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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魏正龍

陳金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瓶新臺幣貳仟伍百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正龍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十之一,餘由上訴人魏正龍負擔十分五、陳金瓶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逕稱地號)為上訴人陳金瓶、魏正龍(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單獨所有或與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權源,在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

A、B、D、G、E、F部分下方敷設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在C部分上方設置瓦斯減壓閥(下稱系爭瓦斯減壓閥),無權占用其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瓦斯管線及瓦斯減壓閥(下合稱系爭管線及設備),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於本院則追加以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4頁),並以原審之訴為先位之訴;另以追加之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瓦斯減壓閥,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補償其損害,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請求,均係以被上訴人將上開瓦斯管線及瓦斯減壓閥敷設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其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民國(下同)72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G、E、F部分之下方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上方設置系爭瓦斯減壓閥,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及設備,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線及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年起,及自該日起算至拆除設備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爰以先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C部分上方設置瓦斯減壓閥共

3.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陳金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瓶1,96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金瓶33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G部分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共4.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陳金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瓶8,18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金瓶136元。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58、1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面積共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魏正龍。㈥被上訴人應給付魏正龍1萬7,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魏正龍283元。」又如認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而有通他人土地之必要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並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應予以補償。本件被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在如附圖C部分上方設置系爭瓦斯減壓閥,該設備亦非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定之瓦斯管線,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按上揭規定補償上訴人。爰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51地號土地上方之瓦斯減壓閥等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金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瓶52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前項土地返還陳金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金瓶9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瓶2,29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瓶14,31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魏正龍29,75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揭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備位之訴即追加之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及761巷1弄之巷道,乃由陳金瓶與訴外人曾林玉愛、彭鄧瑞雲、吳金等(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人於67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申請建築5棟10戶集合式住宅做為私設巷道之用,以供公眾通行及敷設系爭瓦斯管線及設備之用。且陳金瓶及訴外人陳慶琳於72年間代表上開集合式住宅向伊申請敷設瓦斯管線設備。伊遂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敷設系爭管線及設備,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斯時天然氣事業法尚未公布施行,上訴人主張伊應依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乏所據。再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2條規定:「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必要時,並得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伊於103年間為維護瓦斯管線,依上開規定,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而為汰換老舊管線,無須通知上訴人。至系爭瓦斯減壓閥係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規定(誤載第2條)之「輸儲設備」,乃瓦斯輸送不可或缺設備,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拆除。況系爭瓦斯減壓閥占用面積僅0.86平方公尺,且設置於巷口處,上訴人不應請求拆除及補償。況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本件151地號土地為陳金瓶、訴外人曾林玉愛、彭鄧瑞雲及吳金所共有;156、157地號土地為陳金瓶所有;158、160地號土地為魏正龍所有。被上訴人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G、E、F部分之下方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上方置系爭瓦斯減壓閥,面積詳如附圖說明欄位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第260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69頁至第171、原審卷二第174頁、第18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敷設系爭管線及設備,係屬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應將系爭管線設備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如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惟其所埋設之管線已老舊,且非對土地損害最少之情形,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151地號土地上方之瓦斯減壓閥、返還該土地予陳金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按月給付補償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1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被上訴人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訴外人古伍國妹、曾清萍、彭鄧瑞雲、曾林玉愛、蘇傳

李、吳金、江順奎、吳鄧招、吳寶珠、曾陳玉蘭、黃義深、李來福、許金標於67年間提供其所有或共有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57-5至57-24、57-26、59-1、59-6地號土地,由陳金瓶及訴外人呂月香、李蘭、莊麗珠、黃琴、蘇姜寶珠、吳金、曾金定、鄭金秀、吳麗玉為起造人,申請建築5棟10戶集合式住宅,並在基地內規劃一私設巷道(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及761巷1弄巷道)供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事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年1月8日竹市工字第1040026886號函檢送(67)竹鄉建字第149號建築執照卷宗所附建照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6年12月8日出具之地籍圖謄本、配置圖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39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又陳金瓶與訴外人曾林玉愛、彭鄧瑞雲、吳金(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4人於67年3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申請建築5棟10戶集合式住宅做為私設巷道之用,並受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等情,有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及重測前後土地對照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21 8頁),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陳金瓶及上開集合式住宅住戶於72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瓦斯用氣設備;訴外人陳慶琳於72年4月7日間代表上開集合式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敷設瓦斯管線,並於同年6月29日繳納相關瓦斯幹支管費用,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土地上敷設系爭管線及設備等情,復有相關工程完竣報告、圖說、申請書、繳費登記單及設計書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8頁、卷二第59頁至第171頁)。徵之陳金瓶承稱:伊於72年間住在新竹縣○○市○○路○○○巷○號房屋,知道被上訴人於72年間敷設系爭管線及設備之事。伊同意被上訴人敷設瓦斯管線。但伊是無知才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及設備係敷設於上開巷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爰審酌系爭管線及設備在其等同意提供眾人通行之巷道敷設迄今已逾30年等情,堪認系爭管線及設備係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敷設,則上訴人僅於有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始得請求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且如該管線老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須汰換,應得於原地汰換,此揆之該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甚明。次查,本件瓦斯管線設備早於72年間已敷設完畢,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因系爭管線及設備老舊,有汰舊換新之必要,故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業經該所於103年12月1日核准,並以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12日之網頁公告周知,始於103年12月16日在原地進行汰舊(抽換)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現場施工照片、新竹縣政府網站網頁公告、道路挖掘資訊便民服務系統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219頁至第226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檢送「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瓦斯管線汰換工程挖掘」乙案全部申請、審查、核准文件及許可證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查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本負有汰換老舊瓦斯管線及設備之修復義務,被上訴人於事前既以新竹縣政府網站網頁公告周知,於法應屬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及設備、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瓦斯減壓閥非屬天然氣法第23條規定之

管線,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敷設,故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交還占用土地,並依該規定請求補償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文、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13頁)。查天然氣事業係以瓦斯加壓之方式輸送瓦斯至特定地區供用戶使用,瓦斯輸送至用戶使用管線前,須先經瓦斯減壓閥之減壓程序,方可供用戶使用,故瓦斯減壓閥係瓦斯輸送之安全且不可或缺之設備,屬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輸儲設備」,上訴人請求移除,仍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瓦斯減壓閥原設置陳金瓶之建物「中華路761巷2號」旁側,嗣因陳金瓶請求,被上訴人已移至「中華路761巷口」處,此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爰審酌系爭瓦斯減壓閥現設於道路巷口處,面積僅0.8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位四所載),堪認被上訴人係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瓦斯減壓閥,難認有正當理由。

㈣末按關於上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定之補償,究應以何標

準計算,並無法律規定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土地共有人提供作為巷道使用,土地利用之機能有所限制,及敷設系爭管線及設備係為供上訴人及其集合式住宅住戶共同使用,並參酌系爭管線及設備占用面積分別為:151號土地(即附圖A、B、C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156、157號土地(即附圖D、G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158、160號土地(即附圖一E、F部分)面積為8.5平方公尺等情,堪認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並以使用5年之價值計算補償費,並參酌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尚供公眾通行之用,及敷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故以其一半作為計算依據,應屬妥適。準此:⒈151號土地(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840元,占用面積

為3.24平方公尺,陳金瓶應有部分為1/4部分),應補償陳金瓶490元【計算式:4,840(元)×3.24(㎡)×5%(年息)×1/4(權利範圍)×1/2×5(年)=490(元)】⒉156、157號土地(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占

用面積為4.09平方公尺,陳金瓶權利範圍為全部),應補償陳金瓶2,045元【計算式:4,000(元)×4.09(㎡)×5%(年息)×1(權利範圍)×1/2×5(年)=2,045(元)】⒊158、160號土地(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占

用面積為8.5平方公尺,魏正龍權利範圍為全部),應補償魏正龍4,250元【計算式:4,000(元)×8.5(㎡)×5%(年息)×1(權利範圍)×1/2×5(年)=4,250(元)】則上訴人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陳金瓶2,535元(計算式:490+2,045=2,535);魏正龍4,25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及設備,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定,備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瓦斯減壓閥、返還占用土地,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至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陳金瓶2,535元;魏正龍4,250元,及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於106年12月22日當庭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37頁背面、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