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徐奇福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瑛
張金在蘇福財劉光中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世雄被上訴人 陳柏年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白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上開本金更正為93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世雄係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張麗瑛、蘇福財、邱白雲、劉光中、張金在、陳柏年(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為福冠公司之股東。伊於任職福冠公司期間,被上訴人表示將辦理現金增資,由現有股東出資認股,因增資作業需一段時日,故請求伊及訴外人林光華代為墊支福冠公司營業所需先期費用共470萬元,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發面額1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且聲稱將提供部分公司增資股票,抵償伊所代墊費用。福冠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將資本額由100萬元增加為6,000萬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詎福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被上訴人竟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復於101年4月6日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印製公開發行之記名式實體股票,並依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持股分認完畢,又提供不實資產負債表,佯稱公司增資後已有銀行存款6,000萬元資產,希望將各股東所持有之部分福冠公司股票,用以作價抵償伊及林光華之代墊費用470萬元,並於101年6月28日經福冠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交付實際上價值僅16萬4,400元之股票予伊抵償110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命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對於光電市場之發展甚感興趣,經福冠公司之股東邱白雲介紹,提出有意輔導福冠公司達到股票上市上櫃之可行性,上訴人、賴清吉及福冠公司乃於100年8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委託上訴人經營福冠公司,招募設廠資金股東,並準備股票上櫃,並為方便招募股東及發行股條,福冠公司並將其台北專用章之大小章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使用前開印章,偽造由徐世雄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360萬元、110萬元)。
另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於100年12月30日所召開福冠公司股東會,係為使投資者願意進場,始決議福冠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上訴人卻未招募至600萬股即6,000萬元之股東,而係透過訴外人沈健銘向訴外人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於取得存款證明後辦理增資事宜,所有增資作業全由上訴人一手包辦,自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伊等更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協議於101年6月28日終止,福冠公司同意以6,000萬元之15%作為上訴人之酬勞,上訴人亦收取90萬股之股票即900萬元,並當場以36萬股股票即360萬元返還向林光華之借款、以42萬股股票及420萬元返還向福冠公司股東周存勝私人借貸,其餘12萬股股票則由代書沈健銘保管,雙方已合意以股票結清福冠公司應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福冠公司於101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伊代墊費用之擔保,嗣並以福冠公司股票抵償,然福冠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致使伊取得之股票毫無價值,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是否受福冠公司委託辦理增資等事宜?
⒈上訴人是否係以賴清吉為簽約名義人與福冠公司訂立系爭
協議?⒉福冠公司是否委由上訴人辦理公司增資、上櫃、尋找新股
東等事宜?⒊上訴人是否為福冠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人?㈡上訴人收受福冠公司股票,是否受有93萬5,600元之損害?
四、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確實受福冠公司委託辦理增資等事宜:
⒈上訴人係以賴清吉為簽約名義人與福冠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⑴上訴人、賴清吉及福冠公司於100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
議,約定:「甲方(即福冠公司)委託乙方(即賴清吉)經營公司,招募設廠資金股東,準備股票上櫃等,面額新台幣叁億之股票達到70%以上,即視為完成任務。經營期限為壹年,從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31日止。甲方提供乙方經營理費、三個月開辦費等,約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完成招募股東,股票輔導上櫃手續等任務,甲方付給乙方經營管理服務費,公司股權30%。依法經營公司,招募資金依規定存入公司帳戶。…」,上訴人為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證人賴清吉證稱:伊原為臺北市○○路○段之福冠公司
業務部副總,與上訴人熟識,因上訴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有所不便,所以找伊用伊名義簽立系爭協議,實際上找新股東之任務,均由上訴人負責,伊於102年1月1日離職,後續增資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252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等語,徵以上訴人列名賴清吉之連帶保證人,足認上訴人係以賴清吉為名義而與福冠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以賴清吉為人頭而簽訂系爭協議等語,堪可採信。
⒉福冠公司確有委託上訴人辦理公司增資、上櫃、尋找新股東等事宜:
⑴上訴人係借用賴清吉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上述,則依
上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見福冠公司係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司,並招募設廠資金股東,準備股票上櫃等事宜。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伊從100年6月開始受徐世雄委託處理福冠公司上市上櫃事務,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等語。證人賴清吉證稱:當時福冠公司要找人投資新的LED燈,由上訴人即總經理寫企劃案並刊登報紙,有人看到廣告打電話過來詢問,伊會向他解釋,伊並不清楚在伊離職後,福冠公司增資有無完成(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等語、證人黃庭瑄證稱:伊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福冠公司上班,上訴人曾指示伊去找沈健銘代書,徐世雄未指示伊去求沈健銘幫忙借款,福冠公司增資乙事均係上訴人主導,包含送文件等所有事情都是上訴人要伊做的,徐世雄從未指示伊去借款增資(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等語、證人沈健銘證稱:關於幫福冠公司借錢,係蘇福財及洪庭瑄拿錢給伊,說福冠公司董事長要伊幫忙找金主借錢,當時他們有拿福冠公司執照影本給伊,說福冠公司要6,000萬元之增資,所以伊認定是徐世雄要伊幫忙,過程中上訴人及徐世雄均未打電話給伊(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等語、蘇福財陳稱:上訴人指示黃庭瑄拿錢去找沈健銘代為幫忙借款,伊陪同黃庭瑄前往(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等語。邱白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福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訴人經邱淑華引薦,說他有辦法幫公司,會介紹金主給公司,還會想辦法印股票來籌資等語、徐世雄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福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上訴人帶伊去開戶,且帳戶係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周存勝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聽上訴人說我們去借款,把6,000萬元湊出來等語(以上均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再者,上揭福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確於101年1月17日轉帳存入6,000萬元,翌日隨即全數領出,亦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由此互核以觀,足見上訴人確係受委託處理福冠公司增資、上櫃、尋找新股東等事宜,並指示員工辦理。
⑵至沈健銘雖證稱:伊認為係福冠公司董事長徐世雄要黃
庭瑄、蘇福財找伊幫忙借錢等語,係其單憑福冠公司營業執照影本所為主觀臆測,並未考量福冠公司委託上訴人經營之事實,且與黃庭瑄、蘇福財所述不符,不足為憑。另證人黃庭瑄固證稱:印象中沒有跟蘇福財拿錢去沈健銘的事務所幫忙找金主借款(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云云,但黃庭瑄確受上訴人指示去找沈健銘,且由沈健銘證述及蘇福財陳述,亦可證黃庭瑄確實受上訴人指示與蘇福財拿錢去找沈健銘幫忙借款,是尚難以其就借款等細節因時間久遠而印象模糊,即認無此事實。
⒊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福冠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修改章程,增資為6,000萬元
,並於101年1月17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轉帳存入6,000萬元,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即提領6,000萬元,再於101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6,000萬元,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予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函文及福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帳戶存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⑵又徐世雄為福冠公司董事長,明知福冠公司於100年12
月30日將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至6,000萬元,其本人及股東邱白雲、周存勝、張麗瑛、蘇福財等人均未實際繳納,竟向金主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於101年1月17日匯入福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以影印之該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會計師製作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旋於翌日將6,000萬元匯還王瑞卿,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福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起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⑶惟本件上訴人係受委託處理福冠公司增資、上櫃、尋找
新股東等事宜,且收受福冠公司大小章,有其簽收限於發行股條用途之憑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並以總經理身分指示員工辦理公司增資等相關業務,亦經證人賴清吉、黃庭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第230頁),足認上訴人明知福冠公司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仍為虛偽增資,就此部分職務之執行亦屬公司負責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公司法第9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同為違法虛偽增資行為之行為人,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收受福冠公司股票,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及360萬元
本票係伊蓋印開立,因伊自100年6月間開始受徐世雄委託處理福冠公司上市上櫃事務,使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場地租金、公司設備、員工人事、業務開銷及雜支等費用,徐世雄要伊先籌措,上開2紙本票上所捺印文,係要籌組上市上櫃時,徐世雄交給伊之印章,伊有向徐世雄反應伊私下所借得之360萬元,應該開一個證明,他說好,要伊自己處理等語、訴外人林光華於該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徐奇福向伊借款360萬元,說是徐世雄要的,後來在101年初,徐世雄在公司對伊說徐奇福開本票向伊借的錢,他會還,伊不是借給福冠公司而是上訴人,但徐世雄答應伊上訴人所借款項會負責償還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受委託辦理福冠公司上市上櫃事宜而有向他人借款支應之情事。
⒉嗣系爭協議於101年6月28日終止,福冠公司同意以6,000
萬元之15%作為「承德路-福冠公司」之費用,上訴人亦收取90萬股之股票,並當場以36萬股股票即360萬元返還向林光華之借款、以42萬股股票即420萬元返還向福冠公司股東周存勝私人借貸,其餘12萬股股票則由代書沈健銘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福冠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揆諸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全體表決決議,同意將各股東之股份之百分之十五提供作為『承德路-福冠公司』之費用。以後有關承德路-福冠公司之名義對外之民事案件均由徐奇福自行處理。…承德路-福冠公司辦公室之對外借款以及所有產生之費用與福冠公司(八里總公司)無關。…」,可見上訴人與福冠公司業已於101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並就委任事項所生費用為結算,而同意收受福冠公司90萬股之股票作為抵償。參以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復載有:「股票以票面金額計算共90萬股包括(林光華-360萬、徐奇福-110萬、周存勝-150萬)在內。(周存勝270萬已扣除)。
」,亦見上訴人與福冠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時,已約定以股票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作為計算股票之價值,而不論市價為何。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收受之福冠公司實際股票價值僅16萬4,400元,不足抵償110萬元,因此受有93萬5,60 0元之損害云云,洵無可取。
⒊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縱未經背書轉讓而取得福冠公司記名股票,惟依福冠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請求福冠公司補正記名股票之背書或將其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亦不生股票價值減損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收受福冠公司記名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毫無價值可言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徐世雄為福冠公司董事長;張麗瑛、蘇福財、周存勝、邱白雲、劉光中、張金在、陳柏年均為福冠公司之股東,固有福冠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6頁)。惟本件福冠公司增資事宜係由徐世雄代表福冠公司授權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指示員工透過沈健銘逕向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存入福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以取得虛偽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憑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福冠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人,且上訴人收受福冠公司股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均如上述,況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3萬5,6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