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嘉裕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上訴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愛卿」,嗣變更為「侯龔麗紅」,又變更為「廖嘉裕」,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15 、32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保全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至於其餘請求權即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即不當得利法則予以審理,其餘之請求權即不再予以審究,次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3 月

2 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3 月2 日止,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6萬元。系爭保全契約雖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惟伊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3 年3 月2 日止,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按每月服務費36萬元計算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6 萬3226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3 月2 日期間合計99萬871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該二部分即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0月31日經伊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仍拒絕辦理交接,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萬451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 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3 月2 日止,為期1 年零1日,每月服務費36萬元;㈡系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以後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迄103 年3 月2 日撤離上訴人社區等情,有卷附系爭保全契約書、上訴人102 年10月1 日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9、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伊所受利益,是否有據?㈡如屬有據,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伊所受利益,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2 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

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3 年3 月2 日始撤離上訴人社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已無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即明。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繼續提供

給付,即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為由,抗辯其無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云云。但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1 日函知被上訴人將於同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愛卿代表系爭社區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表示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為由,否認上訴人以102 年10月1 日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並與上訴人協商改善保全服務事宜,而獲上訴人同意給予10日改善期;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4 日召開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於同年12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2月9 日終止及於同日辦理交接;但被上訴人仍以陳愛卿未經合法選任及系爭管委會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規約所定額數等事項,認上訴人以102 年12月5 日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亦不合法,於102 年12月9 日堅拒與上訴人另行委任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辦理交接,交接手續因而未能完成等情,有卷附上訴人102 年10月1 日函、系爭管委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102 年12月5 日函暨102 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3、86至89、95、97、279 頁),並據證人計豫民(即大中華公司副總經理)、游志雄(即被上訴人區域主管)、邱景順(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劉拯德(即上訴人管理委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至146、234至239、281至291頁),堪認被上訴人始終爭執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不合法,即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勞務之給付。

⑶、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通知社區住戶因該

社區與被上訴人將於103 年3 月2 日晚上7 點辦理交接,請各住戶於103 年2 月28日中午12點以前持管理費收據至管理中心進行核對;再於103年2 月15日公告為利管理中心清點財產,以備於

103 年3 月2 日晚上7 點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故管理費僅收取至103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又以同年3 月3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無預警撤哨,造成社區放空哨,將以自聘保全方式因應等情,有卷附各該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222 至224 頁),則由上訴人於前揭各公告提及之兩造交接日適為系爭保全契約原定服務期間屆滿日(即103 年3 月

2 日),並要求住戶應提早繳納管理費以利兩造為財務之移交,復指摘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日當日無預警離哨為擅離職守(「放空哨」)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應克盡義務,至系爭保全契約原訂服務期間屆滿日止,致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提供勞務給付,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虞;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明知已無給付義務之故意,而仍繼續提供勞務。

⑷、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公告稱被上訴人「無預警

撤哨」(見原審卷第120 頁),目的在於強調被上訴人未交接即撤離之意,並非仍有視被上訴人為服務提供者之意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公告除稱被上訴人「無預警撤哨」

外,尚表示被上訴人此舉「造成社區放空哨」、「委員會並於今日103 年3 月3 日晚班以自聘方式,解決目前困境」等情(見原審卷第120 頁),非僅在強調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手續而已;況設若上訴人果確信兩造間已無保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當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隨時撤場,並備妥接替方案,豈會於該公告提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為無預警撤哨,致其需臨時以自聘方式解決值勤問題?可見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須繼續提供服務,甚且於終止服務前應先行預告,方於該公告內對住戶提出被上訴人為「無預警撤銷」之說明。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公告稱被上訴人

「無預警撤哨」,其目的在於強調被上訴人未交接即撤離之意,並非仍有視被上訴人為服務提供者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其先後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102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重申系爭保全契約業經終止(見原審卷第83、86至89、97、180 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見原審卷第83頁);但因被上訴人一方面爭執該終止合約之表示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另一方面亦與上訴人協商改善服務品質事宜,上訴人遂同意給予被上訴人10日改善期,又再於

102 年12月4 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是否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等情,業如前陳,則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10日期間進行改善,又另於102 年12月4 日召開管委會補正其終止合約之程序等節以觀,可見上訴人對其10

2 年10月1 日終止合約之表示,是否因有程序瑕疵(未經管委會決議)而不生效力,亦存有疑義,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

2 年10月1 日函時,已可確信系爭合約於10

2 年10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②、至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系爭管委會作成

終止兩造契約之決議後,雖再於102 年12月

5 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應辦理交接及退場(見原審卷第86至89、97、180 頁);惟觀以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規定,管委會由17名委員組成;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對於重大議案之可否決議,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為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A 、F 、G 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14 、215 頁),是以系爭社區至少須有9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得決議;惟系爭管委會會議僅有7 名委員出席(見原審卷第96頁),顯未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管理委員即至少10位管理委員出席人數始得開會之最低門檻,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2 年12月5 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辦理交接及撤場通知後,另以系爭管委會之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認定其仍應受系爭保全契約之拘束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要非全然無據,即難謂被上訴人為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

③、上訴人雖以管委會作成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由利害關係人透過法院判決始得確定,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置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非明知」契約已終止而仍繼續提供勞務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102 年10月1 日及

102 年12月5 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未經管委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乃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而繼續提供勞務給付,業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予給付;雖兩造對於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乙節,存有歧見,猶待法院進行實體審理確定之,然此適足證蓋因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為免違約方繼續提供勞務,更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管委會作成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應由利害關係人透過法院判決始得確定,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置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非明知」契約已終止而仍繼續提供勞務云云,亦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以兩造於締約時,系爭社區全體委

員人數亦僅有10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歸於無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不合法之主張為自相矛盾,無從作為伊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云云。但查:

、兩造於102 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時,系爭社區固僅選任10名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08至109 頁當選名單及准予備查公文),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所定管委會組成人數(17名,見原審卷第214 頁);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A 、F 、G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對於重大議案之可否決議,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15 頁),可知系爭社區選任之10名管理委員,已足最低出席人數(9 人),若議案可獲一定額數比例出席委員之同意,自可作成有效之決議。

、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保全契約,是否經管委會合法決議乙節,與上訴人有無經管委會合法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縱未以管委會決議程序之瑕疵否認系爭保全契約之有效性,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意拋棄該項主張之利益,即難僅憑兩造締結系爭保全契約時,管理委員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所定17人乙節,逕可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該事由否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以兩造於締約時,系爭社區全體委員人數亦僅有10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歸於無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不合法之主張為自相矛盾,無從作為伊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云云,委無足採。

⑤、依前所陳,上訴人雖兩度於102 年10月1 日

、102 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前者未經管委會決議,後者之決議程序則有瑕疵,被上訴人因而爭執上訴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並認兩造仍存在有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而繼續提供勞務,即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基此,上訴人以其先後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102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重申系爭保全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仍無足取。

⑹、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2 年12月9 日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庭豪、區域主管游志雄未於當日交接返還系爭社區公積金及相關文件資料,涉犯刑法侵占、竊佔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係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12月9 日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李庭豪、區域主管游志雄未於當日交接返還系爭社區公積金及相關文件資料,涉犯刑法侵占、竊佔罪嫌為由,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參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至

103 年3 月2 日到期,李庭豪、游志雄因認系爭保全契約尚未終止,始未返還公積金及相關文件資料,主觀上並無侵占或竊佔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56、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

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因誤認系爭保全契約仍屬有效而提供勞務,並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仍為給付。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02 年12月9 日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庭豪、區域主管游志雄未於當日交接返還系爭社區公積金及相關文件資料,涉犯刑法侵占、竊佔罪嫌為由,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係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亦無足取。

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因誤認系爭保全契約仍為

有效,乃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並非出於明知或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繼續提供給付,即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為由,抗辯伊無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系

爭保全契約終止以後,仍繼續受領其提供之勞務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核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為受領人服勞務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系爭保全契約間已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

惟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3 年3 月2 日止,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獲有應支出保全服務費用而未支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保全服務費用之損害即明。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期間按每月服務費36萬元計算之利益146 萬3226元〔計算式:360000×(4 +2/31)=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伊14

6 萬3226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 年5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僅就其中99萬871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