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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蕭奇梅被上訴 人 黃英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將伊子蕭清河所有委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前妻黃素真將該屋無償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茲因蕭清河全家擬自臺中北遷返回臺北居住,而有需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乃於103年12月25 日、104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黃素真將系爭房屋出借與伊使用,上訴人並非貸與人,無從向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又黃素真與其母之前出售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之土地,迄今未將價款新臺幣十餘萬元交付與伊,聽聞黃素真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持以購買臺北市○○路之房產,黃素真及上訴人自應出面說明解決上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蕭清河所有,其將該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事項委任上訴人處理,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並經證人蕭清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因見及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乃於101年3月間授權訴外人黃素真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未約定返還期限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黃素真證陳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31頁),應可採憑。足認本件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上訴人授權代理人黃素真交付鑰匙與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之貸與人係黃素真,顯有誤會。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清河全家欲自臺中返回臺北居住,而有需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亦據上訴人陳明及證人蕭清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反面)。上訴人主張:伊因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房屋乙節,洵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合法,並進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以伊與黃素真間尚有黃素真未給付土地價款之糾紛,黃素真及上訴人應出面說明解決乙節抗辯,縱令為真,要屬被上訴人與黃素真間之事由,無從執以對抗上訴人,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