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春盛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上訴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被 上訴人 蔡玉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蔡玉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花(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和興公司、蔡玉花稱之)主張和興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及蔡玉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向和興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同段63-1至63-6地號(下合稱分割前63-1地號,如單指其一各以地號號數稱之)土地,遭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及63-2、63-3、63-4、63-6地號土地(63-2地號以次4筆下合稱系爭63-2地號等4筆土地,與系爭6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應返還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縱和興公司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63、63-6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序號2〔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工業區招牌,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蔡玉花並無拘束力,且和興公司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1(即附圖編號A、B、D)及序號2編號C(即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興公司;㈡上訴人應給付和興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9,111元、14萬0,475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公司1,444元;㈢上訴人應將坐落63-2、63-3及63-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3至5(即附圖編號63-2、63-3、63-4)之地上物及坐落6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即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蔡玉花;㈣上訴人應給付蔡玉花13萬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蔡玉花與和興公司就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蔡玉花不得行使所有權,伊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縱得為之,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核准之家美園區基地範圍,系爭63地號土地在家美園區建築線指定之範圍,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亦列在○○○區○○○路用地,家美園區廠戶得基於與和興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和興公司既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其中83平方公尺併入漳和段93地號,其餘160平方公尺則分割為漳和段94-16地號,並於重測後改編為健康段63地號(下稱分割前63地號),嗣再分割為63地號(即系爭63地號)及分割前63-1地號,分割前63-1地號再分割為63-1至63-6地號〕作為家美園區之建築基地,對外銷售之廣告文宣亦標示家美園區大門有招牌、警衛室、花台、樹木、車道等地上物,各該地上物在廠房建築完竣時即設置完成,擔任伊第1、2屆主任委員之和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清溪亦同意出借土地施作指示牌,足以推認和興公司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家美園區廠戶無償使用之意思。系爭地上物設置已逾20年,蔡玉花可輕易查覺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應受上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和興公司以蔡玉花名義起訴為手段,顯違誠信並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並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生所有權侵害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包括105年7月12日更正裁定),即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1及序號2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興公司,並應給付和興公司7萬9,111元、14萬0,39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公司1,444元;㈡上訴人應將坐落63-2、63-3及63-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3至5所示地上物及坐落6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萬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㈣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第205頁):㈠和興公司於76年間提供其所有重測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作

為興建家美園區之基地,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謄本面積24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82.83平方公尺」,以供請領76中建1782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122頁)。

㈡嗣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物於78年2月20日竣工,78年8月14日核

發78使509號使用執照,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因之於78年6月12日分割增加94-16地號,嗣與93地號土地合併,漳和段94-16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改編為健康段63地號(即分割前63地號),100年1月7日分割增加分割前63-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原審卷第8、151-7頁,本院卷㈠第142頁)。

㈢家美園區78年5月間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和興公司時任

法定代理人賴清溪即現任法定代理人賴立峯父親亦登記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段○○○巷○○號2樓、3樓,同巷13號,同巷11弄2號5樓,同巷11弄11號4樓建物所有人(見原審卷第187-210頁);和興公司現任法定理人賴立峯亦於82年2月2日登記為同屬家美園區之327巷11弄2號建物所有人(見原審卷第211-214頁)。

㈣上訴人組織於籌備階段,曾於78年11月15日召開第1次籌備

委員會議,組織成立後,於79年1月間召開第1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80年2月間召開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和興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賴清溪(即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為籌備會及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其一委員(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背面-第219頁、第200-205頁、第220-256頁)。

㈤和興公司於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

人,表示家美園區地下車庫出入口長期遭占用,請求商談承購或承租(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

㈥和興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出具收到訴外人巫勝安訂購分割

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00萬元訂金收據;102年1月3日以蔡玉花名義與和興公司簽訂總價款663萬9,000元買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74-81頁)。

㈦和興公司於10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63-1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玉花,104年2月11日再分割增加63-2至63-6地號土地,分割後63-1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如附表編號㈥至㈦所示)(見原審卷第8-14、37-41頁,本院卷㈠第141頁)。

㈧因前開㈤之律師函及巫勝安以蔡玉花登記為系爭分割前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等事,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就63-2地號土地之道路養護及種植樹木盆栽進行會勘(見原審卷第123-132頁)。

㈩原審卷151-9、220頁為家美園區建案推出時之廣告文宣;原

審卷第158-182頁及本院卷㈡第129-153頁則為家美園區廠戶購買園區廠房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原法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中和地政所)測量,製有如原判決所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如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繪製之簡圖(見原審卷第85-87、106-110頁,本院卷㈠第4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和興公司所有系爭63地號土地及蔡玉花所有系爭63-2等4筆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間買賣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蔡玉花是否為該筆土地所有人?㈡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買賣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蔡玉花是否為該筆土地所有人?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玉花所有,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上訴人既以和興公司與蔡玉花間買賣各該土地乃通謀虛偽為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云云。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經查:

⑴巫勝安以蔡玉花名義以總價663萬9,000元向和興公司購買分

割前63-1地號(嗣分割為63-1至63-6地號)土地,先於101年11月27日交付100萬元訂金支票,後於102年1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未爭執之訂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4-81頁,不爭執事項㈥),且經證人巫勝安證述其係經由張又捷之仲介而購買登記於和興公司名義屬於道路用地之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擬作為容積率買賣之用,其經蔡玉花授權後,在和興公司三峽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6頁),核與證人張又捷證述其係大安地產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受賴立峯之委託,對外銷售分割前63-1地號土地,因其當時仲介道路用地買賣之經驗不多,遂直接詢問曾經由其買受道路用地之巫勝安,並與巫勝安去現場查看,且核對地籍圖及套繪圖,嗣於和興公司三峽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亦大致相符,足見蔡玉花與和興公司間確有買賣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真意,自堪認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3日締約時成立並生效。

⑵雖上訴人另稱購買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訂金既以巫勝安所

簽發支票支付,證人巫勝安亦證述該筆土地實由其出資購買等語,可見蔡玉花無向和興公司買受土地之真意云云。惟依證人巫勝安所證:蔡玉花為伊配偶之嫂嫂,已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授權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及證人張又捷另證述巫勝安簽約時有攜帶蔡玉花之印章,並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暨分割前63-1地號土地嗣移轉登記於蔡玉花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㈦)等情,蔡玉花顯已同意巫勝安以其名義購買該筆土地,至價金之資金來源,則為其與巫勝安之約定,殊不因價金係由巫勝安出資即謂蔡玉花與和興公司故意互為虛偽買賣之表示。

⑶況上訴人就蔡玉花與和興公司間均無買賣之真意,而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即乏所據,尚不足以推翻該登記所有人之權利推定。依前揭說明,非惟分割前63-1地號土地已因買賣之登記而屬蔡玉花所有,在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未經塗銷前,亦有絕對之效力,蔡玉花自得行使分割後之系爭63-2等4筆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以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行為,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保全亭及花台、車道欄杆、工業區

招牌、警衛室等系爭地上物並非依家美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所設置,其對各該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加以拆除云云。

經查:

⑴依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①上訴人104年10月27日答辯㈢狀

:「…關於座落63-3、63-4地號土地之車道欄杆,係由於當初原告和興水泥先以車輛進出車道安全之考量而設置分隔島,但由於分隔島本身並不明顯,故被告輔助加設欄杆以便車輛辨識行進方向…」(見原審卷第121頁);②105年3月1日答辯㈣狀:「…原告蔡玉花…在購買63-2、63-3、63-4、63-6地號土地前探訪現地即可輕易查覺土地上已存有地上物,且該地上物明顯為家美園區公設。」(見原審卷第156頁);③105年4月20日上訴狀:「…系爭地上物係家美園區銷售之初即已存在之公設…」(見本院卷㈠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上訴人既已就附表一序號1編號B及序號4、5編號63-3、63-4之車道欄杆為其所設置,與其餘地上物均係家美園區之公共設施等事實為自認,且未合法撤銷上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參照)。

⑵又上訴人為家美園區廠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曾依家美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於104年9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城鄉局)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危害家美園區廠戶權益為由提出陳情,且參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新北中和區公所)辦理63-2地號土地之道路養護及種植樹木盆栽認定之會勘,亦有新北工務局104年9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816930號函、新北城鄉局104年9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816754號函及新北中和區公所104年10月15新北中工字第1042083605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26-132、123-125頁,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開屬於家美園區公共設施及上訴人所設置車道欄杆等系爭地上物之管理維護工作,係上訴人所應負責之職務。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和興公司對外銷售家美園區之廣告文宣標示家美

園區大門有招牌、警衛室、花台、樹木、車道等地上物,且各該地上物在廠房建築完竣時設置完成,迄今已逾20年,足以推認和興公司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家美園區廠戶無償使用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倘貸與人對於借用人間占有管領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未予干涉並長期容忍,非不得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43平方公尺,為不爭

之情(如附表二編號㈠),其中之82.83平方公尺經家美園區建案申請之建造執照列為「基地使用面積」,所餘160.17平方公尺則列為「計劃路佔用地面積」,且列入基地面積(道路地),業經上訴人援引家美園區78使509號使用執照卷附面積計算示意圖及面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對照上開示意圖及該使用執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㈡第105-106頁),該160.17平方公尺又係位於家美園區停車場之出入口,依家美園區建築時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堪認自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漳和段94-16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即分割前63地號)土地即家美園區建案所規劃設計地下室停車場聯絡17公尺計畫道路必經之「道路地」,依上開圖說、計算表及建築法之規定,家美園區廠戶非不得使用之。則上訴人抗辯和興公司於提供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予家美建設公司建築時,除同意供作建築廠房之用外,另同意供作道路地等語,即非無稽。雖和興公司就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使用面積僅82.8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但該同意書記載:「茲有○等○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什項)執照特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2頁),同意建築之82.83平方公尺與上開面積計算示意圖所載94-9地號「使用基地面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6頁),顯見該同意書係就同意建築之面積而出具,充其量僅能證明和興公司同意提供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之82.83平方公尺建築廠房,尚不足資為認定其未同意其餘160.17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家美園區道路地之證據。

⑵又廠房建築中對外預售之廣告文宣,除有「■整體性公園化

廠房規劃,全區設有美輪美奐的園區大門、警衛室,園區標幟,廠商名誌,圍牆,宮廷路燈,花台步道,綠化造○○○區○道路24米(中山路),廠區道路17米,迴車道10米,輔以人車分道設計,車道入出口為6米双車道…」之規劃特性方面說明,並有「■安全警衛系統:全區設置圍牆,出入口設置大門、警衛室…。■環境美化:本園區設有園區大門、標幟、廠商名誌、園藝造景、景觀噴泉等美化廠商設施,使本廠區達到公園化廠房之理想。」等建材設備摘要之說明,家美園區大門示意圖亦有園區招牌、警衛室、車道出入口等標示(廣告文宣原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和興公司於77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己名義分別出售編號A6棟1樓及C3棟3樓廠房予訴外人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時,各該廠房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之建材設備說明亦明揭如上所述之「安全警衛系統」「環境美化」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3- 174頁、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既有廣告文宣及廠房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載明:「貳、主席致開會詞:…本園區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緣由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提交家美建設公司規劃、設計、營建,閱經之年有餘,5樓廠房建物,園區道路、照明給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業已次第完成…園區安全警衛以及交通秩序之建立,也是確保廠戶會員經濟發展之先決條件…」之第1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手冊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家美園區廠房之出賣人,顯非僅出售廠房及按廠房主建物總面積之比率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參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尚且承諾該工業園區有前所述整體規劃、安全警衛系統、環境美化之功能及設備。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一序號1編號A之花台、編號D之警衛室,序號3之樹木花台(即除前㈡⒉⑴上訴人自認所設置之車道欄杆及如後述之序號1編號A之保全亭、序號2編號C工業區招牌外)於78年間家美園區廠房建築完竣時設置完成,且得和興公司之同意等語,亦非不足取。

⑶嗣家美園區於80年2月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時,管理委

員會提出:「3.大門前無任何標示指引園區位置,特向和興水泥製品公司賴清溪先生(即賴主委)借用右側之空地,做指示牌,可望80年2月底完工。4.大型指示牌要求家美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於12月正式公函批示同意撥款補助40萬元整」之工作報告,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手冊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235頁背面),而家美園區大門處確矗立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大型工業區招牌,亦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依此抗辯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區招牌至遲於80年底完成設置等語,亦非無稽。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報告所稱招牌係指標示園區各廠戶名稱及位置之指示牌,惟矧該大型指示牌非如前⑵所述廣告文宣標示之園區大門招牌,負責規劃、設計及營建家美園區之家美建設公司當無同意補助40萬元興建該園區指示牌之理,且如是各廠戶位置之指示牌,於家美園區仍有廠戶進駐情形下,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目前在園區並未看到其所稱指示牌(見本院卷㈡第4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工作報告所指指示牌即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區招牌,顯不可採。至附表一序號1編號A之保全亭(鋁製),依兩造確認之家美園區與系爭地上物簡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43頁背面),位於家美園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右側(見原審卷第110頁),顯係針對停車場之管理及交通秩序之維持而設置,參以上開會員大會手冊附件7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之「購買日12月10日,鋁製停車收費亭」(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背面),亦堪認附表一序號1編號A之保全亭至遲於80年間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時即經和興公司之同意而設置。

⑷況和興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賴清溪於家美園區78年5月間辦

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登記為該園區廠戶之所有人,且為上訴人籌備階段及第1、2屆之其一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甚至擔任第2屆之主任委員(見前①會員大會手冊),就和興公司所提供建築之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範圍、家美園區廠房之預售、該筆土地分割合併、家美園區公共設施設置及廠戶進駐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賴清溪在擔任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期能攜手合作共同建立家美園區成為全國模範工業園區,積極推動家美園區公共設施(包括附表一序號1編號A花台、編號D之衛室,序號3樹木花台之設置)之完備(見本院卷㈠第200-256頁第1屆第1次及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手冊),已於前述,甚至同意出借空地設置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區招牌,並由上訴人購置附表一序號1編號A之保全亭(如前⑶所述),就上訴人為維護交通安全另在車輛通行之系爭63、63-3、63-4地號土地設置車輛分向行駛標示之車道欄杆,亦未曾加以干涉,衡情實難認和興公司就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未有明示之同意。雖賴立峯擔任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於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表達家美園區停車場出入口土地遭占用之意(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賴立峯在82年2月2日登記為家美園區其一廠房所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公開之占有使用情形當為賴立峯所知悉,堪認在上開律師函發出前,賴立峯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亦無任何異議。則依上開和興公司對於自78年家美園區廠房建築完成起陸續設置各該地上物、由廠戶通行及使用等公開事實,長達20年均未為反對、異議、干涉等情而言,縱和興公司無明示之同意,亦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足以推認有將該範圍土地交由家美園區廠戶使用而由上訴人管領之默示合意,和興公司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⑸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和興公司已同意家美園區廠戶無

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要非無據,洵堪採之。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地上物位於家美園區入口處,蔡玉花於買

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時,應可輕易查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卻與和興公司共同起訴,被上訴人已違背誠信並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和興公司則主張其已終止附表一序號1編號C工業區招牌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蔡玉花除否認知悉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依債之相對性主張其得行使系爭63-2等4筆土地所有權云云。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雖有明文。惟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查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區招牌係為指引家美園區位置而設置之大型指示牌,既如前⒉⑶所述,自以標示家美園區所在位置為其目的,亦即無繼續標示指引家美園區使用位置需要時,借用該部分土地之目的始謂完畢,返還土地之期限始告屆至,和興公司自不得任意終止此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3日答辯五狀終止附表一序號2編號C工業區招牌所坐落土地之借用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即非有據,應認上訴人有依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上開工業區招牌坐落範圍土地之權源。

⑵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經查:

①證人巫勝安已證稱其為吉田地產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與不

少仲介公司都有往來,並有多年之土地買賣經驗,在買賣分割前63-1地號土地前,即因張又捷之仲介而買受另筆之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證人張又捷亦證稱其係領有執照之不動產經紀人,已有十多年仲介不動產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證人巫勝安與張又捷顯有豐富之買賣不動產經驗,對於土地坐落位置、有無地上物、使用現況、請領建造及使用執照、開發法令限制等攸關買賣重要之點應詳予調查,當無不知之理。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6、17頁),以地籍圖比對,可輕易查覺各該地上物位於家美園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系爭土地上,衡之一般常情,亦可見系爭土地坐落於該停車出入口必經之道路,且明顯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供家美園區全體廠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稽此堪認蔡玉花於買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況和興公司為家美園區建案之其一地主,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亦曾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表達家美園區停車場出入口之土地遭占用之意(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和興公司與家美園區廠戶間就分割前63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既有爭議,證人張又捷又證稱其係因賴立峯多年前之土地糾紛而與之相識(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則本於張又捷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及避免買賣糾紛之經驗,應認其在賴立峯在代表和興公司委託出售分割前63地號土地時業已詢問並調查該筆土地與家美園區建築基地之關係,且已充分將該資訊揭露予有意購買該筆土地之巫勝安。雖證人巫勝安亦證稱去現場查看時,現況套繪圖無建物標示其上,沒想到有地上物坐落其所欲購買之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頁)。但巫勝安以蔡玉花名義所購買土地之地號,係100年1月7日始分割增加之地號,和興公司又保留分割後之系爭63地號土地未予出售,既為不爭之情(如附表二編號㈤、㈥),詳加調查土地分割之緣由,及該筆土地與緊鄰家美園區建築基地間之關係,更是有十多年買賣不動產經驗之巫勝安於買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所應踐行之程序。證人張又捷及巫勝安卻證述其等比對籍圖及套繪圖,認為分割前

63 -1地號土地上應沒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顯悖於其等處理不動產買賣之通常事理,殊難信取。是上訴人抗辯蔡玉花於購買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源等語,即堪採之。②又如前述,和興公司在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即限期上

訴人協商承購或承租家美園區停車場出入口之土地一事,於100年1月7日始完成系爭63地號及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112-114頁,附表二編號㈤,可見和興公司係為達到脫免其容忍家美園區廠戶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目的,始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前63-1地號土地售予蔡玉花。蔡玉花取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顯在妨害家美園區廠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有權占有,則蔡玉花依該土地所有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侵害其所有權,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蔡玉花所有權之行使,亦堪採取。

⒋依上,和興公司與家美園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蔡玉花明知此情,仍自和興公司受讓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應受該債之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和興公司應受其與家美園區廠戶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亦得以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蔡玉花,前已敘明,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構成侵害,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同屬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1及序號2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興公司,並應給付和興公司7萬9,111元、14萬0,39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公司1,444元;㈡將坐落63-

2、63-3及63-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3至5所示地上物及坐落6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萬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附條件得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㈠系爭63地號(和興公司),序號1、序號2編號C:

序號1(A、B、D)及序號2編號C,共9.35㎡

9.35㎡×153,190元/㎡(原審卷第8頁)=1,432,327元(元以下4捨5入)。

㈡系爭62-2等4筆地號(蔡玉花),序號2編號C、序號3至5:

1.63-2、63-3地號土地:29.5㎡、0.6㎡(即30.1㎡)。

30.1㎡×149,000元/㎡(原審卷第9-10頁)=4,484,900元。

2.63-4地號土地:0.29㎡×155,000元/㎡(原審卷第11-12頁)=44,950元。

3.63-6地號土地:0.39㎡×155,000元/㎡(原審卷第13頁)=60,450元。

4.小計4,590,3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序│地號 │原判決│面積(㎡)│地上物 │照片(原審卷) ││號│ │附圖編│ │ │ ││ │ │號 │ │ │ │├─┼────┼───┼─────┼────────┼─────────┤│1│63 │A │4.78 │保全亭及花台 │第16、17、106、110││ │ │ │ │ │頁 ││ │ ├───┼─────┼────────┼─────────┤│ │ │B │0.22 │車道欄杆 │第16、17、106頁 ││ │ ├───┼─────┼────────┼─────────┤│ │ │D │0.44 │警衛室 │第16、17、109頁 │├─┼────┼───┼─────┼────────┼─────────┤│2│63 │ │3.91 │ │ ││ ├────┤C ├─────┤工業區招牌 │第16、107、108頁 ││ │63-6 │ │0.39 │ │ │├─┼────┼───┼─────┼────────┼─────────┤│3│63-2 │63-2 │29.5 │樹木花台 │第16、17、106頁 │├─┼────┼───┼─────┼────────┼─────────┤│4│63-3 │63-3 │0.6 │車道欄杆 │第16、17、106頁 │├─┼────┼───┼─────┼────────┼─────────┤│5│63-4 │63-4 │0.29 │車道欄杆 │第16、17、106頁 │└─┴────┴───┴─────┴────────┴─────────┘附表二:

┌──┬────────┬────┬────┬───┬─────┬──────┬─────┐│編號│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 ├────────┼────┼────┼───┼─────┼──────┼─────┤│ │重測前地號:臺北│78.06.12│78.06.12│93年間│100.01.07 │102.01.03 │104.02.11 ││ │縣中和市(省略臺│分割 │合併 │重測;│分割 │買賣 │分割 ││ │北縣中和市)漳和│ │ │地號改│ │102.01.31 │ ││ │段二八張小段 │ │ │為: │ │登記 │ ││ │ │ │ │健康段│ │ │ │├──┼────┬───┼────┼────┼───┼─────┼──────┼─────┤│1 │93 │76.08.│93 │94-9併入│略 │略 │略 │略 │├──┼────┤14核發├────┤93 │ │ │ │ ││2 │94-9 │76建17│94-9 │ │ │ │ │ ││ │(243㎡) │82號建│(83㎡) │ │ │ │ │ │├──┤ │造執照├────┼────┼───┼─────┼──────┼─────┤│2-1 │ │;78.0│94-16 │94-16 │63 │63 │和興水泥製 │63 ││ │ │4.04核│(160㎡) │ │ │(67.90㎡) │品廠股份有 │ ││ │ │發78使│ │ │ │ │限公司所有 │ ││ │ │509號 │ │ │ ├─────┼──────┼─────┤│ │ │使用執│ │ │ │63-1 │和興水泥製 │63-1 ││ │ │照 │ │ │ │(92.24㎡) │品廠股份有 │(59.22㎡) │├──┤ │ │ │ │ │ │限公司出售 ├─────┤│2-2 │ │ │ │ │ │ │予蔡玉花 │63-2 ││ │ │ │ │ │ │ │ │(29.50㎡) │├──┤ │ │ │ │ │ │ ├─────┤│2-3 │ │ │ │ │ │ │ │63-3 ││ │ │ │ │ │ │ │ │(0.60㎡) │├──┤ │ │ │ │ │ │ ├─────┤│2-4 │ │ │ │ │ │ │ │63-4 ││ │ │ │ │ │ │ │ │(0.29㎡) │├──┤ │ │ │ │ │ │ ├─────┤│2-5 │ │ │ │ │ │ │ │63-5 ││ │ │ │ │ │ │ │ │(2.22㎡) │├──┤ │ │ │ │ │ │ ├─────┤│2-6 │ │ │ │ │ │ │ │63-6 ││ │ │ │ │ │ │ │ │(0.41㎡)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