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上訴人 林新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薰分與訴外人陳明山即上訴人之總經理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因上訴人資金周轉之需,乃推由陳明山先後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共計11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被上訴人為求有所憑據,乃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亦表明願先就115萬元借款先行償還其中15萬元,剩餘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則由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應於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5,000元,本金部分則未定償還期限。嗣後,上訴人即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3年10月份起即未再繳納利息,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然上訴人仍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明山在101年後即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上訴人未曾委託陳明山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之利息、條件亦全是陳明山與被上訴人所洽談,被上訴人不曾照會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薰分,而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印文僅係公司蓋估價單的方便章,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且不是胡薰分所蓋印,而係陳明山所盜用,該等借款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何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有匯入115萬元至上訴人前述帳戶,但此係因陳明山稱沒有自己之活期帳戶,故先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胡薰分提領予陳明山,其後返還利息時,亦係由陳明山拿錢給胡薰分去匯款,胡薰分僅知陳明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未過問其原因,故上開借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係陳明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
12日將30萬元、50萬元及35萬匯入上訴人設於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僅爭執系爭
大小章為公司蓋估價單的方便章,而非印鑑章,且非胡薰分所蓋印)。
㈢系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於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5,
000元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償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於102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於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5,000元,惟上訴人自103年10月份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各1份、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薰分按月將1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系爭借據復蓋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大小章印文,堪認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並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可採。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係陳明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
惟查:
㈠證人陳明山證稱:因為當初上訴人公司欠錢,那時候胡薰分
跟伊講是繳車的貸款不夠錢,伊掛的是總經理,胡薰分要伊跟朋友借錢進來,當初公司有陸陸續續跟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前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後來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借款剛好湊成100萬,才會寫系爭借據,…是胡薰分用電腦打系爭借據讓伊簽,伊再拿給被上訴人,上面的章是胡薰分蓋的,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章,伊的章也是胡薰分蓋的,章都在她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頁),已否認是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薰分於原審自承:「陳明山是我前同居人,我們一起工作沒有分什麼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胡薰分於陳明山對其告訴侵占案件偵查中稱:伊與陳明山於102年5月間分手,因兩人育有一女,並未交惡,且陳明山年紀較大,不太會處理銀行匯款事務,故其所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仍放在伊處,請伊代為保管及處理銀行匯款事宜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語音跨行轉帳,均係伊經陳明山授權後,逕將款項轉入陳明山所有之基隆二信中正區分社支存帳戶內」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時(101年10月至12月間)胡薰分與陳明山尚未分手,陳明山所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胡薰分保管,依該處分書所載,陳明山名下之銀行帳戶除基隆二信中正區分社外,尚有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有陳明山為負責人之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借款如為陳明山所借,依常情,應由陳明山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要求被上訴人匯入借款,而無要求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後再由上訴人領出轉交陳明山之必要;亦無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薰分以自己名義按月將約定利息1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理。上訴人雖辯稱因陳明山稱沒有自己之活期帳戶,故先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返還利息時,亦係由陳明山拿錢給胡薰分去匯款云云,惟為陳明山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大小章非上訴人公司之印鑑
章,亦非胡薰分所蓋用,故系爭借據對上訴人自不生何效力云云,然證人陳明山證稱:上訴人之財務是胡薰分在掌管,系爭借據上面的章是胡薰分蓋的,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章,伊的章也是胡薰分蓋的,章都在她身上,伊沒有章等語,核與胡薰分於前述侵占案件偵查中稱:陳明山所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仍放在伊處,請伊代為保管及處理銀行匯款事宜等語相符,則陳明山既將自己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胡薰分保管,由胡薰分為其處理財務,陳明山又豈有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理?故陳明山證稱:上訴人之財務是胡薰分在掌管,系爭借據上面的章是胡薰分蓋的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小章為陳明山所盜用,縱系爭大小章非上訴人用於公司登記用途之印鑑章,然仍均為上訴人業務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之事實,已經證人陳明山證述如前,並為上訴人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大小章使用權限設有限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系爭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及胡薰分之印鑑章,系爭借據非屬經其同意所出具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借據上雖記載「本人陳明山向林新富先生於民國000
年元月1日借款……」等語,惟證人陳明山證稱:被上訴人是伊朋友,胡薰分原本是伊的同居人跟公司股東人,差不多是102、103年左右,伊原本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主要負責車輛招標,胡薰分是董事長兼會計,伊招標以後需要經過胡薰分同意,除了招標以外,伊還負責一些外務,胡薰分負責把帳記好、調度車輛,上訴人之財務也是胡薰分在掌管;系爭借據是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因為當初公司欠錢,那時候胡薰分跟伊講是繳車的貸款不夠錢,伊掛的是總經理,胡薰分要伊跟朋友借錢進來,當初公司有陸陸續續跟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前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後來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借款剛好湊成100萬,才會寫系爭借據,之前都沒有寫借據,是上訴人公司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寫伊的名字是因為伊跟被上訴人是朋友,系爭借據是談完回來,後來被上訴人把錢匯過來以後,胡薰分再用電腦打系爭借據讓伊簽,伊再拿給被上訴人,上面的章是胡薰分蓋的,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章,伊的章也是胡薰分蓋的,章都在她身上,伊沒有章,系爭借據拿給伊的時候,章已經蓋好了,錢都匯入公司帳戶,不是伊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參照前述胡薰分所稱其保管陳明山之存摺、印章等語,陳明山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胡薰分既為上訴人負責人,又掌管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財務,並保管陳明山之印章,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後,自行以電腦繕打系爭借據,並蓋用所保管系爭大小章及陳明山之印章,其內容既與兩造合意之借貸內容及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是由陳明山取走使用,自不得以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陳明山向林新富先生於民國000年元月1日借款……」等字樣,即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陳明山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辯稱其非借用人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因上訴人自103年10月份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其所定催告期限103年11月30日雖未滿1月,然迄至本件起訴日之103年12月26日止已逾1個月之期間,上訴人仍未償還,顯然被上訴人之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另因上訴人僅繳交利息至103年9月底,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按以每月所應繳付之利息15,000元換算所得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