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吳思怡
林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紀曉東(即林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珊陳如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被 上訴人 劉鳳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3之1號2樓、3號3樓、3之3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分管或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上訴人係依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依法有優先承買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被上訴人業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優先承買權事件)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有另案優先承買權事件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又兩造對於在另案優先承買權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9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