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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即上訴人)既非前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4頁);及於民國105年2月4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既無對原告沒入該定期存款單之法律上依據…被告自無不返還予原告之理。」(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業已收回全部委託經營之財產,且無本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依該經營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即應將該充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退還。」(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包括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因此,上訴人指稱其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包括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在內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只有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乃訴之追加等語,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則改為臺東辦事處,並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伊於88年1月16日與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該臺東分處委託伊經營其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39筆國有土地及其上62棟建築物、3座工作物,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伊除於訂約同時依約交付訂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66萬6,600元外,並交付記載存款人「名全實業有限公司」、金額為66萬6,660元、訂期88年2月3日至91年2月23日、利率年息機動5.550%、號碼00000000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下稱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人。嗣伊於89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訴外人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下稱池上蠶桑公司),伊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所謂履約保證金之問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回全部委託經營之財產,本件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收回全部委託財產後,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即上訴人)之。」,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既為政府機關,於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時,即應主動退還系爭定存單,惟被上訴人怠於作為,迄至伊依法請求返還時,始以時效為抗辯,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遑論系爭定存單並非現金,亦非有價證券,僅為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定存單充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就同一聲明漏未斟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系爭定存單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伊依約將委託經營之國有房地交予上訴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然因上訴人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合法經營農場所需,並因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不符法制之故,上訴人乃向伊提出89年11月10日名全字第0000000號陳情書,保證由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另行設立池上蠶桑公司,並由池上蠶桑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之經營權,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合法農場營業等,伊基於農業休閒產業之發展,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同意上訴人讓與經營權予池上蠶桑公司之申請,並於89年12月1日與池上蠶桑公司簽立協議,約定㈠有關上訴人以89年11月10日名全字第0000000號陳情書申請同意將池上蠶桑場受託經營權轉讓與池上蠶桑公司乙案,業經伊以89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改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㈡兩造於88年1月16日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遵行,本頁經雙方用印後裝訂於原契約書之末頁。上訴人固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伊,然此係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契約權利金10%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擔保經營權利金債務、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清償責任,性質上自得由委託經營人之上訴人或第三人交付伊以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無論將委託經營債權讓與池上蠶桑公司,或經由池上蠶桑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均不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再者,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於98年1月15日屆滿後,池上蠶桑公司遲未返還委託經營之房地,伊依法起訴及強制執行後,池上蠶桑公司尚欠訴訟費用615,592元、強制執行費用106,842元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伊自得就系爭定存單取償,上訴人實無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惟其自89年12月1日經伊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後,已非契約當事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其遲至104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於88年

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其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39筆國有土地及其上62棟建築物、3座工作物,契約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臺東分處收執,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以下均稱為被上訴人)則改為臺東辦事處,並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將承租池上蠶

桑場委託承租權,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以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農場,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同意上訴人讓與經營權予池上蠶桑公司之申請,並於89年12月1日與池上蠶桑公司簽立協議,約定系爭契約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遵守(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

㈢池上蠶桑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權後,並未再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交按訂約權利金10%計算之666,660元履約保證金,而目前系爭定存單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見原審卷第5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89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

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系爭定存單是否仍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⒈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

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例如民法第425條、1148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契約承擔之效果為讓與人脫離契約關係,惟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責清償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本旨決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參照)。

⒉查兩造於8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經營其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39筆國有土地及其上62棟建築物、3座工作物,契約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交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計算即六六萬六,六六○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乃依約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定存單均影本在卷可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9、20、5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休閒農場,乃向被上訴人提出89年11月10日名全字第0000000號陳情書,記載:「主旨:請求貴處同意本公司(名全實業有限公司)向貴處承租池上蠶桑場委託承租權,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以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休閒農場。說明:由於本公司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休閒農場,因規定必須為農企合法公司,才能申請登記。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之股東全部是名全實業有限公司原股東,只是配合法令必須另成立農企公司。」(見原審卷第27頁),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見原審卷第20頁),同意其將所承租池上蠶桑場委託經營權,讓與為相同股東所設立之池上蠶桑公司,以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農場。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讓與經營權予池上蠶桑公司之申請,並於89年12月1日與池上蠶桑公司簽立協議,約定:「有關名全實業有限公司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名全字第八九一一一0一號陳情書申請同意將池上蠶桑場受託經營權轉讓與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乙案,業經報奉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改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甲方(指被上訴人)與乙方(原名全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遵行,本頁經雙方用印後裝訂於原契約書之末頁。」(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前述陳情書及系爭協議記載之文義,可知兩造與池上蠶桑公司約定由池上蠶桑公司受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池上蠶桑場之委託經營權,應屬契約主體變更之契約承擔,然兩造原簽訂之契約,則依特約之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契約承擔以前業已履行之部分,仍由上訴人繼續負責清償債務而有效存在,此由池上蠶桑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權後,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交按訂約權利金10%計算之666,660元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亦未於89年12月1日讓與前述委託經營權予池上蠶桑公司時取回系爭定存單乙情觀之,即足明瞭。被上訴人雖稱履約保證與系爭契約為二個不同的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變動不影響履約保證契約等語,其意思亦應係指系爭契約之主體雖已變更,然關於履約保證部分,依兩造之特約,兩造原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相關內容繼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使用。申言之,依照前述陳情書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可見兩造及池上蠶桑公司三方約定池上蠶桑公司係自89年12月1日起受讓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權,自斯時起方取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前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之部分,包括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系爭契約相關內容於兩造間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權讓與池上蠶桑公司,無須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年繳納經營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亦不負於系爭契約期滿時交還委託經營財產等義務,但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依兩造與池上蠶桑公司之三方約定,上訴人之前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仍應繼續履行,於系爭契約承擔後繼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因此,系爭定存單之用途及返還之條件等,悉依系爭契約原來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⒊據上所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因其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未包括經營休閒農場,為符合法令規範,乃以相同股東另行成立池上蠶桑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被上訴人同意後,即與池上蠶桑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兩造及池上蠶桑公司三方約定系爭契約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繼續履行,因此,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前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之部分,包括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於兩造間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仍應繼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定存單之用途及返還之條件等,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若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4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

、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應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前二項規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或賠償之價額,甲方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以及第12條約定:「甲方於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於98年1月15日屆滿後,池上蠶桑公司遲未返還委託經營之財產或房地,經其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池上蠶桑公司始返還委託經營之財產或房地,尚欠訴訟費用61萬5,592元、強制執行費用10萬6,842元迄未清償,且池上蠶桑公司業於104年1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池上蠶桑公司104年8月26日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24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6582號函、臺東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訴請池上蠶桑公司返還委託經營標的之臺東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池上蠶桑公司尚有請求賠償前述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61萬5,592元、強制執行費用10萬6,842元之債權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其得就系爭定存單取償乙節,自屬有據。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等約定,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即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即非有理由。

⒉承前所述,兩造及池上蠶桑公司三方特別約定就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延續,即上訴人應繼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定存單之用途及返還之條件等,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在池上蠶桑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前揭債務未清償前,依系爭契約相關內容,自仍得繼續持有系爭定存單,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