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何永順訴 訟 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何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八人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何彩旋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丙○○名下,何彩旋於民國9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為何彩璇之遺產,屬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八人(下稱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8分之1,兄弟姊妹八人間達成協議,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推由兄弟姊妹其中一人代表,偕同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再由此登記代表,將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地各自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僅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且擅自分別於10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80萬元,共計5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訴外人郭柏賢,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計算,其受有65萬元之損害等情,基於系爭授權書及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應給付上訴人1,33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兄弟姊妹八人尚未就何彩旋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184條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是原訴與變更之訴,均本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何彩旋之遺產,屬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卻違反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何阿福於57年間死亡後遺留債務,為免債務糾紛,兩造之母何彩旋及兄弟姊妹八人乃於61年間共同以家產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何彩旋以家長身分代表全體處理買賣事宜,並以家產給付買賣價款、相關稅款,且借用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何彩旋於91年間死亡後,兄弟姊妹八人間達成協議,為免產權登記手續繁雜,簽立系爭授權書,推由兄弟姊妹八人其中一人代表,偕同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再由此登記代表,將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地各自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竟違反系爭授權書,虛構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丙○○之不實事實,提起訴訟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自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受理,丙○○竟亦於該訴訟言詞辯論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勝訴判決並確定,於103年8月2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法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對丙○○返還系爭房屋登記之債權,致其他兄弟姊妹受有未能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針對同一事件對伊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伊父親何阿福經商失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南洲貨運行行址之房屋遭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振常得標買受,張振常將該房屋出賣予伊配偶林秀麗,林秀麗又將該房屋出售,所得之價款拿來購買系爭房地,但因當時關於夫妻財產制法令,登記在伊配偶名下之財產,仍可能被認定為伊所有,且因當時伊父親積欠債務未還清,伊雖已拋棄繼承,仍怕有人前來討債,於是商請大舅施耀南之女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經過很長時間,認為應該不會被討債時,才起訴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之登記,故系爭房地並非何彩旋所出資購買,何彩旋根本無資力買受系爭房地。至於原告所提記載有關系爭房地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乙節之「房地產權證明書」,其上丙○○之印文係經偽造,何彩旋及丙○○復均未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該證明書為偽造文書,不具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何光輝、何聰賢、何水源、何碧蓉、何秋鶯、何玲珠
共八人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何阿福於57年3月2日死亡,兩造之母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兄弟姊妹八人為何彩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4、29、41、84頁,本院卷第90至93、128頁)㈡系爭房地於62年間登記在丙○○名下,於103年8月20日以「
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㈢系爭房地於購買後係供何彩旋及兄弟姊妹八人共同居住,現
由訴外人何水源一家人仍住在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8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是否為之前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
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再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曾對被告及丙○○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何
彩旋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丙○○名下,被告竟於86年間利用何彩旋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丙○○簽立協議書,載明由被告給予丙○○酬謝金,丙○○則配合被告辦理手續,被告與丙○○乃假借訴訟之方式,以達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目的,並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確定等情,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先位聲明:⑴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並就先位之訴部分,以原告非前述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所提前開先位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並非合法;備位之訴則以被告於前述103年度訴字第899號係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非主張系爭房地為何彩旋之遺產,而以何彩旋之繼承權人地位,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顯然與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合為由,駁回原告所提之該訴訟,嗣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是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權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規定,兩者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與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事件關於原告所提該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判斷,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故亦無爭點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前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於丙○○名下,並於86年10月24日經蘇志成律師見證後達成協議,丙○○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依該協議,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嗣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認被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則該訴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該訴訟事件前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而言,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問題。
⒋八兄弟姊妹之一即訴外人何水源,前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
房地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時,借名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屬何彩旋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被告竟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否認其他兄弟姊妹之權利,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等,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之情,有前述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該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而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規定,兩者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因此,本件非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訴訟並未為之前前揭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何彩旋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丙○○名下,屬
於何彩旋之遺產,為何彩旋繼承人兄弟姊妹八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何何福死亡後遺留債務,為免債務糾紛,何彩旋及兄弟姊妹八人乃於61年間共同以家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何彩旋以家長身分代表全體處理買賣事宜,且以家產給付買賣價款、相關稅款,並借用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91年間何彩旋死亡後,兄弟姊妹八人間達成協議,簽立系爭授權書推由兄弟姊妹其中一人代表,偕同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再由此登記代表,將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地各自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與配偶林秀麗出資購買等語。
⒈查丙○○於62年1月13日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予何彩旋
,其上記載:「不動產標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一建、0.00六0公頃。同右小段407-24地號、一建、0.00七二公頃。…宜安路一巷二二-三號本國式四層樓住房之第四層現狀建坪全部及前項土地之四分之一。前項不動產購買價款全部為台端付支,其所有權實際為台端所有,為登記方便,暫由本人名義登記產權。有關前項不動產以台端意思隨時變更或過戶,本人無意見即隨時提供證件捺蓋印章辦理,絕不推諉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為慎重起見,特立本書為證。前項不動產雖登記為本人名義,本人對該房地無處分及使用權。此致何彩旋女士」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而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併入同小段404-16地號,同小段404-1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53833274號函及其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是觀丙○○於62年間系爭房地購買時所出具之「房地產權證明書」文義,清楚記載系爭房地係何彩旋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丙○○名下。被告雖辯稱「房地產權證明書」未經丙○○簽名,其上丙○○印文為偽造云云。惟查,丙○○於被告起訴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在103年5月20日所提出之唯一一份答辯書狀記載:62年初因丙○○家父委託將名字借給姑姑即乙○○媽媽(即何彩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系爭房地),當初丙○○姑姑欠錢不能將房屋購置於她及她家人的名下,因丙○○的一片好心而惹來這幾10年來乙○○(即本件被告)及乙○○家人的騷擾。而乙○○在86年10月24日個人的片面之詞聲稱此房屋為其所有非其家母購買,便在86年10月24日帶著四十萬的酬謝金及補償金支票脅迫丙○○簽下協議書等語(見該事件影印卷第54頁及本件原審卷第142頁),雖丙○○於該事件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時曾陳稱前開86年10月24日協議書是伊同意簽的,及系爭房地是由乙○○(即本件被告)出資購買的等語(見該事件影印卷第95頁背面及第96頁及本件原審卷第146、147頁),然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先陳稱系爭房地是乙○○的爸爸媽媽買的,是乙○○的爸爸媽媽委託要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該事件影印卷第95頁及本件原審卷第145頁),與其答辯狀相符,亦與上開房地產權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證人何水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母親將原來埔里住的房屋出售,再來買系爭房屋,61年12月10日收到埔里房屋出售的尾款,61年12月18日購買系爭房屋,全家一起住,伊從62年住到現在,82年間伊母親開刀時,將系爭房屋原始資料都交給伊,之後伊母親開刀失敗,在台大醫院靠呼吸系統維生。系爭房地是屬於伊母親的。目前水電費的繳費名義人都是伊母親。伊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後來共識是交給何聰賢處理,且丙○○也同意推派一人處理系爭房屋,但伊等簽了系爭授權書後,被告卻到金管會將系爭授權書撕掉,當時何聰賢在金管會的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擔任總經理。伊有發存證信函給丙○○,但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97頁);及證人何聰賢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0幾年間系爭房屋購買時,和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起住進系爭房屋。伊母親與兄弟姊妹提過系爭房屋是母親購買的,當時伊等還小,父親過世後,家中財產是母親處理。購買系爭房屋的資金來源是來自出售埔里房屋之所得。兄弟姊妹就伊所知都沒有出資,可能有一部分是母親的私房錢。當時伊父親過世後,因跟他人有債務糾紛,故伊母親就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丙○○即伊大舅的女兒名下,伊曾與母親去高雄向丙○○要回系爭房屋,但丙○○不同意,理由為她要錢,當時伊母親生病要開刀沒錢,後來丙○○因不同意而僵持住,直到100年丙○○年紀也大,伊母親也過世了,丙○○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但不知道要返還給那位兄弟,要伊等選出一個代表,後來伊五個兄弟簽立系爭授權書,委託伊當代表來處理此事,當時伊是擔任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總經理,大家認為伊比較公正,故授權予伊,簽立完隔天,被告找伊要系爭授權書說要看一看,卻將系爭授權書拿走撕毀,但於簽立當天,伊就有先影印壹份。伊母親說系爭房屋是大家的,要顧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以及證人何玲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伊從埔里搬到臺北就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68年結婚後才搬出。系爭房屋是伊母親出資購買,屬於伊母親的,暫時登記在丙○○名下,因伊父親做生意失敗,有債務問題。伊母親生前一直提到要過戶回來,但沒過戶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母親生前有交代由何水源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何水源,細節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以上三位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且有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之記載:「授權書」、「我們五兄弟,乙○○、何光輝、甲○○、何聰賢、何水源,共同授權同意將位於(臺北縣)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建地,由丙○○過戶給何聰賢,以完成信託返還乙事,立此證明」,並經兩造、何光輝、證人何聰賢及何水源於其上簽名之系爭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固承認其有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惟辯稱是證人何聰賢騙伊簽立系爭授權書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系爭房地若是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為何會與其他兄弟共同簽署系爭授權書,同意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何聰賢,以完成信託返還乙事,益證系爭房地是由何彩旋所出資購買。因此前開三位證人證述,堪予採信,故足以推認「房地產權證明書」為真正。
⒉何彩旋持有當初61年12月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62年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6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62年上期地價稅之各項稅單繳納補發稅單等,嗣交由何水源保管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文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80、81至83頁)。又何彩旋及兄弟姊妹八人於62年初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何彩旋繳納,系爭房地之水費及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上用戶名仍記載為何彩旋乙情,亦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63年、64年、95年及96年地價稅繳款書、73年、91年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及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84、85頁)。再者,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何彩旋繳納,亦有丙○○於收到銀行繳納貸款通知書,曾寫信通知何彩旋繳納銀行貸款之書信及銀行繳納貸款通知書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以上亦足認系爭房地確實是由何彩旋所出資購買。
⒊丙○○雖曾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系爭房地是由乙○○(即本件被告)出錢買的(見原審卷第147頁),然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被告的爸爸媽媽買的,是本件被告的爸爸媽媽委託要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更於之前在答辯狀清楚載明係由何彩旋借其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142頁),丙○○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且丙○○改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云云,顯與其所出具之前揭房地產權證明書內容有所出入,是尚難僅憑丙○○於前揭民事事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認系爭房地係由本件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又被告雖與丙○○於86年10月24日在訴外人蘇志誠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有於廿五年前由甲方親自信託乙方,以乙方之名義購買登記房屋乙間(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巷○○○○號)事實確實在案。今乙方同意由原信託人甲方全權處理此不動產之產權移轉過戶買賣等一切事宜,乙方並無條件權利配合……甲方承諾願從處分此不動產可得之價款中提撥A、酬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與大嬸張明娥。B、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酬謝金及補償金給與乙方。……」等語(見該事件卷宗影印卷第9頁),惟此協議書與前揭丙○○於62年間出具予何彩旋之房地產權證明書內容迥異,且若系爭房地當初確實是被告與丙○○達成合意借名登記在丙○○名下,被告何需支付丙○○酬謝金以達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目的,及系爭房地若真係被告所出資購買,為何被告未持有前揭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62年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62年契約繳納通知書、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62年上期地價稅之各項稅單繳納補發稅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水費及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等,以及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自購買後係供何彩旋及兄弟姊妹八人共同居住,證人何水源現仍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尚難認係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是該協議書所載被告25年前信託丙○○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因此,亦難憑上開86年12月24日之協議書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⒋被告辯稱因其父親何阿福經商失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門
里南洲貨運行行址之房屋遭查封拍賣,由張振常得標買受,張振常嗣將該房屋出賣予其配偶林秀麗,林秀麗又將該房屋出售,以所得之價款拿來購買系爭房地,但因當時關於夫妻財產制法令,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財產,仍可能被認定為其所有,且因當時其父親積欠債務未還清,其雖已拋棄繼承,仍怕有人前來討債,於是商請大舅施耀南之女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等情,固提出何阿福於42年9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嗣於60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路472號之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7),惟依該謄本顯示,林秀麗係於75年6月16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該埔里之房屋所有權,然依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丙○○早於62年2月17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1年12月18日(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影印卷第11、12頁),則系爭房地顯非係林秀麗以75年間出售前開建物之所得所購買,且證人何水源具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何彩旋出售當時居住之房地所得之價款(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而依何阿福、何彩旋及兄弟姊妹八人之除戶謄本記載,兩造全家人係於39年10月1日遷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且該房屋無門牌整編之記錄(見本院卷第90頁),而何阿福所出售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號,嗣門牌整編為同路472號,故林秀麗所取得及再出售者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與何彩旋所出售之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何彩旋以出售南投縣埔里鎮房地之價款購買系爭房地,顯屬有據,何況被告亦自承上述472號房屋是何阿福所經營之南洲貨運行店址,即非當時兩造一家人居住之處所。是據上所陳,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在,自難採信。
⒌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何彩旋所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予丙○○名下等情,洵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林秀麗出資購買乙情,尚難採信。
㈢被告是否以不法侵權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兄弟姊妹八人,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未消滅,縱當事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何彩旋與丙○○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何彩旋繼承人對丙○○有返還登記之債權等情。惟查,何彩旋於62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之目的是在躲避債權人之追償,縱使事後前述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成或已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於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時,應由何彩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八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依該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性質,並未當然消滅。因此,原告主張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何彩旋與丙○○間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乙節,雖非正確,惟此屬於法律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以及丙○○出具與何彩旋之前開「房地產權證明書」記載:「有關前項不動產以台端意思隨時變更或過戶,本人無意見即隨時提供證件捺蓋印章辦理,絕不推諉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是依前開民法規定及何彩旋與丙○○間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何彩旋有隨時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含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而該債權為何彩旋之繼承人於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所繼承。從而,兄弟姊妹八人即何彩旋之繼承人對丙○○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債權,且兄弟姊妹八人尚未就何彩旋之遺產為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等返還登記之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由何彩旋之繼承人即兩造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即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藉法院之錯誤裁判,以為詐欺之手段,即所謂「訴訟詐欺」,亦即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之本身即為欺罔行為,使敗訴之一造,因服從裁判而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6年10月24日與丙○○在訴外人蘇志誠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記載於廿五年前由被告親自信託丙○○,以丙○○之名義購買登記系爭房地等虛偽事實,並提起訴訟虛偽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妻林秀麗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依前開協議書訴請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自己,而以此欺罔行為導致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確定在案,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使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對丙○○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債權,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行使,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以前揭訴訟行為為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致其他兄弟姊妹受有不能行使前開返還登記債權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故其他兄弟姊妹因而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且因尚未為遺產分割,此損害賠償債權仍屬於何彩旋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依據前揭規定,回復共有物(含權利之準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之)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按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甲○○等八人公同共有,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何彩旋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丙○○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後,何彩旋之繼承人對丙○○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債權,此等返還登記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由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被告卻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不法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八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25│130.88平方公尺 │1/4 ││5地號 │ │ │├──────────┴─────────┴─────┤│建物: │├──────────┬─────────┬─────┤│ 建 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新北市○○區○○路│全部 ││376建號 │1巷22之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