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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 吳麗英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蔡舜豐江佩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撤銷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追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事由存在為據,追加前後就上訴人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事由,及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有其共同性,各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確定判決固認上訴人應繼承簡進添於83年

7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所欠65萬9,280 元及自90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簡進添為上訴人之夫,然上訴人早於簡進添93年11月22日死亡前即已與簡進添分居20餘年,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上訴人僅於繼承簡進添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薪資為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在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前,已經拍賣系爭房屋獲得大部分清償,詎竟在簡進添死亡後,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進添於83年7 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並以坐落新北市○○路○段○○○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抵押標的;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已陳稱其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自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本件主張應以繼承簡進添遺產所得為限、時效消滅等事由,在系爭確定判決前即應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自不得再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簡進添93年11月22日死亡前即已與簡進添分居20餘年,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其僅於繼承簡進添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前主張簡進添於83年7 月29日向其申請房屋貸款,

經於90年間拍賣簡進添所有系爭房屋獲部分清償,尚餘65萬9,280 元本息、違約金之系爭債務未能受償,上訴人為簡進添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綦詳,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997 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屬實,且有本票、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787 號執行事件90年3 月25日分配表附於該事件卷內足稽(見該事件卷第2 頁及第6 至8 頁)。又簡進添於93年1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簡進添之配偶即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02 年7 月5 日北院木家家102 科繼字第1303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23至24頁),是系爭債務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簡進添雖為伊之配偶,然伊與簡進添早於簡進

添93年11月22日死亡前20餘年即已分居,當時伊女兒即訴外人簡君萍約初中畢業云云,並提出簡君萍、簡進添戶籍謄本以佐(原審卷第23至24頁)。惟查,簡君萍係00年0 月00日生,於初中畢業當時年約15歲即在90年間,此距簡進添93年11月22日死亡時間亦僅約3 年許,與上訴人上開所述簡進添93年11月22日死亡前20餘年,彼二人即已分居云云,時間點顯不相符。再參據系爭房屋係於90年3 月5 日經法院執行拍賣,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新北店地資第0000000000號號函附之異動索引可考(原審卷第54、55頁),復有上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787 號執行事件90年3 月25日分配表可證;且證人簡君聖即上訴人與簡進添所生之子證稱:伊於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查封拍賣後,即未再與簡進添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與上訴人搬至三城路54號房屋,當時伊妹妹為國中畢業,伊妹妹為00年0出生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迄至90年間仍與簡進添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

⒊又上訴人與簡進添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貸款時所簽

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另上訴人亦自陳:簡進添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上開房貸時,有告知伊係為經營生意周轉之用,伊有交付金錢給簡進添用以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上開房貸債務之存在。

⒋綜此,上訴人早於83年7 月29日簡進添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時,即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迄至系爭房屋遭執行查封拍賣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債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揆諸前開說明,當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要件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以繼承簡進添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併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請求伊履行系爭債務,惟伊之保證債務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標的乃簡進添之消費借貸債務,因之,上訴人係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簡進添所欠負之借貸債務,與保證債務無涉。又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拍賣系爭房屋就此借貸債務受償,嗣於10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即簡進添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對簡進添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分別因聲請強制執行、起訴而中斷,並無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請求權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事由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58頁),而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到場抗辯:「有收到起訴狀,我老公不在了,什麼都沒有了,沒有財產。是這筆借款沒有錯」、「票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99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附之10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得提出此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甚明。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