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藍陳麗華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1至C4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之父陳福藩使用。陳福藩及其配偶死亡後,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即已完畢,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暨自陳福藩配偶死亡後即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萬492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林倉洲、吳培榮敗訴部分,其中林倉洲之上訴不合法,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另吳培榮則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伊搬遷補償費,於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前,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現由被上訴人管理。㈡被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借予陳福藩使用;嗣陳福藩及其配偶死亡,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㈢系爭房屋原始範圍如附圖編號C1所示,嗣經上訴人出資增建,增建範圍如附圖編號C2至C4所示,該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30至133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30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
眷舍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可知中央機關於72年5月1日以前借住之國有眷舍,所稱合法現住人員,限於原借住人員及其遺眷(指原借住人員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⑵、系爭房屋於72年5月1日前配借予陳福藩為其職務
宿舍,陳福藩於76年間去世,由其配偶即林雪玉續住至102年1月5日死亡,現由上訴人占用等情,有卷附切結書、照片(見原審卷第47頁、第130至133頁)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30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於陳福藩遺眷林雪玉去世(即102年1月5日)時,其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而上訴人為陳福藩已婚之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0頁戶籍謄本),核與眷舍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員之要件不符,顯非合法現住人員,堪認上訴人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眷舍住戶搬
遷補償費,於被上訴人給付伊搬遷補償費前,伊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觀諸陳福藩遺眷林雪玉於92年間簽署之「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意見調查表」內容(見原審卷第46頁),乃被上訴人就國有眷舍之現住戶是否同意將配住之眷舍「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所為之意見調查,但核無被上訴人允諾給付眷舍住戶搬遷補償費之意思表示,顯見該意見調查表與給付搬遷補償費乙事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眷舍住戶搬遷補償費等情,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抗辯,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眷舍住戶搬遷補償費之情事可言。
②、況退步言,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陳,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員,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無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可言;且,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亦即為國家照顧公務員所為之特殊無償優惠措施,核與一般國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則縱令國家為公共利益,而有騰空標售、已建讓售或搬遷補償等福利,亦僅對原眷舍住戶發生公法上效力,顯非與返還眷舍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援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⑷、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業經伊出資整修,所費不
貲,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整修費用為由,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
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原始範圍如附圖編號C1所示,嗣經
上訴人出資增建,增建範圍如附圖編號C2至C4所示,該增建部分構造為鐵皮雨遮,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30至13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30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2至C4所示),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增建部分既供雨遮使用,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且無對外之獨立出入口,其在利用機能上顯係輔助原有建物之功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屬原建築物(即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附屬物,堪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尚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而係原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則系爭房屋因增建整修而添附於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於增建整修完成時,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因添附而受有損害,縱令屬實,核屬上訴人得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規定參照)之問題,尚不能僅憑系爭房屋之增建整修部分,乃由上訴人出資等情,即可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建整修費用前,即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業經伊出資整修,
所費不貲,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整修費用為由,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
為陳福藩已婚之成年子女,核非眷舍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員,堪認上訴人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⒈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代表中華民國,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
⑵、如前所陳,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
訴人非眷舍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員,亦即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部分:
⑴、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業如
前述;另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
145.52平方公尺(計算式:107.5+29.43+
3.72+4.87=145.52),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羅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30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地位,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座○○○鎮○○路,鄰近
羅東市區,附近有羅東夜市、羅東高中、羅東車站等公共設施,交通堪屬便利(見本院卷第15-2頁地圖);並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基準為當。
③、準此,系爭房屋於陳福藩遺眷林雪玉去世時
(即102年1月5日)起,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堪認上訴人自林雪玉去世翌日即102年1月6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3萬4925元(計算式:
145.52×4800×5%=34925,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C1至C4所示)遷讓返還予其,並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3萬4925元,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