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賴欽木被 上訴人 林宗榮
李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路某處工地工作,行經南向21.6公里處外側車道,因不滿同向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徐文廷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先前屢次超車,竟不顧伊之勸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外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至徐文廷行駛之內側車道,徐文廷避煞不及,致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方撞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斗,系爭貨車因而失控擦撞護欄翻車,致被上訴人林宗榮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李文賓則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徐文廷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額。而被上訴人乘坐於系爭貨車不願繫上安全帶,以致車禍發生時受較重傷害,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額。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頂多1個月至2個月,且其二人均為臨時工,每月僅有7、8日之工作,每日工資僅為1,8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萬元(含工作損失72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36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路某處工地工作,行經南向21.6公里處外側車道,因不滿同向內側車道由徐文廷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先前屢次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外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至徐文廷行駛之內側車道,徐文廷避煞不及,致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方撞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斗,系爭貨車因而失控擦撞護欄翻車,致被上訴人林宗榮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李文賓則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徐文廷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30-32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徐文廷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則其抗辯徐文廷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況依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論徐文廷是否有過失,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又本件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為加害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要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傷,致16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日工資3,000元,以1個月工作15天計算,計各受有72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害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每日工資3,000元及各1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7-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而就被上訴人每月得工作之日數部分,則經兩造合意按每月得工作15天計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亦生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爭點簡化協議效力,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各請求上訴人賠償72萬元,即屬有據。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爭點簡化協議,除經兩造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每日工資僅1,800元,最多1個月至2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係欲撤銷其在原審之自認,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自不許其撤銷自認;而其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僅得工作之日數約7、8日部分,核與兩造於原審協議之內容不符,且其復不能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有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8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各逾36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