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李世宗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上訴人 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參加由被上訴人實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兩造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義務,係依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版之內容。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被上訴人預計以36個月為更新建築期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建物拆遷安置費新臺幣(下同)445萬9,143元,即每月應給付伊12萬3,86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遷出點交建物開始日起算,於施工期間36個月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如逾期乙方應補償甲方租金,每月金額依都市更新核定之租金額度給付」。伊已於97年7月5日遷出系爭不動產並點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並未於伊點交系爭不動產起算36個月內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亦未將伊得受分配之臺北市○○區○○○路○○○號及288號2樓之3房屋點交予伊。且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列建材設備等級表,廚具、衛浴設備及地坪等均為被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自須將分配戶之上開項目施作完成,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完工得交屋狀態。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2日以玉泉登字第2號函(下稱系爭2號函),通知伊自102年7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都市更新後伊獲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接管事宜,惟當時系爭都市更新案之「變更(第三次)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下稱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尚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物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權利變換後確定之權利標的辦理接管、點交手續。另依系爭2號函說明事項第3點記載,斯時被上訴人仍積極進行各項公共設施之美化、改良工程,現場仍有工程人員及機具施作,將俟工程人員及機具退場後,再擇期通知伊辦理驗屋事宜,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施作各項公共設施。此外,被上訴人點交予伊之分配戶,房屋現場地坪均未鋪設地磚,亦未設置廚具及衛浴設備,並不符兩造約定之交屋條件,被上訴人雖形式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寄發系爭2號函通知伊辦理分配戶之接管,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辦理分配戶之驗收交屋及移轉占有,僅係行政法上之接管,非屬民法驗收交屋之性質。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仍應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租金數額,按月補償伊12萬3,865元,至其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施工(含裝設廚具、衛浴設備及鋪設花崗岩地坪)及點交分配戶房屋之義務為止。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6日始正式點交伊基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得受分配之房屋並交付所有權狀,卻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補償,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給付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之租金補償共計116萬202元(123,865元×9月+123,865元×11/30月=1,160,202元)。另被上訴人前代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738元及102年地價稅4萬6,920元,伊同意自上開租金補償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1萬544元(1,160,202元-2,738元-46,920元=1,110,544元)。又兩造間就分配戶所生租金補償爭議,前經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並於103年2月25日作成被上訴人同意將租金補償期間拉長至點交為止之協調結論(下稱系爭協調結論)。至伊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領取差額價金、繳納稅金及提出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辦理分配房地之產權登記及點交房屋作業,被上訴人未因遲延交屋而受損害。另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更未通過繳交管理費之標準,被上訴人所稱其受有延後53日交屋之管理費226萬934元及為伊預納6個月管理費共9萬1,024元之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調結論,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要求將其依抽籤原獲分配樓上之房屋,與伊交換價值不同之1、2樓店面,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領取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核定相當於36個月租金之補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伊自上訴人97年7月5日遷出點交系爭不動產起算逾36個月即100年7月6日仍未完工,始負有按月補償上訴人租金12萬3,865元之義務。伊已於102年7月22日以系爭2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分配戶接管事宜,僅須補償上訴人自100年7月6日起算至102年8月22日止共計25個月又17日之租金補償共計316萬2,213元。伊之承辦人誤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內容,自97年8月5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3,865元,合計780萬3,495元。伊已於100年6月10日繳納天然瓦斯裝置工程費,並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築工程之鷹架拆除前即完成天然瓦斯管線之施工,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亦自102年3月間開始計收水費及電費,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1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使用執照(101使字第369號)。伊以系爭2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接管分配戶時,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水、電、瓦斯之接管,自102年8月22日起即無補償上訴人租金之義務。系爭2號函說明事項第3點所載,僅係就已施作完成之各項公共設施為美化或改良,並不影響區分所有建物之交屋,且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無關。至系爭2號函另載「俟工程人員及機具退場後,再擇期發函通知前來辦理驗屋事宜」,係指接管時上訴人應選定分配戶室內地磚、衛浴設備之顏色及樣式,由伊據以施工,完成後再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交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協議書有特別約定外,其餘悉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辦理,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就上訴人之分配戶地坪鋪設花崗石;而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雖伊交付之房屋須具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建材設備等級表揭示之地磚及衛浴設備,惟伊係提供多種品牌、顏色及樣式予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選擇,並依選擇結果據以施作分配戶之地磚及衛浴設備,因上訴人要求將地磚改以花崗岩施作,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即遲不選擇鋪設之地磚顏色或樣式,致伊於103年7月16日交屋時仍無法鋪設地磚及裝設衛浴設備。伊於系爭協調會時係以延長補償上訴人租金時間及將地坪改成施作花崗石,與上訴人不得主張對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3樓有任何權利,作為交換條件,然未為上訴人所接受,系爭協調結論將伊提出之和解條件割裂記載,與事實不符。又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10230750602號函核定「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下稱變更(第二次)暨釐正圖冊案】後,伊於102年8月23日以玉泉登字第3號函(下稱系爭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管截止日即102年8月23日起30日內,至遲於同年9月26日前領取差額價金861萬2,561元,上訴人未依限領取差額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復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拖延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產權登記時程,致伊須於102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始能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受領遲延53日,伊因而延後53日始能辦理交屋作業,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共9,140.57坪及183個停車位,以每坪每月管理費130元及每一停車位每月管理費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226萬934元損害,及伊因辦理上訴人之分配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738元、地價稅4萬6,920元及預納6個月之管理費9萬1,024元,共計240萬1,616元(2,260,934元+2,738元+46,920元+91,024元=2,401,616元),倘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指「交予」,解釋上除完成水、電、瓦斯接管外,並應達可居住之建物點交。該約定租金給付目的,即補償伊無屋可居。由系爭2號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未於102年7月22日前完工。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仍繼續給付租金,亦可見其應完成建物交予伊,始免除租金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因伊受領遲延致生管理費之損害,且於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前,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管理費,縱伊受領遲延,亦僅喪失受領補償之損害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2頁背面-42之1頁):㈠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參加由被上訴人實施之系爭都市更新案
,兩造於96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於甲方遷出點交建物開始日起算,於施工期間36個月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如逾期乙方應補償甲方租金,每月金額依都市更新核定之租金額度給付」,上訴人於97年7月5日遷出系爭不動產,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租金為每月12萬3,865元,被上訴人自97年8月5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已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3,865元,合計780萬3,495元,有系爭協議書、拆遷補償費明細表及上訴人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0-12頁)。
㈡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建物興建工程,於101年1
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1使字第369號使用執照,有都更處104年4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0801700號函及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第73頁-背面、171-176頁)。
㈢系爭都市更新案於99年8月6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9
931240701號函核定公告「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嗣於102年8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10230750602號函核定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再於102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10231765602號函核定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有釐正圖冊案、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0日函及102年11月1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98-99、37-38、52頁及背面)。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以系爭2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7
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都市更新後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之接管事宜,有系爭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以系爭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管
截止日即102年8月23日起30日內,至遲於102年9月26日前備齊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俾領取差額價金861萬2,561元。逾期未領取,被上訴人將扣除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後辦理提存,有系爭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9-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遲延受領差額價金為由
,將861萬2,561元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書可稽(原審卷第42頁)。
㈦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738元及102年地價稅
4萬6,920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121-1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1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以系爭2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
3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依系爭都市更新案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是否符合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㈡被上訴人應按月補償上訴人經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租金
12萬3,865元之起迄時間?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租金為若干?㈢如上訴人之租金補償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依限領取差額價金、備齊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致影響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程,受有管理費等之損害,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方於甲方遷出點交建物開始
日起算,於施工期間36個月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如逾期乙方應補償甲方租金」之文義解釋,應係指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遷出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起36個月內完成水、電、瓦斯之接管,並將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交予上訴人,如有逾期,被上訴人應按月補償上訴人延後使用或管理其受分配房屋所受之損失。基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97年7月5日遷出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36個月後之100年7月6日起,如未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上訴人,須按月補償上訴人租金,迄其完成裝設水、電、瓦斯接管並將分配戶交予上訴人止。而被上訴人就所抗辯其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公共區域及各分配戶之水、電、瓦斯管線均已接通,其以系爭2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接管時,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2月14日核發之101年使字第369號使用執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用水計費期間為102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6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用電計費期間為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3月3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104)北瓦文展裝字第03192號函、99年8月3日及100年6月10日由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裝置瓦斯管線、警報器及安全設備等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5-120、171-176頁),堪認屬實。又「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三十日內辦理接管」,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及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系爭2號函之說明第1點所載,其以該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7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分配戶之接管,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其於寄發系爭2號函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完成裝設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線工程,業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接管分配戶之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及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亦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約定之文義相符。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願查收水、電、瓦斯接管完成之狀態,仍無礙兩造約定停止按月補償租金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抗辯其自系爭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之期間屆滿日即102年8月22日起,毋庸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3,865元之租金補償等語,堪予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就各工程項目
之施作,須符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核定建材設備等級表揭示之規格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152頁背面),且有都更處104年4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0801700號函及所檢附附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材設備等級表」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背面),惟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施作分配戶室內地坪、裝設廚具及衛浴設備,達於得辦理驗收交屋之狀態為停止支付租金之條件部分,則顯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文義有別。且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租金補償事宜為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點,即應依該特別約定辦理。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揭上訴人以其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得獲分配之房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1、2樓之房屋,且除被上訴人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外,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方修正1樓兩戶分配戶合併後總長度及第6條有關車位金額,另以手寫加註等情(原審卷第10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樓上換樓下是大家講好的,是很公平的」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倘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上訴人分配之房地原係以抽簽決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原抽籤所分配係樓上房屋,嗣與被上訴人交換樓下店面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尤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規範事項外,就個別事項另為特別約定所簽定之契約文件。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於兩造另行議定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義務內容後,自形式上觀察仍僅有「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等文字,益證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上訴人之日,作為停止補償租金之條件。縱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2號函予上訴人時,尚未完成系爭都市更新建物公共設施之美化或修繕工程,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完成裝設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水、電、瓦斯接管之事實,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自102年8月22日起停止補償上訴人租金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2號函通知其辦理接管時,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現場仍為工地,室內未鋪設地坪及裝設廚具、衛浴設備,亦未完成公共設施之施工,即未依約施作合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規範之工程項目,致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受分配之房屋,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已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施作完成,且達於民事上得以驗收交屋之狀態為交屋條件云云,既未就兩造有此特別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㈣復查,因樓上房屋與1、2樓店面之價值不同,如兩造未就租
金補償或其他原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事項有所調整或讓步,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無條件將價值較高之低樓層店面與上訴人交換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高樓層之分配戶。且倘兩造未就租金補償事宜另行約定,則被上訴人亦無庸與上訴人另行約定其於上訴人遷出、點交建物後應完成水、電、瓦斯接管期間,及如逾期完工尚應補償上訴人租金等事宜。況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兩個方案,一個是選房屋,但是不領補償金,另外一個方案就是像我們一樣,依照原有的權利去分配土地及建物,但是補償金依然領取,並沒有改以選房屋之方式做替代」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亦認為如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與被上訴人協議交換原受分配之房屋,則就租金補償乙事亦作不同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之約定。而參酌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作成交換分配房屋之約定,應可推論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作為被上訴人辦理租金補償事宜準據之真意。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協調結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按月給付租金至其點交分配戶為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名,並未在系爭協調結論上簽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協調結論。況兩造就上訴人受分配房屋室內地坪曾否約定以花崗岩石材施作乙事迭生爭執(原審卷第13、14、93頁),甚且就地坪施作爭議部分另行提起訴訟(原審卷第168頁背面-169、197頁);雖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臺北市議員王世堅到庭結證稱:「(問:2月25日協調結論是你下的,還是雙方當事人共識?)當然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議決的」、「三個爭點是獨立的,沒有交換條件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惟由其另稱「因為當天興洋公司董事長謝麗華親自到場協商,她有簽名報到,她展示誠意,願意就瑕疵部分負責。(問:謝麗華有無說她同意把地主分配戶1、2樓地板改成花崗石,租金補貼到點交為止,但李世宗必須放棄3樓權利?)我無法完全記得謝麗華提出條件,但我清楚知道當天最大爭議,就是李世宗認為他本來可以分配3樓,因為他的權值殘餘還足以分配3樓甲01(他有標示),這也是當初李世宗與興洋公司合約所記載的條件,這是最大的爭議。我認為最大爭議上訴人不肯放棄3樓的權利。(問:當天是否有三大爭議,花崗石、租金、3樓?)對。(問:2月25日協調會,謝麗華是否就三個爭議一起談?)三個都談到,有各別談,有請謝麗華說明三個爭議為何都沒有做到。(問:謝麗華如何說明?)我聽起來的意思,謝麗華的意思是3樓她要整體處理,所以她不願意分割3樓」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在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當時係以地坪改施作花崗岩及拉長租金補償期間為條件與上訴人協商,因上訴人未同意放棄主張對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3樓房屋之權利,兩造未達成共識,自無其同意延長補償上訴人租金期間可言等節,尚非子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規定意旨,上訴人執系爭協調結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繼續按月支付租金至103年7月16日點交分配戶予上訴人為止云云,要無可採。
㈤再查,上訴人雖稱如被上訴人僅須自100年7月6日起按月給
付租金至102年8月22日止,則其前於97年8月5日即開始按月匯付租金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迄102年10月7日為止,顯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係補充而非取代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云云,然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金之期間與其自陳應補償上訴人租金之起迄時點不同,然仍不足以改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作為被上訴人停止給付租金條件之事實。又兩造既係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期間之判斷標準,被上訴人復舉證其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完成水、電、瓦斯管線之施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及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辦理接管,應認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提工程加減明細表及住戶建材選色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3、93頁),其上所載提供選擇之方案或尚待確認地坪是否改以花崗岩施作等文字,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接管時須交付已裝設廚具、衛浴設備及花崗岩地坪之合於驗收並得移轉占有狀態之房屋,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以花崗岩施作室內地坪,且未裝設廚具及衛浴設備,屬未依約定施作達於可驗收交屋狀態之房屋,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舉證尚有不足,且屬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點交予上訴人之分配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無礙於被上訴人在寄發系爭2號函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狀態之認定。
㈥末查,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及變更(
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雖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及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原審卷第37、73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相互交換分配之房地,已可推認上訴人就其得受分配及被上訴人用以交換之權利標的均得特定。且被上訴人僅係依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之內容核定上訴人得領取之差額價金數額為861萬2,561元,並發函限期通知上訴人辦理領取差額價金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原審卷第39-40頁),因上訴人未領取,被上訴人乃另將上訴人得領取之差額價金辦理提存;參以被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李世宗(即上訴人)為『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中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案於101年1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102年8月20日准予核定實施釐正權利變換相關圖冊……」(原審卷第42頁),益證102年8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並未變動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權利標的,僅係上訴人得領取差額價金數額之核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於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及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前,因權利標的未確定而不得辦理接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斟酌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已舉證其通知上訴人辦理接管之行為合乎相關法令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通知函當時,尚無從辦理接管分配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正式點交分配房屋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前,仍負有按月給付12萬3,865元租金補償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寄發系爭2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接管事宜時,即已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該函所定自102年7月23日起算30日之接管期間屆滿之時即102年8月22日起,毋庸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3,865元之租金補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12萬3,865元之租金補償,扣除被上訴人前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738元及102年地價稅4萬6,9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1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