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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羅淑玲訴 訟 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上 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 定 代理人 樓迎統訴 訟 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學校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核定其101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下稱系爭考績評定),經其申訴後,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仍於103年6月18日作成駁回申訴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決定)。其因系爭考績評定,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短少之損害,依教師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250元本息(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先撤回上開3萬3,250元本息之上訴(本院卷㈠第41頁),又追加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能因101學年度考績評比甲等逐年所能獲得102至105學年度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5萬3,932元(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本院卷㈠第169頁);繼再擴張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短發之薪資、年終獎金共計6萬1,942元本息(本院卷㈡第167、187頁);末於言詞辯論時,再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短發之薪資、年終獎金共計2萬5,965元,及其中1萬7,955元自105年8月6日起;其餘8,010元自10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196頁)。核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請求,係主張於撤銷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後,其薪資及年終獎金應逐年提升而未能領取提升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係被上訴人學校副教授,因被上訴人辦理101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評定伊考績為乙等,經伊提起申訴,由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9日長庚科大字第1020012772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教評會所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考核決定」之評議決定。嗣被上訴人重為辦理伊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於103年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重為評核,作成系爭考績評定為總分71分,並以學校教職員工薪額及考核成績證明書通知伊。經伊提起申訴,被上訴人教評會以103年6月18日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系爭評議決定,並以103年7月1日長庚科大字第1030006948號函通知伊。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評會)以103年11月3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以103年11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1175號函通知伊。

㈡被上訴人固有評核伊考績之權利,惟該權利之行使,仍須符

合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違法且不當,有裁量恣意及權利濫用情事,而權利濫用行為屬故意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伊權利之行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有下列違誤,應予撤銷:

⑴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長庚科大字第1020012772號函所

檢附被上訴人教評會102年12月13日之申訴評議書理由欄第三項已明載:「㈢原措施單位依據102年5月3日系務會議討論通過-考核分項及配分原則進行教師考核,而於102年6月即進行本年度(即101年)考核,導致教師準備不及,新的規範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故程序不備,不論實體,應不予維持」,被上訴人學校之原考績處分遭申訴撤銷後,罔顧上開申訴評議所指摘之違法,仍按新修訂之考核分類評定伊101學年度之考績,違反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之一般法律原則。

⑵大學就其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決定,固應享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然若其作成處分有「事實認定有誤」、「未遵循相關程序規範」或「其作成之處分係根據與考評項目無關之觀點」,仍應受司法機關之審查。被上訴人學校原考績處分漠視伊101學年度在教學及研究之貢獻暨申訴所檢具之佐證資料,任由護理系主任簡淑慧憑個人主觀之臆斷,率爾作成考績乙等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難謂合法、允當。且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刻意忽略伊所舉之事證,被上訴人學校之所為屬行政怠惰。

⑶伊自82年間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以來,戮力於教學及研究,

在課程編排導引、學術論文發表及學生學習狀況與互動上,成績斐然。舉如:①研究方面:伊獲教育部給予兩年學雜費補助及中美醫藥促進委員會獎學金贊助,赴美進修博士學位,求學中即獲得美國心臟學會最佳論文摘要獎,學成返校任職,亦獲得過國科會及長庚醫院支持之研究計劃,同時申請國科會所頒100年度大專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補助,並在美國心臟學會、世界心臟學會、世界心律不整學會等世界頂級之心臟學會作論文發表,近年獲得100多萬元研究經費補助。於102年8月初赴英國參加世界心律不整學會會議發表論文,於104年6月在歐洲心律醫學會之學術年會獲得最佳論文摘要等殊榮。伊所得計畫補助近117萬元在全護理系295人中,133位專任講師級以上者排名第4;護理學院358人中,152位專任講師級以上者排名第9。②教學方面:伊具豐富之學經歷,且身為諸多頂尖國際性醫學會會員,時時接受新知,學生對伊之評量無論在教室或臨床上多稱伊學理豐富且提供國外新知受益無窮。③服務方面:伊除長期在護理學會審稿、擔任護理系招考教師之命題委員,更自費請業界臨床專家授課。

⑷被上訴人學校在評量101學年度考核,具名者除簡淑慧、

王瑜欣、劉棻與伊同為副教授外,其他組成員多係助理教授、講師、助教。然渠二副教授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之學術研究表現均不如伊;趙莉芬副主任為助理教授,所寫教案多處被伊糾正,非有足夠專業可評量伊。上開評量委員日後均經簡淑慧納入行政主管,且為簡淑慧配偶陳俊一所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渠等之考績須經簡淑慧評核,難期待渠等能公正評量伊。於伊提起申訴時,被上訴人學校以非護理相關背景之教授,或僅係護理系助理教授、講師、職員,甚至僅承辦學生社團輔導、畢業典禮,課外活動器材之請購、管理與維護之辦事員,充為申訴委員,該等申訴委員應不具足夠專業能力及學術資格審查伊之考績,被上訴人有裁量權濫用之嚴重違誤。

⑸簡淑慧與伊有私人恩怨,為挾怨報復而公報私仇,藉教師

發展委員會開會之名霸凌伊,計劃性慫恿訴外人即其好友謝素英在伊帶領實習時,到病房要求學生停止作治療並到協談室,慫恿學生給伊不好之評量、扭曲事實羅織罪名,將伊考績核定為乙等,嚴重裁量濫用。伊遭簡淑慧濫用行政職權長期霸凌致身心俱疲,遂向教育部技職司檢舉,經教育部督促被上訴人學校善盡管理校內事務之責任。

㈢伊101學年度之月薪為4萬1,755元(薪級為第七級、薪額為5

25),若該年度獲甲等考績,自102年8月起薪級與薪額均可上調為第六級、550,換算月薪數額為4萬3,085元。因被上訴人不當之考績處分,致伊迄104年5月止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短少3萬3,250元之損害。

㈣爰依教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求

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25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合法、妥適,均有客觀事實根據且已充分、公正審酌相關事項,並無應撤銷情事:

⑴大學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屬大學自治範疇,成績考核涉及

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伊對所聘任教師有考績評定之裁量權。又依伊頒訂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係據教師之平時整體表現、考勤與獎懲紀錄,評定考績等級以作為年終及考核獎金核發、教師升等、各項人事異動之依據。

⑵依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學年度考核成績之

等級分優、良、甲、乙、丙五等,優等分數為90分以上,良等分數為85至89分,甲等分數為75至84分,乙等分數為60至74分,丙等分數為59分以下;優等者人數限制於百分之十以內,優及良限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內。主管考核成績以甲等分數區間為基準,相對分數占各項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四間。教學占40分當中,甲等為30分至33.6分之間(平均大約32分),即約以八成分數為考核之初步基準,再由護理系各組(如課程組、實習組、行政組及基醫組)主管,依受考核教師於各組有無異常事件、影響嚴重程度及表現,作為加分或扣分之依據。伊於103年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中,已由系主任簡淑慧及主管多人,詳細審酌上訴人相關表現而作成系爭考績評定,再經伊學校教評會充分討論後作成系爭評議決定,均屬妥適而無違法情事。

⑶依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應由部門主管進行

學年度考核,上訴人由護理系主任考核,符合規定。且考績評定係以相關事實證據為評定基礎,未必需要有護理背景始能公正評定考績。考量護理系教師人數較多,為使考核客觀公平,根據護理系組織架構圖,考核過程由系主任(科主任)、課程組主管2位、實習組主管2位、行政組主管2位、基醫組主管1位,共計8位主管經由主管會議,共同提供意見及進行討論,作為考核依據。伊學校護理系103年1月15日依申訴評議書之建議,重為上訴人之考績考核,係依照伊教評會102年12月13日作成之評議意見,未採行102年5月3日護理系務會議通過之主管評分原則。且出席人員有簡淑慧系主任、王瑜欣主任、劉棻副主任、趙莉芬副主任、謝喜龍組長、倪麗芬組長、洪萍敏組長、莊麗蘭組長等8人,並非由簡淑慧所獨斷,所為評核均有相關事證依據而非恣意裁量。

㈡伊學校教評會開會前,均提早傳送會議資料予各委員,經委

員充分討論始作成系爭評議決定,並無違法或無效情形。系爭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訴,業經教育部教評會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金錢請求3萬3,250元本息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再贅敘),除補稱:㈠被上訴人對伊在專業知識、教學評量、參與實務教學、勤勉情形考評上,均採同一梯次實習學生帶領缺失情形為考核依據,有重複扣分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在勤勉情形項目之考核,認定伊三分之二實習期間均有遲到情形,惟於考勤項目卻未列有請假及遲到情形,判斷基礎事實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未考量伊之學術貢獻及教學認真,反課予伊須盡舉證責任。㈣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系教學評量小項未有法律授權依據,不足為評量依據。㈤倘伊101學年度考績為甲等,而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考績亦均為甲等,則伊自102學年度起即未能以101學年度考績甲等為基礎,逐年受領更高薪資及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中之差額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均應予撤銷。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965元,及其中1萬7,955元自105年8月6日起;其餘8,010元自10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25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系副教授,因被上訴人辦理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評定上訴人之考績為乙等,經上訴人提起申訴,由被上訴人教評會以102年12月13日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考核決定」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就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重為評核,各考核項目比重分配為「教學成績」40分、「服務成績」20分、「研究著作成績」20分、「考勤評分」20分,出席人員為:簡淑慧系主任、王瑜欣主任、劉棻副主任、趙莉芬副主任、謝喜龍組長、倪麗芬組長、洪萍敏組長、莊麗蘭組長等8人。評分結果,教學成績21分、服務成績13分、研究著作成績17分、考勤評分20分,總計71分(各考核項目及評分原由,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考核評定為乙等(60分~74分),有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申訴評議書及被上訴人103年1月15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紀錄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18- 22頁、原審卷㈠第204-205頁背面】。

㈡上訴人對系爭考績評定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評會以103

年6月18日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系爭評議決定,再經教育部教評會以103年11月3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有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6月18日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3-3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違法、不當,致上訴人薪級無法調整,受有短少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萬5,965元本息之損害,依教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暨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請求撤銷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被評為乙等致無法升等所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2萬5,96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

,有無理由?⑴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

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63號、第380號、第450號等解釋在案。是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本件被上訴人為私立大學,有教育部103學年度大學校院一覽表可稽(行政法院卷第58頁),依大學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自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

⑵依大學法第20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及第21條「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規定,大學教師之評鑑辦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乃期待各校能成立個別之特色,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並對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且因成績考核為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外,有關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學校於92年10月6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制訂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已明定:「部門主管對部屬之平時工作表現應詳細考核,部屬平時如有特殊優良或異常之工作表現,應隨時紀錄,俾作為學年度考核之依據。部門主管進行學年度考核時,依據部屬之平時整體表現、考勤與獎懲紀錄,評定考績等級以做為年終及考核獎金核發、教師升等、各項人事異動之依據」、「㈠工作考核:工作考核成績佔該學年度考核成績80%,依平時整體表現評定之。㈡考勤:考勤成績佔該學年度考核成績之20%……」、「考核成績之等級區分為有優、良、甲、

乙、丙五等。各等之考核分數、晉級及考績獎金發放標準。……乙等:60-74分:不予晉級」(原審卷㈠第199、201頁)。被上訴人學校於83年7月1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制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2條亦明定:「本校申評會委員組成及選任方式如下列。本校申評會置委員十七人,任期二年,由本校教師、教育學者、桃園縣教師會代表、本校職員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本校教師代表由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選任四名教師擔任。本校職員代表由全校職員公開選舉二名職員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本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校申評會委員」、「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行政法院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

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係就該校教評會於102年12月13日作成之申訴評議書所指摘包括:①考核成績時程範圍應在101學年度內(上學期及下學期);②評核項目應考量各細項比例原則;③102年5月3日系務會議通過之考核分項及配分規定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等項,由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系主任及所屬主管共8人,對於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前遭評定為乙等一事重為評核,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再次評核方式,促請上訴人對各分項中之細部指標逐項說明及檢附佐證,上訴人亦如期繳交資料,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04-205頁)。上開評核人員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參酌被上訴人學校頒訂講師(含)以上教師成績考核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及上訴人檢附之文件,逐項就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評核,除考勤評分外,另就教學成績、服務成績、研究著作成績等考核項目依比例評分,並說明原由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上訴人提出質疑者,詳下述),評核結果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仍評定為乙等。經上訴人提起申訴,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而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之組成及選任,依被上訴人學校102-103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記載,教師代表有被上訴人學校護理學院、民生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各4名;行政人員代表有被上訴人學校職員2名;教育學者、桃園縣教師代表、公正人士代表各1名,委員人數總計17名,男性委員為8名,女性委員9名,未兼行政職者12名(行政法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3年6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經上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議,否決上訴人申訴撤銷裁量不當乙等之考績處分案,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訴,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附上訴人再申訴卷可參(外放)。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會召開程序無違法之情,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3頁),足見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之組成及評議決定,符合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

⑷次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評分違誤乙節,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依其「教職員考核辦法」之規定,就上訴人在

專業知識、教學評量、參與實務教學及勤勉情形等項之考評,其中:專業知識項目,配分為10分。被上訴人以護理系學生須到醫院實習,且需由教師指導。不同年度之血糖檢驗材料及操作方法未必相同,擔任指導實習之教師應充實熟練新實務操作,始能給予學生良好之指導。而實習學生反應上訴人帶領學生實習,有不會使用血糖機、不懂藥物外觀、無再次確認皮下注射部位等情形,經綜合相關事證而評定上訴人得7分。教學評量項目,配分為10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評量乃教學評量之重要部分。而指導實習之表現,可由專業知識及教學表現等二層面觀察,經綜合相關事證而評定上訴人得2分。參與實務教學項目,配分為10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1學年度之指導實習單位係林口長庚醫院,因實習單位認上訴人指導實習之投入度與成效並非良好,經綜合相關事證而評定上訴人得6分。勤勉情形項目,配分為5分。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有經常遲到情形,帶實習期間占三分之二天數遲到,依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103年1月15日)護理系行政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於醫院帶實習期間,學生及單位人員均反應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經綜合相關事證而評定上訴人得2分。以上、、、四個項目,各有其考評重點所在,並無重複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四項目之考評均採同一梯次實習學生帶領缺失情形為考核依據,有重複扣分之情形云云,委無可取。

②依被上訴人「考勤管理辦法」第3章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除二級(含)以上主管、講師(含)以上教師外,其他教職員、定期契約職任人員、實習指導教師,每日上、下班(含加班)均應刷卡」,上訴人為副教授,上班無須刷卡,其於遲到時未於NOTES電子考勤系統留下紀錄或自行填寫「請假單」,故依系統顯示情況,其在考勤項目未被扣分,被上訴人由該實習單位人員及該實習梯次學生反應得知上訴人之出勤狀況,發現上訴人101學年度所帶二技護理一年級實習,總實習時數為112小時,依實習梯次學生反應,上訴人帶實習期間占三分之二天數遲到,有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103年1月15日)護理系行政會議紀錄及附件4之實習評量、附件5之實習意見彙總表、附件9之101學年度A9梯次L07B單位實習生會談紀錄、經核簽完成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04-228、233頁,本院卷㈠第88-94、182-188頁),自應予扣分。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勤勉情形認定上訴人實習期間有三分之二遲到行為,與考勤項目評定滿分20分相左,有基於錯誤事實判斷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研究著作成績之評分,主管給予之評

分為10分,上訴人於該配分為10分之項目,取得滿分,並無其所指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學術貢獻之情形。

④被上訴人係依其「教職員考核辦法」之規定,就如原判

決附表所列各項目對上訴人為考評,其中之「教學評量」項目,其依據為經教務會議通過制定之「教學評量實施辦法」(本院卷㈡第123-124頁)。上訴人主張該教學評量項目無法律授權依據云云,亦未足取。

⑸準此,大學教師成績考核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

及範疇,應由大學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被上訴人核予上訴人系爭考績評定,係經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系主管及其他考核人員開會議決,非系主任簡淑慧個人所得恣意獨斷而為。且被上訴人教評會對系爭考績評定之審議,亦無出於與考核不相關之考量觀點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其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總分為71分,決議考列為乙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是否有權利濫

用情事?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⑵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係依

大學法授權並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教職員考核辦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系主管就上訴人之教學成績、服務成績、研究著作成績等考核項目逐項評分,考核成績為乙等之評定,且就該考績評核程序,復經被上訴人教評會以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及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議決,並無不當情事。且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之組成及選任,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未違反相關程序規定,業如上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有何違法不當,而有裁量恣意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違法不當,有裁量恣意及權利濫用情事,亦屬侵權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被評為乙

等致無法升等所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2萬5,96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係以被上訴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有違法不當情事而應予撤銷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101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為乙等,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晉級,難謂上訴人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短少給付之損害。況縱被上訴人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亦僅係被上訴人嗣後應就上訴人101學年度教師成績重為評核,其考評結果尚屬未知,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101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必得依上開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晉級一階,使其薪級與薪額得上調至一定級數及額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2萬5,965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並依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萬5,965元,及其中1萬7,955元自105年8月6日起;其餘8,010元自10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萬5,96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㈠證人李靖華、黃慧丹、吳欣云、古岱螢、洪郁鈞及許郁娸等實習學生,用以證明其帶領學生實習之情形;㈡證人簡淑慧,用以證明簡淑慧考核各教師之評分理由;㈢證人謝素英及陳妙絹,用以證明渠二人以誘導方式使學習學生為不實陳述;㈣證人蔡秀敏及陳述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訂之現行講師以上教職員考核辦法中考核表內「教學評量」小項之參考資料,應以校方教務處依規範製作之教學評量為準。惟查:㈠有關上訴人帶領學生實習之情形及學生之實習心得,已有上訴人提出之「實習反思心得」及「實習目標與核心素養對應表」等書面可憑(本院卷㈠第135-140頁);㈡被上訴人核予上訴人系爭考績評定,係經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系主管及其他考核人員開會議決,非系主任簡淑慧個人所得恣意獨斷而為,已如上述;㈢上開上訴人提出之「實習反思心得」及「實習目標與核心素養對應表」等書面,並無有關謝素英及陳妙絹二人言行之記載,上訴人所具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可能係謝素英及陳妙絹以誘導方式使學習學生為陳述不實」(本院卷㈡第10頁);㈣被上訴人係依其「教職員考核辦法」之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各項目對上訴人為考評,其中之「教學評量」項目,其依據為經教務會議通過制定之「教學評量實施辦法」,已如上述。本院認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傳喚調查,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