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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素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彭梅珍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予附帶上訴人。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出借次女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未定使用期限,嗣伊不願繼續出借,除多次通知上訴人自行搬離外,並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復於104 年1 月12日委請律師再請求上訴人搬遷,均未獲置理,且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92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92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即被上訴人配偶賴廷先常年於海外工作之報酬所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無財力可為置產,是系爭房屋在賴廷先100 年10月12日死亡後應為其遺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伊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為申報所得稅所列之現居住住所,而非向被上訴人借用。又賴廷先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即讓伊居住,被上訴人亦為同意,伊自85年6 月6 日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且賴廷先臨終遺言並交代將系爭房屋供伊居住至終老,且為被上訴人及伊兄弟姊妹所同意,故伊非無權占用。再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85年起即均由上訴人繳交至今,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故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移轉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屋自85年6 月6 日起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7 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台北法院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原審調解卷第11至14、15至1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2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經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仍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自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賴廷先之遺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其等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本件上訴人抗辯賴廷先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賴廷先方為真正所有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女賴素娟固於本院證陳:被上訴人沒有

收入,賴廷先的收入則交被上訴人管理,而購買系爭房屋的價款都是賴廷先的錢,且賴廷先一開始就說要給上訴人住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女賴素嫻亦在本院證陳:被上訴人原從事家庭洋裁,然自79年起未再工作而無收入,所用的錢都是賴廷先及伊所給與,伊亦資助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尾款及繳付房屋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而均證稱系爭房屋係以賴廷先之資金購入。惟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賴正泰於本院證陳: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以從事家庭洋裁之收入購置,而賴廷先的錢則大部分用來還工廠倒閉的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不相符,且配偶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之原因多端,而配偶一方僅須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並交付金錢予他方,他方即取得金錢之所有權,至於兩者係消費寄託或受任處理委託之約定而為金錢之移轉,均不礙受取者取得金錢之所有權。是賴廷先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已取得該金錢所有權,其以得支配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即為其所有而為其財產,自無從僅執賴廷先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遽認系爭房屋係由賴廷先出資購買。

⒉且證人賴素娟尚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最早係被上訴人要

求伊購買之預售屋,伊並已付部分價款,嗣伊與被上訴人至建設公司換約而由被上訴人頂下,被上訴人頂下房屋時並未與賴廷先商量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證人賴素嫻亦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係預售屋,伊在同社區購置另戶房屋後,被上訴人覺得不錯就要求證人賴素娟買系爭房屋,總價為480 萬元,嗣賴素娟因認公設比過高而要退房,被上訴人即為頂下,且伊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資助其不足之尾款100 萬元,另被上訴人辦理之房屋貸款僅付1 個月的利息,其後均由伊幫忙被上訴人支付,買系爭房屋時賴廷先在印尼而不在臺灣,被上訴人頂下系爭房屋時亦未跟賴廷先說,直至賴廷先返國後,被上訴人才帶賴廷先去看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決意而購入系爭房屋,賴廷先事前並不知情,自無出資購置之意思,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賴廷先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而於其二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賴廷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抗辯賴廷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賴廷先,於賴廷先死亡後為其遺產而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要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洵堪採信。

㈢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同意交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乙節,亦據證人賴素娟、賴素嫻證陳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或其他使用對價予伊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尚辯稱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由伊支付,伊並按月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補貼等語,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之合意以上開費用之支付作為上訴人有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況此至多僅分別為系爭房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負擔之繳納公共基金義務,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尚難遽認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據此抗辯其係有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為其申報所得稅所列之現居住住所,亦僅為其辦理戶籍、稅捐事宜時以符合其現有居住事實所為之申報,核與其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而於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等語,堪信真實。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既未能證明係本於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謂係使用借貸,即屬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且借用人亦無因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證人賴素娟證稱:系爭房屋一開始賴廷先就說要給上訴人住,被上訴人即交給上訴人居住,嗣賴廷先交代遺言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證人賴素嫻亦證稱:賴廷先因覺得上訴人狀況不好,乃交代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居住,生前並一再交代不要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 3名子女及被上訴人亦均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與證人賴正泰證稱:賴廷先只有說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要買給長孫,沒有聽說是要留給上訴人居住至另有婚姻為止,遺言亦未交待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僅曾囑咐如上訴人至七、八十歲尚未婚,請伊盡量照顧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顯不相符,尚難憑採。而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存有為照顧上訴人生活而由其居住至終老之特定目的。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1月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 547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收受,業如前述,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本件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未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核為可取,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7日(參原審調解卷第2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巿南港區,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現亦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土地所在核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6 層建物中之1 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占用所在基地之情形顯與土地上僅有單獨一層建物之狀況有別,是以該屋占有坐落基地之面積亦應按被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屬公允。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之住宅區,鄰近玉

成公園、超市、協和工商及捷運後山埤站,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佳,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之用,所能獲利有限,系爭房屋為84年間建造之鋼筋混凝土造,為

6 層建物之其中1 層,屋齡已達30年,此有上訴人陳報現場相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年息8 %,據以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面積為1,61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就該基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67,其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49,396元,自105 年1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5,579.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0、77頁),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6.903894 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23.69 平方公尺,陽台3.36平方公尺,露台6.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1589建號建物面積2,320.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1、同小段1590建號建物面積1,222.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4、合計總面積56.903894 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估定其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6,590元,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7 月21日北市地價字第10431880

2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上訴人提出之出租成交行情表,固記載鄰近整層住家租金均價為每坪702.5 元之內容(參原審調解卷第21頁),惟租金高低涉及租賃物之品質不同及租賃雙方主觀意願等各項市場影響因素,本無一定之價格,且認定其不當得利金額並需受土地法上開租金限制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逕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應為每月9,863 元【計算式:(49,396元×1,618 平方公尺×67/10000+16,590元×56.903894 平方公尺)×8 %÷12=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應為每月11,033元【計算式:(65,579.2元×1,618平方公尺×67/10000+16,590元×56.903894平方公尺)×8%÷12=11,03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9,86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1,03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

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9,863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