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溫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賴彥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溫惠敏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賴素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見原審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侵害其人格權為由,訴請壹傳媒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溫惠敏(下稱溫惠敏,與壹傳媒公司合稱為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出版壹週刊雜誌,並僱用溫惠敏擔任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發行第621期壹週刊雜誌,由溫惠敏撰文報導伊毫不掩飾要求身兼數黨職、濫用黨內資源為自己宣傳、於馬英九下鄉時要求併同出席及就坐、收受賄款替廠商護航及安排助理攜帶犯罪資料離境等不實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系爭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方式刊登(原審除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1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140萬元本息及對原審共同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附表二方式刊登。㈣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㈠壹傳媒公司於102年4月18日發行第621期壹週刊雜誌,該期雜誌第64至67頁刊載系爭報導,溫惠敏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㈡被上訴人曾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馬英九黨主席辦公室主任、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及首席發言人等黨職,並擔任我國第8屆至第11屆臺北市議員公職,及總統府法律顧問等情,有卷附第621期壹週刊雜誌第64至67頁刊載內容、國民黨中常委個人資料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反面、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至284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報導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另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係指個人於社會上應享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權利,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部分:
①、壹傳媒公司於102年4月18日發行第621期壹
週刊雜誌,由溫惠敏撰文系爭報導,其中關於附件編號①至③內容部分,有影射被上訴人鑽營名利、假公濟私、濫用職權、趨炎附勢等負面含意,另附件編號⑤則指被上訴人有教嗦他人隱匿刑事犯罪證據之不當行為之意,客觀上均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令一般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利用其與馬英九關係親近,藉機於國民黨內要索職位以牟取權勢,並仗恃其深受馬英九信賴,即濫用其擔任國民黨重要黨職之權限,假借黨務名義為自己參選臺北市市議員乙事大肆宣傳,更特意安排自己與馬英九同台曝光,藉由馬英九聲望提高自己於公眾領域之知名度,及聯想被上訴人涉有不法行為,意圖湮滅證據妨害刑事偵查等負面印象,堪認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部分,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②、上訴人雖以:一般大眾閱讀系爭報導如附件
編號①至③、⑤內容部分,僅產生被上訴人積極爭取黨職及曝光機會、於職權範圍內處理黨務之印象,並未對被上訴人名譽產生不良影響為由,抗辯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查:
、按文章語意之理解,應依通篇文字整體判讀,除不得斷章取義、匿飾增減以外,仍應綜觀文語全文,依社會一般客觀評價綜合判斷之。倘依文章先後陳述內容及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即難謂無侵害他人之名譽。
、承前所述,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部分,內有影射及明指被上訴人鑽營名利、假公濟私、隱匿犯罪證據等不當行為之負面含意,顯見一般大眾閱讀系爭報導,容易產生被上訴人汲汲營營、謀取私利之不當聯想,並對被上訴人形成仗勢牟利、掩飾犯罪行為等負面形象,系爭報導顯已貶抑被上訴人之品行道德,堪認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部分,確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再通觀系爭報導中使用「對於賴素如私下的行事作風,國民黨人士多頗不以為然,認為她簡直是林益世的翻版,在馬英九面前是一個樣子,和其他人相處時又是一種態度,憑著馬對她的信任,曾毫不掩飾要求身兼好幾個黨職,連爭議的黨產,也以律師的姿態介入表示意見」、「因為賴素如經常對黨產問題提出法律見解,因此許多爭議的黨產案件,馬都交給賴素如處理。直到廖了以接任金溥聰的國民黨秘書長職務後,便不再把黨產的案子交給賴,因為廖私下對賴相當不以為然,但之後接手的林中森以及曾永權,又很放心的把案子交給賴。高層人士說,黨產問題都被列為密等,只有少數人可以參與,但賴卻例外」、「早在去年十二月,洪秀柱就曾經提醒馬,指賴的律師執業收費有問題。事後,馬竟拿著賴提出的事證向洪澄清,每想到事隔不到幾個月,賴就因錢的問題遭到收押」等文句(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細酌其先後語意及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讀大眾產生被上訴人利用其與馬英九之親近關係,藉機要求職位並特例允許參與機密黨務之印象,且致生被上訴人行事表裡不一,令周遭人士不以為然之聯想,堪認已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抗辯一般大眾閱讀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
③、⑤內容部分,並無對被上訴人名譽產生不良影響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以一般大眾閱讀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部分,僅產生被上訴人積極爭取黨職及曝光機會、於職權範圍內處理黨務之印象,並無對被上訴人名譽產生不良影響為由,抗辯伊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
⑤內容部分,乃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伊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為由,抗辯伊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相衝突時,因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惟非謂其權利不受保障。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名譽權保障之權衡,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述有損公眾人物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為真實乙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客觀上無從相信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與事實相符。是倘上訴人於刊出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前,未為適度合理之查證,自難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雖以: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
③、⑤內容之消息來源曾任國民黨黨職、總統府職等高層核心職位,或為國民黨資深黨員,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當時,身兼數黨職及深受馬英九信任之情事,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所述為真實,而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並提出採訪手稿(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為證。惟查:
Ⅰ、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觀諸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之消息來源曾任國民黨黨職、總統府職等高層核心職位,或為國民黨資深黨員等情,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實,無法推論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曾任國民黨黨職、總統府職等高層核心職位,或為國民黨資深黨員;且觀以上訴人提出之採訪手稿(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僅為一般私文書,其內並未記載溫惠敏採訪對象之姓名、採訪日期及地點,要無法證明該採訪手稿之採訪對象即為黨政高層核心人士,難認溫惠敏就上開報導事實已盡適度合理之查證義務甚明。溫惠敏既未盡相當查證義務,即遽為該不實之報導陳述,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堪認上開報導行為應具不法性。
Ⅲ、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報導出刊時,雖有身兼國民黨數黨職及受馬英九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擔任黨職之原因諸多,或受黨內器重,或受選民託付,或熱心公益,不一而論,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擔任黨職原因,即係源自其「憑著馬對她的信任,毫不掩飾要求身兼好幾個黨職」。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上開報導出刊當時,有身兼數黨職及受馬英九委任處理事務等情事,即可認為上訴人已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所述為真實。
Ⅳ、又系爭報導如附件⑤內容,所涉事項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該報導所述「被上訴人助理攜帶太極雙星弊案事件相關資料離境」乙事,對涉及「太極雙星弊案」之被上訴人而言,其名譽侵害程度較高,且與刑事追訴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上訴人自應負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以求謹慎。然壹傳媒公司於102年4月10日發行之第620期壹週刊雜誌,即因報導「被上訴人助理攜帶太極雙星相關帳冊離境」乙事,而遭被上訴人之助理即吳錚媛、沈佳蓉,對撰文記者提起誹謗案件之刑事自訴(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溫惠敏於發行第620期壹週刊雜誌前,曾以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助理沈佳蓉查證,經沈佳蓉於電話對話中否認其有與吳錚媛一起出國及攜帶資料離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163至166頁),可見溫惠敏於發行第620期壹週刊雜誌前,就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⑤內容,經其向被上訴人助理即沈佳蓉查證結果,業經沈佳蓉告知並無該等情事甚詳,堪認溫惠敏已明知被上訴人助理即沈佳蓉否認「其有與吳錚媛攜帶太極雙星弊案事件相關資料離境」乙事,則溫惠敏於載有系爭報導之第621期壹週刊雜誌發行時,顯無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⑤所示內容為真實。
由此益徵,上訴人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即率而刊出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⑤所示內容,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報導乃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溫惠敏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報導為真實為由,抗辯伊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
內容部分,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上開報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並無可取。
⑵、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④內容部分: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
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曾任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馬英九
黨主席辦公室主任、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及首席發言人等黨職,並擔任我國第8屆至第11屆臺北市議員公職,及總統府法律顧問等情,有卷附國民黨中常委個人資料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④內容,在論述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市議員期間護航廠商(指太極雙星團隊),使該廠商取得與臺北市政府優先議約權乙事,已涉及公共利益分配及公共建設安全等議題,乃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事項,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上訴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該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應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③、參以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因涉及
護航廠商(指太極雙星團隊),使該廠商取得與臺北市政府優先議約權乙事,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涉犯收受賄賂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有卷附電子新聞、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第75至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訴人經由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外公開結果,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④內容為真實而加以刊出,自不應課以侵權行為責任。
④、被上訴人雖以另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證
人彭建銘於該案偵查期間受訊問時,已證述被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乃屬捐獻而非賄款,可見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④所示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查:
、上訴人為媒體工作者,並未具有司法調查權,衡情其等僅能經由檢察官偵查作為及刑事判決結果得知被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對另案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證人彭建銘於偵查時曾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證詞等情為真,然檢察官既已對被上訴人涉案行為聲請羈押(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被上訴人涉案情節重大,堪認上訴人已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④內容為真實,即難認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或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可言。自不能僅以另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證人彭建銘於偵查期間曾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證詞等情,即可謂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以另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證人彭建銘於偵查期間受調查局訊問時,已證述被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乃屬捐獻而非賄款,可見系爭報導如編號④所示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上訴人以電子新聞、另案刑事判
決之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④所示內容為真實,為可採信,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說明,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內容部分
,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④所示內容為真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壹傳媒公司發行壹週刊雜誌,並僱用溫惠敏擔任
記者,由溫惠敏撰文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之內容,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陳;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壹傳媒公司發行壹週刊雜誌,具有相當
數量之發行量,可見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之內容,已廣為社會大眾知悉;又上訴人為媒體工作者,無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之內容,竟率以未經合理查證之上開報導發行雜誌於眾,致閱讀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再參以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見原審卷第67頁),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溫惠敏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外放證物卷),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壹傳媒公司資本額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6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另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內容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固未經合理查證,即率而以上開報導
發行雜誌於眾,致貶損被上訴人名譽,然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自有諸多於媒體澄清事實之機會,且本件訟爭事件,業經媒體多方揭露(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衡情本件判決結果,輿論會有適度報導,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①至③、⑤之內容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表二方式刊登於媒體,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28、3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0萬本息部分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