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則旻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才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 菲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蔡雨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才華、葉則旻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王才華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葉則旻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他當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才華、葉則旻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著有規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光公司)、葉則旻(下稱為葉則旻)提起上訴,惟渠等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責任及賠償金額有誤,核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對原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王才華(下稱為王才華)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才華,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國光公司、葉則旻及王才華下合稱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樓(下稱系爭住處),乃「臺北七四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臺北七四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社區管委會)與國光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國光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派駐總幹事、行政秘書、保全員及清潔員,負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綜合管理工作。詎王才華於103年8月20日凌晨至系爭社區,向國光公司聘僱之執勤駐衛保全葉則旻謊稱為伊男友且忘記攜帶鑰匙,要求協助進入伊於社區內系爭住處;葉則旻不僅未向王才華確認身分即為王才華開門進入社區,且於王才華表示要破窗開鎖進入系爭住處時,出借鐵鎚、螺絲起子、衣架等工具予王才華,協助其以上開工具擊破系爭住處靠近門邊之窗戶右下角,再以彎曲之衣架鈎開窗戶鎖把,進而推開窗戶後以徒手方式打開門鎖闖入,王才華因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並侵害伊之隱私、居住安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訴請王才華與葉則旻連帶賠償伊上開財產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25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以上合計為158萬2520元。至於國光公司為葉則旻之僱用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對於葉則旻施以職前及在職訓練,且未盡監督之責,除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不法執行職務之受僱人葉則旻連帶負責外,亦違反其本於系爭契約約定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因系爭契約係由社區管委會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國光公司簽訂,契約效力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人,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自得本於該契約,或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損害賠償之約定,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國光公司就伊所受前揭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國光公司於有重大過失下仍得主張最高賠償責任限制,及要求伊需在1個月內備齊所有文件始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規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相悖,嚴重損害住戶權益,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為消保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亦不能剝奪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主張之權利。又因國光公司所提供保全服務顯然不具備可合理期待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伊亦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光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與葉則旻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王才華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萬25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則旻與國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萬25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當事人若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當事人同免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王才華、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1237元,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國光公司於葉則旻前項應給付範圍內,就其中32萬4000元,暨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與葉則旻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就前開㈠、㈡項所命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及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於王才華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43萬9383元本息,及國光公司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75萬6620元本息,併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本院卷㈠第180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114頁)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葉則旻與王才華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9383元,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國光公司於葉則旻應給付範圍內,應與葉則旻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6620元,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③上開①、②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14頁)。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㈠葉則旻係以:伊與王才華並不相識。且王才華係因缺錢花用
,並曾住居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之系爭住處,始臨時起意選定該處犯案竊盜,伊自無可能與王才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伊初任社區保全工作,於執行業務時善盡職責,已查證來者身份,且因王才華言談中對系爭社區住戶、警衛、使用情形等均瞭若指掌,始誤信王才華為系爭社區住戶,兼以社區住戶偶有遺忘漏帶鑰匙者,恆屬人之常情,伊因而未拒絕王才華進入社區,不能認為有何故意過失,自無需與王才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雖羅列29項,然王才華竊得者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7、9、10、11、12、13、16、17、27所示計12項財物。被上訴人對於其餘物品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王才華竊取,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實際損失金額,均未能舉證,亦未扣除折舊,自不得要求伊如數賠償。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竊案受有居住安寧權、隱私權、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然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竊案發生時間相距年餘,難謂相關,亦不得向伊求償。惟如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妥適保管其個人財物,亦與有過失,且伊失業中,如負擔賠償金額勢必影響生計,爰請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再者,國光公司與社區管委會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約定國光公司最高賠償金額限制為1 個月服務費32萬4000元,亦請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葉則旻應負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葉則旻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國光公司除援引葉則旻上開抗辯外,另以: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伊公司與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以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向伊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遭竊盜所致,與伊公司所提供服務內容無關,被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 條規定向伊公司求償,亦乏所據。至於葉則旻雖受僱於伊公司,然其確已受有相當之保全人員職前訓練,伊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8
8 條規定訴請伊連帶賠償。另被上訴人僅受財物損失,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如認伊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於事故後一個月提出相關憑證據以求償,已捨棄權利,且其求償金額亦應依該條款約定以伊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國光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㈢王才華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及請求之賠償
金額均無爭執等語(原審卷㈠第263頁,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系爭住處,乃系爭社區住戶,社區管委會與國光公司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國光公司自103年6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派駐總幹事、行政秘書、保全員及清潔員,負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綜合管理工作,葉則旻即為國光公司聘僱在系爭社區執勤之駐衛保全人員。又王才華係於103年8月20日凌晨向葉則旻謊稱為伊男友且忘記攜帶鑰匙,要求協助進入社區內伊系爭住處,葉則旻則為其開啟社區大門,並出借鐵鎚、螺絲起子、衣架等工具予王才華,由王才華以上開工具擊破、開啟系爭住處門窗進入竊取財物得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新聞網路報導、社區管委會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63頁,本院卷㈠第49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王才華在葉則旻協助之下,進入伊在系爭社區之系爭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並侵害伊之隱私、居住安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王才華及葉則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85 條規定就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與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王才華與葉則旻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王才華前揭侵入被上訴人住處竊盜行為業經原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44頁)。王才華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
260 頁背面)。核其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住處竊取財產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隱私與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才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⒊至於葉則旻雖否認與王才華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查葉則旻乃
受僱國光公司派駐系爭社區負責安全維護工作之保全人員,已如前述,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大樓公共區域之維安工作。且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既屬憲法保障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不法侵害,是葉則旻對於系爭社區內住戶之財產及專有專用之私人領域,自亦負有不得侵奪、毀損及擅入之一般人注意義務。又王才華已陳明:伊說伊是被上訴人那間房間的住戶,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忘記帶鑰匙,葉則旻就讓伊進去,因為伊在那個社區住過2、3年,伊離開時葉則旻才來這邊,大部分社區警衛伊都熟,伊有大概說一下伊認識哪些警衛及哪些住戶,讓葉則旻相信伊讓伊進去。伊進去之後在樓梯等了一下,伊跟葉則旻說聯絡不到伊朋友,因為是玻璃窗,伊問葉則旻可不可以借伊螺絲起子,當時可能伊跟葉則旻說伊肚子痛,伊記得前門才有廁所,側門沒有,葉則旻沒有叫伊去前門上廁所,就直接借伊螺絲起子等語(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第263頁);葉則旻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有一名自稱阿賓(即王才華)的男子來到系爭社區的後門,伊想說他是住戶,本來要幫他開門,但是阿賓說先不用幫他開門,因為他在等他的女朋友來,之後中間聊天了一小段時間後,阿賓表示他等他女朋友等太久了,不想再等,所以請伊先幫他開門進入,阿賓進入社區後就往被上訴人系爭住處過去,當時伊有看到阿賓有開窗戶的動作,但是因為窗戶鎖住,所以阿賓就過來跟伊說因為他的包包及鑰匙都在他女朋友那邊,所以不想等那麼久就要先進家門,於是就跟伊借了一把一字的螺絲起子、一把鐵鎚、一支衣架,…伊想說只是住戶要開窗戶,所以就全部借給他。伊只知道阿賓他有敲窗戶,但是因為伊沒有過去查看,所以不確定他有沒有敲破玻璃等語(筆錄附於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內)。顯然葉則旻係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疏未辨明王才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即放任其進入社區,復於未確認王才華是否已得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率而提供破壞性工具予王才華,協助其以破壞性方式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王才華並因而得以遂行其侵入被上訴人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顯然已違反一般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縱其與王才華並無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然各自故意及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住宅遭無故侵入及財物損失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已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之王才華予以助力,促成其不法侵權行為之實施,則依前揭說明,仍應與王才華同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㈡關於葉則旻與國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葉則旻既受僱於國光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執行系爭社
區深夜之門禁安全管制措施時,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查證即放任非社區住戶之王才華進入社區,且未詳細辨明其身分,即提供鐵鎚、螺絲起子等器械,任其破壞被上訴人系爭住處門窗,使王才華得以遂行其不法侵入住宅竊盜之侵權行為,其執行職務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國光公司雖抗辯:伊公司對葉則旻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葉則旻為78年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3
5 頁),此與系爭契約約定國光公司派駐人員須在30歲至55歲之間乙節(原審卷㈠第33頁),已有不符。另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309016號函更稱:依葉則旻個人資料,並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再審酌國光公司既指派葉則旻擔任系爭社區駐衛保全工作,以維護社區安寧與秩序,自應注意所派駐人員須具備勤謹之個性特質,且應使其對社區住戶人別狀況有相當瞭解,更應於其執行職務時適時加以監督、查核,以促請其審慎執行職務。然葉則旻不僅甫成年,且其智力僅在邊緣程度乙節,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堪認所為選任已非適宜;復未見其對葉則旻所從事社區安全門禁管制工作給予適切之指導及監督,所為監督難認並無疏懈。國光公司既未能就其對葉則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國光公司與葉則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國光公司應與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王才華於前揭時間不法侵入伊系爭住處,並竊取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其價格亦如該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網路商品資訊、配戴實物照片、購買憑證、鑑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7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第111頁,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6 頁)。葉則旻及國光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物證明多為模糊不明之生活照,難以辨認其物件原貌及價值,縱為真品,依購買時地及當季與否,保存狀況,其價格亦有區別,其主張價格均不足採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置於住處之皮包及珠寶飾品等財物意外遭竊,實難責其得預見並完整保存其購買憑證以為求償之依據。且王才華於被訴竊盜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刑事案件偵訊時已坦承:伊確於103年8 月20日凌晨3時許,持警衛借予伊之鐵鎚把玻璃敲破進入系爭住處,偷了手錶但幾支不知道,禮券二萬多、包包9個、信用卡3張、玉珮3 塊,吊墜戒指頊鍊耳環數量都沒錯等語,有該刑案104年3月3 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其於該刑案即新北地院104 年審易字第1517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對於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沒有意見等語,有該刑案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據(原審卷㈡第98頁、第99頁)。又王才華於原審審理即104年9月4 日準備程序時更當庭表示: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失竊物品清單(即原證三、附圖1-17)及所標示失竊物品價值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260 頁背面、第261頁,原審卷㈡第101頁、第102 頁);同日經國光公司訴訟代理人質詢後,仍陳稱:伊被判刑之前有說有些東西伊不記得,印象中可能全部都有拿,也有可能部分沒有拿,伊可以辨認出哪些確實有拿,但無法指出哪些沒有拿,伊確實有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7、9、10、11、12、13、16、17、27所示各項財物等語(原審卷㈠第262 頁);復再陳稱:伊所竊得財物部分業經變賣,部分則交由友人佔領保管,伊到案服刑後,不知道該等財物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61 頁);顯然已坦承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之事實無訛。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推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商品非真品、部分有損壞,甚至否認曾竊取其中部分財物云云(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並堪認被上訴人指稱: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遭王才華竊取,且各項財物回復原狀確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值憑信。則其訴請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遭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被上訴人聲請檢送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及本院相關卷證,囑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各項財物鑑定其價值,並據該公司提出107年2月12日台信估價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供參(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62頁;下稱為鑑定報告)。茲參酌相關卷證及鑑定報告鑑定估價意見,判斷原判決如後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價值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之「Cartier SANTOS手錶」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錶係於102年間購買,且為正品等語,業據提出「Cartier SANTOS手錶」保證書、載明購買日期為102年1月8 日,此錶原廠等之包裝盒圖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72頁至第274頁),並經證人即新萬國鐘錶有限公司經理陳高秋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至第135頁),堪信被上訴人遭竊取者確為原廠正品之Cartier SANTOS100 系列手錶無疑。又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Cartier官方網站上所列該系列中型款腕錶定價為20萬10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遭竊時,該手錶僅使用1年7個月,被上訴人並曾於102年10月24 日花費1萬2000元更換該錶錶帶乙節,亦據提出Cartier 發票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111 頁),堪認該錶保存狀況尚屬良好。則鑑定報告以上開取得日期為依據,並審酌該手錶品牌知名度屬於名牌系列商品,手錶為機械錶芯,具備二手精品市場接受條件,雖二手商品價格會有變動,但仍具備較高價位商品特性各節,評估其價格為16萬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5 頁,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57頁),應堪採取。
②附表一編號2至4之「翡翠玉扣型鑲嵌吊墜」、「翡翠蛋型鑲嵌吊墜」、「翡翠鑲嵌戒指」各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吊墜,伊係於99年間購買,包括原石、鑲工及小碎石鑲嵌,換算新臺幣分別為1萬8900元及7萬4000元;另編號4所示戒指係於100年間購買,係購買寶石再找廣州華藝加工,換算新臺幣為6萬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訂單及照片影本為佐(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53頁)。鑑定報告則以上開取得日期及原購買價格為依據,佐以此等珠寶飾品之價格變化主要係因國際間寶石價格與貴金屬價格波動,再加上工藝製作技術好壞等因素,就貴金屬(包括飾金、K 金等)部分按重量及價格日期時牌價為計算基礎,墜鍊中之主石與配石則按市場合理價格評估計算,認定附表一編號2、3、4 之價格價格依序為2萬元、8萬8000元及8萬元等情(鑑定報告第35 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7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各項應依序以其購買價格即1萬8900元、7萬4000元及6萬8000元據以認定等語,應屬合理,洵堪採取。
③附表一編號5之「SWAROSKI水晶愛心項鍊」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 所示項鍊係伊於103年3月份在法國購買,目前市價為638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同款實物標價照片及被上訴人親自配戴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4頁)。鑑定報告則以:Swaroski心型水晶項鍊新品價格在4500元至6000元之間,依項鍊之設計條件而有不同;過季(新品)商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5000元之間;二手商品價格約在2500元至3000元之間;因附表一編號5 之商品設計較為特殊,市面未見同型項鍊銷售資訊各節,乃依類似造型項鍊交易資料估算其價格為4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1頁;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57頁),堪認合理,應值採取。
④附表一編號6之「GUCCI大紅皮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皮包係伊於102年間購買,目前官網價格換算新臺幣為5萬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商品網頁及其個人使用該皮包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5頁、第56 頁)。鑑定報告則根據該同型皮包之新品售價為7萬5000元,並綜合其二手商品待售價為4萬6800 元、同款粉紫色皮包二手商品待售價4萬9800 元,二手商店(過季)商品待售價格為5萬3800元、105年買賣二手Gucci 紫色斜背包待售價格為4萬5800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6所示皮包之價格為5萬元(鑑定報告第22頁;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39 頁、第257 頁)。然審酌葉則旻提出同款皮包正品於拍賣網頁上之標價僅有3萬6000 元乙節,有該拍賣網頁資料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90 頁);且被上訴人對於該皮包確切購買日期及保存狀況並未舉證。爰認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皮包之價格應以3萬6000元為合理。
⑤附表一編號7之「GUCCI粉紅斜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背包約於103年1 月在日本購買,目前官網上找不到此款背包之價目,伊在雅虎網站擷取之價格為5萬9800 元,此價格應較官網及專櫃價錢為低等語,雖據提出商品網頁資料及其個人使用該皮包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7頁、第58頁)。葉則旻所提出同款背包正品於拍賣網頁上之標價則為4萬9999元(原審卷㈠第291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包新品售價為7萬2800 元,過季商品之待售價為5萬0730元,二手商品待售價格為2萬6623元為由,估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背包價格應為5萬2000元(鑑定報告第22頁,本院卷㈡第239頁、第257頁)。則本院審酌王才華抗辯:伊竊取該背包時,該背包已有損壞云云(原審卷㈠第262頁),雖無足逕信。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背包既經被上訴人使用,乃二手商品,被上訴人對於該背包確切購買日期及保存狀況復未舉證。則其價格自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二手商品待售價格2萬6623元據以認定。
⑥附表一編號8之「GUCCI購物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物包,約在這2年間購買,目前官網尚有此款商品,價格換算新臺幣為3萬7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官網商品標價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9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手提包為2014年版商品,其新品售價為5萬0880元至5萬9800 元之間,過季新品售價為3萬8055元,同款二手購物包於提把處有污漬,於2017年11月售價為2萬2800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物包價格為2萬2000元(鑑定報告第22頁;本院卷㈡第239頁、第257 頁)。另參以葉則旻自行提出與該購物包同款正品於拍賣網頁上之標價為2萬7200元乙節,有該網頁資料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92頁)。爰認定附表一編號8 所示購物包之價格應以鑑定價格2萬2000元為合理。
⑦附表一編號9之「LV黑色SARAH錢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錢包(長夾)約於102年間購買,於官網上價格為2萬98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官網商品標價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0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經典黑彩長夾(扣式)售價為3萬1000元,黑彩Zippy(拉鍊式)售價為3萬2600 元,水波紋系列黑色長夾(扣式)售價為2萬8300元,過季新品經典黑彩長夾(扣式)售價為2萬6400元;二手經典黑彩長夾(扣式)售價為2萬2000 元,二手棋盤格扣式長夾待售價為1萬8800 元等情,估算附表一編號9所示錢包(長夾)之價格應為2萬3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㈡第239頁、第240頁、第257 頁)。是王才華空言抗辯:此項錢包伊有拿,但扣子已經損壞云云(原審卷㈠第262 頁),固無足採;然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及鑑定報告提供商品價格資訊,並考量此項錢包乃二手商品,且既屬錢包性質,其開關使用應較為頻繁,被上訴人對於該錢包確切購買日期及保存狀況復未舉證各節,爰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錢包之價格應鑑定報告中二手商品之最低價即1萬8800元為適當。
⑧附表一編號10之「三宅一生銀色斜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背包係伊以會員身分在SOGO購買,因伊會員資格係於102年1月1 日以後生效,故而應在該日期之後購買等語,業據提出購買紀錄及其個人使用該背包之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㈡第14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背包新品價格為2萬3000元,過季商品價格為1萬1000元至1萬3000 元之間,購買日期105年1月之二手商品價格為1萬1000 元;另款略有瑕疵之三宅一生銀色Pleats Please手提包價格為2萬元,購買日期為102年7月之新品價格為3萬0800 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0所示背包之價格為1萬元(鑑定報告第23頁;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57頁),核尚稱合理,應堪採取。
⑨附表一編號11之「TUMI雙肩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1之背包係伊於103年3月間在法國購買,伊所購買的是黑白色款,是法國限定限量款,購買價格約1萬元,至於臺灣專櫃所販售橘色款之價格則為1萬2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商品標價照片及其使用該背包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3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雙肩背包於PC home之網路售價為1萬3840元,亞馬遜網路於103年11月間售價加計代購費用、關稅等之價格為1萬2060元,使用未滿1年之二手背包待售價格則有7800元、7500 元各節,認定附表一編號11之背包價格為8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57頁)。本院審酌系爭竊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如以被上訴人自承之購買時間計算,其使用亦未滿1年,其價格自應以該鑑定報告調查使用未滿1年之二手背包價格7500元據以認定,始為合理。
⑩附表一編號12之「MAC小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阪急百貨公司開幕後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伊購買的背包是藍色款,目前專櫃只有販售黑色款,伊是以專櫃價錢估算為1萬7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同款黑色背包標價照片及被上訴人使用該款背包實物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4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背包新品價格約在1萬3000元至1萬6000元之間,價格日期103年3月經清洗過之二手Morning After Clutch背包待售價格為6000元,另國內MAC背包以Mini MAC 背包交易為主,新品價格約6200元至7300元之間,二手Mini MAC背包價格在3900元至42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2之背包價格應為8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41頁、第257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提供二手MAC各款背包之價格僅在3900元至6000元之間,併考量被上訴人對該背包保存現況無法舉證說明,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之價格應以3900元估算為合理。
⑪附表一編號13之「潘朵拉項鍊」1條: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 之項鍊係伊於103年上半年在SOGO專櫃購買,專櫃定價為564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商品標價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5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項鍊售價換算新臺幣為6100元,過季新品代購價格為4240元,至於二手同型項鍊少見交易,惟二手潘朵拉蛇骨手鍊待售價格在1700元至19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3之項鍊價格應為4600元等情(鑑定報告第24 頁;本院卷㈡第241頁、第257 頁)。審酌鑑定報告既認同型項鍊過季新品代購價格僅有4240元,竟估價同款二手商品之價格可達4600元,容有可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交易資訊,並考量該項鍊之流行汰換率及交易率較低等因素,爰估算附表一編號13所示項鍊之價格應為19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4之「CHANEL耳環」1對: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耳環約於103年3月間在法國購買,其購買價格換算新臺幣為7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購買收據及被上訴人個人配戴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㈡第63頁)。則鑑定報告以:此款經典雙C 耳環新品價格為1萬3800 元,過季新品價格換算新臺幣為7906元,樂天網售價格為1萬0678 元,二手商品於樂天網已售價格為9417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4之耳環價格應為6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㈡第241頁、第257頁),核尚稱合理,應堪採取。
⑬附表一編號15之「SWAROSKI水晶項鍊」1條: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項鍊,伊已不記得購買的時間,該款項鍊於專櫃售價為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商品標價照片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67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金色水滴項鍊原牌價約6000元,過季新品價格換算新臺幣為3280元至3647元之間,二手同型商品價格有1500元、2815元、4174元不等各節,故估算附表一編號15之項鍊價格為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㈡第241頁、第258頁)。惟審酌被上訴人就此項鍊既未能提出購買證明,復未能陳明購買時間,則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5之項鍊之價格應以鑑定報告所查得最低二手商品出售價格即1500元據以認定。
⑭附表一編號16之「LV白色棋盤格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背包,係伊於102 年間在國外委請歐洲代購購買,代購價格伊不記得,係以人民幣支付,此款背包在雅虎拍賣價格為5萬9500 元等語,並提出為網站商品資訊及其個人使用背包實物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8頁、第69頁)。另葉則旻所提出同款背包正品於拍賣網頁標示之現金價格則為4萬8100元(原審卷㈠第293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白色棋盤格南瓜包市售新品價格為5萬9500元,過季新品價格為4萬1000元,二手同型式背包待售價格為3萬9800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6之背包價格應3萬8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5頁;本院卷㈡第242頁、第258頁),核屬有據,應堪採取。
⑮附表一編號17之「Folli Follie手錶」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手錶係伊於97年4 月19日購買,價格為1萬3386 元,係以禮券付款等語,業據提出購買發票及其個人配戴手錶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70頁、第71頁)。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不鏽鋼鍍玫瑰金女表(石英機芯)售價為1萬3290元,陶瓷(白色+玫瑰金 )計時表(石英機芯 )售價為1萬1968元,二手白色陶瓷水鑽+玫瑰金框錶待售價格為4800元,二手玫瑰金鑽手錶(皮質表帶)待售價格為4800元(102年12 月購入)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7之手錶價格應為6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5頁;本院卷㈡第242頁、第258頁)。然審酌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陶瓷錶型之新品及二手價格折價逾1/2,則附表一編號17 之手錶既早於97年購得,鑑定報告認其價格仍有6500元,顯然過高。
爰綜合被上訴人購入價格、手錶配戴使用之耗損及商品之流行汰換率等因素,併參考鑑定報告提出之價格資訊,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手錶之價格應以4800元為合理。
⑯附表一編號18、19之「翡翠觀音項鍊」、「翡翠彌勒佛項鍊」各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項鍊係母親送給伊的陪嫁飾物,價格換算約各為新臺幣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鑑定證書、檢驗結論報告、銷售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05頁)。鑑定報告則稱:附表一編號18、19之翠綠翡翠經北京市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站開立鑒定證書,應屬未經人工處理之玉墜,如以所敘述顏色條件,價格每公克約可在1萬1000元至1萬4000元之間;另適當酌量項鍊製作成本,估算其價格各為12萬元及11萬5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項項鍊價格各為1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⑰附表一編號20之「翡翠花青戒指」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戒指,已經購買相當時日,當時購買價格換算新臺幣約4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其配戴實物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64頁、第65頁)。鑑定報告則稱:附表一編號20之戒指,K金戒台重量估計約在2台錢以上,加計碎鑽及鑲工,戒台價格約會超過2 萬元,戒石價格參考翡翠價格水平,故估算其價格應為5萬6000 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4頁、第245頁、第2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0之戒指價格為4萬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⑱附表一編號21之「白金海豚吊墜」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1之吊墜係伊於92年間訂製,以去年白金價格估算應為1萬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訂製銷售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06 頁)。鑑定報告則稱:此項飾物按103年8 月22日白金價格乘以重量計算應為1萬5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1 之吊墜價格為1萬5000元等語,應堪憑採。
⑲附表一編號22之「白金項鍊15G」1條:
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項鍊以去年白金價格估算應為2萬8000元等語。鑑定報告則稱:此項飾物按103年8月22日白金價格乘以重量計算為2萬0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8頁)。然審酌被上訴人就此項飾物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實物照片為憑。則鑑定報告憑以計算價格之白金重量即乏所據,自未能逕取。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飾物之價格應以被上訴人自行陳報價格之1/10即2800元據以認定。
⑳附表一編號23之「CK手錶」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手錶係在大陸購買,價格約8000元,專櫃售價約7000元至8000元,購買已相當時日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證。惟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不鏽鋼鍍玫瑰金女表(石英機芯)新品售價為1萬1000 元,經典系列時尚腕表售價為7800元,二手女用手錶售價6500元,二手女用(不鏽鋼錶殼)鏤空表帶女錶待售價格為4500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23之手錶價格為4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5頁;本院卷㈡第242頁、第258頁),堪認合理,應堪採取。
㉑附表一編號24之「SWAROSKI耳環」1對: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耳環於專櫃價格為3000元,伊係在歐洲購買,因未曾配戴,故無照片可資提出等語。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耳環類商品銷售價格約在2790元至4490元之間,二手商品則在1500元至22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24之耳環價格為16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6頁;本院卷㈡第243頁、第258頁),堪認合理,亦值採取。
㉒附表一編號25之「菲安妮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5之背包係在大陸購買,已相當時日,以臺灣專櫃估算為8000元等語。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女用背包新品販售價格在6400元至8500元之間,女用手提包用季商品待售價格在5400元至6500元之間,二手女用單肩包待售價格則在2200元至40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25之背包價格為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6頁;本院卷㈡第243頁、第258頁),尚稱合理,應堪採取。
㉓附表一編號26之「菲安妮手提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6之手提包係在大陸購買,已相當時日,以臺灣專櫃價格估算為7000元等語。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女用手提包新品販售價格在6400元至7800元之間,過季商品待售價格在4400元至5800元之間,二手女用單肩手提包待售價格則在2000元至37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26之手提包價格為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6頁;本院卷㈡第243頁、第258頁),核屬合理,亦堪憑取。
㉔附表一編號27、28之「SOGO禮券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5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7、28之禮券係於103年6月間購買,尚未使用即遭竊取,伊係在網路上購買面交,其中SOGO禮券係以97折、新光禮券係以98折購買等語。審酌王才華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竊取原判決附表一全部財物,自亦包括上開禮券在內;並審酌市售禮券確得以其面額於市場上足額交易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此二項禮券價值分別以SOGO禮券面額之97 折即2萬9100元、新光禮券面額之98折即4萬9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180頁),堪稱合理,應可採取。
㉕據上計算,被上訴人因王才華及葉則旻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計為84萬7423元( 計算式:16萬元+1萬8900元+7萬4000元+6萬8000元+4000元+3萬6000元+2萬6623元+2萬2000元+1萬8800元+1萬元+7500元+3900元+1900元+6000元+1500元+3萬8000元+4800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1萬5000元+2800元+4000元+1600元+2000元+2000元+2萬9100元+4萬9000元=84萬7423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才華無故侵入被上訴人系爭住處竊取財物,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葉則旻疏未辨識王才華之身分即提供破壞窗戶等工具使王才華得以遂行其前開犯行,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均經認定於前。爰審酌王才華、葉則旻侵權行為之方式;及被上訴人因王才華、葉則旻前開侵害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之行為,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亦甚明瞭。併參以被上訴人陳報其教育程度為教師專科畢業,於大陸自87年起擔任教師職務,在臺灣則經營淘寶網路購物,經濟狀態為小康(原審卷㈡第154頁),且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成人高等教育畢業證書、教師資格證書(均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5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71頁);王才華陳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於市場賣東西月入3至4萬元,現在監服刑(原審卷㈠第261頁背面);葉則旻則陳報國中肄業,打零工無固定所得,經國光公司解僱後迄今無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原審卷㈠第183 頁),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修業證明書、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92頁);再酌量渠等各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顯示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5000元為適當。
㈤關於葉則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及國光公司最高責任限制等抗辯:
⒈按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
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光公司憑以於系爭社區提供保全管理維護工作之系爭契約,雖係由社區管委會出名與國光公司簽訂,然審酌社區管委會實質上乃在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執行職務,國光公司依約履行給付之對象亦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被上訴人並一再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或至少亦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本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等語(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顯然亦認本件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及其他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光公司應與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契約就國光公司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有特別約定,於被上訴人向國光公司請求賠償時,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可堪認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國光公司)依據
本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留駐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約時,因有明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例如擅離職守、打瞌睡、縱放他人進入社區等)或故意之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每次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乙方一個月服務費之理賠金額為限,但若乙方人員惡意或蓄意等行為引起者,則不在此限,前述賠償要求甲方(即社區管委會)應在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需附損失清單、報警證明文件、損失財物名稱、數量等單據憑證提供乙方辦理。如甲方未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則視同甲方棄權,乙方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則國光公司主張:伊公司縱需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於前開限期內提出書面及報警、求償憑證等,並以伊公司單月服務費為理賠上限等語,自非全然無據。雖依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劉美秀證稱:系爭契約係由國光公司提供,管委會於確認金額後就簽名,於投標過程中,國光公司並未提及合約內有何限制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185 頁);證人陳錦富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為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系爭契約確係由國光公司提供的底稿,管委會並沒有注意到賠償條款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證人高添德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為管委會副主委,契約係由國光公司送過來,伊並無提供社區管委會之合約範本等語(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證人鍾慶茂證稱:系爭契約簽署時伊擔任管委會監委,社區本身並無固定的契約格式,伊負責審查由國光公司送過來的合約草稿,伊是針對合約金額、工作內容及負責人各項作審核,內容很少修改,也沒有磋商,其中損害賠償條款伊有看到,但沒有修改,因為當時國光公司已經進駐,就直接簽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各節,可認上開條款確為國光公司所擬具用以與不特定對象簽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揭約定內容觀之,其中關於社區管委會應在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國光公司並檢附損失清單、報警證明文件、損失財物名稱、數量等單據憑證,否則即視同放棄權利,並免除國光公司賠償責任部分,核乃使社區管委會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且僅以程序書面文件資料於限期內提出與否作為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亦明顯有失公平,此部分約定固堪認為無效;然該條款關於國光公司對於每一事故以其一個月服務費(即32萬4000元;原審卷㈠第31頁)之最高理賠金額上限之約定,既已將事故係由國光公司人員惡意或蓄意等行為引起之情形排除在外;併參諸內政部制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約定「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11條第3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新台幣__ __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予以賠償」、「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額為新台幣__ ___元。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__ __ 元」、「前項第二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等語,亦同有賠償最高責任限制之規定,有該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核此顯係考量於保全公司派駐人員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可歸責性非高,並為達分散風險、平衡當事人雙方利益之目的所為約定。茲再以本件被上訴人受害主因乃王才華之不法竊盜行為,國光公司本身則無惡意或利得之情事觀之,益見此部分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屬合法有效。且依前所述,此項債務不履行之特別約定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甚至依保全業法或消保法之規定向國光公司為求償時,均應有所適用。又國光公司每月依系爭契約可得領取之服務費為32萬4000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1頁)。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國光公司與葉則旻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即為3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葉則旻抗辯:被上訴人未妥適保管其個人財物,致遭竊
取,亦與有過失;且伊在失業中,如負擔賠償金額勢必影響生計,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有最高賠償金額限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酌減伊應負賠償金額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放置皮包飾物及禮券等,難認保管失當,自未能認為與有過失。葉則旻尚值青壯年,雖應賠償被上訴人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亦難認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又本件未見因情事變更致需由法院增、減給付之情形,葉則旻復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至明。從而葉則旻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王才華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萬2423元(即財產上損害賠償84萬742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王才華自104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㈠第252頁),葉則旻自104年8月1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㈡第19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葉則旻與國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15日起(回執附於原審卷㈡第198頁、第1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給付於上訴人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王才華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1237元本息,及國光公司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4000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王才華與葉則旻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1186元本息;計算式:91萬2423元-74萬1237元=17萬1186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