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4日105 年度上易字第
338 號判決,漏未就訴訟費用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若上級法院僅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2 月24日105 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87 頁)。是本院僅廢棄原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依上開說明,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本院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原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從而,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就訴訟費用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