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張奕淳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呂啟帆
張雪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啟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啟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張雪妙、呂啟帆(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逕稱其姓名)超收倉棧費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嗣經被上訴人抗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於本院主張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因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則其於本院併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雪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宏昇當舖之負責人,呂啟帆則為宏昇當舖之員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物為質當物,前後6次向被上訴人質當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上訴人除按月向伊收取收當金額2%之利息外,另按月向伊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被上訴人已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於質當期間僅得收取1次倉棧費之規定,超收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2,500元倉棧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溢收之倉棧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上金額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啟帆於99年12月間尚未經營宏昇當舖,並非收當如附表編號1質當物之行為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呂啟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雪妙則僅為宏昇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該當舖之經營,亦未分紅或入股,上訴人歷次前往宏昇當舖質當借款,均非與張雪妙接洽,張雪妙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顯屬無據。又當舖業法係賦與主管機關輔導、管理當舖業之公權力權能,性質係行政法規,並非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該法第20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該法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本件收當之利息及倉棧費非於借款時預扣,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最後一筆於101年5月2日給付,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而得拒絕賠償,且依上訴人所舉證之匯款金額,亦僅43萬6,000元,未能證明有溢收倉棧費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況呂啟帆依法得向上訴人收取29萬2,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亦得抵充或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正背面):
㈠宏昇當舖於99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
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吳玉珍,99年1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紹豪,100年5月5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張雪妙。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間,前後6次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該附表所示質當物借款如質當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2日匯款如本院卷71-74頁附表「利息及倉棧費給付方式」欄所載之利息及倉棧費(借款時預扣1個月之利息及倉棧費除外)至呂啟帆所借用之朱凱聖、張雪妙及陳家翔帳戶。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指訴呂啟帆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涉
嫌重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再議逾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㈣上訴人又就附表所示6次借款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重
利罪之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張雪妙部分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呂啟帆於附表編號1時間貸與金錢之行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則經發回(編號2至6亦不起訴處分確定),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犯重利罪確定(見原審卷第22-26、7-10、89-91頁,本院卷第23-27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物為質,前後6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質當期間僅能收取一次之倉棧費,被上訴人已於收當時收取倉棧費,其後又按月向其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溢收之51萬2,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收當附表所示質當物之行為人?㈡被上訴人收當附表所示質當物有無溢收倉棧費之情事?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收當附表所示質當物之行為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張雪妙係宏昇當舖負責人,呂啟帆則為該當舖之
員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收當,均為收當之行為人。經查:
⑴張雪妙為宏昇當舖登記名義人,雖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涉犯重利、詐欺及傷害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見過張雪妙?)沒有,我沒跟他接觸過,也不認識他」、「…我在去年間在急迫之下經朋友介紹向呂啟帆借錢…」、「(都是被告呂啟帆開給我(指當票)…」〔見士林地檢署(下省略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90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302號偵查卷(下稱302號卷)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10787號偵查卷(下稱10787號卷)第50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偵查卷第118頁〕;而上訴人為給付利息及倉棧費所匯款之朱凱聖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雪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家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呂啟帆所借用,上訴人亦不爭執之(見不爭執事項㈡),張雪妙究否為向上訴人收當之行為人,非無疑義。而張雪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92年6月23日存入1,355元後,相隔9年始於100年3月25日另有10萬元存入之紀錄,有該行103年4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06192號函、103年9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5306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103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43、42、108、109-1頁),100年3月25日之存款,與呂啟帆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0年1月初向張雪妙租營業執照開始經營宏昇當舖之時點(見10787號卷第12頁背面),又互核相符,堪認該帳戶確為呂啟帆借用以收取其收當之利息與倉棧費,則張雪妙究否實際參與宏昇當舖之經營而向上訴人收當,亦非無疑。況張雪妙被訴重利等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經上訴人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更難認張雪妙係向上訴人收當行為人。上訴人就此主張復未為其他舉證,自屬無據而難信實。
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向呂啟帆質當借款,為呂啟
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堪信為真,應認呂啟帆即收當編號2至6所示質當物之行為人。
⑶至編號1之收當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刑事判決認定呂啟帆犯重利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卷查明。而編號1之利息與倉棧費係在呂啟帆所稱100年年初接手宏昇當舖後之100年1月5日、2月1日、2月9日、3月4日匯入呂啟帆所借用朱凱聖帳戶,亦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朱凱聖帳戶是王大坤交予呂啟帆,如有向呂啟帆借款之客戶要匯款,則匯到該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至3月每月所匯之2萬4,500元即是利息加倉棧費,王大坤自始至終都未碰過該帳戶,該帳戶都由呂啟帆使用等情,並迭經呂啟帆於刑事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偵查卷第31、75、94頁)。呂啟帆既指示上訴人將每月借期應付之利息與倉棧費匯入其所借用之朱凱聖帳戶,足見呂啟帆於100年1月5日之前1個月即99年12月間開始經營當舖。因此,呂啟帆係附表編號1所示質當物之收當人,堪認已經上訴人為適當之舉證。呂啟帆欲否認之,僅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即上訴人)共向所經營的宏昇當舖借款五次,第一次借款15萬元、第二次借款15萬、第三次借款30萬、第四次借款30萬、第五次借款30萬,一共借款120萬」(見原審卷第51頁)為辯,而無任何舉證,其抗辯100年年初始接手宏昇當舖,並非附表編號1之收當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自無足採。
⑷因此,本件僅呂啟帆為收當附表所示質當物之行為人。
㈡被上訴人收當附表所示之質當物有無溢收倉棧費之情事?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質當時給付當期之利息與倉棧費,另以現金
及匯款方式給付各期之利息與倉棧費,被上訴人溢收如附表所示合計51萬2,500元之倉棧費。經查:
⑴98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當舖業法(下稱當舖業法)第20條
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是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關於質當之規定,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修正為百分之30)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任當舖業法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限,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但呂啟帆既自陳上訴人於每次繳交質當之利息時,一併交付倉棧費(見10787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呂啟帆就每一筆收當收取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倉棧費之行為,應已違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而有溢收倉棧費之情事。
⑵呂啟帆所收取利息與倉棧費之金額:
①呂啟帆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經詢及:「宏昇當舖於
上訴人典當時,向上訴人收取利息與倉棧費?」「所收取之利息與倉棧費之利率?」,既分別答稱:「有」「利息2%及倉棧費5%」(見本院卷第30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借款當時是否收取第一個月的倉棧費?」,亦稱「是的」(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自堪認呂啟帆已於每次收當時向上訴人收取收當金額2%之利息與5%之倉棧費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事實無庸再為舉證,本院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被上訴人嗣改稱非借款時預扣,而是自次月起按月繳納(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並未舉證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
②次依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75-111頁),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利息與倉棧費為43萬6,000元;以現金給付部分,則經呂啟帆爭執,上訴人於質當後給付合計51萬2500元倉棧費之事實,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知,自難憑信。是上訴人就附表所示6次質當,除於質當時給付當期之利息與倉棧費外,僅另給付43萬6,000元,而非附表所載之51萬2,500元倉棧費。
⑶再觀以上訴人匯付或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時間,雖非固定
於每筆質當日屆滿1月之時給付(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
①編號1之35萬元質當已於100年4月間取贖,呂啟帆未予否認
(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筆質當原應給付5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合計5%之倉棧費,扣除前⑵①所認定已收第1個月利息及倉棧費,上訴人僅需再給付4個月利息2萬8,000元〔即350,000元×2%×(5-1)=28,000元〕,上訴人卻給付7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呂啟帆已溢收4萬5,500元倉棧費(即73,500元-28,000元=45,500元)。
②編號2至6部分,依呂啟帆於警詢時所述:「他第一次借款新
台幣15萬元和第二次借款新台幣15萬元(即附表編號2、3)合併繳交,所以她每個月繳交四次新台幣21000元」「她不是每次都準時繳交利息」(見10787號卷第14頁正背面),呂啟帆對於上訴人合併繳納本件質當所約定之利息及倉棧費,不限定於每筆質當屆滿1月之時給付,顯無反對之表示,此參以呂啟帆於上訴人未依期繳納利息及倉棧費後,仍繼續收當出借金錢予上訴人之情,亦足明之,是編號2至6質當之應付利息,得合併計算之。而截至101年5月2日最後一筆匯款時(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就編號2至6質當應付利息(不含前⑵①認定質當時所給付之利息)合計17萬1,000元〔即:編號2:150,000元×2%×(10-1)=27,000元;編號3:150,000元×2%×(9-1)=24,000元;編號4:300,000元×2%×(9- 1)=48,000元;編號5:300,000元×2%×(7-1)=36,000元;編號6:300,000元×2%×(7-1)=36,000元〕,惟上訴人已匯款36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亦堪認呂啟帆溢收19萬1,500元倉棧費。
③雖呂啟帆援引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8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檢署102年12月13日檢紀荒字第102000083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見不爭執事項㈢),抗辯附表編號2至6之收當行為既未經認定涉犯重利罪,即無溢收倉棧費云云。惟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仍應綜合一切證據獨立認定。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於向呂啟帆質當借款前已陷於困窘,並有多次向他人借款之經驗,不足以認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自難認呂啟帆有何重利罪嫌而對呂啟帆為不起訴處分,既未論及呂啟帆所收之利息與倉棧費金額多寡,上開處分書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呂啟帆之認定。
⑷因此,呂啟帆收當附表所示質當物,合計溢收23萬7,000元之倉棧費(即45,500元+191,500元=237,000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呂啟帆溢收倉棧費,違反當舖業法,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101年10月16日即對呂啟帆提出刑事告訴(見10787號卷第4頁、他字卷第1頁),於101年5月2日匯付最後一筆利息與倉棧費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4頁),至遲於101年10月16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已逾2年時效,呂啟帆為時效抗辯,固有所據。惟呂啟帆自所借用之朱凱聖、張雪妙及陳家翔帳戶收取利息與倉棧費,已違反當舖業法而有溢收倉棧費23萬7,000元之情事,既認定如前,呂啟帆就溢收部分確受有不當利益,則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啟帆如數返還溢收之23萬7,000元。又上訴人就本件質當應付之利息金額,已認定如㈡⑶①、②,且經扣除,呂啟帆另辯以其得以29萬5,000元之利息債權為抵充或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啟帆給付2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號│收當日期 │質當物 │質當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證據 ││ ├─────┤ │ │人不法超收之倉棧│ ││ │滿當日期 │ │ │費(新臺幣) │ │├──┼─────┼────┼────┼────────┼─────────┤│ 1 │99.12 │珠寶 │35萬元 │迄100年4月共5個 │1.當票存根(10787 ││ ├─────┤ │ │月,溢收7萬元。 │ 號卷第16頁)。 ││ │不詳(上訴│ │ │35萬元×5%×4個 │2.上訴人匯款至朱凱││ │人已取贖)│ │ │月=7萬元。 │ 聖帳戶(本院卷第││ │ │ │ │ │ 124頁背面,第75 ││ │ │ │ │ │ 、77、79頁): ││ │ │ │ │ │ 小計7萬3,500元。│├──┼─────┼────┼────┼────────┼─────────┤│ 2 │100.7.5 │黃金、鑽│15萬元 │迄101年4月共10個│1.當票存根(他字卷││ ├─────┤石、寶石│ │月,溢收6萬7500 │ 第6頁、10787號卷││ │100.10.4 │、飾品共│ │元。 │ 第62頁)。 ││ │ │26件 │ │15萬元×5%×9個 │2.編號2至6:10787 ││ │ │ │ │月=6萬7,500元。│ 號偵卷101.08.07 ││ │ │ │ │ │ 調查筆錄(原審卷││ │ │ │ │ │ 51-55頁)。 ││ │ │ │ │ │3.編號1至6;和解方││ │ │ │ │ │ 案(原審卷56頁)││ │ │ │ │ │ ;被上訴人抗辯此││ │ │ │ │ │ 為和解方案不得作││ │ │ │ │ │ 為裁判依據。 ││ │ │ │ │ │4.編號2至6:匯款小││ │ │ │ │ │ 計36萬2,500元(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背 ││ │ │ │ │ │ 面、第93、96、 ││ │ │ │ │ │ 100-106、110、 ││ │ │ │ │ │ 111頁)。 │├──┼─────┼────┼────┼────────┼─────────┤│ 3 │100.8.5 │鑽石戒2 │15萬元 │迄101年4月共9個 │1.當票(他字卷第6 ││ ├─────┤只 │ │月,溢收6萬元。 │ 頁、10787號卷第 ││ │100.11.4 │ │ │15萬元×5%×8個 │ 63頁)。 ││ │ │ │ │月=6萬元。 │ │├──┼─────┼────┼────┼────────┼─────────┤│ 4 │100.8.22 │翡翠耳環│30萬元 │迄101年4月共9個 │1.當票(他字卷第7 ││ ├─────┤、鑽石戒│ │月,溢收12萬元。│ 頁、10787號卷第 ││ │100.11.21 │指共10件│ │30萬元×5%×8個 │ 64頁)。 ││ │ │ │ │月=12萬元 │ │├──┼─────┼────┼────┼────────┼─────────┤│ 5 │100.10.6 │車號0000│30萬元 │迄101年4月共7個 │1.當票(10787號卷 ││ ├─────┤-E8號自 │ │月,溢收10萬 │ 第66-67頁)。 ││ │101.4.6 │用小客車│ │5,000元。 │ ││ │ │ │ │30萬元×5%×7個 │ ││ │ │ │ │月=10萬5,000元 │ │├──┼─────┼────┼────┼────────┼─────────┤│ 6 │100.10.13 │珠寶飾品│30萬元 │迄101年4月共7個 │1.當票(他字卷第7 ││ ├─────┤共17件 │ │月,溢收9萬元。 │ 頁、10787號卷第 ││ │101.1.12 │ │ │30萬元×5%×6個 │ 65頁)。 ││ │ │ │ │月=9萬元。 │ │├──┴─────┴────┼────┼────────┼─────────┤│合計 │155萬元 │51萬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