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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蔡睿晏被 上 訴人 許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蔡佳臻)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參與被上訴人(原名許美子)為會首之合會,惟因被上訴人尚積欠89年9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88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每月2萬元之會款,總計152萬元未給付,兩造遂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84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通化財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即機械式雙層停車位編號31,下稱系爭車位),以130萬元轉售予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積欠之會款中扣抵,上訴人乃以其子即訴外人劉人豪之名義,於9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第5條約定,擔保其就系爭車位確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詎料,系爭車位原係分配予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何秋汝所有,嗣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並移轉予訴外人劉苑香,則忠冠公司就系爭車位自始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伊自無得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2、5條約定,系爭車位買賣視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約定,返還其積欠伊之會款1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及兩造間債務清償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本息(上訴人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偕同上訴人同至忠冠公司辦理換約手續,且將系爭車位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逾13年,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會款1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第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於84年8月30日簽訂系爭車位預售契約

,有該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㈡上訴人於88年間參與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被上訴人尚積

欠上訴人89年9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3萬元,及88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每月2萬元之會款,共計152萬元。

㈢兩造於9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係以其子劉人豪之

名義簽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以130萬元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會款為抵銷。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兩造共同簽訂乙節,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忠冠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系爭車位附註第1、2、5條約定,系爭契約視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即應清償積欠會款13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及兩造債務清償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經查:㈠觀諸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84年8月30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買

賣契約書(下稱預訂契約書)第1條約定:「車位產權依比例之持分計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不另核發獨立權狀,興建房屋完成後,由公司統一核發停車位證明書乙份」(見原審卷第7頁),再參以兩造9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附註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壹拾伍天為限,將本買賣標的(即系爭車位)至原建設公司雙方會同換訂合約或將本契約書存證備查,同時取得停車證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忠冠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標的者,乃係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條約定,完成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停車證及使用權之手續,因此依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約定,系爭車位買賣視為不成立云云。查,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約定:「若無法依附註一完成手續時,雙方同意本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經催告,即時視為買賣不成立,雙方同意回復原狀。即乙方(即被上訴人)積欠甲方之代理人(即上訴人)①89年9月10日至92年7月10日每會3萬元正,②88年5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每會2萬元正(甲方代理人參加2會)共結算互助會應付152萬元正。乙方願依每月8萬元正按月攤還與甲方之代理人,惟若有一期不兌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7頁)。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共同至忠冠公司辦理系爭車位過戶程序,忠冠公司將系爭車位證明書、停車卡、鑰匙等件,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忠冠公司員工吳俊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上訴人固否認證人吳俊秀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自陳其係執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簽訂之預訂契約書,以其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車位為由,向系爭大樓管理人員繳付系爭車位管理費用及使用系爭車位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據系爭大樓管理人員周皇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惟上訴人既非預訂契約書當事人,然其既得執預訂契約書使用系爭車位及繳付管理費,可知兩造確實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共同至忠冠公司辦理系爭車位過戶程序,上訴人始得執預訂契約書使用系爭車位至明。復衡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152萬元,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倘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條約定,完成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停車證及使用權之手續,而使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當會立即依前述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152萬元,始符情理,焉有在系爭契約簽訂後近14年(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理?益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條約定意旨,完成將系爭車位之停車證及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之手續。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使其取得系爭車位停車證及使用權手續,並據此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2條約定,主張系爭車位買賣視為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利,惟忠冠公司自始就系爭車位並未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被上訴人自無因預訂契約書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註第5、2條約定,系爭車位買賣視為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履行將系爭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業如前述,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規定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利,至為明確。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確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及對外擔保債務或一物數賣及其他任何糾葛,如有發生前項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無涉…」、附註第5條後段約定:「若非可歸究於乙方之責任,雙方同意依前揭附註二信守並確實履行。」(見原審卷第14、18頁),細究上開約定規範目的,係督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忠冠公司並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96年度偵續字第23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位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原審卷第72至99頁),亦不能據此反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車位買賣視為不成立云云,自無足取。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依附註第2條約定

意旨,視為買賣不成立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約定及兩造債務清償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會款1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註第2條約定及兩造債務清償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會款1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