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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趙毅倫被上訴人 蔡茂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若當事人就第一審非屬小額程序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次按,小額程序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或在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始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應將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內容以函文寄送本院以為澄清(見原審卷第196 、

198 頁);則上訴人以一訴合併提起財產權(給付10萬元部分)及非財產權訴訟(寄送附件一道歉內容函文部分),即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雖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應由本院管轄並依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關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規定,審查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同班同學。伊前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桃園地院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詎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中,故意指摘伊為「胡說八道」(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1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3 月9日第二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下稱系爭言辯狀)中,杜撰:「被上訴人蔡茂祥(即本件被上訴人)…遂與任職之學校(龍華科大)教務單位講好,要綁標『勞工法』(即限定有修過『勞工法』之碩士,才能到龍華任教法律課程─此為被上訴人在課堂上所述。…,甚至允諾同學,他日,若被上訴人能成為法律教師,會找同修該課程之同學,前往任教)」等內容,伊為防衛自己之正當權益,始發表系爭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發表系爭言論;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公然侮辱案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另案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25號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錄音光碟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並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及另案公然侮辱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在民事事

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系爭言辯狀中記載:「被上訴人蔡

茂祥(即本件被上訴人)…遂與任職之學校(龍華科大)教務單位講好,要綁標『勞工法』(即限定有修過『勞工法』之碩士,才能到龍華任教法律課程─此為被上訴人在課堂上所述。…,甚至允諾同學,他日,若被上訴人能成為法律教師,會找同修該課程之同學,前往任教)」等語(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㈡第21頁);惟徵諸應聘公私立學校講師,必須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等審查單位公開公正之審核流程,認其學經歷及條件優於其他競爭者始能獲選乙情,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段落中使用「與任職之學校(龍華科大)教務單位講好」、「綁標『勞工法』」、「甚至允諾同學,他日,若被上訴人能成為法律教師,會找同修該課程之同學,前往任教」等文字,顯然在形塑被上訴人與龍華科大教務人員間存有綁定勞工法課程師資資格之不當協議,並得憑藉其與龍華科大教務人員之私誼,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為同學謀取龍華科大教職,作為同學配合其向世新大學申請開設勞工法課程之酬庸此負面印象,而為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之言論在先。

⑵、且觀諸卷附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係為回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之訊問,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言辯狀,居於被動之答辯地位,向該案之承審法官所為防禦方法之陳述,以滌清上訴人藉由系爭言辯狀所塑造之上開負面印象,避免形成法官不利之心證;且經核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亦均在反駁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舉之證據資料,要與事實不符等情,顯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陳述。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已為龍華科大電子工程系組員,

經龍華科大於99年11月間以簽呈核准「進修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電子媒體法規及技術授權研究」,並與龍華科大於100 年6 月2日簽訂在職進修履行合約書,約定其得於100 年

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至世新大學法律系所進修2 年,且應於進修期滿後繼續在校服務至少2 年,後被上訴人方赴世新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智慧財產權組就讀,且除民法、刑法、憲法、公司法、行政法等共同必修外,該智慧財產權組選修均為智財相關課程;而被上訴人嗣後即在龍華科大擔任進產學專班4 年級電子工程系「專利法概論」之授課講師等情,有卷附龍華科大電子工程系所簽、100 年6 月2 日龍華科大職員及技術人員在職進修履行合約書、世新大學100 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錄取名單、世新大學夜間學制碩士在職專班100 學年度新生手冊可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外放證物袋),足見被上訴人依其自身情況,無庸先行修習勞動法規課程,已可取得龍華科大講師資格,殊無必要以為同學謀取龍華科大教職之手段,誘使同學配合其向世新大學申請開設勞工法課程,益徵被上訴人本其親身經歷之具體事實(即其不待修習勞工法課程即具有龍華科大講師資格)作為發表系爭言論之基礎,藉以凸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事實根據,核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至為灼然。

⑷、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系爭言辯狀發表前開攻訐

文字後,始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發表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於系爭言辯狀所載為「胡說八道」,雖其措辭含有貶抑意涵,惟其本意乃係在否認上訴人於系爭言辯狀所陳述之內容,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非對於上訴人個人品格無端漫加指摘,且其遣詞用字亦非屬極端污穢不堪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尚未逾越適當之限度,而屬在訴訟中為自衛、自辯及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即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⑸、況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涉犯刑事公然

侮辱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為自衛、自辯並保護自身權利,且非單純侵害上訴人名譽所為之惡意言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公然侮辱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⑹、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確實曾在課堂上糾集同學配

合其向世新大學要求增設勞工法課程,可見系爭言辯狀所載內容並非胡說八道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但查:

①、觀諸刑法第311 條之立法理由謂:「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準此可知,本條所考量不罰與否之重點不在於事實之真偽,如行為人發表言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系爭言辯狀內暗

示其與龍華科大教務人員間存有綁定教授勞工法課程師資資格之不當協議,並得憑藉其與龍華科大教務人員之私誼,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為同學謀取龍華科大教職,作為同學配合其向世新大學申請開設勞工法課程之酬庸;被上訴人因覺與事實不符,而以系爭言論反駁之,堪認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業如前陳;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言辯狀記載內容,是否為毫無根據之亂說,而有系爭言論所批評「胡說八道」之情形,尚非本件唯一應審究之要件。

③、況審諸系爭言辯狀並非以如錄音重現般逐字

還原被上訴人向同學說明之內容,而僅係上訴人憑其記憶所為片面之陳述,則被上訴人亦本於自身記憶及主觀判斷,就同一事件表達不同之觀點,亦難認係基於惡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即難僅憑系爭言辯狀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遽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④、是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確實曾在課堂上

糾集同學配合其向世新大學要求增設勞工法課程,可見系爭言辯狀所載內容並非胡說八道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核屬為自衛、自辯

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非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不應令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堪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通知證人葉融、林宗憲、林淑美(即世新大學同學)及龍華科大教務人員,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告知同學將來會找其等前去龍華科大任教,並與龍華科大教務人員談妥綁定勞工法講師資格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答辯狀,為防禦自己權利向承審法官所為之辯駁,核屬因自衛、自辯及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等情,已詳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言辯狀所載行為,要非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故本院核無通知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