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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陳文恭訴訟代理人 劉嘉讚被 上訴人 黃舒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如未指明幣別,均同)731,520 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述先、備位之請求變更為競合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業且相識,被上訴人因所經營之展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邑公司)周轉困難,乃透過伊友人即訴外人吳淮水向伊借款731,520 元(下稱系爭金錢),伊基於吳淮水情面未與被上訴人立下借據,即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展邑公司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半年後償還,然被上訴人屆期屢經伊催討卻不清償。另被上訴人自認收取系爭金錢,惟抗辯係代收伊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參加之南寧投資款(下稱南寧投資),已透過訴外人湯嵐嵐轉交其母即訴外人黃婉晴,然伊並未參加南寧投資,縱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系爭金錢交付黃婉晴,則伊於原審104年10月1日當庭終止該代為轉交款項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保有系爭金錢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31,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係因吳淮水邀約於101 年5 月27至同年6 月3 日共赴廣西省南寧市考察資本運作組織而認識,上訴人當時明確表示投資意願,並同意認購3 個單位,每單位金額為人民幣69,800元,於預扣獎金後並依當時匯率計算,上訴人之投資額共計731,520元,然因上訴人當時無充足現金繳付而商請黃婉晴代墊,黃婉晴乃指示伊回臺北後幫忙收取代墊款,伊遂寫下所經營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嗣伊已將系爭金錢交付黃婉晴之女湯嵐嵐,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確有參加南寧投資,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金錢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7日以匯款731,520 元至展邑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展邑公司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28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進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同業並相識,因被上訴人所經營展邑公司周轉困難,乃透過吳淮水向其借款731,520 元,約定半年後清償,惟被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另被上訴人辯稱係受委託將系爭金錢轉交黃婉晴以清償其之南寧投資代墊款云云,即令可採,然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金錢交付黃婉晴,其得終止該轉交投資款之委任,則被上訴人不論係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稱受託將系爭金錢轉交黃婉晴,被上訴人保有系爭金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731,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上開條文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錢予其,係因上訴人經

邀約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交付乙節,原審依其聲請通知上訴人同行友人吳淮水到庭結稱伊認識兩造,都是文具業的同行,曾受被上訴人邀請去廣西看木材,伊再找上訴人,當時住在被上訴人租的房子,不是飯店,「鳳姊」是拿鑰匙開房間門的人,有聽資本運作組織課程,伊不知上訴人有無申購或交付款項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證人即資本運作組織成員李玉禮於原審結稱黃婉晴(綽號「鳳姊」)是伊在廣西南寧從事資本運作行業的下線,被上訴人是黃婉晴的下線,所有投資款項都由黃婉晴負責,伊在大陸調閱資本運作組織資料,從名單上可看出上訴人確實於101 年5 月間加入,同時有用訴外人傅賢妹、傅梅英名義加入作為其下線,是用3 個人的資格加入,但是上訴人進入資本運作組織的手續及申購流程都是黃婉晴處理,伊沒有處理,加入該行業如果有現金就提出,如果現金不夠就跟認識的人借,可以代墊就代墊,回臺灣再依申購當天匯率換成新臺幣交給黃婉晴,如果黃婉晴不在臺灣,就由黃婉晴指定之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71-73 頁)。

證人黃婉晴於原審結稱:伊綽號「鳳姊」,在廣西南寧不是提供住宿予兩造等人,只是給他們方便,伊曾參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擔任「老總」,被上訴人是伊下線,獎金是伊上面的「老總」負責,被上訴人有參加資本運作投入資金,上訴人只有吃過飯,後來因伊先生過世所以回臺灣,後來如何處理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證人曹素文則於本院結稱:被上訴人本來對伊說去廣西南寧旅遊,找伊參加旅行團,後來有一個「鳳姊」說要伊等參加南寧投資說明會,伊沒有錢,所以沒參加,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招攬的,和吳淮水夫妻一起去,全團都有參加南寧投資說明會,上訴人說要投資,他有去簽,但伊不清楚上訴人投資多少,最後一天離開大陸前,被上訴人要伊等去銀行開戶,不投資也要開戶,不開戶不能離開,有點半強迫,說人民幣利率高,可以作人民幣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前往廣西南寧前已從事資本運作,係黃婉晴之下線,而為該組織之一員,乃招攬上訴人等前往廣西南寧聽取投資課程,欲吸收上訴人提出資金成為其南寧投資之下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錢係為委託其轉交南寧投資之代墊款予黃婉晴等語,尚非全然子虛,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錢轉交黃婉晴之女

湯嵐嵐云云,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其上記載系爭金錢存入後同日隨即有128 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然被上訴人提領上開現金後有無將系爭金錢轉交湯嵐嵐,使上訴人之投資款進入南寧投資乙情,尚不足由上開提領記錄獲致證明,且據上訴人否認在案,復依證人李玉禮證稱伊從調閱之資料無法確認上訴人投資款有無進入這行業,都是黃婉晴處理,申購一個資格是人民幣69,800元,第2 個月可領回獎金人民幣19,000元,如果資金不夠可以扣掉19,000元,用人民幣50,800元進入這個行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73頁),果爾,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投資申購3 份額(每份額人民幣69,800元),由黃婉晴代墊,約定由上訴人返臺後扣除獎金且計算匯率後,每份人民幣50,800元,上訴人應交付代墊之731,520 元等情以觀(見同上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38、73頁反面),上訴人並未於加入南寧投資後獲配獎金,而係在計算投資款時即先予預扣,則證人李玉禮另稱因上訴人有獲配獎金,資金應有到位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黃婉晴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有無投資、有無要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及是否曾收到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之系爭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再者,原審及本院均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湯嵐嵐到庭就此為證,然湯嵐嵐均未到庭,被上訴人且稱湯嵐嵐之母黃婉晴與其有金錢糾紛,其有向南寧組織上層通報,所以黃婉晴懷恨在心,可能因此不讓湯嵐嵐來開庭,捨棄傳喚證人湯嵐嵐等語(見同上卷第69、75頁、本院卷第70、71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錢後,已將之透過湯嵐嵐轉交黃婉晴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金錢轉交黃婉晴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錢予其,係為返還黃婉晴在南寧投資之代墊款,其係受黃婉晴指示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就兩造間而言,顯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金錢轉交黃婉晴而成立委任關係,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金錢後尚未將之轉交黃婉晴,業如前揭六、㈢所述,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尚未完結,是上訴人於104 年10月

1 日終止該委任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堪認兩造間上述委任關係已然終止。基此,被上訴人因上述委任關係而得持有系爭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自104 年10月1 日後已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錢即731,520元。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金錢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原審104 年11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且不主張民法不當得利利息之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54頁),是關於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其雖未證明上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惟至遲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12月14日應認被上訴人已受催告,則該不當得利債務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受催告給付,應自同年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錢自同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1,52

0 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則毋庸審酌。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