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呂芳連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被上訴人 呂道生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價格購買30張金邊航空公司股票, 因資金不足,向伊借用400萬元, 伊於同年8月2日與訴外人劉錦宏至上訴人工廠,上訴人除交付50萬元現金與劉錦宏外,另指示伊將面額400萬元之銀行本票於背書後交付與劉錦宏, 劉錦宏則將30張股票交付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3年4月10日先後清償220萬元、100萬元, 餘款80萬元之支票經伊提示後,未獲付款,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請求被上訴人墊付金邊航空公司股票之股款400萬元,作為借款之交付, 其應將股款匯入訴外人通里薩聯合國際投信(柬埔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茲未證明其有匯款,自不得請求伊清償。至被上訴人所稱400萬元銀行本票, 申請之用途記載「房子」,且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與訴外人翁家嫻,既非匯入上開指定帳戶, 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400萬元,可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縱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伊已於102年8月9日交付40萬元、同年月30日交付160萬元、 同年10月2日交付100萬元及於103年4月10日交付1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兌領,全數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所執面額80萬元之支票,係伊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另案對訴外人范姜世展、范姜游春妹假扣押事件之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金邊航空公司股票向伊借款400萬元,尚有80萬元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以450萬元之價格, 購
買30張金邊航空公司股票,向伊借款400萬元,伊於同年8月2日與劉錦宏至上訴人工廠,上訴人當場交付50萬元, 另指示伊將面額400萬元之銀行本票於背書後交付與劉錦宏, 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與伊作供擔保,劉錦宏則交付30張股票與上訴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41、45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正面、51頁、63頁、66頁)。足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400萬元與被上訴人貸與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且被上訴人已為金錢之交付,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
⒊上訴人於本審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前開自認,辯
稱:購買金邊航空公司股票,應將股款匯入通里薩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所稱之400萬元銀行本票, 申請用途為「房子」,且係於背書後交付與訴外人翁家嫻,並非匯入通里薩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云云, 並提出通里薩公司之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104年3月31日合金新明字第104000087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6-89頁)。 查上開通里薩公司之收據上雖有股款匯入銀行之帳戶,但究竟以何人名義匯入及如何匯入,並未限制。另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400萬元合庫銀行本票,其申請用途固記載為「房子」, 惟觀諸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3日 、105年2月17日先後致桃園調查站之信函中均提及「…我(按即上訴人)說我沒有錢,呂道生(即被上訴人)說沒關係,他剛好賣房子有錢可以先替你(我)代墊400萬…」 (見原審卷41、45頁,本院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申請用途載為「房子」良非無因,況此僅為申請簽發銀行本票之名義,本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以背書交付後輾轉讓與,自無以申請發票之原因,限制其用途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劉錦宏所交付之30張金邊航空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50、73頁),並有該股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頁),股票上記載之英文姓名「LU,FENG-LIEN」即上訴人護照上之英文姓名(見本院卷第90頁),而每張股票15萬元,自己僅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正面、77頁),迄今上訴人從未遭人催討股款等情事推之,足認上開30張股票之股款450萬元已全部支付, 至於以何人名義及如何匯入,要非所問。是上訴人提出之通里薩公司收據及合庫銀行函文,不足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並非合法。另上訴人指訴上開股票之價款被灌水乙節,查股票30張之價格為450萬元, 既經其承諾與出賣人達成合意,出賣人業因其如數給付價金而交付股票30張,該等股票買賣已完成。若上訴人認股票價款遭詐欺情事,係其向出賣人為詐欺撤銷保全自身權益之舉措,核與其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無涉。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翁家嫻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前開合庫銀行400萬元本票,係由何人兌領, 有無匯入通里薩公司指定之帳戶等節。因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有出借400萬元資其購買金邊航空公司股票, 並已收受30張該公司股票,嗣並清償320萬元(詳如後述),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400萬元借款是否清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400萬元之事實,而辯稱已清償完畢,自應就由其就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分別於102年8月9日交付40萬元、 同年月30
日交付160萬元、 同年10月2日交付100萬元及於103年4月10日交付1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兌領等節, 固據其提出其所經營三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劼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其本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10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支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30-37、93-105頁)。 被上訴人除承認收受上開103年4月10日之支票兌領外,餘皆否認之。查三劼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固於102年8月9日、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有提領35萬元、28萬元、30萬元、32萬元,及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有提領100萬元、68萬元之紀錄, 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提領後係交付與被上訴人,而其所辯除上開提領金額外,尚以家中現金支付乙節,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即難憑採。又上訴人以上開存摺於同年12月間並無提領220萬元之紀錄, 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於同年12月間受償220萬元云云, 然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已清償借款,而非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受清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上訴人另辯稱:伊曾簽發4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於每次還款時,收回原簽發之本票,再簽發餘額同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回之本票均已銷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清償220萬元後, 有簽發還款餘額之本票交付與伊之事實。查上訴人所辯每次還款同時會簽發尚欠餘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積極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歷次簽發因清償部分款項而收回之本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情形,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承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面額400萬元供擔保之本票, 惟該本票既係擔保物,在一般社會交易情形,返還擔保物或變換擔保物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自陳於上訴人清償220萬元後, 應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本票,因其表示會儘快還款,兩造為親戚,故未拒絕,上訴人嗣後亦再還100萬元等語, 而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為認識很久之宗親(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返還該400萬元本票之原因, 非無可能,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交付供擔保 之400萬元本票,遽認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完畢。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面額80萬元之支票,係伊另委
託其處理與范姜世展、范姜游春妹假扣押費用所交付,與本件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侵占不還,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云云置辯,並提出上開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4年12月11日 訊問筆錄、起訴書、案卷光碟、支票存款、103年6月12日兩造與訴外人呂誠誼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之女呂昱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2、38、55、56-59、106-13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呂誠誼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刑事案卷以明上開情節。
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提出之80萬元支票,縱非供清償本件借款,惟如前所述,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而非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借款。易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所執面額80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因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與他人間假扣押費用所交付,而與本件借款無關者,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呂誠誼及聲請再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刑事案卷,本審亦認均無必要。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已清償全部
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80萬元,應予返還,即堪憑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80萬元支票,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交付供清償本件借款之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經一個月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1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審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