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宗源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上訴人 蔡德王
蔡林束蔡進興蔡麗珠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賢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以地號稱之)之所有人,日前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則以編號稱之)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伊係以訴外人潘正輝名義於67年4月10日向訴外人陳金順、陳兩傳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承買包含坐落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二重埔五谷王小段111-12地號)等6筆土地, 除1187地號土地外,其餘5筆土地均已於67年12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1187地號土地係因陳金順於63年間向蔡卯(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購買時,證件不全以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卯於65年間死亡,故陳金順承諾於蔡卯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重地謄字第3210號核發之地籍謄本6份以為證明。 又上訴人於 57年1月17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之地籍界線經鄰地所有人即蔡卯確認後,即在重測後同段1170地號(下稱1170地號)土地上依法興建廠房,於57年6月底完工, 於57年11月19日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自興建完成後,直至103年1月15日止歷經46年間,蔡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另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編號A、B部分地上物乃上訴人廠房之重要基礎結構,一旦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拆除範圍有設置地下防水池、消防幫浦、高壓電管路等,拆除將影響消防及用電安全等語。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將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4人。
(二)上訴人應將1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
1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蔡進賢。
(三)上訴人應將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1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蔡進賢、蔡德王。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認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應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經鄰地地主蔡卯確認地籍界線後,即於57年間在1170地號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地上物之廠房,並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尚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57年1月17日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1-4頁),並無任何當時鄰地地主蔡卯確認之簽名捺印等,亦無其他佐證,從而,上訴人徒以前開證據資料證明前述抗辯,尚非可取。
3.上訴人復提出57年6月建築完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佐(本院卷第41-5、41-6頁),然由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發現上訴人係在重測前111-15地號(即重測後1170地號)土地上,興建兩處廠房,第1處廠房與重測前111-2地號土地相鄰,第2處廠房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111-7地號、111-13地號(即重測後1176地號)、111-14地號(即重測後1177地號)相鄰, 而第2處廠房與鄰地地界線甚近,但尚留有若干間隔。 再參以前開第2處廠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廠房構造為鐵架磚造、一層、面積為220.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1-6頁),然對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囑託王志忠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內附之76年3月7日廠房竣工圖、 補領之76重使字第531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41-16、41-17、41-19頁),堪信前開第2處廠房已擴建為工廠(B)、倉庫(B),面積分別為335、230平方公尺,擴建、增建之建築物坐落基地尚包含重測前111-4、111-10、111-15地號土地, 非如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基地範圍僅有重測前111-15地號土地,顯見上訴人於57年建築完成後,尚有擴建、增建,以致於76年間補領使用執照時,廠房面積、構造、建築基地範圍已然不同。另原審於104年7月23日履勘現場時,經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測量結果,上訴人之部分廠房即系爭地上物業已越界分別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1176、1177、1187地號部分土地, 其中附圖編號C地上物更非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或76年間補領使用執照所示之廠房興建範圍,而上訴人不否認附圖編號C部分是廠房增建出去的 (本院卷第91頁),由此顯見上訴人於57年間依法聲請興建廠房並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後,尚有擴建、增建並於76年間補領使用執照,嗣仍有擴建、增建之情,因此,尚難以上訴人於57年間興建廠房完成時,曾經進行建物測量,即推認上訴人所有如系爭地上物係於57年間興建完成,並有權占有坐落土地甚明。
4.上訴人另抗辯伊於67年間以潘政輝名義向陳金順、陳兩傳購買包含重測後1187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 因證件不全,經陳金順承諾日後辦妥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87頁),惟細繹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買主與賣主均非本件當事人或上訴人董監事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88至89頁),又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即重測前111-12地號(即重測後1187地號)部分固有加註「本筆土地賣主陳金順前向蔡卯購買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前列地號一併賣渡但不辦產權過戶」等語,契約書最末附記載有「⑶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陳金順向蔡卯購買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有關證件一併交與甲方管理至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如有發生糾紛乙方(即陳金順)應負責理清交與甲方(即潘政輝)管理使用」等語,但契約書上無蔡卯之簽名、捺印,亦未附載陳金順與蔡卯間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所辯前開附記所稱之「有關證件」僅為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74至82-1頁),並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土地所有權權狀、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因此,無法證明蔡卯確有將重測後1187地號土地出售陳金順,再由陳金順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僅得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無從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發生對世效力,亦即縱然前開買賣契約為真,但因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開買賣契約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以前買賣契約抗辯編號C 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有重測後1187地號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7.44平方公尺, 已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圓滿之狀態,而兩造不爭執彼此無土地界址糾紛(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被上訴人係於102年間因新北市政府進行地籍圖重測通知協助指界以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始發現上訴人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旋通知上訴人,並會同於103年3月26日進行鑑界,另於104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起訴,有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鑑界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並無任何延宕,即與上訴人接洽協商未果,方提起本件訴訟。 又編號C部分地上物占有1187地號土地全部,且需經由上訴人之廠區方得進入,被上訴人無從經由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自由進出使用1187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益徵被上訴人受侵害權益非微,行使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2.上訴人固抗辯附圖編號A、B部分地上物,係上訴人廠房之重要基礎結構,如予以拆除,將產生結構不平衡,無法支撐屋頂結構,又拆除範圍設有地下消防水池、消防幫浦及高壓電管路等,拆除將影響消防及用電安全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1-7至41-36頁), 然此僅係本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方法上,應於拆除前進行相關安全支撐及方法之評估,並採取對非拆除範圍之廠房結構危險影響最小之方法,另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以變更管線或移置設備而已,況依前述76年間擴建、增建廠房之竣工圖可證上訴人該處廠房(B)、 倉庫(B)面積達335、230平方公尺,而編號A、 B地上物占用面積僅為15.28平方公尺,位置在於廠房之一角, 僅影響部分設備(本院卷第41-15、41-17頁),衡情,仍有相當空間得足供上訴人移置相關設備、管路至非拆除範圍之廠房,無損於上訴人對於廠房之繼續使用,因此,無從以拆除範圍有前述設備以及拆除有影響廠房結構之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之情,並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土地所有權能。
(三)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濫用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洵屬正當。
2.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得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而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坐落○○○區○○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地上物之使用方式、現況及占用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起訴起回溯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審關於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及金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蔡進賢 │157000/0000000 ││ │1176地號(即重測前│ │ ││ │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 │111-13地號) │蔡林束 │330579/0000000 ││ │ │ │ ││ │ ├────┼────────┤│ │ │蔡麗珠 │330579/0000000 ││ │ │ │ ││ │ ├────┼────────┤│ │ │蔡進興 │0000000/0000000 ││ │ │ │ │├──┼─────────┼────┼────────┤│ 2 │新北市○○區○○段│蔡進賢 │全部 ││ │1177地號(即重測前│ │ ││ │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 │ ││ │111-14地號) │ │ │├──┼─────────┼────┼────────┤│ 3 │新北市○○區○○段│蔡進賢 │1/2 ││ │1187地號(即重測前├────┼────────┤│ │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蔡德王 │1/2 ││ │111-12地號) │ │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937元 ││ │ ├───┼──────────┤│ │ │蔡林束│ 1,973元 ││ │ ├───┼──────────┤│ │ │蔡麗珠│ 1,973元 ││ │ ├───┼──────────┤│ │ │蔡進興│ 6,737元 │├──┼─────────────┼───┼──────────┤│ 2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31,898元 │├──┼─────────────┼───┼──────────┤│ 3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17,316元 ││ │ ├───┼──────────┤│ │ │蔡德王│ 17,3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