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羅淑玲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易芨
廖婉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共計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起訴聲明及向本院之上訴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民國101學年度對上訴人所為乙等考績處分及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7月1日長庚科大第0000000000號評議決議決定均撤銷(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其性質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須補繳2萬4,502元(26,002元-1,500元=24,502元);又上訴人於原審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000元,尚欠1萬3,335元(17,335元-4,000元=13,335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3萬7,837元(13,335元+24,502元=37,8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