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郭貴香
郭廖秋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中正甲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部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貴香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廖秋葉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貴香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6,6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母女關係,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中正甲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3棟頂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2號12樓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產生裂縫,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導致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以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責而拒絕,並表示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僅能補助1萬5千元,伊不得已乃自行僱工修繕,分別支出28萬1,600元及32萬3,400元,郭貴香僅獲得1萬5 千元之補助,伊先後於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仍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其就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另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郭貴香26萬6,600元(計算式:28萬1,600元-1萬5千元=26萬6,600元)、郭廖秋葉32萬3,4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會議決議或制訂規約之方式另行約定。系爭大樓於96年4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96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下稱96年決議),已增訂系爭規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頂樓修繕補助最高額度為1萬5千元,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亦約定,各棟公共事務收支維修基金由各棟委員負責管理之,系爭大樓嗣於99年9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會議決議(下稱99年決議),系爭大樓由七棟不同戶數建築物成立管委會,因收取管理費有限,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無法全數由管委會支付,只能以各棟自行維修各棟的公共設備,管委會補助辦理之,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依上開決議及系爭規約處理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無從以自己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裂縫漏水所致,郭廖秋葉拒絕被上訴人派員進入屋內察看,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況郭貴香領取1萬5千元時業已認同上開補助方式,上訴人嗣後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貴香26萬6,600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廖秋葉32萬3,4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㈠系爭房屋分別為郭貴香、郭廖秋葉所有,均位於系爭大樓第3棟之12樓。
㈡如原審卷第17至21頁被證1所示系爭規約為形式真正。
㈢上訴人曾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0月3 日寄發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418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10至12頁原證4 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㈣郭貴香已於102年3月間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頂樓修漏補助款1萬5千元。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9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即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
屋頂平台)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並無約定專用乙節,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故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被上訴人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至該修繕費之負擔,在未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俾利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居住情形、獲益程度等情況,彈性決定負擔之標準。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2 項明定: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管委會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準此,管委會固非自然人或法人,然其在民事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已明定管委會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在實體法上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就法律列舉事項之範圍內,仍得受委任而處理事務。故兩造間雖未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直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共同組成被上訴人,其目的在於概括委任由管理委員組成之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務。要言之,一般委任契約為相對立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行為,本件則屬多數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就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此點,並無二致,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時,雖無法直接「直接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此部分為法律適用之問題,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請求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請求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⒊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確因防水層有破損裂縫而漏水,致系
爭房屋內部受損,上訴人乃自行僱工修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字卷第7至9頁;第13、14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經證人即修繕師傅陳慶南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劉素美則證述:郭貴香有反應過頂樓漏水,我有告知管委會僅補助1萬5千元。大樓排水不好,屋頂會有積水,委員會有幫她作一支明管來排水,我知道她有僱工修繕,我有到現場看過好幾次,我也有去她的房屋內看過,也有去屋頂看過,我經常去屋頂看施工狀況,我去屋內看時有看到天花板的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現任總幹事管麗煇證述:約於103 年底時,當時管委會有收到郭廖秋葉寄的存證信函,說要賠償他們的修繕費用。我與監委一同去現場勘察,到郭廖秋葉房屋門口時有看到工人正在施工,郭貴香出來請我們離開說不要打擾工人,只知道他們在施工,但不知道他們在修什麼。隔一段時間後我有上去屋頂看,我看到整個屋頂磚塊挖掉,工人跟我說他們要做防水。我沒看到陳慶南,但有看到他兒子,現場工人應該是陳慶南的班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應修繕而未修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類推適用)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96年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
頂樓修繕補助最高額度為1萬5千元,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各棟公共事務收支維修基金由各棟委員負責管理之,99年決議亦申明各棟自行維修各棟的公共設備,伊長期以來均按上開決議及系爭規約辦理,並無違反管理義務云云,並提出96年決議、99年決議、系爭規約及頂樓修漏補助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第76至79頁)。然查:
⑴系爭社區僅成立一個管委會,並無分棟成立管委會乙節,為
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劉素美亦證述:我們社區總共有七棟,收取之管理費統一交由管委會處理,沒有自己保留情形,若頂樓問題是直接向管委會反應,我們第三棟有3 位代表委員,我們社區是國宅,管理費是由管委會統一收取,但是國宅有一些限制,有時候臨時維修無法即時處理,後來我們各棟委員就會向各棟住戶預先收取,收取名目是各棟的公共基金,目的是支應臨時性的維修,並非固定收取的方式,而是先預收一定的款項,用完後再向各棟住戶收一定的款項,此部分是由我們各棟委員代表決定是否支應,頂樓補貼1萬5千元是管委會支付的,根據管委會補助條款,而不是由我們各棟公共基金去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郭貴香已於102年3月間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頂樓修漏補助款1萬5千元之事實,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顯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修繕事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統一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亦因此支付補助款,而非由各棟管理委員處理,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足採。
⑵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並非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之事實,已如前述
,系爭規約第16條第5 項雖明文僅補助1萬5千元,但不能卸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負之法定義務,縱系爭大樓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頂樓住戶自己承擔其餘修繕費用,此決議形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而將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義務轉嫁由少數之頂樓住戶承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藉此無須終局負擔修繕之費用,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因此而受拘束,故被上訴人辯稱長期依決議及系爭規約辦理而無違反管理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郭廖秋葉拒絕被上訴人派員進入屋內察看,
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云云,查郭廖秋葉拒絕讓被上訴人派員進入察看乙節,固經證人管麗煇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郭廖秋葉之房屋確有因屋頂平台漏水而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係指住戶不得拒絕管委會基於共用部分之維修目的而進入或使用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乃賦予被上訴人得合法進入住戶之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依據而已,並非表示未經被上訴人察看即可作為拒絕支付修繕費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迄今仍表明拒絕修繕或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規約僅能補助上限1萬5 千元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派員入屋察看目的僅為審核補助款而已,無意修繕共用部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郭貴香領取1萬5千元時業已認同上開補助方式,上訴人嗣後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法既有修繕義務,則郭貴香領取1萬5千元補助款僅可認為被上訴人有支付郭貴香部分修繕費之事實而已,難認郭貴香有拋棄其法律上請求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未予修繕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表明請求本院就民法第544 條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69頁),故此項爭點,已無須再予審酌。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郭貴香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萬6,600元;上訴人郭廖秋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3,400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漏水事宜進行修繕,分別支出28萬1,600元及32萬3,400元之修繕費用之事實,有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
2 頁),且經證人陳慶南證述: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錢均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96至97頁)。郭貴香扣除已領取1萬5千元後,仍得請求26萬6,600 元(計算式:28萬1,600元-1萬5千元=26萬6,600元),另郭廖秋葉得請求32萬3,400元,故上訴人之請求,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貴香26萬6,600元、郭廖秋葉32萬3,4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