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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有莘

倪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加計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上開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其嗣後減少利息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姑姪關係,上訴人因欲於100年12月結婚花費之需,透過其祖母(即伊母)陳劉裡向伊借款3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乃於100年10月21日向銀行信用貸款160萬元,且將其中70萬元轉帳至陳劉裡帳戶內,再由陳劉裡提領系爭款項轉交上訴人。嗣伊於101年3月18日在臉書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雖承認向伊為該借款,惟迄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減縮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祖父母陳國安及陳劉裡贈與伊,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與伊。至伊在臉書上回應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只有30幾萬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刻意激怒,致伊一時氣憤所為,並非自由意思,而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子所設計,非屬伊之真意。且由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584號事件所提書狀,自陳其房地抵押貸款所得用於伊結婚費用,係出於祖父母之意思等詞,益見伊結婚費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用,況其稱貸款500萬元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則其所交付之金錢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交付金錢予伊,伊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

付,方可成立,且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1萬元做為結婚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姑姪關係,上訴人因欲於

100年12月結婚花費之需,透過祖母陳劉裡向其借系爭款項,其於100年10月21日向銀行信用貸款160萬元,並將其中70萬元轉帳至陳劉裡帳戶,再由陳劉裡提領系爭款項轉交上訴人,嗣其於101年3月18日在臉書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承認向其為該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及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6至9頁)。觀之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在臉書上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記載:「不要說人家只會跟你要錢,當初是看你沒有錢我才好心幫助你,但是你根本不知足…」,上訴人回應記載:「我們並沒有說不還(誤載為「回」)錢!看我沒錢好心幫助我?我當初有說過一句話!我說我身上沒錢拿什麼娶人家,你們怎麼跟我說的!什麼叫不知足!一開口要70萬不會覺得太扯嗎?…我們沒有那麼無聊,算一算事實就是30幾萬!不要硬說70萬!」;被上訴人記載:「…我們也沒有一開口就要70萬,會不會說的太離譜?有借錢就是要還,…你算男生嗎?以後不需要再來開口叫我們幫你做什麼!有借有還…不需要再多說了。我們畫清界線…那些錢你也是要還,…這句(沒那麼無聊)是你說的,最好說到要做到,30萬也是有借!懂嗎?孩子…」,上訴人回應記載:「…開口要70萬是你說的!現在說會不會太離譜!…再來欠你的錢我沒有說不還!只是你們說的那個金額是讓人不能接受的…重點就是〈錢〉沒說不還!懂了沒!…」等情(見補字卷第8至9頁),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臉書所稱30幾萬之實際金額,應該是31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因結婚花費之需,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元,兩造間就該31萬元應有借貸之合意。

再徵諸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將7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之祖母(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劉裡帳戶內,由陳劉裡提領其中31萬元交付上訴人乙情(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益證被上訴人已將借款31萬元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並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在臉書上回應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只有

30幾萬等語,乃因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刻意激怒下一時氣憤所為,意思不自由,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子之設計,並非其之真意云云。惟衡諸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承認借款係負有償還之責任,苟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做為結婚用,不可能於臉書對話寫下「我沒有說不還錢」、「我說我身上沒錢拿什麼娶人家,你們怎麼跟我說的,一開口要70萬不會覺得太扯嗎?」、「我們沒有那麼無聊,算一算事實就是30幾萬,不要硬說70萬」、「再來欠你的錢我沒有說不還」、「只是你們說的那個金額是讓人不能接受的,重點就是〈錢〉沒說不還,懂了沒」等表彰有因結婚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沒有說不還之意思。果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刻意激怒,一時氣憤下所言,按理若未借款,更應堅決予以反駁否認才是,不可能一再承認借款存在之理。更何況在臉書上表達意見,是以鍵盤打字顯現,非如電話或手機對話之直接快速,在上訴人敲擊鍵盤過程中,尚有充裕時間思考,難謂有衝動承認借款之虞,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上開臉書所稱非其真意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憑信。

⑶、上訴人又抗辯由被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北

簡字第7584號事件所提書狀第2頁記載,自陳被上訴人之房地抵押貸款所得用於其結婚費用,係出於祖父母陳國安及陳劉裡之意思等詞,可見其結婚費用係祖父母所贈與,並非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第4頁記載稱貸款500萬元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交付金錢予其,其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該書狀為證(見司板調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但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該書狀第2頁僅係說明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於101年5月上旬,陳國安及陳劉裡因無力償還貸款,商量後將該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先償還銀行貸款後,另追加第二次貸款以支付陳劉裡賭債、陳國安外債,及孫子陳冠宇之結婚所需費用等款項之情事,並非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結婚費用係由祖父母所贈與,而非向其借款。又第4頁記載貸款500萬元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一節,與本件兩造間系爭款項借貸無關。是上訴人執以前開書狀謂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⑷、再證人陳國安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結婚時並沒有向被

上訴人借錢,都是我太太(陳劉裡)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惟陳國安亦同時證稱其不知上訴人結婚時,太太拿多少錢給上訴人,亦不知房子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拿錢給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陳國安對於陳劉裡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及如何商量支付上訴人結婚費用等節並不清楚。再衡之陳國安與被上訴人間因上開房屋糾紛已另案對簿公堂(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陳國安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感情交惡,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等情,要難以陳國安上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另案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該案雖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清償母親(即陳劉裡)的債務及原告(即陳國安)孫子的結婚費用,是遵照原告及母親的意思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此僅能證明其依照父母親意思去處理上訴人之結婚費用,非謂係贈與上訴人結婚費用,此觀被上訴人於該次筆錄另言「原告孫子的結婚費用情理上是應由原告支付的,不可能由已經出嫁的女兒來代為支付」等語(見同上頁數)即明,是亦難以該筆錄據為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1萬元,核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揆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在臉書上向上訴人求償,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1年4月18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上訴人迄未清償,應自翌日(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日(見司板調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對上訴人更有利,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