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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李佳欣

詹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儒 律師

陳郁婷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被 上訴人 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南容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增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除按月給付金額外,關於分別判命上訴人李佳欣、詹麗珍應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秋美,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蔡南榮,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通常當事人是否適格固以其是否係訴訟標的之主體為斷,惟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復德大樓58戶集合式住宅於101年6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以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為由,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應分別回復共有部分之原狀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依該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第9條第1項)、「共有部分及約定部分之修繕更新,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2條)、「…總結:本規約未訂定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行之。」(第23條,見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58號案卷第7、8頁、第14頁至第19頁)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則其本於該管理共有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李佳欣、詹麗珍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在復德大樓之247號12樓之2及247號12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李佳欣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復德大樓頂樓平台東側設置圍牆,阻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並於其內加蓋平房及花園等違章建築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建物使用迄今;詹麗珍亦於不詳時間,擅自於復德大樓頂樓平台西側加蓋鐵皮屋強行占用頂樓東側公共空間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建物使用迄今。嗣復德大樓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成立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同年6月28日備查並作成復德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有關機房、陽台、露台及公共空間,不得於該處違建加蓋或以任何設施阻隔開放空間,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使用。」是上訴人2人前揭占用頂樓平台並加蓋違章建築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共用部分,多次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均未獲置理。

(二)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拆除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並回復如同附圖二所示之原狀,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769元、128,766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110元、2,151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拆除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並回復如同附圖二所示之原狀,暨上訴人2人應分別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7,500元、805,2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8,125元、13,420元,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2人應分別拆除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並回復如同附圖二所示之原狀,暨分別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769元、128,766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110元、2,151元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有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人或附帶上訴,是關於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

(一)李佳欣、詹麗珍分別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地上物早於72年時即已加蓋而存在,於當時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兩造曾於101年8月15日,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收取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亦得證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上訴人李佳欣、詹麗珍自有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顯無疑問。

(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已存在至少數十年,其存在可避免頂樓漏水,倘未經評估即貿然拆除,將使全大樓住戶之利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執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縱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將李佳欣提供全大樓住戶自由進出、晾曬衣服之曬衣空間(即附圖三之黃色部分)以及詹麗珍供全大樓住戶自由進出之通道部分(即附圖三之粉紅色部分),列入上訴人實際使用部分,並據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惟上開部分既非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之空間,自不應列入本件不當得利之範圍,而應扣除。且原判決依據復德大樓坐落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本件金額計算亦屬過高。另李佳欣自101年7月至103年8月共繳納13,390元,詹麗珍則於同一期間繳納12,480元,前開費用非屬復德大樓規約所規範之管理費合法徵收範圍,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復德大樓58戶集合式住宅,係於71年11月23日完成保存登記,並於101年6月成立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同意備查在案。另該社區住戶規約並規定:

「本大樓…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如後:…3.約定專有部分:本大樓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2條第1項第3款)、「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管理費:1.房屋:住戶需依照其房屋權狀總坪數繳交下列管理費:A、住宅用每坪每月繳交60元。B、約定專用部分每坪每月繳交60元。…」(第9條第1項第1款)、「共有部分及約定部分之修繕更新,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2條)、「有關機房、陽台、露台及公共空間,不得於該處違建加蓋或以任何設施阻隔開放空間,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使用。」(第20條第1款)(見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58號案卷第7、8頁、第14頁至第19頁)。

(二)李佳欣、詹麗珍分別為系爭社區建號第267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第2676號(即同路段第247號12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於104年5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勘驗,並囑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李佳欣現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主建物、45平方公尺)、A2(雨遮、14平方公尺)、A3(花園、66平方公尺);詹麗珍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主建物、34平方公尺)、B2(雨遮、10平方公尺),上訴人2人分別就其所占用之地上物,並各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正反面、第115至120頁)。

(三)兩造為上訴人占用頂樓平台一事,曾於101年8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進行協調結果:「(一)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陳情住戶,按即上訴人)業已達成共識,請實地勘查現場丈量後作為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二)請案址12樓之2住戶李佳欣君將花台之側門鑰匙交予管委會保管,以應緊急之需。」(見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58號案卷第37至38頁)。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將內容記載:「回覆日前發函有關本大樓收取管理費標準,為依每戶大小數為依據,若有小數點一律進位計算,為此之前管理委員會留傳30年之收費標準,請貴戶遵守繳費,以利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貴戶於頂樓加蓋之管理費請比照繳費,否則依法拆除。」等語之函文通知上訴人詹麗珍,並以副本通知台北市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見本院卷第9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98年10月1日以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大樓頂樓平台,並於其上各自設置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而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2人固不爭執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範圍及地上物分別為渠等所占有,且各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否認係無權占有,經查: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大樓頂樓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查系爭社區係地上12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頂樓平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圖一所示編號

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歸屬於上訴人2人,而上開地上物係坐落於上訴人2人於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處,已如前述,而渠等既抗辯前揭占有係屬有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惟: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上訴人抗辯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早於72年間由復德大樓建商起造完成,斯時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72年10月1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惟上開空照圖充其量僅係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地上物確於72年間即經上訴人之前手建造完成之證明,要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確有就該地上物得坐落於頂樓平台處,且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無涉;又考諸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多無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所產生之噪音予以容忍,而未注意及頂樓有增建情形,所有多有,此沈默僅係單純之不作為,自難憑此逕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2.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曾達成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合意,嗣於102年3月23日復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確認同意系爭A、B地上物存在並討論收取管理費之金額等語,惟觀諸不爭執事項(三)會議紀錄記載之結論為:「(一)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即上訴人)業已達成共識,請實地勘查現場丈量後作為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二)請案址12樓之2住戶李佳欣君將花台之側門鑰匙交予管委會保管,以應緊急之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交上訴人分管使用,況證人即當時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協調會議之許秋美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法官質以:所謂對方要繳管理費,是管委會就同意讓上訴人繼續使用頂樓加蓋的意思嗎?)因為對方不拆,所以只好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是否表示雙方有協議,收取管理費就不用拆除了?)沒有講,只是說要繳管理費,沒有說拆不拆除。…如果沒有繳管理費就要拆除,有繳也是暫時。…因為對方鑰匙沒交出來,也沒繳花園部分的管理費,跟對方協商了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益證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會議結論,並非兩造就系爭頂樓平台交上訴人分管使用之合意。況「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文心樓管理委員會就游泳池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接受補助款30萬元,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原審謂上訴人所屬文心樓管理委員會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履行,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23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部分,已如前述,而參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系爭頂樓平台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決議通過後,始得變更使用目的,交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系爭社區於102年3月23日、5月15日、9月4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均未同意系爭頂樓平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是日會議記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會議結論,可認係兩造關於系爭頂樓平台交上訴人分管之合意,然此項合意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該合意之拘束,換言之,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共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仍應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至附圖二所示之原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渠等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占有確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空言抗辯,要屬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另辯稱:倘拆除系爭A、B地上物恐導致復德大樓漏水之風險,且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數十年來並無使用頂樓平台之習慣,拆除上開地上物對被上訴人無益,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權利濫用云云,惟然系爭頂樓平台遭上訴人2人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25及44平方公尺,面積非微,且系爭社區於102年3月23日、5月15日、9月4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均以頂樓通道應保持暢通為由,要求上訴人立即拆除,而未同意系爭頂樓平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是日會議記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2頁),足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不但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論,更係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必要舉措,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就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該地上物就坐落於系爭頂樓平台係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將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回復如附圖二竣工圖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2人就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該地上物就坐落於系爭頂樓平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因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無權占有頂樓平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社區係屬城市地方土地,鄰近台北小巨蛋、京華城、誠品生活松菸店等知名景點,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距離捷運南京三民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然現均無人居住,屋頂平台另設置有電信基地台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現場基地台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頁、第157至160頁),應認以復德大樓坐落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適當。準此計算結果,關於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5,769元(李佳欣)、128,766元(詹麗珍)。且渠等並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各按月給付6,110元(李佳欣)、2,151元(詹麗珍,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訴人2人因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自101年7月至103年8月間止,已分別向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3,390元、12,480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則上訴人前開給付義務於扣除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52,379元(李佳欣)、116,286元(詹麗珍),與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10元(李佳欣)、2,151元(詹麗珍)。

(二)上訴人另抗辯附圖三所示黃色、粉紅色範圍部分均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出入使用,是以該部分應不得列入不當得利計算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業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上訴人2人係因就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地上物就坐落於系爭頂樓平台係屬無權占有,而應就該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範圍,對被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給付之責,是以附圖三所示黃色、粉紅色範圍部分是否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與本件不當得利範圍之計算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拆除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並回復如同附圖二所示之原狀,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352,379元(李佳欣)、116,286元(詹麗珍),與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6,110元(李佳欣)、2,151元(詹麗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

上訴人李佳欣部分:

┌──┬──────┬───┬─────────┬────────────────────┐│附圖│建物用途 │占用面│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編號│ │積(單├────┬────┼──────┬──────┬──────┤│ │ │位:平│98年度(│99年至 │98年10月1日 │99年至103年 │103年10月1日││ │ │方公尺│單位:元│103年( │至12月31日 │9月30日(每 │起至返還日止││ │ │) │/平方公│同左) │(每月/共3 │月/共57個月│(每月) ││ │ │ │尺) │ │個月) │) │ │├──┼──────┼───┼────┼────┼──────┼──────┼──────┤│A1 │A部分主建物 │45 │134,382 │140,776 │134382×125 │140776×125 │140776×125 │├──┼──────┼───┤ │ │×0.05÷12÷│×0.05÷12÷│×0.05×12÷││A2 │A部分雨遮 │14 │ │ │12=5832.55,│12=6110.06,│12=6110.06 │├──┼──────┼───┤ │ │5833×3= │6110×57= │ ││A3 │A部分花園 │66 │ │ │17499 │348270 │ │├──┴──────┼───┼────┴────┴──────┴──────┴──────┤│占用面積總 │125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17,499元+348,270元=365,769元 │├──┬──────┴───┴──────────────────────────────┤│ 備 │一、申報地價依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即原審卷一第 ││ 註 │ 231頁 ││ │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上訴人詹麗珍部分:

┌──┬──────┬───┬─────────┬────────────────────┐│附圖│建物用途 │占用面│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編號│ │積(單├────┬────┼──────┬──────┬──────┤│ │ │位:平│98年度(│99年至 │98年10月1日 │99年至103年 │103年10月1日││ │ │方公尺│單位:元│103年( │至12月31日 │9月30日(每 │起至返還日止││ │ │) │/平方公│同左) │(每月/共3 │月/共57個月│(每月) ││ │ │ │尺) │ │個月) │) │ │├──┼──────┼───┼────┼────┼──────┼──────┼──────┤│B1 │B部分主建物 │34 │134,382 │140,776 │134382×44×│140776×44×│140776×44×││ │ │ │ │ │0.05÷12÷12│0.05÷12÷12│0.05×12÷12│├──┼──────┼───┤ │ │=2053.05, │=2150.74 │=2150.74 ││B2 │B部分雨遮 │10 │ │ │2053×3= │2151×57= │ ││ │ │ │ │ │6159 │122607 │ │├──┴──────┼───┼────┴────┴──────┴──────┴──────┤│占用面積總 │44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6,159元+122,607元=128,766元 │├──┬──────┴───┴──────────────────────────────┤│ 備 │一、申報地價依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即原審卷一第 ││ 註 │ 231頁 ││ │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