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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富翔

林建賢林宛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上訴人 李清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琇婷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孫珮瑾律師郭佩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琇婷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李琇婷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李琇婷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李清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李琇婷部分之訴,故原審判決對附帶上訴人李琇婷並無不利,李琇婷對原審判決自無提起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可言,乃附帶上訴人李琇婷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