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彭德深被 上訴人 彭德浪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5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承受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彭清標(下稱彭父)之財產,但應盡撫養雙親之義務,負擔扶養、醫療及喪葬費用。惟兩造之姊妹彭語婕(原審原告,於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於102年11月間至新北市私立雙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雙慈照顧中心)探視兩造之母彭王銹英(下稱彭母),發現彭母身體有恙,且插鼻胃管餵食,造成嘔吐、吃不下東西、身體虛弱,因彭母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故向被上訴人提議應將彭母送醫檢查,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於103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彭母送醫,亦未獲理會,伊情急之下請求警察協助,並於同年月17日送彭母至新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檢查,出院後將彭母送至新竹縣新豐鄉廣慈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廣慈照顧中心)及禾馨護理之家安養,並繼續於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追蹤檢查。伊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代墊看護費、診療費、住院必需品、營養品、交通費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嗣彭母於103年4月17日死亡,伊復為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且因被上訴人阻止新竹縣北埔農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就彭母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核發因彭母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津貼費用,致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無法按時收取喪葬費用而對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伊因而支出訴訟之相關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伊。另伊為查證彭父死亡原因亦支出多筆款項,且彭父死亡時,伊原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10萬4,400元,高於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喪葬津貼9萬0,900元,被上訴人卻自行領取,應賠償伊上開勞保喪葬津貼差額。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承擔彭父、彭母之喪葬費用卻怠於負擔,應屬債務不履行,致國寶公司向伊追討並查封伊水電行店面,致伊之客戶及廠商對於伊之信用存疑而不願與伊往來,致使人格、名譽及精神受損,痛苦萬分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爰依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828元本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法院認定金額19萬8,74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代書費、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及車資
等非屬扶養父母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個人搭車費用、加油費用及個人訴訟相關費用等,均非上訴人代付扶養父母費用或代為履行扶養義務支出之費用,伊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支出彭母之殯葬費用為29萬5,304元,惟其僅給付國寶公司14萬7,650元並非20萬2,400元,應扣除差額5萬4,750元,另查詢費50元、手續費30元、影印費246元、轉讓費1,000元與彭母殯葬費用無關,亦應扣除,且彭母之農保本人死亡津貼15萬3,000元,係由上訴人所領取,應用以支付前開殯葬費用,經扣抵後之餘額7萬8,228元(此部分原審命伊給付,伊未不服)。
上訴人經國寶公司查封與伊無涉,上訴人未證明其信用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於法無據。又彭父死亡時,因上訴人投保金額較高,上訴人之投保得請領保險金10萬4,400元,伊已退還溢領之3萬8,700元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配予上訴人,無另為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如下(見原審院卷㈠第9至第12頁):
⒈第1條:甲方(指上訴人)接受父親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
提供300萬元,甲方放棄承受父親彭清標有○○○鎮○○街○○號之房屋及土地(持分1/2)之權利。
⒉第2條:父親彭清○○○鎮○○街○○號之房屋殘餘1/2,將來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承受。
⒊第3條:乙方有承受父親財產權利,並應盡撫養雙親之義務。
應撫養及孝順至雙親百年之後。
⒋第4條:雙親若有債務及後事一律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德深
及姊妹無關。甲方(即上訴人)不能再過問乙方與父親財產之問題。
⒌第5條:乙方承受父親之財產,應全心扶養及孝順雙親,如有違背協議,乙方願受兄弟姊妹依情理,訴求法律解決。
⒍第6條:父親彭清標之所有財產甲方放棄承受或將來繼承之權利,一律由乙方承受及奉養及負擔醫療費用。
⒎第7條:父母親可隨心意到任何兒女家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可阻止,並視情況補貼費用。
㈡彭父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
定,各核付5萬2,200元喪葬津貼予兩造,有勞保局102年9月17日保給命字第1026054301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4頁)。
㈢彭母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
定,核付11萬4,600元喪葬津貼予上訴人,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核付15萬3,000元之喪葬津貼予上訴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5日保職命字第10410114140號函及核付通知書、104年11月5日保職命字第1041012992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0-72頁、第178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彭母送醫治療及更換安養院等事
由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寄發存證信函費及台南台北往來過路費、車資1萬9,372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⒈其將彭母轉至廣慈照顧中心後,由新竹搭乘和欣
客運公司巴士返回台南,支出車資399元。⒉看護彭母6日,折合看護費及支出車旅費共計1萬3,000元。⒊彭母轉至廣慈照顧中心,其開車隨其轉院,支出油資1,000元。⒋彭母由慈濟醫院出院轉至廣慈照顧中心,因救護車要求其陪同彭母一同搭救護車前往,支出2,500元停車費用及車票遺失費用約600元,其開車返回台南住處支出油費、過路費1,500元。以上支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其為協助彭語婕對彭母聲請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
事件,支出聲請費用與相關車馬費1萬4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其共支付喪葬費29萬5,304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7萬8,2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共支付國寶公司20萬2,400元、為彭母辦理圓七法會支出加油費、過路費及請假損失工資,共計8,000元,另支付國寶公司查詢費50元、手續費30元、受讓生前契約支出轉讓費1,000元、影印費246元,共計1,326元,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不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農保喪葬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21萬7,076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付國寶公司喪葬費用,致其不動產
遭假扣押查封衍生相對費用1,653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阻撓其領取農保喪葬補助致其遲延給
付國寶公司喪葬費而遭假扣押查封,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主張其為查詢彭父死因而支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之車資、油資等3,000元、及至臺北榮總醫院所支出之車馬費、書信費及工資等2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阻止被上訴人等人盜領彭父遺產而支出郵務往返、申請調解、請代書撰狀費用及存證信函等費用共計2萬7,741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主張彭清標死亡後,其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有差額1萬3
,5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而於9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承受彭父財產權利,並應盡扶養彭父、彭母之義務至百年之後,若有債務及後事暨醫療費用一律皆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2頁),堪信為真實。是若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義務由上訴人代墊支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無疑問。兩造就其代墊項目及金額,尚有爭執,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彭母送醫治療及更換安養院等事
由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寄發存證信函及台南台北往來過路費、車資1萬9,372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照顧彭母,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372元、諮詢代書費用2,000元、南北往返支出車資、油費、過路費、電話費等2,000元,及因代被上訴人處理照顧彭母之事務而有工資1萬5,000元之損失,合計1萬9,372元等語,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
⒉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
係「目前母親彭王銹金(英)插鼻胃管灌食,本人不捨,請彭德浪速將母親送大型醫院,進一步檢查,以保平安,另本人建議可選擇竹東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之療養院方便客語溝通或新豐鄉療養院(彭語婕可就近照顧孝順並請補貼照顧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3頁)。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係就彭母之照顧及醫療方式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意見而為建議,核非上訴人代墊扶養、照顧彭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協議第3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⒈其將彭母轉至廣慈照護中心後,由新竹搭乘和欣
客運公司巴士返回台南,支出車資399元。⒉看護彭母6日折合看護費及支出車旅費共計1萬3,000元。⒊彭母轉至廣慈照顧中心,其開車隨其轉院,支出油資1,000元。⒋彭母由慈濟醫院出院轉至廣慈照顧中心,因救護車要求其陪同彭母一同搭救護車前往,支出2,500元停車費用及車票遺失費用約600元,其開車返回台南住處支出油費、過路費1,500元。以上支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3日將彭母送廣慈照顧中心後,搭乘
和欣客運車自新竹返回台南,支出車資399元;其看護彭母6日,看護勞力折合金錢及車旅費金額為1萬3,000元;由慈濟醫院轉至廣慈照顧中心,其開車隨彭王銹英轉院,故支出油資1,000元;彭母由慈濟醫院轉至新豐廣慈照顧中心,因救護車人員要求上訴人陪同彭母一同搭救護車前往而支出2,500元停車費用及車票遺失費用約600元,開車返回台南住處支出油費、過路費1,500元等語,雖提出加油發票、購票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
⒉惟查: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負有照顧扶養及提供醫療
予彭母之義務,在照顧扶養及醫療之方式,除應尊重彭母個人意願外,被上訴人亦應得就彭母之照護、扶養及醫療方式為決定,以便其履行照顧扶養及提供醫療予彭母之義務。惟孝養父母非僅為人子女之義務,亦為權利,上訴人雖因系爭協議而將照顧扶養及提供醫療予彭母之義務,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其為盡一己之孝道,拒絕被上訴人為彭母所安排之扶養照顧及醫療方式,而按照己意安排照顧扶養及醫療方式,雖不與系爭協議抵觸,惟並非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而由上訴人代為履行,上訴人因此支出個人時間、勞力及非醫療、安養費用之車旅等費用,非代被上訴人墊付扶養、照顧及醫療費用,亦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難認有據。
⑵又彭母因腿部損傷及失智症,肢體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而由被上訴人安排入住雙慈照顧中心接受安養型照顧等情,有入住照顧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雙慈照顧中心亦有配合之醫院醫師實施看診,開出處方簽,由護理人員為彭王銹英取藥服用治療等醫療服務等情(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應提供彭母之照顧扶養及醫療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彭母身體有恙,且插鼻胃管灌食,造成嘔吐,吃不下東西身體虛弱,及彭母僅會客語,需至懂得客語之安養中心,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不予送醫治療而由其安排至慈濟醫院檢查治療及轉至廣慈照顧中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提供之扶養照顧及醫療方式有何不週,被上訴人對於彭母於雙慈照顧中心之醫療照護有何不足及有應轉送大型醫院必要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將彭母轉至大型醫院及轉送廣慈照顧中心,有其必要性。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彭母自慈濟醫院出院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樑妹(兩造之姐妹)亦親至慈濟醫院欲接彭母回至雙慈照顧中心繼續安養,惟遭上訴人拒絕逕將彭母轉送至廣慈照顧中心(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是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協議第3條之義務不為履行,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義務履行,而逕將彭母轉送至其所選擇之照顧中心,其因此所支出之車資、車旅費、油資、停車費等,即不屬代被上訴人墊付彭母之扶養照顧費用,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看護彭母部分,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彭母原經被上訴人安置於雙慈照顧中心安養及接受配合照顧中心醫院之醫師診療,已如上述,縱上訴人看護彭母之事實為真,亦係因上訴人自行將彭母帶離照顧中心所致,是上訴人自行看護彭母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即非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之義務所致之代墊費用或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勞力所折合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協助彭語婕對彭母聲請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
事件,支出聲請費用與相關車馬費1萬4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彭語婕為彭母聲請監護宣告,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證件,及至農會、郵局止付存款,拜訪親友致贈禮物,其有工資5,000元、油費及過路費640元,另致贈禮物予親友之油費500元、500元、1,150元及購買禮物之花費1,178元、519元、1,000元,合計1萬48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監護宣告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⒉惟查:
⑴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拜訪親友致贈禮物之義務,故上
訴人拜訪親友致贈禮物所為之時間、勞力及金錢,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所支出之費用,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由。
⑵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向法院聲請對彭母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指定其為監護人及指定上訴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聲請人係彭語婕,並非被上訴人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自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而墊付費用,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所生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共支付喪葬費29萬5,304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7萬8,2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其支付國寶公司為20萬2,400元、為彭母辦理圓七法會支出加油費、過路費及請假損失工資,共計8,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另給付國寶公司查詢費50元、手續費30元、受讓生前契約支出轉讓費1,000元、影印費246元,合計1,326元,且不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農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21萬7,076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7萬8,228元,其尚代墊彭母之喪葬
相關費用:⑴國寶公司喪葬服務費20萬2,400元。⑵為彭母辦理圓七法會支出加油費、過路費及請假損失工資8,000元。⑶支付國寶公司查詢費、手續費、受讓生前契約支出轉讓費及影印費計1,326元,雖提出殯葬服務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土地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影印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第69-70頁)。
⒉惟查:
⑴上訴人自承因彭母喪葬事宜應支付國寶公司之喪葬費除14萬
7,650元外,其餘之5萬4,750元差額,係轉讓生前契約之莊智景給付予國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彭語婕證述:該張生前契約係伊朋友莊智景賣給伊,契約保單總金額是15萬9,000元,另外增添的部分是4萬3,400元……,伊介紹莊智景予上訴人……因為前面莊智景已經繳掉一些金額,後面上訴人繳的金額就是14萬7,65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反面至203頁)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該5萬4,750元差額,已由莊智景積欠伊之債務抵銷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公告、原法院執行處函、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474號、79年訴字第565號、79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首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79年度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首頁、存證信函、台新銀行起訴狀、撤回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0-202頁),然上訴人所提原法院執行處公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劉力元非莊智景,而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及7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7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之原告即債權人則依序為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且上訴人所執之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則為訴外人莊淑珍、所執之本票之發票人亦為莊淑珍,均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自不足供作認定上訴人與莊智景間存有債務關係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以莊智景積欠伊之債務抵銷上開生前契約差額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國寶公司之費用明細表亦載明應給付之禮儀費用餘額為14萬7,650元,而上訴人亦簽發同額支票予國寶公司,並於國寶公司向上訴人求償後,於103年11月18日由上訴人交付相同數額支票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國寶公司提示支票兌現後受償完畢等情,亦有國寶公司回函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4-216頁)。自堪認上訴人為彭母喪葬事宜向國寶公司支出之殯葬費用為14萬7,650元。上訴人主張另支出國寶公司喪葬費5萬4,750元云云,為無可採。
⑵又彭母於去世後七日,進行祭祀法會,俗稱「作七」即為上訴
人所稱之「圓七」,此為台閩地區之喪殯習俗,該祭祀法會係子孫基於孝思而為往生者所舉行之祝禱儀式,非僅負擔扶養義務之子孫,凡與往生者具有血緣之親族均可參加儀式之籌辦及舉行,以使先人獲得感應,配享祭祀之功德。故上訴人自台南北上新竹參加彭母之圓七法會,因此所花費之油費、過路費及時間精神,係其個人基於彭母之血緣親族關係,為盡孝道而參與法會祝禱之支出,非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為支出查詢費50元、手續費30元、受讓生前契約之
轉讓費1,000元、影印費246元,合計1,326元,均為喪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查上訴人自承上開查詢費50元、手續費30元、影印費246元之支出乃其個人與國寶公司間因殯葬費之給付訴訟,為提出證據而向銀行調取資料所支付之查詢費及手續費、影印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此部分費用即非代墊喪葬費用,非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主張因轉讓生前契約給付國寶公司手續費1,000元,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此部分支出即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支出,亦無可採。
⑷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準此,農保條例之喪葬津貼,屬對被保險人遺族支出殯葬費用之補貼,而非法定給付之性質,故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查:彭母投保農保之15萬3,000元喪葬津貼係由上訴人所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既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喪葬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惟上訴人既代墊喪葬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自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中加以抵扣,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不得抵扣云云,非有理由。
⑸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29萬5,304元,惟其主
張支付國寶公司之5萬4,750元及轉讓費1,000元等情均未可採,另籌辦及參加圓七法會所支出之旅費及工時8,000元、影印、查詢、手續費計1,326元部分,均非屬代墊之喪葬費用,故上訴人得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為23萬1,228元(295,304-54,750-8,000-1,326=231,228),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之金額為7萬8,228元(231,228-15,300=78,228),核與原審判准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相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21萬7,076元本息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付國寶公司喪葬費用,致其不動產
遭假扣押查封衍生相對費用1,653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國寶公司查封而支出車旅費、郵資、影印費
、牛皮紙袋費、地政規費等共計1,653元,固據其提出購票證明、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世一文具行發票、全家便利店電子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47頁)。
⒉惟查:上訴人因未給付國寶公司之喪葬委任報酬,而經國寶公
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由法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7日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固據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然上訴人與國寶公司成立殯葬委任契約,該契約法律關係自存在於上訴人與國寶公司之間,上訴人原應遵守契約,履行義務,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亦無對國寶公司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因未給付國寶公司殯葬委任報酬而致國寶公司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是上訴人因此支出各相關費用,並非代被上訴人墊付其所應負擔之費用,亦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阻撓農保喪葬補助之申請以致於其遲
延給付國寶公司喪葬費而遭假扣押查封,造成其無顏面對家人、鄰居、朋友及客戶,終日憂鬱而就醫,無法入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因債務不履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仍應以其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應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及人格權之受侵害與債務不履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查上訴人與國寶公司間成立殯葬委任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對國
寶公司負履行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因未給付國寶公司殯葬委任報酬而為國寶公司查封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業已於103年6月18日領取彭母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情,復如前述,已逾應給付予國寶公司之14萬7,650元喪葬費用,理應無不能支付情事。且上訴人未履行殯葬契約之給付義務而遭國寶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查封,致為國寶公司查封其財產,係國寶公司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等人格權受被上訴人之侵害。
⒊又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已如前述。故農保得領取之喪葬津貼應以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如有爭議,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檢具喪葬費用支出之證明始得領取,因此,勞保局乃函請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及兩造提出支付喪葬費用之證明文書,如有多人共同支出殯葬費,應協調一人具名請領,並具同意書始能申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0日保農給字第1036005941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參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阻擾其領取喪葬津貼之不法行為,且兩造就何人實際支出喪葬費及何人應領取彭母農保津貼,存有爭議,依前開函示,應由兩造提出之喪葬費用之證明文書後始能合法領取,故上訴人未能領取彭母農保喪葬津貼,自難認係遭被上訴人之惡意阻饒所致。且上訴人本負有對國寶公司履行殯葬委任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招致國寶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非可歸咎於兩造間之農保喪葬補助之爭執。況上訴人主張其因國寶公司之假扣押而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然上訴人並未就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之情形提出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1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其為查詢彭父死因而支出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車資、油資等3,000元、及至臺北榮總醫院所支出之車馬費、書信費及工資等2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阻止被上訴人等人盜領彭父遺產而支出郵務往返、申請調解、請代書撰狀費用及存證信函2萬7,741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查詢彭父死因支出至臺北榮總新竹分院之車資、
油資等3,000元、及至臺北榮總之車馬費、書信費及工資損失2萬元;為阻止被上訴人盜領彭父遺產而支出郵務往返、申請調解、請代書撰狀費用及存證信函2萬7,741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等語。
⒉惟查: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為照顧扶
養雙親及負擔雙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惟上訴人為查詢彭父死因而支出之車資、油資、車馬費、書信費及工資損害等,均非代替被上訴人照顧彭父、彭母之扶養費或醫療費、喪葬費之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阻止被上訴人盜領彭父遺產而支出郵務往返、申請調解、委任代書撰狀及寄發存證信函等花費,係為保全其財產繼承權,防止被上訴人私自處分彭父之遺產而所支出之費用,非系爭協議中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是上訴人上開支出均非其代墊必要之扶養、照顧等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要屬無據。
㈧上訴人主張因彭父死亡其得向勞保局請求喪葬津貼10萬4,400
元,被上訴人僅能領取喪葬津貼9萬9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喪葬津貼差額1萬3,500元云云,並提出勞保局102年8月16日函件2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2-95頁)。經查:
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62條、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均投保勞保,彭父死亡時均得請領喪葬津貼,
惟依上開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僅得就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勞保局遂依上開規定按申請案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即10萬4,400元)平均核發予兩造(即兩造各得5萬2,200元),且被上訴人已將溢領之3萬8,700元(90,900-52,200)退還給勞保局等情,有勞保局102年9月17日保給命字第1026054301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因此,上訴人已領得其依法應領取之喪葬津貼,其主張其有喪葬津貼之差額損失1萬3,500元,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3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