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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富翔

林建賢林宛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清松被 上訴人 李琇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孫珮瑾律師郭佩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李清松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清松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清松之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清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2項至第 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亦為同法第26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第46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李清松(下稱被上訴人李清松或李清松)及被上訴人李琇婷(下稱被上訴人李琇婷或李琇婷,與李清松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221,7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清松給付16,000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撤回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上訴人李清松則於105年4月29日提起附帶上訴(李琇婷所提附帶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更改利息起算日自104年11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縮短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楊淑芬(下稱楊淑芬)於103年6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楊淑芬之全體繼承人。楊淑芬生前與被上訴人李清松為男女朋友,李清松於99年12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BMW牌廠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贈與楊淑芬。楊淑芬死亡後,被上訴人李清松、李琇婷佯稱為楊淑芬辦理後事,向上訴人取得楊淑芬之健保卡、身分證,並於數日後歸還,詎被上訴人竟未得上訴人同意,持楊淑芬之身分證件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訴外人即李清松之外孫余至堯名下,嗣出售予訴外人宋旻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價額12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22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清松給付16,0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一部上訴,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其原訴之利息起算日自104年11月12日起算。被上訴人李清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另李琇婷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4,000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李清松贈與予外孫余至堯,李清松係基於與楊淑芬之互信關係,借用楊淑芬名義登記,系爭汽車均由李清松占有使用,相關稅捐、費用等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必要負擔亦由李清松繳納,李清松本得單獨管理、處分系爭汽車,其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他人,自非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李清松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楊淑芬之子女,楊淑芬於103年6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楊淑芬之全體繼承人。楊淑芬生前與被上訴人李清松為男女朋友。系爭汽車係00年12月間由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以195萬元出售,價款均由李清松支付,並於99年12月23日將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登記為楊淑芬,嗣系爭汽車車籍於10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清松之外孫余至堯,復於103年12月4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宋旻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統一發票、新車證件轉交袋、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16頁、第111至116頁、卷㈡第63至66頁、卷㈢第26至27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李清松贈與楊淑芬,楊淑芬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李琇婷佯稱為楊淑芬辦理後事之需,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楊淑芬之證件,並由被上訴人李清松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5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汽車是否係被上訴人李清松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或由李清松贈與楊淑芬?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汽車是否係被上訴人李清松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或由李清松贈與楊淑芬?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李清松贈與楊淑芬,應屬楊

淑芬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李清松贈與李清松之外孫余至堯,僅借用楊淑芬名義為車籍登記,非楊淑芬所有,被上訴人李清松得自由處分云云。經查系爭汽車係李清松於99年12月間由其友人即證人林原廣陪同,至捷運公司所買受,買賣價款均由李清松給付,系爭汽車車籍之車主名稱於99年12月23日登記為楊淑芬等情,有被上訴人李清松之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統一發票、新車證件轉交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6頁、卷㈡第64至66頁)。次查捷運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之業務員即證人凌玉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中旬被上訴人李清松由其友人即證人林原廣陪同至捷運公司買受系爭汽車,李清松及楊淑芬僅向伊買過一輛汽車即系爭汽車,因買賣合約上要填寫汽車使用人,李清松表示要買來作為生日禮物,要給一位女性使用,使用人填載楊淑芬,因楊淑芬買車時未到場,故李清松打電話直接問楊淑芬之年籍資料,後來楊淑芬來保養系爭汽車時均會打電話予伊,均係楊淑芬開車來保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買賣價款由李清松刷卡付10萬元定金,李清松稱因女朋友(按即楊淑芬)生日,要買給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核與捷運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新車證件轉交袋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楊淑芬等情相符,又楊淑芬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上訴人所提楊淑芬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核諸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款悉由被上訴人李清松支付,且車籍過戶登記日期為99年12月23日,適為楊淑芬生日前2日,衡情證人凌玉寬與兩造素不相識,全無親誼關係,李清松亦僅向凌玉寬買受過一輛汽車即系爭汽車,證人凌玉寬實無偏頗可能,是依證人凌玉寬所言,系爭汽車確係李清松買受作為楊淑芬為生日禮物,且由楊淑芬使用,平日亦係由楊淑芬開至捷運公司由證人凌玉寬陪同保養,足證被上訴人李清松確有將系爭汽車贈與楊淑芬之意,楊淑芬確係基於與李清松間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應堪認定。㈢證人即被上訴人李清松之子李樹發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汽車

係李清松贈與余至堯,因余至堯當時在國外,無法取得余至堯身分證件,始借用楊淑芬名義為車籍登記,系爭汽車平日均非楊淑芬使用,楊淑芬僅偶爾借用,每月約借用1至2次,余至堯寒暑假及聖誕節回國時使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係放在車上,平日系爭汽車亦係余至堯之母即李清松之女李琇婷保養維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0頁),另陪同被上訴人李清松買受系爭汽車之證人林原廣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李清松說要買車給孫子,因係年輕男性,伊建議買黑色雙門跑車,業務員凌玉寬要拿證件登記車主時,因孫子在美國,李清松始打電話予其女友即楊淑芬借用其名義登記,並以楊淑芬名義簽訂買賣契約,那時李清松之外孫要回臺灣長住,依伊理解等孫子回臺灣系爭汽車名義即會過戶予李清松之孫子,伊未聽到李清松表示系爭汽車要買給女朋友作生日禮物,若李清松告知凌玉寬要送女朋友作生日禮物可能僅係客套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惟查證人李樹發、林原廣分別係被上訴人李清松之子及朋友,且證人李樹發證稱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均由李琇婷保管云云,然實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係由楊淑芬保管,現由上訴人持有,有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另證人李樹發證稱系爭汽車平日由李琇婷開至車廠保養云云,亦與證人凌玉寬證稱系爭汽車均由楊淑芬與凌玉寬預約至捷運公司保養,並由凌玉寬陪同保養等情迥異,故證人李樹發證稱系爭汽車平日均由李琇婷保管,並由李琇婷保養,係李清松贈與余至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李樹發證稱李清松未將系爭汽車贈與楊淑芬,而僅借用楊淑芬名義登記,楊淑芬平日亦僅偶爾借用系爭汽車云云,實難憑採。又證人林原廣證稱李清松欲將系爭汽車贈與孫子,因其孫將回台灣長住云云,亦與證人李樹發證稱李清松將系爭汽車贈與其孫余至堯,余至堯僅寒、暑假及聖誕節回台,至103年底始大學畢業回臺灣長住等情不符,況依證人林原廣所言,李清松係因年底車商購車優惠,待其外孫余至堯回國即會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予其孫,然余至堯自100年起多次回國,每次亦均在臺灣停留十數日至一、二週,亦有余至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李清松卻遲未將系爭汽車之車籍變更為余至堯,亦未待余至堯103年底大學畢業回臺灣長住時始變更車籍,而係於楊淑芬103年6月23日死亡後2日,旋即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汽車車籍變更為余至堯所有,顯係為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取回,堪認證人林原廣所言李清松欲將系爭汽車贈與余至堯,僅暫借楊淑芬名義登記,待余至堯回國後即辦理變更等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林原廣證稱因李清松欲買車贈與其外孫,故林原廣建議買黑色雙門跑車云云,惟查喜好及購買車輛之顏色及樣式乃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尚不得以系爭汽車係黑色雙門跑車型式,遽以推認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李清松贈與其孫余至堯而非贈與楊淑芬,故證人李樹發、林原廣非唯與被上訴人有親誼關係,且其等所言多處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等所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系爭汽車雖係被上訴人李清松出資購買,惟車籍之車

主名稱登記為楊淑芬,且李清松向出售系爭汽車之業務員凌玉寬稱係為送予女朋友作生日禮物,被上訴人自認楊淑芬生前為李清松之女友,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23日為新車車籍登記,楊淑芬之生日適為12月25日,且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均由楊淑芬保管,平日亦均係楊淑芬開至車廠保養,足證系爭汽車確係李清松贈與楊淑芬,由楊淑芬取得所有權,並由楊淑芬管理、使用,而非由被上訴人李清松自行使用、管理,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李清松借用楊淑芬之名義登記,李清松與楊淑芬間就系爭汽車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價額及返還不當得利?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楊淑芬於103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李琇婷向

上訴人佯稱辦理楊淑芬後事為由,向上訴人拿取楊淑芬之身分證件,並由被上訴人李清松交由訴外人陳利達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他人,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李清松於99年12月間買受後贈與楊淑芬,已如上述,楊淑芬於103年6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楊淑芬之全體繼承人,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故楊淑芬死亡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應由上訴人繼承。次查訴外人陳利達於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汽車之過戶係被上訴人李清松將楊淑芬之身分證件交予伊,指示伊去辦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李清松於上開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中所稱由其指示訴外人陳利達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是被上訴人李清松既將系爭汽車贈與楊淑芬,並已交付、登記,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撤銷贈與,乃李清松於楊淑芬死亡後,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指示訴外人陳利達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予他人,嗣並出售予訴外人宋旻玲,致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屬侵權行為,李清松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李琇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固自認上訴人林建賢為辦理楊淑芬後事,將楊淑芬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李琇婷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琇婷亦明知李清松係為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他人,或有何過失而將楊淑芬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李清松,自難認以被上訴人李琇婷為辦理楊淑芬後事而向上訴人拿取楊淑芬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認李琇婷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琇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清松於103年6月2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余至堯,嗣於同年12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宋旻玲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0月23日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至27頁),足證上訴人確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李清松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又查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李清松指示訴外人陳利達過戶予余至堯,嗣於103年12月4日再過戶予宋旻玲,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汽車所有權已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李清松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汽車出售予宋旻玲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亦無法提供系爭汽車鑑定其價額(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上訴人確已證明其受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中古車之價值與其年份至關頗切,及上訴人所提與系爭汽車同年份出廠之同款白色汽車,里程數3.9萬公里,於103年8月8日在中古車輛買賣網站上之出售價額為12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另被上訴人所提相同年份出廠之同款黑色、銀色、灰色汽車,里程數分別為9萬公里、6.5萬公里、9.3萬公里,於105年6月間在中古車買賣網站上里出售價額分別係748,000元、76萬元、838,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本認應以上訴人所提同年份同款之中古車出售價125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同年份同款之中古車出售價之中間價額76萬元,二者之平均數即1,005,000元【即(125萬元+76萬元)÷2=1,005,000元】定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李清松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價值為若干云云,尚無足採。

㈣基上,系爭汽車雖為被上訴人李清松出錢購買,然已贈與予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淑芬所有,已不得撤銷贈與,李清松仍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李清松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05,000元,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李清松賠償有理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李清松賠償逾上開數額1,005,000元部分,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自屬無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清松受有逾上開金額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李清松返還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琇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琇婷受有出售系爭汽車之利益,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琇婷給付12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李清松贈與楊淑芬,由楊淑芬取得所有權,楊淑芬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李清松未得上訴人同意,於楊淑芬死亡後,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訴外人余至堯,嗣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李清松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因系爭汽車出售他人,無法回復原狀,李清松自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之價值1,005,000元。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琇婷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琇婷給付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李清松給付1,005,000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始為金錢請求,見原審卷㈢第40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包含對李清松逾此部分金額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及對李琇婷部分全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李清松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本息,尚有違誤,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989,000元(即1,005,000元-16,000元=989,000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清松給付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清松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就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104年11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故應由本院於主文中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