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上訴人 虞永威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三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其對於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為據,嗣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為相同請求,核均係基於其主張依同步於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就繼承虞曰鎮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虞曰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現已併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4年間主張對伊先父虞曰鎮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起訴請求伊及其他繼承人虞永亨、官虞永利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5年重上字第42號判命伊及虞永亨、官虞永利應連帶給付國宅處新臺幣(下同)45,954,970元本息,並自81年7月17日起至該案涉訟工程之水電接通後1個月為止,按月給付695,186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國宅處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1496號、95年度執字第2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單獨敘及其中一事件時逕以案號稱之)就伊對第三人大元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伊自67年2月4日起即未與虞曰鎮同財共居,致伊於虞曰鎮在82年8月30日病逝美國時不知其生前負有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鉅額債務(下稱系爭繼承債務),而未能於繼承開始後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就系爭繼承債務僅以因繼承虞曰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虞曰鎮並無遺產,上訴人以伊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又上訴人係於前開民法及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強制執行受償,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就伊對於大元事務所薪資債權執行受償之119萬元本息,併就起訴後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按月所收取伊之勞務報酬1萬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前,即於91年12月27日即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出上訴,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92年間始知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且與被上訴人同為繼承人之虞永亨,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有到庭陳述答辯,渠等利益相同自應有所聯繫,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虞曰鎮過世時,怠於行使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在先,又不依法盡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在後,顯然被上訴人完全拋棄其應享之權利及違背應盡之義務,縱認其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與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被上訴人為大元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收入必定豐厚而非經濟上的弱者,如負限定責任即不符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第4 項關於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之良善意旨,顯失公平,依同條項但書自無上開關於僅負限定責任規定之適用。又虞曰鎮生前為著名之建築師,參與數件國內知名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建築、主持創立中原大學建築系、長期捐助臺灣建築刊物之發行、提供各校建築系學生獎助學金,應非無遺產,虞曰鎮之繼承人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顯係故意隱匿虞曰鎮之遺產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修正後第1148條第2 項所定限定責任之利益。另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係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繼承債務之抗辯權,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並未消滅,是以伊於系爭確定判決範圍內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尚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虞曰鎮於82年8 月30日死亡,上訴人之前身國宅處依對虞曰鎮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虞曰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虞永亨、官虞永利賠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虞永亨、官虞永利

3 人應連帶賠償45,954,970元,及虞永亨自84年9 月8 日起、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16日起、官虞永利自85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81年7 月17日起至涉案工程水電接通後1 個月為止按月給付695,186元。嗣國宅處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大元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未獲償,經原法院核發88年9 月30日北院義88民執洪18020 字第37493 號債權憑證,嗣再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12月30日北院錦91執宙字第31496 號執行命令,命將被上訴人對其任職之大元事務所之債權在上開45,954,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國宅處;其後上訴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8 月22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命將被上訴人對大元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在上開45,954,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98年6 月10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期間,因執行獲償共計119 萬元(其中自98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止共46個月,每月2 萬元共92萬元;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27個月,每月1 萬元共27萬元,合計119 萬元),且自104 年7 月起迄今,亦按月執行獲償1 萬元。上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91年12月30日北院錦91執宙字第31496 號、91年11月12日北院錦91執字第31496 之2 號、95年6 月23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26730 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大元事務所在職證明書及扣薪證明書、上訴人102 年5 月31日北市都服字第10234180100 號函等為證(參原審卷第7 至31、

34、109 、138 至140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730 號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91年12月30日北院錦91執宙字第31496 號執行命令(參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與虞曰鎮同財共居,致未能於繼承開始後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就系爭繼承債務僅以因繼承虞曰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虞曰鎮並無遺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大元事務所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適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就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執行受償之119 萬元本息,與本件起訴後上訴人自104 年7 月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按月所收取伊之勞務報酬1 萬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8條原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嗣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 項,並刪除原同法第1154條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而修訂第1148條第2 項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於上開法律修正前,繼承人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於繼承開始後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上開修正後民法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 條之3 ,其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另增訂但書規定「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以「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堪認其修正係就移轉舉證責任為特別規定。又按法律修正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者,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有關實體法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81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80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我國民法於修法後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並對於繼承係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且未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或依其他規定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於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則仍負全部清償之責,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債權人如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67年2 月4 日赴美居住後即未與虞曰鎮共同

生活,且經戶政機關於69年2 月6 日代為遷出登記,迄至79年1 月23日始行返國,並於同年5 月25日補行遷入登記,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28、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又虞曰鎮於78年間因病赴美治療無法回國,而曾先後於79年7 月14日、82年4 月24日授權訴外人柯傅建築師處理其在國內之業務及財務,嗣於82年8 月30日死亡,此亦有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影本及戶籍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自67年2 月4日迄至虞曰鎮死亡時,均未與虞曰鎮同居共財等語,應屬真正而可採信。又國宅處係於虞曰鎮死亡後相隔約2 年之84年間,始對虞曰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虞永亨與官虞永利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答辯,且因被上訴人居處所不明,經本院於85年6 月11日裁定對其公示送達,系爭確定判決亦係經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後於86年6 月12日確定,嗣被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逾期而經本院於92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90年4 月10日85年度重上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存卷足憑(參原審院卷17、13、59至60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未與虞曰鎮同財共居,且未曾參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而不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等語,應為可採。又虞曰鎮生前固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並設定抵押擔保及受假扣押,惟嗣已塗銷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並於75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且虞曰鎮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為遺產稅之申報,然經稅捐機關依其財產歸戶資料查核僅有投資100元之遺產而未達課稅標準,並未有其他遺產或債務之查核紀錄,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5年6月21日

(85)財北國稅資字第851515154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未申報案件查核報告及核定資料存卷足按(原審卷第78至80頁),其上並無系爭繼承債務之查核資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亦未應訴,是被上訴人主張不知虞曰鎮遺有債務等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於虞曰鎮死亡時既不知有系爭繼承債務或其他繼承債務之存在,自堪認被上訴人無從因知悉虞曰鎮死亡時遺有債務,而得依當時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因其未辦理虞曰鎮之遺產稅申報而有異。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係於虞曰鎮死亡後近2年時間始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縱曾因與當時到庭之虞永亨有所連繫而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並於91年間提起上訴,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虞曰鎮82年8月30日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虞曰鎮死亡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或縱不知悉,然被上訴人明知其無遺產而怠於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及遺產稅申報,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虞曰鎮分居國內外而未同居共財,在對虞曰鎮之繼承於82年8月30日開始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洵堪憑採,而合於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㈢再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理由,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元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而有豐厚收入等語,縱屬實情,亦核屬被上訴人因個人執業所得之收入,並非於繼承開始前自虞曰鎮取得之財產。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赴美時受有虞曰鎮之贈與乙節,亦僅係其主觀推斷(參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爭繼承債務係因虞曰鎮於71年間受國宅處委託辦理臺北市婦聯四、五、六村及撫遠新村(己區)興建工程細部設計事宜,因其設計錯誤造成建物差異沈陷及傾斜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至26頁),足見其債務之發生係因虞曰鎮個人因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虞曰鎮取得財產,審酌系爭繼承債務本金即已高達45,954,970元以上之鉅,而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僅100元,顯亦有違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立法本旨,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豐厚之個人執業收入無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之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所得虞曰鎮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顯失公平等語,核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就系爭繼承債務僅以因繼承虞曰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虞曰鎮為著名建築師,曾參與數件國內知名建

築物之規劃設計,並主持中原大學建築系之創立,除前述之投資100 元遺產外,不可能未遺留任何遺產云云,固據提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網頁資料及網路文章為證(參原審卷第66至67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虞曰鎮曾為有巢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創立中原大學建築系、提供學生獎助學金及捐助臺灣建築刊物之發行等事實,並不足以逕認其死亡時尚留有其他遺產。又有巢建築師事務所78年至82年間綜合所得稅報稅相關資料,亦因已逾核期間而無保存,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41165222號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01 頁),自難認虞曰鎮所主持之建築師事務所於虞曰鎮死亡時有盈餘而可由被上訴人繼承。而虞曰鎮之繼承人雖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遺產稅之申報,然此至多僅屬該等繼承人是否消極未盡申報稅捐資料之公法上義務之問題,且嗣經稅捐機關查核結果,虞曰鎮之遺產亦僅有投資100 元而未達課稅標準,疏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申報遺產稅遽認有積極隱匿虞曰鎮遺產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虞曰鎮尚留有其他遺產且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並情節重大等節,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就系爭繼承債務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固著有75年2 月25日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

惟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用之文句,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關於限定繼承所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認意定之限定繼承,繼承人負物的有限責任)。並參照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尚規定有債權人證明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排除適用要件,及同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足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且鑑於該條規定因係追溯適用,繼承人於修法後受強制執行時,其繼承之遺產恐已遭變賣殆盡,則自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修法意旨,應認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僅就繼承債務逾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得不負清償責任,則債權人對於繼承人就所繼受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如逾繼承人所負以繼承之遺產價額限度內負清償責任之範圍,繼承人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關於意定限定繼承人於固有財產受強制執行時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就虞曰鎮之系爭繼承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

為限負責,且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虞曰鎮遺產價額為1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價額為100 元。又國宅處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大元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未獲償,經原法院核發88年9 月30日北院義88民執洪18020 字第37493 號債權憑證,嗣再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6 月10日前經原法院以91執宙字第31496 號執行獲償45,750元及美金324 元

3 角2 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附88年9 月30日北院義88民執洪18020 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查證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繼承債務對被上訴人執行獲償之金額已逾所繼承虞曰鎮之遺產價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於98年6 月10日施行後,就系爭繼承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自98年6 月10日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98年6 月10日起就上訴人對大元事務所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為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6 月10日前已執行之被上訴人勞務報酬債權,係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規定所應清償之債務,且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0日前已就上訴人對大元事務所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所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亦規定甚明,則繼承人於修正施行後所清償之繼承債務,自無該項規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1執宙字第31496 號執行獲償45,750元及美金324 元3 角2 分後,復因系爭執行事件,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就被上訴人對於大元事務所之勞務債權因執行獲償119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起迄今按月執行獲償1 萬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0日後因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施行,就繼承之系爭債務逾所得遺產100 元之範圍不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受償之119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起迄今按月執行獲償1 萬元之部分,原雖係本於損害賠償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然於98年6 月10日後因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施行而已不存在,且亦非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所定不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執行獲償之119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起迄今按月執行獲償1 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98年6 月10日以後對被上訴人所為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參原審卷第47頁附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自104 年7 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或被上訴人自大元事務所離職之日止,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按月收取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1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119 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