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被 上訴人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彤丹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受託媒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融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以上),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交付所需文件,以利伊辦理財務規劃申請融資,伊已依約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作業,惟被上訴人尖峰水塔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彤丹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彤丹公司)負債比過高,且被上訴人陳家驊可供抵押之擔保品已無殘值,而被上訴人希望以一年一擔方式還款(第一年繳息不還本),經評估各金融機構貸款條件後,建議被上訴人除身分證明、財務報表、往來資金明細、保證人資料等外,尚需準備其公司帳冊等資料,以向銀行申辦企業貸款。伊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補齊文件,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因伊已完成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程序,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申請融資總額500萬元之七成以9%計算之服務報酬31萬5,000元(500萬×70%×9%=31萬5,000),並賠償以申請融資總金額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500萬元×5%=25萬元),總計56萬5,000元(315,000+250,000)。爰依系爭合約、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要約時,伊表明欲借款金額約1、2千萬元,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自承於事前用印完畢始出具予伊說明及簽署,伊雖於系爭合約末頁簽名,惟上訴人未給予充足時間詳閱契約內容,合約上無伊公司大小印文騎縫章,伊簽約時並未見到合約第1頁所載融資金額,其上所載融資金額500萬元非伊之筆跡,亦非伊之本意,上訴人未予議約或修改契約條款機會,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高達9%,第6條第2項約定加計5%違約金,等同上訴人可收取高達融資總額14%之報酬,逾一般仲介費行情即買方支付2%、賣方支付3%甚多,上訴人係利用伊於急需資金之際,以不合理之定型化條款為拘束,顯失公平,伊得撤銷合約;況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自金融機構送件日起,至金融機構核准授信案件後之3日內」,縱上訴人有建議伊需提供公司帳務資料,但上訴人根本未與銀行接洽,又未提出任何書面申請、媒介任何金融機構與伊洽商,本件伊自不可能與金融機構締約,遑論取得金融機構核准授信,上訴人既無任何實質履約行為,無從完成財務規劃,其違約在先,伊無提供文件義務,本件既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及違約金;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於伊不黯作業程序、急需資金之際,以不當手法招攬,有違誠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與服務報酬重疊不合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合約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約定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為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九。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融資所需文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合約內容不實等情,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20至21、22至2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約定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程序,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備齊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所需文件,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1萬5,000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於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就該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依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另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細則第14條規定為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定型化契約之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平衡約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故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㈡雖上訴人主張伊提供金融顧問專業服務,伊非壟斷市場之大
型公司,被上訴人具有資本額580萬元、100萬元,非弱小之消費者,非無拒絕或選擇締約能力。伊之業務人員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服務報酬9%、違約金5%,於104年8月6日提供系爭合約予被上訴人審閱,並取得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作規劃與分析,至104年8月21日簽約,伊已說明申貸500萬元,經其詳閱、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已有15日審閱期間,期間被上訴人對契約內容無意見,始同意於第7條簽名完成簽約,系爭合約第10條特約事項仍為空白,可見其有議約及修改條款之磋商或拒簽機會,故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約定有效云云。然:
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合約
第4條之約定時,須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僅於違反第4條約定時,始構成違約,而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時,均構成違約,兩者之違約事由並不對等、相當;再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為:
甲方依各項金融產品之服務內容,需要乙方提供個人資料
,如:身分証、戶籍謄本等攸關個人權益之文件。除非經由乙方的同意,或其他法律上之相關規定,甲方不得將乙方非公開之資料外洩,或透露第三者知悉。
乙方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核准。
簽立本合約時,乙方委託人(含乙方關係戶)應於三日內
交付金融機構融資所需文件(含關係戶)予甲方以利辦理財務規劃,乙方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所填資料及檢附文件均屬事實,不得偽造。
本合約簽訂日前,乙方如已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應告知甲方不得隱瞞。
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乙方不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在上述合約期限內乙方依其附件二所述負債,不得有增加等情事。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之外,甲方對乙方資料蒐集與使用,只
限於為提供乙方良好的服務、更快速完成委託人託付、僅限業務範圍內。
因金融商品申辦種類之不同,甲方有義務向乙方告知缺補
之文件(包含保證人資料),乙方須於二日內就甲方所告知欠缺之內容補交甲方,不得藉詞拒絕。
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合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乙方之
個人資料,甲方並須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本合約內容與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甲方就乙方給付資料審核規劃後,因區域限制得通知乙方需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填寫書表以利辦理融資等後續事宜。
經金融機構核准通知後,乙方有履行至金融機構對保撥款並給付服務報酬於甲方之義務(同上卷第14頁反面)。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係不得違反第1款後段之不得將被上訴人非公開之資料外洩,或透露第三者知悉、第6款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資料蒐集與使用,只限於為提供良好的服務、更快速完成委託人託付及僅限業務範圍內、第8款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須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合約內容與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9條亦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同其旨趣,可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為或不得為事項,均為法律已有明定之事項,縱無約定,上訴人仍應遵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求償;而系爭合約除第4條第1款後段、第6款、第8款係約定上訴人應為或不得為事項外,其餘各款均為課予被上訴人應為或不得為之履行義務,比較雙方依約應為及不得為事項,兩者顯不相當,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且其中第3款約定係課予被上訴人(含其關係戶)應於3日內交付金融機構融資所需文件(含關係戶)予上訴人以利辦理財務規劃,就其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所填資料及檢附文件均須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尚須負擔第2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含其配偶之關係戶,於委託期間內未經甲方(上訴人)同意不得辦理其他金融融資方案」、第3條第2項「自金融機構送件日起至授信案件核准時,乙方須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三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甲方所有服務報酬。實際報酬數額超過或不足第1條第1項者,總服務報酬則為實際核准金額的百分之九計算之」之違約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多、責任重,但就上訴人須於何時辦理契約約定事項、如未辦理或辦理不完全等不符契約目的情事,均無任何約定及違約罰則,顯然上訴人除前述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事項外,並無其他履行義務及違約責任。再者,於被上訴人違約時,除應給付上訴人依第3條約定報酬外,並須賠償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而上訴人違反約定時,僅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5%計算之違約金,可見違約賠償責任亦顯不相當,是系爭合約第4條就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就第6條之違約賠償責任,亦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顯不相當情形,故斟酌系爭合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判斷,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課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履行義務與賠償責任顯不相當、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係上訴人所提出,為其所自承(見
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尖峰公司、彤丹公司為法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家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尖峰公司與彤丹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係各種水搭塑膠管玻璃纖維之製造及買賣、塑膠日用品、工業塑膠製品製造業、日常用品與水器材批發及零售業等(同上卷第29、31頁),並非經辦金融機構融資業務,亦與法律業務無關。尖峰、彤丹公司委託上訴人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與其等上開營業項目無關,自屬消費行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陳家驊為尖峰、彤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系爭契約所載文字內容,難期待其可完全了解契約內容須符雙方權利、義務相當之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合約既為上訴人單方所擬定,於簽約時,就契約內容均無任何文字之修改,契約第10條之特約事項,亦留空白(同上卷第13至15頁),可見雙方就契約內容並無磋商修改之情形;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顯失公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而法律並未規定消費者知悉契約內容或有選擇締約自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有向被上訴人說明9%服務報酬、5%違約金及提供系爭合約予被上訴人審閱,亦僅能認兩造確有上開合約內容之約定及已給被上訴人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尚不影響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認定,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非弱小消費者,非無選擇締約與否及磋商契約條款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3日內交付金融機構融資所需文
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依第6條第2項約定除應支付依第3條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簽約後已完成財務規劃及整理案件程序,
並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申貸資料,及給予逾3星期時間補足資料,伊已完成契約責任,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不配合提出身分證件及真實帳務明細,以協助伊完成受託事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核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函、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99頁),為上訴人所自承(同上卷第6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非無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供上訴人辦理申請貸款之用。雖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補齊文件,但通知內容係要求提供公司近半年往來存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內帳半年、呆帳的相關資料與身分證明文件、保證人資料等相關文件,有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20頁),然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並無約定特定銀行貸款,每家銀行不同企業貸款所需申請文件不一定一樣,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哪家銀行需哪些文件,也沒有通知哪種企業貸款方案,沒有與銀行接洽的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可見上訴人尚未與特定銀行洽辦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企業融資貸款案,縱有其所稱之銀行建議需提供真實帳務資料,但因上訴人尚未提出申請企業貸款案、亦未媒介被上訴人與任何金融機構洽商,遑論其已經取得金融機構核准授信,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報酬給付條件為「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3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服務報酬」,以上訴人自承本件並沒有核貸成功之情形(同上卷第34頁),上訴人既未依約向金融機構送件並經核准貸款,自不符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要件,故其主張依上開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無依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服務報酬31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共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伊公司業務人員陳雅淑及負責人林正昌,及被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500萬元為何人所寫及上訴人應提出接洽銀行辦理貸款資料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