記載華隆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之所有人為楊秀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再佐以訴外人楊秀梅之自書內容中記載:

「…本人(即楊秀梅)在鼎康證券持用王陳玉華融資帳號11917-4所買進股票中紡、新纖、華隆、泰山共45張,確實在84年度被蔡秀琴盜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故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買賣標的即華隆公司1萬股、中興紡織公司股票1萬5,000股、泰山公司股票1萬5,000股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1萬股等之告訴,並非張一惠所為。

⑶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6至19之股票雖為楊秀梅所有,

但因該4檔股票均存放在王陳玉華之帳戶內,而從系爭84年調查筆錄及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之記載,均可看出張一惠有虛構上訴人盜賣王陳玉華帳戶內之股票之情,故張一惠告訴之內容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6至19在內云云。惟張一惠告訴內容與附表編號16至19之內容,除股票所有人不符外,時間、股票數量亦不相同,上開主張,已無可採。縱如上訴人所言,張一惠確有於系爭84年調查筆錄及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誣告行為,惟上訴人於87年1月7日已經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有聲請閱卷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則上訴人應於該日閱卷時即知悉上情,而以該時點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5、附表編號20部分:⑴上訴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

壹、有關告訴人(即張一惠)遭被告盜賣之股票及犯罪型態整理如下:...(四)元大多元基金100張於83年12月7日買進…,於84年4月12日遭盜領...,並盜賣於另一告訴人王陳玉華000000-0帳號內..所涉犯之罪名: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另案刑事更四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七、告訴人張一惠另指稱:(一)被告(即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於王陳玉華之帳戶內賣出元大多元基金10萬股,…」等語(見原審一第75頁背面),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及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背面、第70至78頁背面)。

⑵惟查,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之內容,上訴人於93年2月

25日在本院刑庭閱卷時即已知悉(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是上訴人於閱卷時即可知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內容向司法機關提出誣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6、附表編號21部分:⑴上訴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

壹、有關告訴人(即張一惠)遭被告盜賣之股票及犯罪型態整理如下:…告訴人(即張一惠)於83年12月7日現股買進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於告訴人帳戶內…但卻於83年12月10日遭被告盜賣於告訴人同一帳戶,其中股款0000000元遭被告取走…所涉犯之罪名:

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又於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一、被告(即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即張一惠)所有之股票,計…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編號10寶祥股票於83年12月12日遭分二批賣出,得款分別為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壹佰零玖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第61頁),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背面、第59至62頁)。

⑵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閱卷時(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及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95年10月24日審理時,曾當庭否認其並無如張一惠所主張盜賣寶祥公司股票5萬股等語,有另案民事一審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背面),上訴人至遲於95年10月24日時,即知悉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內容,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7、上訴人雖以:依上開刑事、民事書狀僅能知悉張一惠或林充孝等4人之指訴內容或主張,惟因上訴人當時尚乏相關事證足以查證張一惠所告並非事實,直至102年3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更六審判決確定時,上訴人始知悉張一惠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如前述。衡諸上訴人先前於鼎康公司擔任營業員,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以及證券交易之相關資料,可以核算其與張一惠間借貸股票之數量或金錢往來之數額,對於本身有無盜領或盜賣張一惠所指述如附表之各檔股票理當知之甚明,上訴人主張須待刑事調查相關事證始能知悉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於84年12月13日遭逼迫下書寫借據,且於要求返還未果時,以自殺之強烈行為反應,是上訴人自應於當時即知悉借據為不實,張一惠之告訴行為屬於誣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始知悉張一惠所為之侵權行為,要無可採。

8、至於上訴人主張林充孝等4人於張一惠死亡後,仍舊不顧是非,請求檢察官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更六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事部分承受訴訟,直至另案民事更二審中查明如附表編號22之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之交割款支票係兌現於林煜碧之帳戶後,林充孝等4人始具狀撤回其等對上訴人民事部分之上訴,益見林充孝等4人係有意誣告而濫用司法程序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惟林充孝等4人係因張一惠死亡,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張一惠於另案民、刑事訴訟之法律上地位,對於張一惠與上訴人間複雜之股票交易、借貸及金錢往來,自難一一知悉。且張一惠於8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至張一惠101年6月9日死亡時,刑事偵查及訴訟程序已經進行多年,經最高法院5次發回,足見其事證繁雜不易判斷,林充孝等4人非股票交易之當事人,自難以確認事實之全貌。林充孝等4人於上訴人獲判無罪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或於繼承張一惠之權利義務後,依法律規定承受訴訟,均為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認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四)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6至19之指述內容為張一惠所為,附表編號1至15、20至22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林充孝等4人於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更㈥審獲判無罪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或依法律規定承受訴訟,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1153條、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

┌──┬─────────┬────────────────────────┐│編號│系爭股票名稱數量 │張一惠誣告之內容 │├──┼─────────┼────────────────────────┤│001 │新亞建設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5月10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於84年5月││ │150,000股 │11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計詐得股款約││ │ │110餘萬元。 │├──┼─────────┼────────────────────────┤│002 │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上訴人於84年2月23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於84年2月││ │100,000股 │24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計詐得股款約││ │ │140餘萬元。 │├──┼─────────┼────────────────────────┤│003 │台苯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2月24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後,再持王 ││ │10,000股 │陳玉華交割存摺提領。 │├──┼─────────┼────────────────────────┤│004 │新亞建設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不詳時間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張一惠名義之││ │200,000股 │存券領回申請書向鼎康公司行使,詐得新亞建設公司股││ │ │票20萬股,及偽造張一惠委託書利用不詳帳戶賣出。 ││ │ │ │├──┼─────────┼────────────────────────┤│005 │中華開發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0月8日盜用張一惠之印章,偽造張一惠 ││ │100,000股 │之名義向鼎康證券為行使,詐得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0萬││ │ │股,及偽造張一惠名義委託書利用不詳帳戶賣出。 ││ │ │ │├──┼─────────┼────────────────────────┤│006 │中華開發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1月3日盜用張一惠之印章,偽造張一惠 ││ │30,000股 │之名義向鼎康證券為行使,詐得中華開發公司股票3萬 ││ │ │股,及偽造張一惠名義委託書利用不詳帳戶賣出。 ││ │ │ │├──┼─────────┼────────────────────────┤│007 │中華開發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1月4日盜用張一惠之印章,偽造張一惠 ││ │20,000股 │之名義向鼎康證券為行使,詐得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 ││ │ │股,及偽造張一惠名義委託書利用不詳帳戶賣出。 ││ │ │ │├──┼─────────┼────────────────────────┤│008 │大同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1月18日未盜用張一惠之印章,偽造張一 ││ │100,000股 │惠之名義向鼎康證券為行使,詐得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 │ │,及偽造張一惠名義委託書利用不詳帳戶賣出。 ││ │ │ │├──┼─────────┼────────────────────────┤│009 │新亞建設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11月7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增資配股領 ││ │62,400股 │據,詐得股票62,400股,及盜用張一慧印章在股票出讓││ │ │人欄偽造張一慧名義背書及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在不詳帳戶內賣出。 │├──┼─────────┼────────────────────────┤│010 │福昌紡織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4月10日盜用張一惠之印章,偽造張一惠 ││ │142,000股 │之名義向鼎康證券為行使,詐得福昌紡織公司股票14萬││ │ │2千股,及偽造張一惠名義委託書利用不詳帳戶賣出。 ││ │ │ │├──┼─────────┼────────────────────────┤│011 │福昌紡織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2月27日於張一惠帳戶盜賣,於83年12月││ │8,000股 │29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支票偽造張││ │ │一惠背書在楊銘中帳戶提示。 │├──┼─────────┼────────────────────────┤│012 │福昌紡織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2月29日於張一惠帳戶盜賣,於83年12月││ │50,000股 │31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支票偽造張││ │ │一惠背書在劉友瑞帳戶提示。 │├──┼─────────┼────────────────────────┤│013 │福昌紡織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於張一惠帳戶盜賣,於84年1月6││ │100,000股 │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支票偽造張一││ │ │惠背書在楊銘中帳戶提示。 │├──┼─────────┼────────────────────────┤│014 │立益紡織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2月28日於張一惠帳戶盜賣,於83年12月││ │100,000股 │30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支票偽造張││ │ │一惠背書於楊銘中帳戶兌現。 │├──┼─────────┼────────────────────────┤│015 │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2月28日於張一惠帳戶盜賣,於83年12月││ │100,000股 │30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支票存入葉││ │ │高麗子帳戶提示。 │├──┼─────────┼────────────────────────┤│016 │華隆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於84年1月││ │10,000股 │27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股款金額不││ │ │詳。 │├──┼─────────┼────────────────────────┤│017 │中興紡織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5月27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於84年5月││ │15,000股 │29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股款金額不││ │ │詳。 │├──┼─────────┼────────────────────────┤│018 │泰山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3月1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於84年3月2││ │15,000股 │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股款金額不詳││ │ │。 │├──┼─────────┼────────────────────────┤│019 │新光合纖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4年3月28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於84年3月││ │10,000股 │30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股款金額不││ │ │詳。 │├──┼─────────┼────────────────────────┤│020 │元大多元基金股票 │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於王陳玉華帳戶盜賣,於84年3月││ │100,000股 │30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金額不詳││ │ │。 │├──┼─────────┼────────────────────────┤│021 │寶祥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2月7日於張一惠帳戶盜賣,於83年12月8││ │50,000股 │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股款金額不詳。││ │ │ │├──┼─────────┼────────────────────────┤│022 │華隆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自永欣證券公司領出華隆公司股││ │200,000股 │票20萬股,交付原告委託存入張一惠鼎康證券之帳戶,││ │ │原告予以侵占並未存入,而於王陳玉華帳戶內賣出。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