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被 上訴人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訴訟代理人 韓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發包予上訴人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景觀地坪舖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89萬0,880元。上訴人雖已開立最後1期估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通知被上訴人請款,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9萬0,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3日(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4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保留款189萬0,880元未給付乙節固不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5、6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後應扣留百分之3保固金,保固期間為3年。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4年6月8日,依約保固期滿日為107年6月7日,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其中之保固金57萬0,0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2萬0,844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營建署發包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依約工程保留款計為189萬0,88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系爭工程104年7月8日第6次估驗明細表、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等件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其189萬0,880元保留款未付等語,上訴人就上開保留款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扣除百分之3保固金等語。查,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5、6款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業主及依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該範圍內之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之保留款。」、「保固期為3年,保固金於保固期滿查無其他責任後,以30天期票支付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保固金及該保固金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3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應再扣除保固金57萬0,036元等語,自屬可取。則系爭工程保留款189萬0,880元扣除上開保固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計為132萬0,84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0,844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