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被 上訴人 林瑛鈺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奕蓉(原名陳秀燕)於民國86年1月14日邀同訴外

人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3萬元, 嗣因陳奕蓉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就前開借款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343萬4,897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前債權)未獲清償,大眾銀行隨於91年12月10日將前債權讓與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因鄭美玉於87年8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鄭根燦、鄭凌蓮花先後於97年2月2日、10月8日去世, 新生公司乃就前債權訴請鄭根燦之繼承人即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下稱鄭財金等5人)連帶給付, 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命鄭財金等5人就繼承鄭根燦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71萬7,449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新生公司復於101年9月19日將前債權讓與訴外人陳信安(即陳彥中), 陳信安再於103年10月15日將前債權讓與伊。

㈡鄭財金等5人因鄭根燦死亡而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6建號建物等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自訴外人張建東處受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107萬1,121元(加上執行費8,582元為1,079,703元)。 惟被上訴人與鄭財金等5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其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對鄭金鎰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取得上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 且因鄭財金等5人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致伊未能於其等受分配範圍內取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財金等5人107萬1,121元,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2年5月3日執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 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133號受理,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9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後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9日進行第三拍時由伊以175萬8,000元承受,再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素玉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又鄭金鎰為擔保其與鄭根燦對訴外人李佳洋所負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鄭金鎰並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向李佳洋借款本息達107萬1,121元(下稱系爭債權),惟未依約還款,李佳洋乃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伊,是伊對鄭金鎰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轉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完成讓與通知而生效。則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而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7萬1,121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財金等5人107萬1,121元,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奕蓉於86年1月14日邀同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

借款503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8.75%計付, 嗣因債務人陳奕蓉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就前開借款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丙字第1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前債權迄未清償,其後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其前債權讓與新生公司,復因鄭美玉於8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根燦、鄭凌蓮花, 鄭根燦、鄭凌蓮花並先後於97年2月2日、97年10月8日死亡, 而鄭財金等5人均為鄭根燦之限定繼承人, 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新生公司乃就前債權起訴請求鄭財金等5人於繼承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命鄭財金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生公司171萬7,449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 有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10、15至22頁)。

㈡新生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將前債權讓與訴外人陳信安,陳信

安再於103年10月15日將前債權讓與上訴人,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

㈢鄭金鎰、鄭根燦於93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嗣李佳洋於94年7月1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建東,張建東再於95年11月20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鄭財金等5人於97年間因繼承鄭根燦之遺產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4年6月9日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3至60、133至245頁)。

㈣被上訴人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裁定

准予拍賣,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133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而受償107萬1,121元(即受領107萬9,703元-已繳納之執行費8,582元)。 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5日函、103年2月25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6至60、80至83、111至118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受讓該債權時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鄭財金等5人未能於107萬1,121元範圍內受分配,並因鄭財金等5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上訴人未能於渠等受分配範圍內取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鄭財金等5人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

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故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足參)。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抵押權人原為李佳洋並經松山地政以93年2月13日

松山字第351900號收件登記在案,嗣李佳洋以讓與為原因向松山地政申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建東,並經松山地政以94年7月1日松山字第145450號收件登記,張建東亦以讓與為原因向松山地政申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經松山地政以95年11月20日松山字第288520號收件辦理等節,有松山地政以104年6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9788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3、134、136、140、142、145頁背面至

146、147、149、151背面至152頁),堪信屬實。 而證人李佳洋證述:當時跟我借錢的人確定是鄭金鎰,是我朋友。有些是支票退票,有些是現金給他的。鄭根燦好像是鄭金鎰的父親。主要借錢的是鄭金鎰,鄭根燦是當保證人。借錢的時間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1年左右, 後來還不出錢來才用設定抵押做擔保。陸陸續續總共借了100多萬。 鄭金鎰欠我多少錢沒有算清楚,因為連利息也沒有付。他大概需要這些錢,粗略算了一下,大約130至140萬左右,所以借款金額跟設定的金額沒有一致,因為他說到時候利息再一起算,所以才會設定180萬。鄭金鎰借款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 及提供本票做擔保。系爭房地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即鄭金鎰為擔保前述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鄭金鎰曾簽立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聲證六之本票3紙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 用房子抵押後還是陸續再借錢,借到150至180萬的金額,沒有細算。我不知道上開本票為何受款人有的沒有載明李佳洋。以前有一些是用支票跟我借錢,支票退票了,所以金額也都不一定,太久了,不太記得。原先他是用支票,後來支票沒有辦法還錢,才用房子設定抵押,後來又陸續借錢,才開本票做擔保。鄭金鎰及鄭根燦後來沒有還錢,後來抵押部分轉讓給張建東,我有跟鄭金鎰講因為我欠張建東錢,所以要把抵押權設定轉讓給張建東。我欠張建東多少錢,後來也沒有算,應該有超過這個錢180萬。將抵押權轉讓給張建東的資料, 是我們自己去辦的,很早就辦了,有電話通知鄭金鎰,沒有跟鄭根燦提過。我跟張建東借的錢有些是拿去借給鄭金鎰。鄭金鎰不認識張建東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至9頁),足徵本件係因鄭金鎰向李佳洋借款,而由鄭根燦於94年間同意就鄭金鎰對李佳洋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以為擔保,另原審參諸附於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聲證六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其金額各為35萬50元、40萬5,700元、31萬5,000元,共計107萬0,750元,發票人為鄭金鎰, 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3紙本票,其中受款人為李佳洋、發票日為93年6月27日, 該紙本票背面有李佳洋及張建東之簽名,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佐證鄭金鎰有向李佳洋借款至少107萬0,750元之金額(未計利息、違約金),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已達107萬0,750元以上,參酌李佳洋上開證言即明。嗣李佳洋因積欠張建東債務,遂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與張建東等節,應堪確定。又李佳洋已言詞對鄭金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前說明,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李佳洋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既已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堪認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⒊再者,張建東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將其自李佳洋處受讓

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系爭本票,併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張建東證稱:李佳洋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給我,因為李佳洋欠我錢,正確數字大約有一兩百萬,他把設定抵押權讓與給我後,我就偶而打電話請他還款,但他沒有錢,欠多少錢沒有細算過。我不知道有無告知鄭金鎰,是因為李佳洋欠我錢才把抵押權讓與給我。 李佳洋有交付3張本票給我,我認為債權就轉讓給我了。有無通知鄭金鎰我不清楚。我有去找過鄭金鎰,但找不到。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聲證六這3張本票是李佳洋交付給我的,還有1張我沒有找到。李佳洋跟我借錢的時間大概在94年7月讓與之前的事, 他是陸續跟我借錢,時間太久,一次借多少我忘了。後來又將抵押權設定轉讓給林瑛鈺,因為我跟他借錢。 同時也將3張本票交給林瑛鈺。做這些動作我沒有通知鄭金鎰,因為鄭金鎰根本找不到人。我欠林瑛鈺總共大約有一百多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9至10頁),堪可採信。 雖張建東證述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時,其沒有通知鄭金鎰,因為鄭金鎰根本找不到人等語,則關於張建東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是否生債權讓與效力部分,上訴人固有所爭執,惟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0日以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聲請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檢附前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送達鄭財金等5人,請渠等就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債權額具狀表示意見, 經鄭金鎰、鄭財金、鄭美珠、鄭美玲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鄭玉堂則於102年1月12日收受,然渠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 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法院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送達回證等件附於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可稽,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該聲請狀上載明:「李佳洋而後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建東(誤載為張東健),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權利全數讓與聲請人,並於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後,將此登記在案。」等內容,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23至26、27至28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鄭財金等5人收受原法院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暨所檢附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時, 即已將李佳洋債權讓與張建東,被上訴人再自張建東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等事實通知債務人鄭財金等5人, 揆前說明,李佳洋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張建東,張建東再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已通知債務人及繼承人,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時,未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手對是否有告知鄭金鎰債權轉讓乙節

,均於原審證稱無法確定或不復記憶,則被上訴人並未就輾轉受讓對鄭金鎰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合法債權人;且被上訴人就對鄭金鎰之借款債權數額陳述前後矛盾,其辯稱確有受讓債權,恐屬虛妄。而鄭根燦之繼承人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於原審證稱就系爭抵押權或擔保之債權均無所悉,足見其等從未獲悉張建東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況借款人為鄭金鎰,非抵押人鄭根燦,原判決僅以鄭玉堂等人收受101年12月25日源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通知, 即認被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屬無據云云,並聲請傳訊鄭金鎰、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2頁)。惟查,就李佳洋讓與張建東部分,李佳洋於原審已證述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如前所述;另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裁定時,已於聲請狀上記載「李佳洋而後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權利全數讓與聲請人」,系爭裁定上亦記載「日後李佳洋將系爭抵押物與債權移轉給張建東,張建東再移轉給聲請人」, 上開聲請狀業於101年12月27日由鄭金鎰、鄭財金、鄭美玲收受,101年1月12日由鄭玉堂收受,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如前所述 ,何況系爭裁定亦已合法送達鄭財金等5人而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可查,益證系爭債權之讓與業已通知鄭財金等5人無訛。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受讓人,未參與系爭債權初始借貸成立過程,僅自張建東處獲悉鄭金鎰陸續向李佳洋借貸約150萬元, 並簽有數張本票擔保清償,而張建東讓與債權時,已將票據一併交付,則被上訴人依讓與人之陳述表示鄭金鎰借貸之金額為150萬元。 嗣因部分票據遺失,被上訴人僅能提出系爭本票3張,面額共107萬0,750元,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此數額債權, 並無矛盾之處。而鄭根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除列為設定義務人外,並記載「兼連帶債務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主張鄭根燦共同借貸,亦無不合。而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為繼承鄭根燦遺產之人,未曾參與系爭債權成立經過,自不知系爭債權之林林總總,自屬當然,渠等所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既證人李佳洋、張建東已證述明朗如前,已無傳訊鄭金鎰必要,而被上訴人自張建東受讓系爭債權與抵押權,張建東亦證明讓與債權之緣由及存在,而鄭金鎰欠款未還,如前所述,事證已明,已無傳被上訴人為證必要,附予敘明。

⒌依上所述,鄭金鎰確有向李佳洋借款,而由鄭根燦於94年間

同意就鄭金鎰對李佳洋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鄭金鎰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並因李佳洋積欠張建東債務,李佳洋遂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與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藉由李佳洋之通知、系爭裁定之聲請狀與系爭裁定之送達,已陸續通知債務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金鎰間具有107萬0,750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鄭財金等5人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對鄭財金等5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自亦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鄭財金等5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7萬1,121元,是否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財金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1,121元,並由上訴人受領,應否准許?⒈查, 被上訴人與鄭財金等5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既存在,同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因行使系爭抵押權受償107萬1,121元(含原債權額107萬0,750元及程序費用371元),於法有據,且債權轉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完成讓與通知而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既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即無代位鄭財金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代為受領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財金等5人107萬1,121元,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