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古琳弘被 上訴人 謝萬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女謝倩怡原係夫妻,被上訴人因
債信問題乃借用伊名義向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7樓之房屋與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伊之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辦理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並於基隆一信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信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及向東雲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無息貸款(下稱系爭信貸)。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與謝倩怡離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之一切稅費及伊名下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系爭信貸餘款24萬8,000元,伊即代為清償,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8,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
房貸,但並未以上訴人名義向東雲公司申辦系爭信貸。系爭房地總價為202萬5,000元,伊已分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3日支付現金26萬5,000元、4萬元、10萬元,餘款160萬元則以系爭房貸支付。伊無須向東雲公司申辦系爭信貸,系爭信貸實係上訴人與謝倩怡於離婚前所借,系爭貸款160萬元撥入系爭一信帳戶後,除匯款132萬元予東雲公司外,餘額由謝倩怡領取28萬元,伊另交付謝倩怡2萬元現金,共計30萬元,由謝倩怡轉交予上訴人,系爭信貸之分期付款亦由上訴人及謝倩怡清償。系爭信貸既非伊所申貸,上訴人清償後請求伊返還所清償之24萬8,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8,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㈠被上訴人因債信問題借用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款使用。
㈡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東雲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上
訴人名義向基隆一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60萬元(即系爭房貸)。
㈢系爭房貸160萬元於101年8月1日撥款入系爭一信帳戶,同日電
匯132萬元予東雲公司繳納系爭房地尾款。謝倩怡另於101年8月17日自系爭一信帳戶提領28萬元,有一信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56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與謝倩怡離婚。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以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遺失為
由,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補發,被上訴人發現無法使用系爭彰銀帳戶金融卡時向上訴人追問,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簽具契約書承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系爭彰銀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13日至15日間全數提出存款並將款項歸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以上訴人侵占系爭彰銀帳戶內存款101萬1,455元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自系爭彰銀帳戶所領取之存款24萬8,000元,清償系爭信貸。嗣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列案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以下合稱系爭侵占案件)。系爭侵占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先返還被上訴人66萬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所餘34萬8,000元(含上訴人以所領存款清償系爭信貸部分,實際為35萬1,455元)。同日下午,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則再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後,就餘款25萬1,455元部分則翻異前詞,爭執系爭信貸非其所申貸。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清償之10萬元後,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表明其餘款項另向民事庭起訴。系爭侵占案件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不受理等情,有基隆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01號、102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及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卷可參(外放影卷,以下依序簡稱他字卷、偵字卷及刑事卷)。
㈥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判決不受理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古琳華。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古琳華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古琳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4年2月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原審卷第72至79之7頁)。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返還之25萬1,455元部分,於103年2月25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5萬1,445元及遭訴外人沒收購買遊覽車之購車定金20萬元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82萬元,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嗣兩造於103年3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同意將包含清償系爭信貸款項在內之25萬1,445元返還被上訴人及賠償訂金損害20萬元等共計給付45萬1,445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並未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4年7月始獲清償,有原法院執行處104年7月17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10280號函、被上訴人起訴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原審卷第70頁、第79之8至79之9頁、本院卷第59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申貸,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4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申貸,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東雲公司申辦系爭信貸30萬元
,並由東雲公司將上開貸款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房地之價金中扣除,再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東雲公司,系爭信貸所餘24萬8,000元借款,嗣由其清償等語,並提出東雲公司出具之無息貸款證明、各戶期款收款明細表、原法院執行命令、101年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德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收款證明、本票為證;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謝倩怡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係以上訴人簽本票之方式向東雲公司借得系爭信貸30萬元,上訴人簽本票時伊有在場,系爭信貸交付的方式是系爭房貸撥款後,直接扣掉向東雲公司的系爭信貸30萬元,伊於101年8月17日自系爭一信帳戶領取28萬元,被上訴人再給予2萬元,共計30萬元,伊當天交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時,金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系爭信貸是上訴人給伊錢直接去東雲公司辦公室以現金清償並取回一張本票,伊每月去清償直到東雲公司轉讓債權給其他公司為止,約清償4、5次等語(見刑事卷第66背面至69背面);於本院結證稱:因被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伊回家後向上訴人稱購入系爭房地後可辦一個無息貸款,雖當時沒缺錢,因為沒利息就把錢借出來,伊記得被上訴人有講如果伊與上訴人錢還不出來要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錢的事都是上訴人決定,那個時候伊沒有收入,職業是家管,離婚後才有工作。系爭一信帳戶內之28萬元是伊領回去,錢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而基隆一信於101年8月1日撥款160萬元至系爭一信帳戶,同日匯款132萬元予東雲公司,謝倩怡於101年8月17日提領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謝倩怡之前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相符。又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曾當庭陳明同意返還其用以清償系爭信貸之2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刑事卷第73頁,筆錄誤載為34萬8,000元),而於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請求返還侵占款項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5萬1,445元(含其領取用以清償系爭信貸之24萬8,000元款項在內)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早於102年5月30日即清償系爭信貸,面對被上訴人不斷否認系爭信貸為其用上訴人名義申貸並要求其還款,苟非系爭信貸確為上訴人自已申貸,豈有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之理?⒉上訴人雖主張謝倩怡到庭為證時,已與上訴人離婚,故其所為
證述偏頗其父即被上訴人,且其當時亦無資金需求云云,並提出其與謝倩怡間之網路通訊對話、銀行往來明細為證。惟存有一定存款,並非即無借款需求,且借款條件如頗為優厚,亦有可能借用款項為其他目的或為理財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存款而無借款需求乙節,並無法推論系爭信貸係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所貸。又上訴人提出102年10月29日與謝倩怡之網路通訊對話截圖,謝倩怡:「現在你知道我是不是真的常挨罵了吧」、上訴人:「我只問妳一件事,信貸的錢到哪了?」,謝倩怡則回答「不知道」,上訴人復質疑「當初不是都妳辦的,錢做什麼用途了,那天我只去簽字而已」,謝倩怡則回稱「你想怎樣」,上訴人復答稱「只是那信貸很扯,我原來就想好好講,我發現無法講了」,謝倩怡則答稱「那我來還妳好了」等語,有簡訊截圖畫面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至106頁),謝倩怡於上開對話中並未否認系爭信貸非上訴人所借,僅就領款後之用途不願回答,就上訴人進一步質問時,謝倩怡以詢問上訴人想如和解決為回應,並提議由其清償上訴人,故謝倩怡上開陳述,難認可證明謝倩怡在刑事庭所為證述為虛假。另102年11月1日即謝倩怡於系爭侵占案件為證後,上訴人質問謝倩怡:「講話也不會講,連句道歉都沒有」,謝倩怡:「講?」,上訴人:「我一個人昨天面對這麼多的事情,你那句錢是我用的讓我崩潰了」,謝倩怡:「SORRY」等情,有截圖畫面可參(原審卷第108頁),謝倩怡並未於上開對話承認所證虛假,反而以「講?」回應上訴人指責其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另對於上訴人就謝倩怡在法庭上為不利上訴人證述部分,嚴重傷害上訴人的感情(「你那句錢是我用的讓我崩潰了」),而謝倩怡則表達遺憾(「SORRY」)之意思,故謝倩怡亦無在上開對話中承認其所為證述為虛假之語,亦無可由其陳述推論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虛假。況謝倩怡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其答覆上訴人由其償還上訴人代償系爭信貸款項,係因上訴人曾經威脅要告被上訴人,且上開對話截圖對話內容並不完整,可能有被刪過某些對話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上訴人就上開對話截圖係完整未經刪減拼貼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尚亦難以上開網路通訊對話謝倩怡出現謝倩怡回答「那我來還你好嗎」、「不知道」、「SORRY」之隻字片語,即推認謝倩怡在刑事庭之證述為虛偽陳述或所為證言偏頗被上訴人,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
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系爭信貸既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申貸,而係上訴人與謝倩怡決定申貸並共同前往辦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伊不會同意負擔系爭信貸之清償,應屬可採。再者,系爭切結書上係記載:「本人配合所有積欠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移轉產權所產生之契稅、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房地稅費及古先生名下該房地貸款每個月本金、利息,皆由本人支付結清」(原審卷第6頁),依其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承諾負擔者,係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在上訴人名下尚積欠之水電費、移轉登記之稅費及貸款,故在該日前已清償之貸款即不在其承諾付清之範圍。本件系爭信貸早於102年5月30日即清償完畢,於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無該筆信用貸款存在,則依系爭切結書之前開約定,自不在被上訴人同意付清之承諾範圍甚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同意由其清償系爭信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4萬8,000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萬8,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未引用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00號事件開庭時之相關陳述供作證據,上訴人請求勘驗上開案件開庭時法官及上訴人之陳述,即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