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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姿玉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上訴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95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嘉建機械有限公司(即原審受告知人,下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自強隧道東、西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3萬813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俟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後再為執行;詎伊於103年7月30日聲請續行執行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扣除溢付及保固扣款計51萬0740元(下稱系爭抵扣款)後,僅餘82萬7392元陳報執行法院,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既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自不得再扣抵系爭抵扣款;另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抵扣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74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乃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款於保固期滿後,經伊扣抵系爭抵扣款後,僅餘82萬7392元,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取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嘉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乃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抵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㈡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建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嘉建公司清償;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陳報其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嘉建公司於其之工程款項133萬8132元,惟上開款項屬工程保留保固款,須待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始可確認債權金額及給付;㈣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補充系爭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嘉建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嘉建公司清償;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覆執行法院,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業於103年5月13日期滿,業主於同年7月28日通知解除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扣除溢付及保固扣款計51萬740元後,嘉建公司得領回之工程保固金為82萬7392元;㈥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82萬7392元,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如數收取完畢;㈦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嘉建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系爭執行名義未能全數執行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法院99年10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亞(103)78號函、原法院103年8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支票領取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1頁、第14頁、第42至45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債權讓與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補充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建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嘉建公司清償;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聲請續行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3日以系爭工程款扣除系爭抵扣款後,僅餘82萬7392元陳報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82萬7392元,並通知上訴人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9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99年10月1日系爭扣押命令、同年月22日補充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103年7月30日聲請續行狀、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陳報狀可憑(見司執92002號卷第2至5頁、第14至16頁、第49頁、第95頁、第97至98頁;司執92838號卷第2至4頁);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扣抵系爭抵扣款後,餘額僅有82萬7392元,故否認嘉建公司對其尚有51萬0740元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致上訴人不能對系爭抵扣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已將系爭執行名

義返還上訴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為由,而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惟查:

①、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午

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82萬7392元,並於說明記載:「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就超過82萬7392元債權金額部分異議,檢送異議狀乙件,如債權人(即上訴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之意旨(見司執卷第101頁),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收取82萬7392元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7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僅就被上訴人無異議部分之債權(即82萬7392元)執行終結,但就被上訴人異議部分之債權(即系爭抵扣款債權),則因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須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得續行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核屬尚未終結。縱令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名義返還上訴人,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致尚未執行終結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執行名義返還上訴人乙情,即可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將系爭執

行名義返還上訴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為由,故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嘉建公司對其尚有

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致其不能對系爭抵扣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嘉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貨款:每期估驗計價款之10%作為保留款(含稅),至業主驗收合格後退回」;第10條第5項約定:「若交貨品因已施作經檢驗不合格,遭業主科罰懲罰性扣款,乙方(即嘉建公司)無異議承接所有懲罰性扣款、檢驗費用、拆除重做施工費用及其他延伸費用」;第16條約定:「乙方所交貨品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按照合約規範驗收,必要時送請甲方指定檢驗機關檢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驗收時,如有瑕疵應予修復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完成,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理,其費用由相關費用內支付,不足時乙方應無條件償付」;第17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若部份或全部發生裂損、坍塌、銹損等情事,乙方應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處理之。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理,其費用由相關費用內償付,若不足時,得向乙方追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頁),可知嘉建公司履約倘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賠償等責任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即因條件成就,嘉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⑵、觀諸系爭工程,其中「碳烤漆鋁板加FRP纖維板

拱圈骨架及繫件」工項,因嘉建公司施工品質未達約定品質,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改善,遂由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雄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進行改善工作,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費用金額計52萬8211元,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2萬8689元後,其餘49萬95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499522)費用,核屬嘉建公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4年1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瑕疵說明及照片、工資表、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117頁、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140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因嘉建公司未能履行其應負保固修繕責任,而自行雇工修復瑕疵,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7986元等情,亦有卷附統一發票、點工薪資單(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7頁)可佐;由上可知,嘉建公司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因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賠償等責任發生,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抵其因此所受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51萬7518元〈計算式:499532+17986=517518〉,但被上訴人僅扣抵其中51萬0740元),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則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關於51萬0740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令系爭工程款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上訴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故系爭工程款債權(即133萬8132元),經被上訴人扣抵其因嘉建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即51萬0740元)後,餘額即為82萬7392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如數收取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7頁),堪認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核屬不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萬8132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為由,主張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51萬0740元之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故

系爭工程債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主張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仍屬存在云云,但查:

①、觀諸嘉建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證明書,

內載略以:「有關本公司(即嘉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就瑕疵保固逕行修繕及溢付款項計51萬0740元,及其自本公司保固金133萬8132元中扣除等情,前均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本公司,且本公司業已同意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等內容,核與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瑕疵說明及照片、工資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140頁);若非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乃屬嘉建公司施工瑕疵,嘉建公司豈有同意被上訴人就該等瑕疵逕行修繕,並自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修繕費用之可能?堪認系爭工程因嘉建公司施工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修繕,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費用51萬0740元。

②、上訴人雖又舉新工處104年1月26日北市工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以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工處)於保固期間僅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部分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嘉建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1萬0740元云云,然查:

、承如前陳,依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4項、第10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約定,嘉建公司倘有應負之瑕疵修補或保固責任等情事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可見被上訴人倘因嘉建公司施工瑕疵所致生之損害,即得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抵扣其損害,而與業主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與否無涉。則縱令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工處)僅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部分瑕疵,亦無礙被上訴人得於自行發現嘉建公司施工瑕疵後,依系爭材料契約之約定,逕自行使其抵扣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自不能僅憑新工處於保固期間僅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部分瑕疵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因嘉建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1萬0740元。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工處)於保固期間僅要求被上訴人維修部分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嘉建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1萬074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瑕疵修補

費用,故系爭工程債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133萬8132元云云,並無可取。

⑷、由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

萬8132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尚餘51萬0740元並未清償為由,主張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金額要屬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扣抵其因嘉建公司

違約所生之損害後,餘額即為82萬7392元,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取完畢,故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核屬不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萬8132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云云,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

與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即嘉建公司)同意將對於第三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33萬8132元,無條件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53頁),固可知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⑵、惟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嘉

建公司於履約時,既因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賠償之責任發生,經被上訴人逕自從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嘉建公司就上開扣除部分債權(即系爭抵扣款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核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抵扣款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抵扣款債權至明。

⒊依上說明,嘉建公司就系爭抵扣款債權,既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執此事對抗系爭抵扣款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740元,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新工處調閱該處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函文,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就系爭工程與次承攬人之合約,以證明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若干云云。惟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不以新工處通知修補瑕疵者為限,自不能單憑新工處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通知函文,核計嘉建公司應負之瑕疵修補或保固責任若干;又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若干,核與嘉建公司無涉,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