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被 上訴 人 劉士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玉,嗣變更為邢泰釗,有法務部民國105年7月15日法令字第10508514610號派令、法務部105年7 月15日新聞稿(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昭源、林宗堯,因懷疑太陽會成員與天道盟同心會成員所經營之基隆市BB酒店槍擊案有關,遂對疑為太陽會主要成員之訴外人方世祥為報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昭源乃於89年8月16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1支及子彈,由訴外人林宗堯駕車搭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吉林茶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昭源旋即持槍朝訴外人方世祥射擊,致其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伊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937號提起公訴,方世祥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方世祥之父方文仁新臺幣(下同)36萬9,562元、方世祥之母方黃秀玉26萬9,800元,合計共63萬9,362 元,並於91年2月1日如數支付,伊為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萬9,
362 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世祥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方世祥之父36萬9,562 元,及方世祥之母26萬9,800元,總計63萬9,362元,於91年2月1日如數支付。又訴外人劉昭源、林宗堯涉嫌殺人等罪,經上訴人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60號、第209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上訴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情,有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89年度補審字第67號、第68號決定書、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2 紙、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 至15頁、訴字卷第100至128、140至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倘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即不能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並經通緝,本院乃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103至105頁),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3款本文準用視同自認之適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得行使求償權,無非以證人許財源、林建豪、林福來、陳張成、林宗堯、杜旭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101 頁)。惟查:
(一)證人許財源、林建豪、林福來為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依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僅敘及本件槍擊案件之發生經過情形,並未指認被上訴人即為犯罪行為人。其次,證人陳張成係證述曾於89年8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搭載林宗堯、劉昭源及被上訴人至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附近,並借車給其等三人,在上址附近將伊原所駕駛之車輛交由林宗堯駕駛搭載劉昭源及被上訴人後,伊即獨自駕駛另外一輛車返回基隆,本案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87頁)。足徵證人陳張成交車予林宗堯、劉昭源及被上訴人後,對其等之行蹤毫無所悉,亦未目擊本件槍擊案件之案發過程,自難僅憑劉昭源、林宗堯、被上訴人有於89年8月16日下午自基隆市搭乘陳張成所駕駛車輛至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附近,並改由林宗堯駕駛該車搭載劉昭源及被上訴人乙節,逕推論被上訴人存有殺害被害人方世祥之動機並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二)林宗堯為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固供稱:案發當日由陳張成從基隆駕駛汽車搭載伊、劉昭源及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後來由伊開車載劉昭源及被上訴人在吉林路上找尋徐文賢及綽號「孝忠」之人,伊沒有攜帶槍枝,但有看到劉昭源、劉士維當時各攜帶槍枝,均放在該
2 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94頁);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槍,但是什麼槍伊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有露出來讓伊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於98年12月17日偵查中已改稱:「(問:劉士維、劉昭源跟你去找阿鹹(賢)時,是否每次都有帶槍?)我不知道,只有阿吉說看到的那一次。(改稱)是因為警察說阿吉說有看到,我怎麼沒看到,我才說我有看到,那時的筆錄應該也是這樣講」等語(見另案刑事98年度偵字第15060卷第304頁);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問:89年8 月16日當天究竟有無看過被告劉昭源及劉士維帶槍?)我沒有看過,我有跟檢察官講其實我沒看過,但警詢時員警跟我說『阿吉仔』說有看過,問我怎麼可能沒看過,我才說有看過」;「(問:在警詢時為何警察跟你說阿吉仔有看過劉士維及劉昭源二人有攜帶槍枝,你就回答你有看過?)就是要我配合,因為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看過,警察說怎麼可能,要我配合說有看過,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才更正」;至於9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伊回答檢察官「警詢中為何稱看到劉昭源及劉士維有帶槍?」問題時,答稱「我沒有說的不一樣,我有看到槍,但是是什麼槍我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是有露出來讓我看到」部分,記載應該有誤,伊的意思應該是伊講的內容沒有不一樣,伊那時是為了要配合警方這樣講,伊確實沒有看過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經另案刑事第一審當庭播放98年11月12日林宗堯偵訊光碟,以確認其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是否有為該筆錄所示「我沒有說的不一樣,我有看到槍,但是是什麼槍我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有露出來讓我看到」之陳述時,因該偵訊光碟中無內容或檔案可供讀取播放,致無從比對查核之情,有另案刑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是就劉昭源及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16日有無攜帶槍枝乙節,林宗堯所為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作案槍枝迄今均未尋獲,而林宗堯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亦未說明當時所見槍枝之形狀、種類或真假,即難僅憑林宗堯上開前後不一及真實性容有疑義之供述,遽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三)林宗堯於另案刑事案件固陳稱:案發後89年9 月、10月間,被上訴人有到大陸找伊,並告訴伊吉林茶行槍擊案是他做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94頁)。證人杜旭昇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亦稱:案發後10餘天劉昭源有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伊吉林茶行槍擊案為林宗堯、劉昭源及被上訴人等3人所為,伊才確認此命案係其等3人所犯(見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杜旭昇於偵查中已改稱:伊於91年3月7 日做警詢筆錄時,因遭警方拘提到案,心中驚恐,就伊在該次警詢筆錄中所陳述劉昭源在事發後曾經打電話告訴伊表示犯下吉林茶行槍擊案部分,事實上是劉昭源從大陸打電話與伊,表示伊老婆快生產了,伊問劉昭源為何去大陸,劉昭源表示出了事才去大陸,但什麼事劉昭源也說的不清不楚,因為當日劉昭源喝醉了,只說出了事情,不能回臺灣等語(見另案刑事98偵20937卷第109頁)。而衡以杜旭昇係因劉昭源常到其開設之「粉紅豹 KTV」喝酒而認識,雙方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業據杜旭昇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21頁反面),且杜旭昇於另案偵查中亦供述:伊事前不知道吉林茶行會發生槍擊案,也未參與槍擊案計畫等語(見另案刑事98偵20937卷第109頁),則衡情劉昭源尚無必要在電話中對僅屬泛泛之交,又與吉林茶行槍擊案並無相干之杜旭昇告知係其與林宗堯及被上訴人犯下吉林茶行槍擊案以自曝此一重罪犯行,遑論杜旭昇事後亦翻異前詞,否認劉昭源曾於電話中有此陳述。另林宗堯陳述案發當日與劉昭源、被上訴人係同車到臺北市,並開車載劉昭源及被上訴人在吉林路上找尋徐文賢及綽號「孝忠」之人,倘若本件槍擊案係劉昭源、被上訴人所犯,林宗堯理應早已知悉,有無可能須俟被上訴人到大陸找其時才告知此事,實有疑義,況林宗堯為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其上開陳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尚難徒憑林宗堯、杜旭昇「聽聞」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四)準此,依證人許財源、林建豪、林福來、陳張成、林宗堯、杜旭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至被上訴人雖遭通緝,然其除本件槍擊案件遭通緝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罪嫌遭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9 頁),即難以其潛逃大陸遭通緝,遽認其係本件犯罪行為人。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