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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邱桂鈴

張壽萱吳阿桐廖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人 楊献裕

吳思怡林郁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壽萱、吳阿桐、廖笑給付被上訴人楊献裕各逾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献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献裕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邱桂鈴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判命「被告邱桂鈴應個別給付原告楊献裕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叁萬零陸拾捌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叁萬零陸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桂鈴應個別給付原告楊献裕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叁萬零伍拾伍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叁萬零伍拾伍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理由欄中關於判命「被告張壽萱應個別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壽萱應個別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理由欄中關於判命「被告吳阿桐應個別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阿桐應個別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廖笑應個別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笑應個別給付…原告吳思怡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楊献裕、吳思怡、林郁婷(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逕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32 分之74、432 分之89、432 分之89。上訴人邱桂鈴、張壽萱、吳阿桐、廖笑(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上訴人)依序所有同小段2582、1185、1184、15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

2 樓、3 樓、4 樓房屋(下單獨逕稱系爭1 樓、2 樓、3 樓、4 樓房屋,合則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部分。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各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個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息【被上訴人超過附表一部分之請求,除吳思怡、林郁婷各請求吳阿桐、廖笑個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1,321 元、2 萬1,282 元,顯係誤算,金額應更正為2萬1,379 元、2萬1,340 元外,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仙梖、王建朗、王建昌、王建華、王淑玲所有,於57年3 月7 日、58年5 月3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起造人興建永久式集合住宅而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正當權源,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租賃法律關係拘束,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邱桂鈴應給付楊献裕新臺幣(10萬4,640 元、吳思怡12萬5,850 元、林郁婷12萬5,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壽萱、吳阿桐、廖笑應各給付楊献裕5 萬9,145元、吳思怡7 萬1,135 元、林郁婷7 萬1,1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個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除楊献裕請求張壽萱、吳阿桐、廖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判決以10

2 年度申報地價作為98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10日之申報地價顯有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顯係誤算,應更正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所命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其背面之105 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建物即系爭1 樓、2 樓、3 樓、4 樓房屋,依序為邱桂

鈴、張壽萱、吳阿桐、廖笑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49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90 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9至12頁、第13頁)。

㈡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建昌、王淑玲共有。楊献裕

係以76年3 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81年10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74;吳思怡係於102 年1 月

4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89,於同年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林郁婷則係於102 年1月7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89,於同年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㈢張壽萱係以58年7 月26日建築完成,於62年10月5 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取得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吳阿桐係以77年8 月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 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廖笑係以81年10月6 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邱桂鈴則係以102 年4 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有上開㈠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㈣邱桂鈴所有系爭1 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

張壽萱、吳阿桐、廖笑依序所有系爭2 樓、3 樓、4 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5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6頁)。

㈤原證1至12及被證1至2、4至22為真正。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承上,如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辯稱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仙梖、王建朗、王建昌、王建華、王淑玲所有,於57年3 月7 日、58年5 月3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起造人興建永久式集合住宅而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正當權源,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自受上開租賃法律關係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

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同土地或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

⒉查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當時有效施行即33年9 月21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1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故申請建築執照時,依法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69683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而本件系爭建物之興建,其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有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檢附系爭土地當時地主王建華、王建昌、林仙梖、王淑玲、王建朗於57年3 月7 日、58年5 月3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林罕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事件證述系爭土地係其配偶所買,借名登記於其子女王建華、王建昌、王建朗、王淑玲及其弟林仙梖名下,關於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辦理聲請建築執照,係委由友人林陳雪霞代為辦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及其背面),堪認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之所留地主印章印文為真正,且當係經授權而由有權使用之人所蓋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地主蓋章印文為偽造,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尚難逕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地主蓋章印文係偽造,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真正,即不足採。

⒊惟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載明:「茲胡良華…擬在

本市○○路○○○ 巷○○○○○○段○○○地號之內面積平方公尺(約五十四坪如附圖)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茲有法勇華等(姓名如後表)擬在本市○○路街○○○ 巷000000000段000 地號之內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約五十四坪如附圖)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崙段360 之12地號土地,係於58年10月20日由同段360 地號分出等情觀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9545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上開資料亦僅足證明系爭土地當時地主王建華、王建昌、林仙梖、王淑玲、王建朗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同意張壽萱與邱桂鈴、吳阿桐、廖笑之前手等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不足據以證明張壽萱及邱桂鈴、吳阿桐、廖笑之前手與地主間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雖上訴人辯稱依原地主王建華、王建昌、王淑玲、王建朗之母王林罕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事件具結證述:伊大概知悉臺北市○○路○ 段○○巷○○弄購入土地之事,該土地係伊先生購買,登記在伊子王建華、王建朗及伊弟林仙梖等人名下,伊知道土地給別人興建房屋,且記得有分到錢,為分次給付,當初係伊朋友林陳雪霞幫忙處理,伊兒女於土地被興建房屋後,未主張任何權利,渠等亦知悉有被興建房屋,但伊不記得如何分配細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及其背面),及王建昌、王淑玲於原審具狀稱:該等文件之製作簽署均在伊二人未成年或甫成年之際,伊二人均未曾知悉,該等文件製作或簽署之時,王林罕為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惟依王林罕之證述,僅足認定其委託林陳雪霞處理原地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建物聲請建築執照時,有分到錢,但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究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對價或為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之租金,自難認原地主係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上開同意書至多僅屬使用借貸契約,依照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猶無從對抗事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易言之,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不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繼受原地主與其等間所有房屋原始起造人間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前,依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所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應繼受讓與人原訂契約之拘束云云,惟土地為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建物之使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地遭張壽萱或邱桂鈴、吳阿桐、廖笑之前手占用建屋,均無礙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如上所述,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同土地或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縱令貸與人允許使用人使用土地建屋,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要難遽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建屋,即謂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

㈡承上,如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系爭建物分別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4 層公寓,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及51弄交岔路口,附近有敦化公園,系爭建物房屋雖位在巷弄內,但四周多為5樓至7樓之公寓大廈住宅,商家林立,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對面有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另有藥局、主婦聯盟消費合作社、簡餐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等商家,且土地公告現值於103 年1 月高達每平方公尺27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第 7 頁),足見此一區域之高經濟效益,本院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 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上訴人空言抗辯以年息10% 計算過高,並不可採。

⒊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建昌、王淑玲共有,楊

献裕係以76年3 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81年10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74,吳思怡係於10

2 年1 月4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89,於同年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郁婷則係於10

2 年1 月7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89,於同年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方面,張壽萱係以58年7 月26日建築完成,於62年10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吳阿桐係以77年8 月

5 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 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廖笑係以81年10月6 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

3 日登記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邱桂鈴則係以102 年

4 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及邱桂鈴所有系爭1 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其中10平方公尺為邱桂鈴所有系爭1 樓房屋所單獨占用,另5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為邱桂鈴所有系爭1樓房屋,及張壽萱、吳阿桐、廖笑依序所有系爭2 樓、3 樓、4 樓房屋共同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 頁、本院卷第179 頁),則據此計算之結果:邱桂鈴應給付楊献裕、吳思怡、林郁婷自102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2 萬4,990 元、3 萬0,055 元、3 萬0,05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原判決誤算為2 萬4,999 元、3 萬0,068 元、

3 萬0,068 元,應予更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於同年月21日送達邱桂鈴,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壽萱、吳阿桐、廖笑應個別給付楊献裕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5 萬5,59

7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㈠)、給付吳思怡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2 萬1,379元(計算式如附表四㈡,原判決誤算為2 萬1,321 元,應予更正)、給付林郁婷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2 萬1,340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㈢,原判決誤算為2 萬1,282 元,應予更正),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壽萱自103 年7 月25日、吳阿桐自同年月23日、廖笑自同年月22日(於同年月24日送達張壽萱、同年月22日送達吳阿桐、同年月21日送達廖笑,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楊献裕請求邱桂鈴給付2 萬4,990 元,吳思怡、林郁婷請求邱桂鈴給付各3 萬0,

055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献裕請求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給付5 萬5,

597 元,吳思怡請求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給付2 萬1,37

9 元,林郁婷請求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給付2 萬1,340元,並均加計張壽萱自103 年7 月25日、吳阿桐自同年月23日、廖笑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分別給付楊献裕各超過5萬5,59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請求邱桂鈴給付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吳思怡、林郁婷分別請求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各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依序為102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有誤算之情形,爰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至八項。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對邱桂鈴勝訴部分,及吳思怡、林郁婷對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勝訴部分,所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亦有誤算之情事,惟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更正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上訴人應個別│ 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均加計下列期間 ││給付被上訴人│ (民國) │楊献裕 │吳思怡 │林郁婷 │ 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邱桂鈴│均自102年5月1日起至 │24,999元│30,068元│30,068元│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103年7月10日止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壽萱│楊献裕:自98年7月11 │59,145元│21,321元│21,282元│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103年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7月10日止。 │ │ │ │ ││ │吳思怡:自102年1月10│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月10日止 │ │ │ │ ││ │林郁婷:自102年1月11│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月10日止 │ │ │ │ │├──────┼──────────┼────┼────┼────┼────────────┤│上訴人吳阿桐│楊献裕:自98年7月11 │59,145元│21,321元│21,282元│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103年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7月10日止。 │ │ │ │ ││ │吳思怡:自102年1月10│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月10日止 │ │ │ │ ││ │林郁婷:自102年1月11│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月10日止 │ │ │ │ │├──────┼──────────┼────┼────┼────┼────────────┤│上訴人廖笑 │楊献裕:自98年7月11 │59,145元│21,321元│21,282元│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103年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7月10日止。 │ │ │ │ ││ │吳思怡:自102年1月10│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月10日止 │ │ │ │ ││ │林郁婷:自102年1月11│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月10日止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見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

卷第179頁)㈠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5萬7,700元/㎡×80% =4萬6,160元/㎡。

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6萬1,100元/㎡×80%=4萬8,880元/㎡。

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

公告地價6萬6,400元/㎡×80%=5萬3,120元/㎡。

附表三:

邱桂鈴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62平方公尺(含與張壽萱、吳阿桐、廖笑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52平方公尺,及邱桂鈴多使用10平方公尺),應給付楊献裕、吳思怡、林郁婷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1年2月又10日)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4,990元、3萬0,055元、3萬0,055元(計算式如下列㈠、

㈡、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楊献裕:

⒈邱桂鈴共同使用52平方公尺部分:{(申報地價5萬3,120

元/㎡×面積52㎡×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12×2)+(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365×10)}×房屋層數比例1/4×楊献裕土地應有部分74/432={27萬6,224元+4萬6,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568元}×1/4×74/432=32萬9,829元×1/4×74/432=1萬4,125元。

⒉邱桂鈴多使用10平方公尺部分:{(申報地價5萬3,120元/

㎡×面積10㎡×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10㎡×年息10%÷12×2)+(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10㎡×年息10%÷365×10)}×楊献裕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4/ 432={5萬3,120元+8,853元+1,455元}×74/432=6萬3,428元×74/432=1萬0,865元。

⒊上開⒈+⒉=1萬4,125元+1萬0,865元=2萬4,990元。

㈡吳思怡:

⒈邱桂鈴共同使用52平方公尺部分:{(申報地價5萬3,120

元/㎡×面積52㎡×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12×2)+(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365×10)}×房屋層數比例1/4×吳思怡土地應有部分89/432=32萬9,829元×1/4×89/432=1萬6,988元。

⒉邱桂鈴多使用10平方公尺部分:{(申報地價5萬3,120元/

㎡×面積10㎡×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10㎡×年息10%÷12×2)+(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10㎡×年息10%÷365×10)}×吳思怡土地應有部分比例89/432=6萬3,428元×89/432=1萬3,067元。

⒊上開⒈+⒉=1萬6,988元+1萬3,067元=3萬0,055元。

㈢林郁婷:

⒈邱桂鈴共同使用52平方公尺部分:{(申報地價5萬3,120

元/㎡×面積52㎡×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12×2)+(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365×10)}×房屋層數比例1/4×林郁婷土地應有部分89/432=32萬9,829元×1/4×89/432=1萬6,988元。

⒉邱桂鈴多使用10平方公尺部分:{(申報地價5萬3,120元/

㎡×面積10㎡×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10㎡×年息10%÷12×2)+(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10㎡×年息10%÷365×10)}×林郁婷土地應有部分比例89/432=6萬3,428元×89/432=1萬3,067元。

⒊上開⒈+⒉=1萬6,988元+1萬3,067元=3萬0,055元。

附表四:

張壽萱、吳阿桐、廖笑與邱桂鈴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計52平方公尺,應分別給付:楊献裕自起訴時回溯前5 年即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5 萬5,597 元(計算式如下列㈠);吳思怡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2 萬1,379 元(計算式如下列㈡,原審誤為2萬1,321 元,應予更正);林郁婷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3 年

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2 萬1,340 元(計算式如下列㈢,原審誤為2 萬1,282 元,應予更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楊献裕部分:

⒈自98年7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5月又21日):

{(申報地價4萬6,160元/㎡×面積52㎡×年息10%÷12×5)+(申報地價4萬6,160元/㎡×面積52㎡×年息10%÷365×21)}×房屋層數比例1/4×楊献裕土地應有部分74/432={10萬0,013元+1萬3,810元}×1/4×74/432=11萬3,823元×1/4×74/432=4,874元。

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

申報地價4萬8,880元/㎡×面積52㎡×年息10%×3年×房屋層數比例1/4×楊献裕土地應有部分74/432 =76萬2,528元×1/4×74/432=3萬2,655元。

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1年6月又10日)

:{(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12×6)+(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365×10)}×房屋層數比例1/4×楊献裕土地應有部分74/432={27萬6,224元+13萬8,112元+7,568元}×1/4×74/432=42萬1,904元×1/4×74/432=1萬8,068元。

⒋上開⒈+⒉+⒊=4,874元+3萬2,655元+1萬8,068元=5萬5,597元。

㈡吳思怡部分(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1年6

月又1日):{(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12×6)+(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365)}×房屋層數比例1/4×吳思怡土地應有部分89/432={27萬6,224元+13萬8,112元+757元}×1/4×89/432=41萬5,093元×1/4×89/432=2萬1,379元。

㈢林郁婷部分(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1年6

月):{(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 0%)+(申報地價5萬3,120元/㎡×面積52㎡×年息10%÷12×6)}×房屋層數比例1/4×吳思怡土地應有部分89/432={27萬6,224元+13萬8,112元}×1/4×89/432=41萬4,336元×1/4×89/432=2萬1,340元。

附表五(幣別:新臺幣):

┌──────┬──────────┬──────┬──────┬──────┬────────────┬──────────┐│上訴人應個別│ 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並均加計自下列期間 │上訴人應個別給付被上││給付被上訴人│ (民國) │ 楊献裕 │ 吳思怡 │ 林郁婷 │ 之遲延利息 │訴人3 人金額之合計 │├──────┼──────────┼──────┼──────┼──────┼────────────┼──────────┤│上訴人邱桂鈴│均自102年5月1日起至 │ 2萬4,990元│ 3萬0,055元│ 3萬0,055元│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8萬5,100元 ││ │103年7月10日止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張壽萱│楊献裕:自98年7月11 │ 5萬5,597元│ 2萬1,379元│ 2萬1,340元│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9萬8,316元 ││ │ 日起至103年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月10日止。 │ │ │ │ │ ││ │吳思怡:自102年1月10│ │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 月10日止 │ │ │ │ │ ││ │林郁婷:自102年1月11│ │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 月10日止 │ │ │ │ │ │├──────┼──────────┼──────┼──────┼──────┼────────────┼──────────┤│上訴人吳阿桐│楊献裕:自98年7月11 │ 5萬5,597元│ 2萬1,379元│ 2萬1,340元│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9萬8,316元 ││ │ 日起至103年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月10日止。 │ │ │ │ │ ││ │吳思怡:自102年1月10│ │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 月10日止 │ │ │ │ │ ││ │林郁婷:自102年1月11│ │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 月10日止 │ │ │ │ │ │├──────┼──────────┼──────┼──────┼──────┼────────────┼──────────┤│上訴人廖笑 │楊献裕:自98年7月11 │ 5萬5,597元│ 2萬1,379元│ 2萬1,340元│均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9萬8,316元 ││ │ 日起至103年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7月10日止。 │ │ │ │ │ ││ │吳思怡:自102年1月10│ │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 月10日止 │ │ │ │ │ ││ │林郁婷:自102年1月11│ │ │ │ │ ││ │ 日起至103年7│ │ │ │ │ ││ │ 月10日止 │ │ │ │ │ │├──────┴──────────┼──────┼──────┼──────┼────────────┴──────────┤│被上訴人個別請求上訴人3人給付金額 │ 19萬1,781元│ 9萬4,192元│ 9萬4,075元│ 總計: 38萬0,048元 ││合 計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