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周芯瑜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 訴 人 戴芬萍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 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上訴人 楊主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周芯瑜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㈡命上訴人戴芬萍給付上訴人周芯瑜逾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楊主恩逾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戴芬萍應再給付上訴人周芯瑜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周芯瑜及被上訴人楊主恩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周芯瑜、戴芬萍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芯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戴芬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芯瑜負擔;關於上訴人戴芬萍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戴芬萍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楊主恩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芯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主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戴芬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主恩(下稱楊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據其於原審之主張,以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芯瑜(下稱周芯瑜)主張:
㈠周芯瑜、楊主恩分別為「○○國際髮藝」、「○○國際髮藝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國際髮藝」「○○國際髮藝」則分屬0'0 國際髮藝集團之○○店(下稱○○店)、○○店(下稱○○店)。周芯瑜、楊主恩希望員工久任與凝聚向心力,無須員工出資或認股,即給予員工在職獎勵,性質類似股東分紅之恩惠性給予,但員工若於就職日後5年內離職,則須將所領股份分配金總額全數歸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芬萍(英文名Lisa,下稱戴芬萍)自民
國(下同)102年7月20日起在○○店、○○店擔任髮型設計師,同意上開恩惠性給予,就○○店之盈餘股份分配比例15%;○○店分配比例5%之條件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周芯瑜、楊主恩並依約按○○店、○○店每月營運盈餘給付戴芬萍分紅,戴芬萍領取後,亦於每月股份簽收表上簽名、捺印。詎戴芬萍於104年4月離職,未任滿5年,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戴芬萍應返還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周芯瑜、 楊主恩分別合計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81,625元及69,125元。
㈢戴芬萍任職期間,向客戶即訴外人許○○、江○○等人推銷
美髮服務預付卡,尚有價值175,554元之服務未履行, 受有領取該業績之利益,致周芯瑜仍須完成對許○○、江○○等人未履行服務時應支付該服務人員175,554元之損害, 戴芬萍就此不當得利,亦應如數返還。
㈣爰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戴芬萍應給
付周芯瑜557,179元、楊主恩6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戴芬萍則以:㈠伊受領股份簽收表上所載之金額,係付出勞動對價之薪資,
非○○店或○○店之股份分配金或分紅;退步言之,縱系爭切結書係任職未滿5年須返還款項之違約約定, 伊每日工作時間甚長,○○店人手不足,伊懷孕後曾多次向周芯瑜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請假,不見明確答覆,於104年4月終因身體不堪負荷而小產,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患有精神上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伊基此健康因素,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此係避免員工競業之約定,伊離職後僅在家調養尚未工作,實際上對周芯瑜、楊主恩未造成任何營業上之損害,周芯瑜、楊主恩此部分請求與該約定目的不符,屬權利濫用,亦不應准許;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周芯瑜收取全部預付卡費後,基於勞動契約計算獎金予伊,
伊受領之獎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伊離職後,縱有包卡之後續服務,亦由他設計師代為服務,周芯瑜不需額外再給付獎金,未受有任何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周芯瑜、楊主恩之請求,判決:戴芬萍應給付周芯瑜381,625元、 楊主恩69,125元及均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周芯瑜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周芯瑜、楊主恩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周芯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周芯瑜、戴芬萍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周芯瑜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周芯瑜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 戴芬萍應再給付周芯瑜新臺幣175,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戴芬萍答辯聲明:周芯瑜之上訴駁回。
㈡戴芬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戴芬萍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周芯瑜、楊主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周芯瑜答辯聲明:戴芬萍之上訴駁回。
楊主恩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㈠周芯瑜、楊主恩起訴時分別為0'0 國際髮藝集團之○○店(
下稱○○店)即「○○國際髮藝」、0'0 國際髮藝集團之○○店(下稱○○店)即「○○國際髮藝」等獨資商號經登記在案之負責人。
㈡戴芬萍(英文名為Lisa)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在○○店及○○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並簽具切結書載明:
本人戴芬萍(即立書人)於民國壹百零貳年7月20日就職於0'0國際髮藝○○店(負責人楊主恩登記○○國際髮藝統一編號為00000000)○○店(負責人周芯瑜登記○○國際髮藝統一編號為00000000)起至於就職日開始。每月領有公司當月盈餘股份之分配○○店5%○○店15%且有簽名蓋印之證明。若從就職日後5 年內離職。則須全數退還所領有股份分配總額,回歸公司。且不得於往後離職時領取股份退股之金額。因公司股份分配屬於年資在職獎勵,且並未出資費用金額於開辦公司費用。特立此書證明
立書人戴芬萍…㈢戴芬萍從102年7月20日起至104年3月止,陸續於股份簽收表
上簽名捺印, 合計領得股份簽收表上所載○○店381,625元;○○店69,125元。
㈣戴芬萍任職未滿5年,於104年4月離職;戴芬萍於任職期間向訴外人許○○等人推銷美髮服務之預付卡。
五、周芯瑜、楊主恩主張戴芬萍應依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周芯瑜557,179元、楊主恩69,125元; 戴芬萍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關於未任滿5 年離職之盈餘股份分配金部分:
⒈周芯瑜、楊主恩主張:伊等分別係○○店、○○店之負責
人,戴芬萍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領取○○店381,625元、○○店69,1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 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38頁), 戴芬萍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應可信為真實。
⒉周芯瑜、楊主恩主張:上開金額係盈餘股份分配金;戴芬萍則抗辯係其付出勞務所應得之薪資云云。查:
⑴周芯瑜、楊主恩提出之簽收表,其抬頭均載明為「0'0
國際髮藝○○店『股份簽收表』」、「0'0 國際髮藝○○店『股份簽收表』」;戴芬萍領取上開款項○○店15%、 ○○店5%之內容洽與切結書上所載當月盈餘股份之分配○○店5%、○○店15%之記載相符; 部分簽收表空白處尚註記「淨利10萬」、「獲利16萬.1股1600」、「獲利11萬」、「淨利9萬」、「獲利13萬」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第26頁、第29頁、第117頁),以102年12月為例(即原審卷第16頁之股份簽收表),「獲利16萬.1股1600元」,核與戴芬萍領取○○店15%之24000元即為1600元×15=24000元相符,足認戴芬萍於股份簽收表簽收之上開款項應係切結書上所載之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
⑵證人即0'0 國際髮藝集團之員工戴○○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第116頁至第119頁〉這些簽收單…所載收取的金額,是指什麼?)這些金額是指紅利。(問:何謂紅利?)每家店所賺的錢,依照每個人上面的趴數去做分發…我們領紅利時就會簽收…(問:除了上開簽收單所載金額外,你另外還有領薪資嗎?)有,我們做的業績的薪水。(你的薪資是如何計算的?每月何時領取?)就是看業績,員工守則上有計算方式。(問:〈提示原證12並告以要旨〉這是0'0髮藝店的員工守則嗎?)對,我說的計算式是在守則第二頁。(問:其上所載設計師績效獎金與薪資是相同的嗎?)這是計算薪水的方式,上面是做業績抽成部分,下面是總業績的計算,等於是我們薪水的計算方式。(問:這與紅利是否一樣?)薪水歸薪水,紅利歸紅利,是兩個不同的東西…(問:〈提示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你有看過如同這些的薪資資料嗎?)有。我們每個月領薪水是領現金,所以會夾在我們的薪資單上,像這樣的資料我也會有,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我每個月領多少錢。(問:你如何確認每月領到的薪資數額是正確的?)我們每個月都會知道我們做多少業績,員工守則每家店都會有,我們自己換算就會知道我們自己領多少錢,每家店的員工守則都一樣…」( 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 證人即0'0國際髮藝集團之員工陳○○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7-148頁), 足認戴芬萍於股份簽收表上簽收之款項係切結書上所載之盈餘股份分配金(紅利),要與薪資無關。證人戴○○、陳○○具結表明承擔作證不實之偽證責任,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其二人所述復與卷附股份簽收表、薪資明細、員工守則相符,自堪可採。戴芬萍抗辯戴○○、陳○○前開證詞之可信度,不可採信。至於戴芬萍與周芯瑜間之薪資爭執,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⑶證人即0'0 國際髮藝集團之前員工邱○○雖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第12頁至38頁、第116頁至第119頁〉這些簽收單…所載收取的金額,是指什麼?)上面的金額是我們收的薪水…(問:除了上開簽收單所載金額外,你在0'0髮藝另外還有領薪資嗎?)沒有, 就是這個。
(問:〈提示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你有看過如同這些的薪資資料嗎?)這些表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惟,上開簽收單抬頭均載明為「0'0國際髮藝○○店『股份簽收表』」、「0'0國際髮藝○○店『股份簽收表』」,詳如前述,顯已明白表示上開款項為「股份」,原無須別事探求者,反捨該等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款項係為薪水之理,況該股份簽收表係印刷字體,非事後人工之書寫字體,乃證人邱○○竟稱「我記得當初簽的時候上面『股份簽收表』這幾個字沒有」(見原審卷第172頁), 其證詞與簽收表上明載之內容顯然不符,且依上開簽收表所示,證人邱○○係依7%、3%、10%之比例簽收款項, 然詢以:「員工守則第二頁是關於你們薪水或業績的計算」?證人邱○○證稱:「是。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計算,他們有一個電腦程式,只給我們看一次,大家輪著看,沒有辦法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據此可知, 證人邱○○明知薪資係依員工守則由電腦計算而來,此與簽收表上依一定比例簽收之款項不同,亦足認證人邱○○所述「簽收表上依一定比例簽收之款項係薪水,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薪水」云云,要屬迴護戴芬萍之詞,不足採信。⑷參以,戴芬萍與周芯瑜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自承
:「小瑜,不好意思,要跟你說一聲,因為我自己本身的情緒上狀況和身體狀況沒很好‧‧我婆婆希望我能多休息,不讓我去上班,我可能就不能回到工作岡位上了,我清楚知道當初有簽需做滿5年的合約, 那我沒做滿五年,這中間妳們給的紅利該還你們的我會還,我會先跟家裡人借‧該還的紅利是應該的,因為我沒履行做滿5年,這麼多年的時間裡, 謝謝妳們的照顧」、「沒做滿5年該把紅利歸還這是合理的」、「 我知道紅利領了不少,我必須要趕緊借來還妳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益徵戴芬萍所領之上開款項確為切結書上所載任職未滿5年,應予歸還之盈餘股份分配金。
⒊周芯瑜、楊主恩主張:切結書上明載若從就職日後5年內
離職。則須全數退還所領有股份分配總額,回歸公司,戴芬萍任職未滿5年,於104年4月離職等情, 戴芬萍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應可採信。次查:
⑴系爭切結書載明「…於就職日開始。每月領有公司當月
盈餘股份之分配○○店5%○○店15% …若從就職日後5年內離職。則須全數退還所領有股份分配總額,回歸公司…」,亦即戴芬萍自就職日起,依該切結書之約定,每月可向周芯瑜、楊主恩請求領取公司當月盈餘股份之分配金(分紅),如就職日後5 年內離職,周芯瑜、楊主恩得請求戴芬萍歸還就職日起每月所領取公司當月盈餘股份之分配金,而由系爭切結書續載明「…因公司股份分配屬於年資在職獎勵,且並未出資費用金額於開辦公司費用…」可知,戴芬萍未支付公司任何費用,之所以每月得領股份分配金,係因年資在職獎勵,亦即周芯瑜、楊主恩為確保○○店、○○店能於員工任職後繼續留任,減少人才流動頻率, 承諾以5年之在職年資為給予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換言之,雙方就該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 約定戴芬萍負有任職5年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戴芬萍之事由而予違反,戴芬萍則負有返還自就職日起每月領取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之違約責任。周芯瑜、楊主恩主張戴芬萍領取之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係其恩惠性之給予;戴芬萍抗辯此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均有誤會。又此約定僅涉及違約責任,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 第15條之1就提供勞務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無關,併予敘明。
⑵戴芬萍雖抗辯:伊因小產身體不適提前離職,無可歸責
之事由,毋庸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戴芬萍因自身事由致無法履行前述任職5年之義務, 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戴芬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該病症是否已達未能履行其擔任○○店、○○店美髮設計師之職務,並無更進一步之證據證明。甚者,該病症如經醫師認定需一定期間休養,戴芬萍可依勞動基準法、員工守則等相關規定請假,要非以離職為最後之必要手段,則戴芬萍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⑶戴芬萍又抗辯:周芯瑜、楊主恩此部分請求係權利濫用
部分,因上開約定僅係戴芬萍違反任職5年義務時, 所生應返還自就職日起每月領取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之違約責任而已,詳如前述,要與競業以及加損害於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無關,是戴芬萍抗辯其離職後僅在家調養尚未工作,對周芯瑜、楊主恩未造成任何營業上損害;周芯瑜、楊主恩此部分請求與該約定目的不符,屬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
⑷戴芬萍另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兩造就此約定並無懲罰之明文,核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爰審酌如無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戴芬萍自就職日起每月領取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原應為周芯瑜、楊主恩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其等支付該分配金應係約定戴芬萍任滿5年之相對義務, 戴芬萍既未任滿5年,周芯瑜、 楊主恩無給付股份分配金之責任,自可認該已支付之分配金係其等所受之損害。惟戴芬萍自102年7月就職,迄104年4月離職任約20月,已履行上開5年契約責任之1/3,且戴芬萍係因身體狀況不適而離職等客觀因素,應可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應予酌減4/10後至6/10。
⒋據上,周芯瑜、楊主恩主張任職未滿5年, 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原應返還自就職日起所領取盈餘股份分配金(分紅)381,625元、69,125元,應可採信; 戴芬萍抗辯上開款項係薪資、非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違約、周芯瑜及楊主恩此部分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均不可採信,然戴芬萍抗辯返還上開款項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可採,則周芯瑜、 楊主恩此部分請求戴芬萍分別給付228,975元(000000×6/10=228975)、41,475元(69125×6/10=4147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㈡關於預付卡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周芯瑜主張戴芬萍任職期間出售之預付卡費,已領取相對
應之業績報酬,離職後尚有未完成服務部分,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該未完成服務部分換算成業績抽成之薪資,兩造均同意以4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2頁) ,先此敘明。
⒊周芯瑜主張:戴芬萍離職後,已領取未完成服務部分之業
績抽成薪資45,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仍需支付提供服務設計師業績抽成薪資之損害;戴芬萍予以否認並抗辯:他設計師支援,周芯瑜不另付費云云。查:
⑴證人戴○○證稱:「(問:介紹客人買預付卡片時,介
紹的設計師或助理或其他員工,是否可獲得佣金或抽成?如果有,是何時領取佣金、抽成?)對,獲得抽成,是算在業績裡面。(問:〈提示原證12並告以要旨〉是算在原證12的薪資計算裡面?)對…(問:客人買的預付卡有規定一定要指定哪一位設計師來做嗎?)沒有,也可以找別人,看客人的決定。(問:所以你介紹客人買的預付卡,之後客人來護髮時也可以找其他設計師來做?)對…」(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⑵證人陳○○證稱:「(問:介紹客人買預付卡片時,介
紹的設計師或助理或其他員工,是否可獲得佣金或抽成?如果有,是何時領取佣金、抽成?)抽成,算到薪水內,我們的薪水就是剪髮、燙髮、護髮這些加起來,就是五號我們領薪水的錢。(問:你介紹客人買的預付卡,下次客人來消費時一定要指定你嗎?)看客人,客人可以指定別的設計師,但如果客人指定別的設計師,那個卡片的錢已經付完,下次客人來找別的設計師時,我就要別的設計師應得的業績用現金還給那個設計師。(問:你說的這些是因客人買卡片的錢已經先算到你的業績的緣故?)對,已經被我領走,因包卡不可能一個月用完,但包卡的業績已經被我收走,所以我就要還人家錢,只是我當下先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149頁),⑶證人邱○○證稱:「(問:介紹客人買上述預付卡片時
,介紹的設計師或助理或其他員工,是否可獲得佣金或抽成?)會有一個獎金,每個月的活動不一樣,所以算法我也不知道…給我們的獎金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算…(問:這些佣金或抽成何時領?)當月加在薪水裡…」等語(見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
⑷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①在周芯瑜之○○店,介紹客戶購買預付卡,客戶預付
卡片上所有服務之銷售金額,於銷售當月即由周芯瑜即將全部銷售金額計入該銷售設計師之業績抽成計付薪資。
②購買預付卡之客戶,日後指定該銷售設計師續為預付
卡上所載之服務時,該後續服務之銷售金額,因銷售及提供服務之設計師相同,且於銷售當時已為計算,該設計師不得再請求周芯瑜計付業績抽成薪資。
③購買預付卡之客戶,日後未指定該銷售設計師提供後
續服務時,該次提供服務之銷售金額,原應計入提供服務設計師之業績抽成,惟該次銷售金額已計入銷售預付卡設計師之業績並由銷售之設計師領取完畢,自應由銷售預付卡之設計師與提供服務之設計師互為計算。如該銷售設計師因離職等因素無法提供後續服務、無法與其他提供服務之設計師互為計算時,其已領取業績抽成部分之薪資,應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④他設計師為預付卡未完成部分提供後續服務時,因該
等服務之銷售金額,業由周芯瑜與銷售設計師於銷售當月計付完畢,且該銷售設計師已無法以提供勞務或金錢之方式與提供服務之設計師互為計算時,則提供服務設計師就其為預付卡提供後續服務部分,應回歸由周芯瑜另就其提供服務之銷售金額,計入業績抽成計付薪資,亦即周芯瑜就同一銷售內容再為給付時,即屬受有損害。
⑤證人邱○○雖另證稱:「(問:客人買的預付卡有規定一定要指定哪一位設計師來做嗎?)沒有。(問:
所以你介紹客人買的預付卡,之後客人來護髮時也可以找其他設計師來做?)可以…(問:如果有員工離職,在離職前有賣出包卡,這些曾經買包卡的客戶回來找誰幫客人做包卡的服務?)輪流服務,我也有幫忙做過。(問:你做這些服務可以獲得業績或其他獎金嗎?)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
惟,證人邱○○又證稱:「(問:〈提示原證12並告以要旨〉包卡抽成是按員工守則第二頁來算嗎?)我也不清楚,因為都是電腦在算,不是手算…客人來做其它包卡的話會有洗髮費用…我們要留住客人,就算洗髮,沒有額外的獎金…」」( 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176頁)。證人邱○○對於包卡抽成如何計算薪資既已證稱不清楚,則其證稱「為已離職員工提供其他包卡服務未獲業績或其他獎金」云云,自難遽信。況,證人邱○○亦證述「客人來做其它包卡的話會有洗髮費用,就算洗髮費用」,亦可認周芯瑜就已離職設計師所銷售之包卡,至少仍應計付洗髮費用之業績抽成予提供服務之設計師邱○○,足認證人邱○○上開證詞不足以否認周芯瑜就提供服務之設計師應另為抽成計價之損害。
⒋據上,戴芬萍任職周芯瑜○○店期間,介紹客人購買預付
卡片(包卡)時,已於銷售當月由周芯瑜核算業績抽成計付之薪資,其離職後,無法提供後續服務亦無法與其他提供服務之設計師互為計算時,則周芯瑜主張戴芬萍就預付卡未完成服務,已領取之業績抽成薪資45,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他設計師為預付卡未完成部分提供後續服務時,其將受有就預付卡未完成服務部分,再次計算提供服務設計師業績抽成薪資之損害,即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周芯瑜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戴芬萍分別給付228,975元、45,000元;楊主恩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戴芬萍給付41,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戴芬萍戶籍地之中壢派出所(見原審卷第7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上開應准部分,駁回周芯瑜45,000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戴芬萍應給付周芯瑜逾228,975元本息;給付楊主恩逾41,475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周芯瑜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戴芬萍如數給付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