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周燕翎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被 上訴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本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應東參與不動產投資之業務需要,遂經上訴人同意,於102年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向法院標得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103年間上訴人本應依承諾續將上述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變價分割拍賣,但上訴人始終不願配合辦理,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間曾交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育有一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為感謝上訴人生育及照顧辛勞,遂以上訴人名義於102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應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雖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基於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從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簽署或見聞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投資備忘錄。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持其私刻上訴人之印章及上訴人身份證影本,多次向原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後上訴人經友人告知,才知悉自己之名義被被上訴人冒用且有多筆訴訟繫屬在案,上訴人為平息紛爭,遂一次撤回所有以上訴人名義所提之訴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事先已與上訴人說好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又因上訴人圖謀私利而反悔撤銷,實屬子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土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茲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人與出名者間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2、經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等情,則據提出專案投資備忘錄(下稱上開備忘錄)、執行命令、權利移轉證書及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否認上開備忘錄及其上「周燕翎」印文之真正,惟上開備忘錄「周燕翎」之印文,與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聲請狀、民事陳訴狀上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核以前開事件,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整宏擔任送達代收人,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及相關文書,而上開事件102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103年2月18日、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4月17勘驗,均由上訴人親自到庭,並無例外。是上訴人辯稱:林整宏於103年間擅持其私刻上訴人印章向原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事後經友人告知後,才知悉自己之名義遭林整宏冒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與上開事證以及上訴人嗣後自承:「印章是他替我刻好,他叫我拿印章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不符,上訴人辯稱不知有投資備忘錄云云,即非無疑。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處理事宜自承:林整宏叫我怎麼處理,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事件之情,應屬可採。
3、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部分,主張其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繳交地價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宜蘭縣○○市○○路○○○巷○○號出租收取租金、使用權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本票、租金收入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57至58頁、第103至105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地價稅繳款書,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8頁);房屋租賃契約,經本院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結果,該址確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張信忠,有宜蘭分局105年7月15日警蘭偵字第1050014664號函及所附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由被上訴人保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應屬可採。
4、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其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由被上訴人為之,系爭土地之收益,亦歸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即屬可採。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整宏為感謝其生下女兒而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嗣又辯稱:
林整宏知悉上訴人欲與其分手,便百般要求上訴人留下,承諾願痛改前非,以上訴人名義投標法拍屋作為補償,嗣後以上訴人名義應買宜蘭市○○路房地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8頁),前後不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周樺志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懷孕時,林整宏有過戶一間房子給上訴人,說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08頁),並未確認為哪一處房地,且依上訴人其後陳述,應為宜蘭市○○路房地(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與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從以其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上訴人之父周程風,欲證明林整宏為履行照顧之義務,而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情,惟此無從排除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之事實,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5、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地址與原審判決送達地址及上訴狀所載地址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5頁;於寄存後10日即105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