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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倪揚修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人 黃艷楓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複 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9日晚間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失控擦撞伊所有停放於南榮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毀損不堪使用,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B 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3,45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

B 車毀損,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修理費用之工資部分為16萬3,700 元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所提2 份零件估價單之真正,且B 車為00年(即西元2004年)出廠,依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已逾5 年耐用年限,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後即以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算之零件部分費用,又與B 車同年份、同款之行情價約40萬元,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理費用68萬3,450 元,顯非合理,況B 車並非全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倪瑞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8萬3,450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45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所命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A 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失控擦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南榮路邊停車格內之B 車,造成B 車毀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B 車受損相片4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又本件事故,上訴人係先連續擦撞停放於南榮路邊含B 車在內之8 輛汽車後,再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秀真所騎乘並後搭載訴外人林上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秀真、林上杰人車倒地,王秀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等傷害,林上杰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詎上訴人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亦未對王秀真、林上杰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奔至對向車道,攔停由訴外人王日新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離事故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於103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市○○街○○○ 巷○ 號上訴人住處,逮捕上訴人到案,並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嗣王秀真、林上杰經送醫急救後仍均因中樞神經休克,分別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凌晨0 時2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仍認定上訴人均有罪,惟改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

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上訴人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第102至105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失控擦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B 車,致B 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就其駕駛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事故既因上訴人過失肇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B 車毀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B 車修理費用,其中關於工資部分為16萬3,7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僅就零件部分之金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

9 頁),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㈠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B 車係於93年(即西元2004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餘,依前開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易言之,因B 車折舊後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即應以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算;倘為與其使用年數相當之舊品,則無須計算折舊。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零件修理費用金額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B 車因本件事故致引擎蓋六角鎖、引擎蓋後

組×2 、引擎蓋六腳鎖上、左後燈、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固位扣×2 、後尾板、左後葉、左後羊角、左後下三腳架、左後上三腳架、左前拉桿、左後拉桿、噴水桶、大燈框、前保(險桿)通風口左、前保(險桿)通風口右、右大燈架、引擎右飾板、引擎前飾板、霧燈×2 、左大燈、右大燈、左葉子板、右葉子板、引擎蓋、空氣芯總成、前保(險桿)內鐵、水箱支架、前段內龜板左右、大燈固定架左、大燈固定架右、大燈噴水器左、大燈噴水器右、前保通風網上×2、前保通風往(按應為網)下×2、水箱上蓋、前保固定扣左、前保固定扣右、後蓋中飾板受損須更換乙節,業據其提出B 車受損情形照片及翔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66至67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B 車受損情形照片並不爭執。依兩造陳述及該等照片所示,B 車應係停放於停車格內,遭上訴人所駕A 車自後向前連續擦撞含B 車在內等8 輛汽車左側,致B 車受力往右前方推擠,車頭及右前車身因而撞上人行道及其上遮陽棚鐵架,造成B 車前保險桿、車頭、引擎蓋、引擎室、左右前車身、左後車身、後保險桿及其內零件變形、扭曲、破裂、散落,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零件項目所在位置核與B 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B 車確有修理如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修理項目之必要。至上訴人辯稱估價單所載零件修理項目並非全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係以原廠中古材料為

報價,其依該估價單請求上訴人賠償零件部分費用51萬9,

750 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估價單並未載明究係以何年份之原廠中古材料為估價,不能證明該估價單所載原廠中古材料使用年數與B 車使用年數相符,自難逕認認該等費用即為修理B 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零件部分修理費用51萬9,750 元云云,尚不足採。

⒊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B 車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汽車之修理一般多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爰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後定之。而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時,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B 車為00年

2 月出廠,已如前述,於103 年12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逾10年之車輛,參以被上訴人主張B 車如以新品零件修理,依車廠估價人員所述,費用為150 萬元至20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而上開零件既屬修復B 車所必要,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B 車同款車輛之價目表,新車價448 萬元、與B 車同為93年出廠之車價則為45萬元,及B 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等情,爰以上開新品修理費用報價之平均數175 萬元,作為B 車修理零件部分之新品價格,故被上訴人修理B 車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7萬5,000 元(計算式:175萬元×1/10=17萬5,000 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無須折舊之工資16萬3,700 元,總計被上訴人請求B車修理費用之損害額應為33萬8,700 元(計算式:17萬5,000元+16萬3,700元= 33萬8,7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共33萬8,7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係修復車輛所必要,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8,7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