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孫晉英被 上訴人 池宗訓
許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池宗訓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池宗訓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在第二審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池宗訓(下稱池宗訓)、池宗訓之妻即被上訴人許雯(下稱許雯,與池宗訓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如下3紙代辦合約:被上訴人代辦伊女孫嘉蓮(下稱孫嘉蓮)入學就讀大陸地區醫學系(醫科)之合約(下稱系爭A 合約)、代辦伊入學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之合約(下稱系爭B合約)、代辦伊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兩種執照之合約(下稱系爭C 合約),上開合約均係伊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簽約付款,致受有金錢損害,伊業已解除上開合約,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0萬4650元本息。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549 條、第7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核其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系爭A 、B 、C 合約簽訂、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熟悉大陸地區人脈、與學校關係良好,可居間代辦大陸地區考試、就學等詞,詐騙伊簽立以下3 紙合約,伊並因此交付代辦費用予被上訴人:
㈠伊配偶即訴外人呂佩樺(下稱呂佩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
與池宗訓簽訂系爭A 合約,約定以美金6000元,委託池宗訓代辦保證讓伊女孫嘉蓮進入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首都醫科大學、南京醫科大學、天津醫科大學4 所學校其中一所就讀,池宗訓並口頭告知應試前將聘名師為孫嘉蓮補習輔導上課一週。簽約後伊依池宗訓之要求將價金折算以新臺幣給付,並陸續交付6 萬4800元、6 萬4000元、6 萬3600元、10萬元,共計29萬2400元(6 萬4800元+6 萬4000元+6 萬3600元+10萬元=29萬2400元),惟孫嘉蓮赴大陸地區參加上開學校之入學考試均未獲錄取,且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孫嘉蓮安排一日補習輔導。其後池宗訓表示願扣除補習輔導及食宿費用美金2000元後退費予伊並加計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而交付以其所經營之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伊為受款人,發票日100 年2 月18日,面額21萬9170元之支票予伊,惟伊不同意池宗訓之退費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退回前揭支票。
㈡伊與池宗訓於98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B 合約,約定以18萬元
委託池宗訓代辦伊入學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且池宗訓須無條件協助解決伊因應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俾配合伊因任職於立法院故僅能在每年7 、8 月休會期間抽出10天去上課之特殊要求,伊已於簽約同日交付現金18萬元,另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9年3 月5 日將該校博士班報名費、學費及學分費合計人民幣1 萬7500元,折算為新臺幣8 萬225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交付26萬2250元(18萬元+8萬2250元=26萬2250元)。惟伊99年間考取入學後,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伊上課時間,並告知伊於當年9 月3 日以後再去,惟伊如期前往,竟經該校負責教師楊幼新告知:當年度課程9 月2 日剛上完,學校無法另外為伊安排課程等語;池宗訓顯未依約協助伊解決排課困難,致伊迄今仍無法就讀。
㈢伊另於98年12月22日與池宗訓簽訂系爭C 合約,委託池宗訓
代辦伊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兩種執照,每種執照代辦費用各7 萬5000元,伊並於簽約同日交付15萬元完訖,訂約後池宗訓始告知須經考試才能取得執照,伊願意配合參加考試,惟池宗訓始終未通知考試時間,嗣池宗訓表示願退還系爭C 合約代辦費用,而交付發票人為賴麗華,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伊,惟伊因不願收受不明第三人之支票而退回前揭支票。
㈣系爭A 、B 、C 合約之簽約、收款過程,被上訴人均共同參
與,合約內容均係被上訴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違法居間介紹代辦大陸教育機構招生事宜,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為無效;且伊因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簽約,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A 、B 、C 合約之意思表示;另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依法解除契約,故系爭A 、B 、C 合約因無效、撤銷、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向伊收取代辦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全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伊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5條、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35 條、第
540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549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交付之款項全額70萬4650元,或退還該筆費用,並加計自簽約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4650元,
及其中29萬2400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6萬2250元自98年11月3 日起,其餘15萬元自9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池宗訓應給付上訴人22萬7740元,及自104 年10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6910元,及其中6 萬4660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6萬2250元自98年11月3 日起,其餘15萬元自9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池宗訓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判命給付之本金22萬7740元,應再給付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雯應與池宗訓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774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池宗訓給付部分,未據池宗訓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與上訴人約定居間代辦系爭A 、B 、C 合約所示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招生事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485 號(下稱刑事一審)、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該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池宗訓、許雯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之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至第55頁背面)。上訴人雖據以主張系爭A 、B 、C 合約之簽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雖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但如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即非可認為當然無效,此觀諸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明。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可知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於修法後係經許可即得為之,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目的,顯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並非全面禁止該行為。又上訴人簽訂系爭A 、B 、C 合約之目的,確係期待伊本人及女兒孫嘉蓮能經由池宗訓之代辦而取得大陸地區之學籍、執照,且池宗訓業已履行部分契約行為(詳下述),綜酌締約雙方間訂約目的、履約情形、信賴利益之保護,並為維持交易安全、誠信公平,應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僅屬取締規定,縱系爭A 、B 、C 合約違反該規定,亦非當然無效。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代辦費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云云,殊非可取。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A 、B 、C 合約之簽訂均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代辦費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觀諸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即明;且該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查,上訴人自陳:伊於100 年4 、5 月間得知遭被上訴人詐欺,伊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還錢,就是要撤銷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核諸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8 頁至140 頁參照),均無任何提及撤銷系爭A 、B 、C 合約意思表示之文字,雖有述明要求被上訴人還錢之意旨,惟其權利依據為何,尚難明瞭,未能逕解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於主觀上知悉遭詐欺後1 年內為撤銷系爭A 、B 、C 合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主張遭詐欺乙情是否屬實,均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甚明,自亦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六、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池宗訓就系爭A 合約部分再給付6 萬466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並就原審判命池宗訓給付之22萬7740元本息,請求再給付自98年10月20日至104 年10月
7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許雯應與池宗訓連帶給付部分:
㈠經查,系爭A 合約之簽約名義人為池宗訓、呂佩樺,約定:
「一、甲方(即池宗訓)代辦讓乙方孫嘉蓮於2010年度開學進入以下所列之學校之一就讀:1.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2.首都醫科大學。3.南京醫科大學。4.天津醫科大學。二、乙方(即呂佩樺)同意必須付甲方代辦費用及補習輔導費用,總計美金陸仟元整。付款內容如下:1.乙方必須於簽約時付報名費美金貳仟元,甲方需提供考古題。2.於(西元)2009年12月前繳交報名所需資料及美金貳仟元整。3.乙方於2010年4 月前往大陸照相前繳清餘額美金貳仟元整。甲方需陪同乙方到大陸辦理照相等報名事項。4.甲方需提供乙方到大陸照相及考試期間食宿。來回機票由乙方自己出。三、如乙方屆時無論任何因素未進入以上所列之任何一所學校就讀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美金肆仟元之代辦費用(其中美金貳仟元為補習輔導及食宿費用,故不退費)。. . . . )」,有系爭A 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其以呂佩樺、孫嘉蓮及自己之名義陸續支付池宗訓共計29萬2400元等情,亦有收據4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正面、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可讓孫嘉蓮考上系爭A 合
約所示之學校,惟孫嘉蓮並未考上任一所學校,伊顯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金額云云。惟依上㈠所述,系爭A 合約第一條僅約明池宗訓「代辦」而非「保證」孫嘉蓮入學,對照第三條另約定如孫嘉蓮未能進入該4 所大陸地區醫學系之一就讀時,池宗訓願退還部分代辦費之情,益徵池宗訓所應履行之合約義務並不包括保證孫嘉蓮必可入學,孫嘉蓮仍須參加並通過考試,始符合進入大陸地區醫學系就讀之條件。抑且,池宗訓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業已提出(西元)2008、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語文試卷、語文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化學試卷、化學試題和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等件,並辯稱:伊曾交付上開文件、考古題及解答予孫晉英交給孫嘉蓮閱讀、預習,俾孫嘉蓮得以準備中國大陸醫學系之入學考試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28 頁、第136 頁至第349 頁),上訴人於刑事一、二審審理中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伊考古題及解答之情;又被上訴人為孫嘉蓮代辦報名參加99年5 月22日、23日舉行之「(西元)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並於考試前為孫嘉蓮安排上輔導課1 日,孫嘉蓮亦參與考試,惟總得分238 分未達錄取標準而均未獲錄取之情,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原審卷第87頁背面),且有上訴人經網路查詢下載之報名表、考試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A 合約履行各項義務,並無欺罔、違約之情,系爭A 合約之目的未能達成,自非因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所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安排7 日之輔導課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且系爭一審、二審刑事判決亦均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A 合約並非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而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卷第39頁至第55頁背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池宗訓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據以主張解約,其復未能證明兩造有何合意解約之情,參以系爭A 合約已明載於孫嘉蓮未考上時,其中代辦費美金貳仟元為其相關成本及支出故不退還之約定,則上訴人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折算成新臺幣6 萬4660元後連帶賠償或返還予伊,洵無所據。又原審判命池宗訓應給付之22萬7740元本金部分(即依系爭A 合約第3 條約定應返還之代辦費用),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故池宗訓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為催告前,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上訴請求池宗訓應給付自簽約之日即98年10月20日起(原審卷第9 頁背面參照。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以觀,僅有6 萬4800元係於該日給付,其餘款項均為該日之後始交付,原審卷第10頁正面、背面參照)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04 年10月7 日(公示送達登報日104 年9 月17日加計20日,原審卷第72頁參照)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憑據。又許雯並非系爭A 合約之當事人,故應依系爭A 合約負退費責任者亦僅為池宗訓一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池宗訓給付之金額,主張許雯應連帶負給付義務云云,亦乏所據。
七、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B 合約部分連帶給付26萬2250元部分:
㈠經查:系爭B 合約之簽約當事人為池宗訓及上訴人,約定:
「一、甲方(即池宗訓)代辦讓乙方孫晉英於(西元)2010(或2011)年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研究生,乙方於簽約時需付18萬元並繳交所需資料. . . 。三、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解決乙方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四、無論任何因素致使甲方無法代辦乙方入學時,甲方需無條件退回所有代辦費用。」,有系爭B 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自認於99年間已考取天津中醫藥大學之博士班(原審卷第6 頁),核與池宗訓於刑事一審中之供述相符(刑事一審卷一第48頁);其主張於98年11月3 日支付代辦費18萬元、於99年3 月5 日支付入學報名費、學費、學分費8 萬2250元予池宗訓,共計支付26萬2250元等情,亦有收據2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又系爭B 合約第
3 條特予約定池宗訓須「無條件協助解決」上訴人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顯異於一般人通常係於審酌自身狀況及時間可以配合學校行事曆之上課安排後,始申請就學之常情,足徵上訴人主張:伊因任職於立法院,僅能於每年7 、8 月休會期間抽出10天赴大陸地區上課,故要求池宗訓須安排伊於該段時間上課,經池宗訓同意始與之簽訂系爭
B 合約等語,尚非子虛。故系爭B 合約第3 條之特別約定,顯為系爭B 合約重要之點,如池宗訓未能配合上訴人之工作行程安排上課時間,即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B 合約。
㈡上訴人主張:池宗訓於伊考取當年即99年間,並未依系爭B
合約之約定協助伊解決上課期程安排之問題,致伊迄今未能入學等語。經查,刑事一審審理中,承審法官勘驗上訴人親赴天津中醫藥大學與負責老師楊幼新老師之對話錄音結果,可悉楊幼新確實向上訴人表示略以:上訴人該次到校時間並無課程安排,該次沒辦法上課,如果上訴人認為上課時間的安排過於不便、困難、緊張,還可以放棄上課,老師安排的上課時間如上訴人無法配合,須由上訴人另外跟老師溝通、聯繫,伊不能完全掌握池宗訓有無跟學校說上訴人只能8 月來上課這件事,池宗訓只說上訴人很忙、事很多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可見池宗訓並未積極與天津中醫藥大學溝通協助解決上訴人上課期程安排之困難,反而須由上訴人親自向學校詢問、交涉調整上課日期之可能性,且最終仍未能順利解決,致上訴人於系爭B合約第1 條約定之99年、100 年均未能實際至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班課程,依上㈠說明,池宗訓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依系爭B 合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退還代辦費18萬元,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池宗訓賠償其已支出報名費、學費、學分費共8 萬2250元之損害,合計26萬2250元,亦屬有理。又上訴人及池宗訓訂定系爭B 合約時,業於第
4 條約定如池宗訓未能履行系爭B 合約時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B 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未能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池宗訓為主張。而上訴人依系爭
B 合約第4 條、民法第226 條、第544 條對池宗訓所得請求之給付,亦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池宗訓於經上訴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㈢又池宗訓確已代辦上訴人考取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並曾
向該校提及上訴人事情很多、很忙等情,業如上述,堪認池宗訓就系爭B 合約確已為部分履行行為,自未能僅以池宗訓最終未能解決上訴人上課日期安排困難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B 合約之情。另許雯並非系爭
B 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當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解約、委任等法律關係對許雯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雯應與池宗訓就該26萬225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有據。
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C 合約部分連帶給付15萬元部分:
㈠經查:系爭C 合約之簽約當事人為池宗訓、上訴人,約定:
「甲方(即池宗訓)為乙方(即孫晉英)協助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醫師等兩種執照,並辦理中國法院及臺灣海基會之認證,費用計15萬元」,有系爭C 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背面),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2日支付15萬元予池宗訓,亦有載明付款性質為「國際針灸師考試費用」、「國際中醫師考試費用」之收據2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又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池宗訓要求:「. . . 退還本人. . . 已交付之款項:. . .
3. 代辦孫晉英大陸所舉辦的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等兩種執照(之費用). . . 且以其各取款日起加計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池宗訓則於
100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覆稱:「. . . 一年多來,因台端事業繁忙,排不出時間配合前往考試,而世界中醫藥學會也相對1 年只安排2 次公開對外舉辦考試,故雙方很難配合達成取得執照之願望. . . 現將本人收取之欲取得執照及考試相關費用新臺幣15萬元(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 ,日期100 年9 月30日,金額15萬元)先行退還台端.. . 另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公布於(西元)2011年10月16-18 日在北京舉行中醫師及針灸師考試,台端如欲取得證書,本人可協助報名並安排輔導考試. . . 相關費用屆時再繳即可. . . (先前所繳)費用15萬元先行退還」等語(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堪信雙方均同意池宗訓無庸履行系爭C 合約、退回上訴人前繳費用15萬元之情,已達成解除系爭C 合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池宗訓返還15萬元,及自受領日即98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㈡復查,池宗訓依系爭C 合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15萬元時,
已於收據上註明其付款性質為「考試費用」;且系爭C 合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池宗訓亦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告知考試日期等情,均如上述,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C 合約之情。另許雯並非系爭C 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委任等法律關係對許雯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許雯應連帶與池宗訓就15萬元本息負給付之責,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B 合約、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池宗訓給付41萬2250元,及其中15萬元自98年12月22日起,其餘26萬2250元自104 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