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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照隆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人 徐子雅被 上訴人 蔡鴻洲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為向宏達電、華碩公司等廠商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三方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署專案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於102年5月31日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 作為預付宏達電公司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及律師費。惟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民專訴字第9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費用,惟經伊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h點「專案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透過山豐公司之介紹,向伊表示其擁有可證明市面上銷售之快閃記憶體相關產品侵害伊專利之技術(下稱特定資訊),三方乃簽訂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第2、4條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以伊之名義,使用被上訴人之特定資訊, 對宏達電、華碩公司行使伊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264號專利)、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563號專利), 被上訴人就侵權證明、訴訟進行等須負完全責任;且依系爭要點第1、2、10款,第一審無論勝敗,一律上訴二審,且於訴訟中應同時主張264號、563號兩個專利。

是被上訴人方為侵權訴訟之主導人,自委任律師、訴訟進行、和解等均由其自行進行,並應負責上訴事宜,伊僅出具名義、提供印章及相關專利資料,並無自行決定上訴與否及動用多少金額上訴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系爭要點第

2、4款對華碩公司起訴, 亦未依該要點第7款將對宏達電公司訴訟中所有文件提供伊認證及留底,經伊於102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函通知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遲未改善,則伊依系爭協議第9條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自無須退還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另系爭一審判決後, 系爭協議三方於103年12月召開會議, 被上訴人提議將上訴金額縮減至100萬元,並要求伊先返還裁判費差額部分,伊因認此違反系爭要點第5款約定而不同意該要求,被上訴人即表示不上訴, 伊在未獲得三方同意下,不得、亦不知用多少金額上訴,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之不上訴而告確定,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伊本可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其請求伊返還自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以其擁有特定資訊誘使伊簽訂系爭協議並提供專利技術,卻從未提出該特定資訊,顯已該當履約詐欺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及山豐公司於102年2月7日簽屬系爭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卷]第7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汐

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卷第12頁), 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以宏達電公司涉嫌侵害264號專利, 提起

系爭事件訴訟,經系爭一審判決,該案未提起上訴而確定。㈣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係為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律師費20萬元及二審裁判費81萬元所用。

㈤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卷宗資料, 沒有意見。

㈥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6月2日起算。

㈦上訴人知悉系爭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時,尚未逾上訴期限。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系爭要點第5款之約定, 應返還伊預付之第二審訴訟費及律師費即系爭款項。上訴人則否認有獨立上訴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5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⒈按系爭要點第5款約定: 「起訴使用資金,如有剩餘或是未

到二審即獲得之『本專案收益』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立即退還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新北卷第9頁)。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一審判決之上訴,關於律師費20萬元及

上訴二審裁判費81萬元,於102年5月31日匯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系爭一審判決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兩造不爭執(如前述㈡、㈢、㈣),對照系爭要點第1款、第3款約定:「…無論一審輸、贏,一律準備上訴到二審。第一審起訴時間2013年4月30日前。」、 「宏達電起訴使用資金…二審律師費18萬元,二審裁判費45萬元,全數由丙方負擔,並於2013年4月15日匯至甲方指定帳戶, 由甲方統一支付。」等語(新北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要點第3款,預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針對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可認該費用給付係以二審訴訟存在為解除條件,而解除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協議第5款「…如有剩餘…」, 應係指上訴人與系爭協議中「主起訴廠商」間進行之訴訟結束後,如有剩餘。是系爭要點第3款約定, 雖提及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該訴訟既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兩造已無從再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自無從發生該等裁判費及律師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之約定先行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自屬系爭要點第5款所稱之所餘資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無由。

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第一審判決無獨立上訴權,該判決確定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及民法第267條規定,無須返還系爭款項,是否可採?⒈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上訴與否,兩造及山豐公司負責人邱永

年(下稱邱永年)曾於103年12月間討論, 三方原本皆表示要上訴,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金額降低為100萬元, 並要求上訴人先返還裁判費用差額,然此與契約「案件都確定後始歸還」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即表示那就不上訴,是系爭事件未上訴而告確定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上訴人本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依系爭協議第9條無庸返還該款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照隆、邱永年2人, 於104年8月13日13時26分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29、130至152、158至183頁)為據。

⒉查,前揭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213頁)。惟上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是否確為邱永年本人所述?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是否為對話當事人真意或虛情假意或刻意套話?均非無疑,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衡以上揭錄音內容所載為104年8月13日錄製,在本件104年2月26日起訴之後,已不足認係系爭事件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有利證據,而上訴人聲請傳訊邱永年到庭作證, 業經原審傳訊3次而未到庭(原審卷第89、94、109頁), 並經上訴人當庭捨棄傳訊邱永年到庭作證在案(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於本院再度聲請傳訊,邱永年亦未到庭(本院卷第58、83、87頁),邱永年是為證實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事件未上訴及未揭露特定資訊(本院卷第58頁、第87頁背面),然系爭事件上訴與否,依系爭要點第1點約定, 無論勝敗均應上訴(新北卷第8頁),而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 自得以自己名義上訴,非被上訴人得以置喙,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言,反對上訴或減縮上訴範圍乙情屬實,上訴人以系爭款項自行上訴,依系爭協議亦無不可,誠無再傳邱永年必要。至於特定資訊部分,如後㈣所述。

⒊上訴人謂依系爭協議第2、3、4條及 系爭要點第1、2、10款

約定,上訴人僅為系爭事件出具名義人、提供印章與專利資料,並無獨立上訴權,被上訴人方為主導訴訟且負責上訴二審之人,依系爭協議第5、9條約定,該協議中事務之執行或變更須三方共同同意方得為之,上訴人僅係提供名義人,並無自行決定上訴與否及用多少金額上訴之權限云云。惟上訴人知悉系爭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時,尚未逾上訴期限一事,如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上訴人為系爭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本即有獨立上訴之權;而系爭協議至多為兩造及山豐公司之內部關係,尚非對上訴人有何法律規定之上訴要件限制,則上訴人執以上情所為抗辯,亦非可採。且上訴人保有動支系爭款項並決定是否上訴之權限,是該事件未上訴,乃上訴人判斷及選擇結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67條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系爭要點2、4、7款, 上訴

人已依系爭協議第9條終止系爭協議, 無須退還系爭款項,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系爭要點2、4、7款, 經上

訴人與邱永年共同確認,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改善,然被上訴人遲未改善,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前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及電子郵件(含上開11月8日郵件,原審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為據。

⒉查,系爭要點第2、4、7款, 主要針對華碩公司之起訴及關

於特定資訊之提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起訴亦未提供,依系爭協議第9條終止契約云云。 惟前揭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該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不足採,業如前述。而關於電子郵件,其中除原審卷第29頁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寄件人, 於102年9月5日所寄郵件,其內容僅單純提及寄送「ASUS的計劃書」予雷照隆、邱永年外,其餘信件均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佐證。 且11月8日之郵件(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雖論及系爭要點第2、4款華碩案乙事, 然未提出依系爭協議第9條規定之甲方與乙方(指山豐公司,下同)共同確認之實據,而華碩案主要在單槽技術之專利侵權(原審卷第27頁),但在另案單槽技術侵權事件,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可稽(下稱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9至168頁,詳後㈣所述),上訴人亦未否認真正,供稱系爭協議簽定時,被上訴人已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則否認(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該另案判決對於華碩案有無影響?有無訴訟必要,即非無疑。既上訴人未證實甲乙方已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逕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要點第2、4款約定,而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要點第7款而違約, 亦非足採,如後㈣論述。

㈣上訴人以其已向被上訴人提起履約詐欺之刑事告訴,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是否可採?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訛稱其擁有「單槽技術」之特定資訊,

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提供專利技術,卻從未提出該特定資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履約詐欺, 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核屬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得拒絕返還云云。

⒉按「特定資訊:係指丙方為協助證明隨身碟、智慧手機、智

慧平板 或其他具智慧存儲功能之產品侵害264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方法、建議、解說等相關資訊。」此參系爭協議⒈說明d.即明(新北卷第8頁), 然系爭協議之特定資訊究何指?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採。參諸上開特定資訊之解釋, 應指協助證明相關產品侵害264號專利之有關資訊即足,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出資、協助證明侵權之責,已依訴訟所需,於系爭事件中付費並證明涉嫌侵害專利,並有律師進行訴訟,此有電子郵件、鑑定報告及委任狀可考 (原審卷第42至48、49至66頁、本院卷第128頁),依約並無不合,系爭款項自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要點第7款,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得拒絕返還云云,洵屬不足。

⒊又上訴人前於98、99年間 以單槽式快閃記憶體侵害264號專

利訴請損害賠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66號、第83號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判決敗訴確定 (本院卷第129至168頁), 是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21日99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判決後之同年8、9月間即知悉單槽式快閃記憶體並未侵害264號專利。然系爭協議簽署時, 上訴人並未告知前開重要訴訟資訊,如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出資對華碩公司關於該單槽技術之侵權訴訟,即存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5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